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楊明太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楊河東

吳楊猜(即楊智之繼承人)王楊避(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泰(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興(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春美(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沛(即楊智之繼承人)楊貴春(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義(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正(即楊智之繼承人)楊貴玉(即楊智之繼承人)楊貴真(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環(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阿儉(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文松(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蓮(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文漳(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秀惠(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明俊(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麗(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碧宜(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梅香(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秋芬(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明旭(即楊智之繼承人)楊伋釧(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愛燕(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美金(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麗卿(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美英(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栢森(即楊智之繼承人)廖智惠(即楊智之繼承人)林廖瑞瑛(即楊智之繼承人)廖烱昱(即楊智之繼承人)廖烱灴(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鳳薇(即楊智之繼承人)廖仁勇(即楊智之繼承人)廖妙芬(即楊智之繼承人)廖士豪(即楊智之繼承人)廖素乙(即楊智之繼承人)廖啟發(即楊智之繼承人)廖啟超(即楊智之繼承人)李張葱(即楊智之繼承人)李明諺(即楊智之繼承人)李易承(即楊智之繼承人)李曾秋花(即楊智之繼承人)李文雄(即楊智之繼承人)李明珠(即楊智之繼承人)李燕玉(即楊智之繼承人)李燕卿(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天助(即楊智之繼承人)吳彩雲(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淑芬(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勝回(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蜜(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晉銘(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吉人(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珍(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銘旺(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銘森(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戶(即楊智之繼承人)王秀荷(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玉蜂(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淑綉(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坤益(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綢(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勝閔(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勝偉(即楊智之繼承人)王楊雪敏(即楊智之繼承人)蔡楊雪霞(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東發(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麗嬌(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振芳(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性慮(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禎紋(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祝禎(即楊智之繼承人)楊令冷(即楊智之繼承人)楊証朝(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芳(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雅鈞(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富盛(即楊智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玉蘭(即楊智之繼承人)被 告 蔡蜨(即楊智之繼承人)

