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8號上訴人即原 告 江保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承平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0,82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