蔡振岸(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欽(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銓(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鈺(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鋒(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鈞(即楊智之繼承人)劉錫鍾(即楊智之繼承人)蔡郁棻(即楊智之繼承人)蔡延熙(即楊智之繼承人)蔡東盛(即楊智之繼承人)王麗琴(即楊智之繼承人)蔡清坤(即楊智之繼承人)蔡鴻源(即楊智之繼承人)蔡靜梅(即楊智之繼承人)莊健和(即楊智之繼承人)莊淑玲(即楊智之繼承人)莊淑眞(即楊智之繼承人)莊淑娟(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勝郎(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華(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素月(即楊智之繼承人)楊麗彬(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桂紗(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桂花(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善雲(即楊智之繼承人)張丁擔(即楊智之繼承人)陳丁悶(即楊智之繼承人)丁崑(即楊智之繼承人)楊德發(即楊智之繼承人)楊三志(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水遠(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玉鳳(即楊智之繼承人)楊琳臻(即楊智之繼承人)楊才明(即楊智之繼承人)黃素月HUANG,SU-YUE(即楊逑之繼承人)吳進國(即楊逑之繼承人)王吳金池(即楊逑之繼承人)張文泉(即楊逑之繼承人)張章晃(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通麻(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黃鳳㛢(即楊逑之繼承人)蔡妙娟(即楊逑之繼承人)蔡莉貞(即楊逑之繼承人)蔡宇惠(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明峯(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明和(即楊逑之繼承人)蘇蔡阿花(即楊逑之繼承人)蔡凉(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阿辣(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振源(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振興(即楊逑之繼承人)蔡仁(即楊逑之繼承人)蔡天(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春蓮(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進益(即楊逑之繼承人)周蔡素女(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麗雲(即楊逑之繼承人)蔡秀盆(即楊逑之繼承人)吳楊鴛鴦(即楊逑之繼承人)楊金堂(即楊逑之繼承人)王楊蠘(即楊逑之繼承人)楊鶴(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晚(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桂美(即楊逑之繼承人)楊保雄(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東隆(即楊逑之繼承人)丁金欉(即楊逑之繼承人)丁尤敏(即楊逑之繼承人)丁震輝(即楊逑之繼承人)丁志賢(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末(即楊逑之繼承人)楊金柱(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清遊(即楊逑之繼承人)王夏蓮(即楊逑之繼承人)楊文衣(即楊逑之繼承人)楊國仲(即楊逑之繼承人)楊玉雪(即楊逑之繼承人)蔡德發(即楊逑之繼承人)蔡麗琴(即楊逑之繼承人)蔡福訓(即楊逑之繼承人)蔡文盛(即楊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楊猜、王楊避、楊振泰、楊振興、楊春美、楊振沛、楊貴春、楊振義、楊振正、楊貴玉、楊貴真、楊環、楊阿儉、楊文松、楊素蓮、楊文漳、楊秀惠、楊明俊、楊素麗、楊碧宜、楊梅香、楊秋芬、楊明旭、楊伋釧、楊愛燕、楊美金、楊麗卿、楊美英、楊栢森、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烱昱、廖烱灴、楊鳳薇、廖仁勇、廖妙芬、廖士豪、廖素乙、廖啟發、廖啟超、李張葱、李明諺、李易承、李曾秋花、李文雄、李明珠、李燕玉、李燕卿、楊天助、吳彩雲、楊淑芬、楊勝回、楊素蜜、楊晉銘、楊吉人、楊素珍、楊銘旺、楊銘森、楊戶、王秀荷、楊玉蜂、楊淑綉、楊坤益、楊素綢、楊勝閔、楊勝偉、王楊雪敏、蔡楊雪霞、楊東發、楊麗嬌、楊振芳、楊性慮、楊禎紋、楊祝禎、楊令冷、楊証朝、楊素芳、楊雅鈞、楊富盛、陳玉蘭、蔡蜨、蔡振岸、劉錫欽、劉錫銓、劉錫鈺、劉錫鋒、劉錫鈞、劉錫鍾、蔡郁棻、蔡延熙、蔡東盛、王麗琴、蔡清坤、蔡鴻源、蔡靜梅、莊健和、莊淑玲、莊淑眞、莊淑娟、楊勝郎、楊素華、楊素月、楊麗彬、楊桂紗、楊桂花、楊善雲、張丁擔、陳丁悶、丁崑、楊德發、楊三志、楊水遠、楊玉鳳、楊琳臻、楊才明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素月、吳進國、王吳金池、張文泉、張章晃、蔡通麻、蔡黃鳳㛢、蔡宇惠、蔡明峯、蔡妙娟、蔡明和、蔡莉貞、蘇蔡阿花、蔡凉、蔡阿辣、蔡振源、蔡振興、蔡仁、蔡天、蔡春蓮、蔡進益、周蔡素女、蔡麗雲、蔡秀盆、吳楊鴛鴦、楊金堂、王楊蠘、楊鶴、楊晚、楊桂美、楊保雄、楊東隆、丁金欉、丁尤敏、丁震輝、丁志賢、楊末、楊金柱、楊清遊、王夏蓮、楊文衣、楊國仲、楊玉雪、蔡德發、蔡麗琴、蔡福訓、蔡文盛應就其被繼承人楊逑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楊猜、

王楊避、楊振泰、楊振興、楊春美、楊振沛、楊貴春、楊振義、楊振正、楊貴玉、楊貴真、楊環、楊阿儉、楊文松、楊素蓮、楊文漳、楊秀惠、楊明俊、楊素麗、楊碧宜、楊梅香、楊秋芬、楊明旭、楊伋釧、楊愛燕、楊美金、楊麗卿、楊美英、楊栢森、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烱昱、廖烱灴、楊鳳薇、廖仁勇、廖妙芬、廖士豪、廖素乙、廖啟發、廖啟超、李張葱、李明諺、李易承、李曾秋花、李文雄、李明珠、李燕玉、李燕卿、楊天助、吳彩雲、楊淑芬、楊勝回、楊素蜜、楊晉銘、楊吉人、楊素珍、楊銘旺、楊銘森、楊戶、王秀荷、楊玉蜂、楊淑綉、楊坤益、楊素綢、楊勝閔、楊勝偉、王楊雪敏、蔡楊雪霞、楊東發、楊麗嬌、楊振芳、楊性慮、楊禎紋、楊祝禎、楊令冷、楊証朝、楊素芳、楊雅鈞、楊富盛、陳玉蘭、蔡蜨、蔡振岸、劉錫欽、劉錫銓、劉錫鈺、劉錫鋒、劉錫鈞、劉錫鍾、蔡郁棻、蔡延熙、蔡東盛、王麗琴、蔡清坤、蔡鴻源、蔡靜梅、莊健和、莊淑玲、莊淑眞、莊淑娟、楊勝郎、楊素華、楊素月、楊麗彬、楊桂紗、楊桂花、楊善雲、張丁擔、陳丁悶、丁崑、楊德發、楊三志、楊水遠、楊玉鳳、楊琳臻、楊才明,及被告黃素月、吳進國、王吳金池、張文泉、張章晃、蔡通麻、蔡黃鳳㛢、蔡宇惠、蔡明峯、蔡妙娟、蔡明和、蔡莉貞、蘇蔡阿花、蔡凉、蔡阿辣、蔡振源、蔡振興、蔡仁、蔡天、蔡春蓮、蔡進益、周蔡素女、蔡麗雲、蔡秀盆、吳楊鴛鴦、楊金堂、王楊蠘、楊鶴、楊晚、楊桂美、楊保雄、楊東隆、丁金欉、丁尤敏、丁震輝、丁志賢、楊末、楊金柱、楊清遊、王夏蓮、楊文衣、楊國仲、楊玉雪、蔡德發、蔡麗琴、蔡福訓、蔡文盛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吳楊猜、王楊避、楊振泰、楊振興、楊春美、楊振沛、楊貴春、楊振義、楊振正、楊貴玉、楊貴真、楊環、楊阿儉、楊文松、楊素蓮、楊文漳、楊秀惠、楊明俊、楊素麗、楊碧宜、楊梅香、楊秋芬、楊明旭、楊伋釧、楊愛燕、楊美金、楊麗卿、楊美英、楊栢森、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烱昱、廖烱灴、楊鳳薇、廖仁勇、廖妙芬、廖士豪、廖素乙、廖啟發、廖啟超、李張葱、李明諺、李易承、李曾秋花、李文雄、李明珠、李燕玉、李燕卿、楊天助、吳彩雲、楊淑芬、楊勝回、楊素蜜、楊晉銘、楊吉人、楊素珍、楊銘旺、楊銘森、楊戶、王秀荷、楊玉蜂、楊淑綉、楊坤益、楊素綢、楊勝閔、楊勝偉、王楊雪敏、蔡楊雪霞、楊東發、楊麗嬌、楊振芳、楊性慮、楊禎紋、楊祝禎、楊令冷、楊証朝、楊素芳、楊雅鈞、楊富盛、陳玉蘭、蔡蜨、蔡振岸、劉錫欽、劉錫銓、劉錫鈺、劉錫鋒、劉錫鈞、劉錫鍾、蔡郁棻、蔡延熙、蔡東盛、王麗琴、蔡清坤、蔡鴻源、蔡靜梅、莊健和、莊淑玲、莊淑眞、莊淑娟、楊勝郎、楊素華、楊素月、楊麗彬、楊桂紗、楊桂花、楊善雲、張丁擔、陳丁悶、丁崑、楊德發、楊三志、楊水遠、楊玉鳳、楊琳臻、楊才明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黃素月、吳進國、王吳金池、張文泉、張章晃、蔡通麻、蔡黃鳳㛢、蔡宇惠、蔡明峯、蔡妙娟、蔡明和、蔡莉貞、蘇蔡阿花、蔡凉、蔡阿辣、蔡振源、蔡振興、蔡仁、蔡天、蔡春蓮、蔡進益、周蔡素女、蔡麗雲、蔡秀盆、吳楊鴛鴦、楊金堂、王楊蠘、楊鶴、楊晚、楊桂美、楊保雄、楊東隆、丁金欉、丁尤敏、丁震輝、丁志賢、楊末、楊金柱、楊清遊、王夏蓮、楊文衣、楊國仲、楊玉雪、蔡德發、蔡麗琴、蔡福訓、蔡文盛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 部分面積四十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河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要旨、102 年度臺抗字第1030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曾就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60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分割在案(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告漏列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楊智之繼承人廖來福(嗣於前案判決後之民國105 年7 月3 日死亡)、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烱昱、廖烱灴、楊鳳薇、廖仁勇、廖妙芬、廖士豪、廖素乙、廖啟發、廖啟超、李張葱、李明諺、李易承、李曾秋花、李文雄、李明珠、李燕玉、李燕卿、王秀荷、陳玉蘭、王麗琴、楊德發、楊才明等人,且列已拋棄繼承之訴外人楊淑紋為楊智之繼承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楊逑之繼承人則漏列黃素月、蔡通麻、王楊蠘、楊桂美、丁金欉、王夏蓮、蔡德發、蔡麗琴、蔡福訓、蔡文盛等人(其等繼承情形詳如附表二),是前案判決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被訴,而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前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 年1 月9 日雲院通家瑞決104 家聲字第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63頁至第

147 頁、第153 頁至第225 頁、第267 頁至第269 頁,本院卷貳第67頁至第6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同以楊智、楊逑為共有人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足認前案判決確有漏列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及列非共有人為被告,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不生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再者,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 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有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除被告楊保雄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智、楊逑及原告與被告楊河東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12100 分之5394、12100 分之

656 ;然楊智、楊逑分別於42年11月14日、35年12月31日死亡,而楊智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楊猜、王楊避、楊振泰、楊振興、楊春美、楊振沛、楊貴春、楊振義、楊振正、楊貴玉、楊貴真、楊環、楊阿儉、楊文松、楊素蓮、楊文漳、楊秀惠、楊明俊、楊素麗、楊碧宜、楊梅香、楊秋芬、楊明旭、楊伋釧、楊愛燕、楊美金、楊麗卿、楊美英、楊栢森、廖智惠、林廖瑞瑛、廖烱昱、廖烱灴、楊鳳薇、廖仁勇、廖妙芬、廖士豪、廖素乙、廖啟發、廖啟超、李張葱、李明諺、李易承、李曾秋花、李文雄、李明珠、李燕玉、李燕卿、楊天助、吳彩雲、楊淑芬、楊勝回、楊素蜜、楊晉銘、楊吉人、楊素珍、楊銘旺、楊銘森、楊戶、王秀荷、楊玉蜂、楊淑綉、楊坤益、楊素綢、楊勝閔、楊勝偉、王楊雪敏、蔡楊雪霞、楊東發、楊麗嬌、楊振芳、楊性慮、楊禎紋、楊祝禎、楊令冷、楊証朝、楊素芳、楊雅鈞、楊富盛、陳玉蘭、蔡蜨、蔡振岸、劉錫欽、劉錫銓、劉錫鈺、劉錫鋒、劉錫鈞、劉錫鍾、蔡郁棻、蔡延熙、蔡東盛、王麗琴、蔡清坤、蔡鴻源、蔡靜梅、莊健和、莊淑玲、莊淑眞、莊淑娟、楊勝郎、楊素華、楊素月、楊麗彬、楊桂紗、楊桂花、楊善雲、張丁擔、陳丁悶、丁崑、楊德發、楊三志、楊水遠、楊玉鳳、楊琳臻、楊才明(下稱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楊逑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素月、吳進國、王吳金池、張文泉、張章晃、蔡通麻、蔡黃鳳㛢、蔡宇惠、蔡明峯、蔡妙娟、蔡明和、蔡莉貞、蘇蔡阿花、蔡凉、蔡阿辣、蔡振源、蔡振興、蔡仁、蔡天、蔡春蓮、蔡進益、周蔡素女、蔡麗雲、蔡秀盆、吳楊鴛鴦、楊金堂、王楊蠘、楊鶴、楊晚、楊桂美、楊保雄、楊東隆、丁金欉、丁尤敏、丁震輝、丁志賢、楊末、楊金柱、楊清遊、王夏蓮、楊文衣、楊國仲、楊玉雪、蔡德發、蔡麗琴、蔡福訓、蔡文盛(下稱被告黃素月等47人),因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共有人楊智、楊逑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訂有不分

割之協議,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再者,系爭土地前經所有共有人同意贈與下崙福安館作為興建廟宇之基地用地,然因共有人眾多,且散居各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今因興建廟宇在即,需將主廟建物之基地分割出來,以利後續申請興建事宜;又系爭土地之分割雖曾經前案判決,然原共有人楊智、楊逑之繼承人多有漏列,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04年4 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保雄:同意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分割後面積有增減情形,亦同意不找補等語。

㈡被告楊振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現場履勘時

到場表示:北港地政104 年1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編號C圍牆為其所有,拆除沒關係等語。㈢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楊智、楊逑、原告及被告楊河東所共有,應有

部分各為4 分之1 、4 分之1 、12100 分之5394、12100 分之656 。

㈡楊智、楊逑業已死亡,楊智之繼承人為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

、楊逑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素月等47人,楊智、楊逑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楊智、楊逑、原告及被告楊河東所共有,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為4 分之1 、4 分之1、12100 分之5394、12100 分之656 ,而楊智、楊逑2 人,已於多年前逝世,並分別由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被告黃素月等47人繼承,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楊智、楊逑2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法院家事法院函查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壹第57頁至第61頁、第95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至第147 頁、第153 頁至第

225 頁、第259 頁至第275 頁,本院卷貳第37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27 頁、第163 頁、第169 頁、第173頁至第174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185 頁,本院卷參第37頁至第115 頁、第119 頁至第127 頁、第175 頁至第17

7 頁、第187 頁至第237 頁、第243 頁、第263 頁、第267頁、第271 頁至第281 頁,戶籍卷壹,戶籍卷貳),並有前案卷宗內楊智及楊逑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101 號卷二第3 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218 頁、第225頁至第329頁),及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9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內楊智、楊逑及其等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92號卷第27頁至第221 頁、第235 頁至第237 頁、第237 頁至第325 頁)附卷可佐,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再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中,除被告楊保雄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皆未曾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等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其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被告黃素月等47人分別就被繼承人楊智及楊逑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乙節,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共有物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大致呈五角形,現況土地東側為雜草地,與鄰地即

同段742 地號土地交接處,有建物拆除的痕跡,為將來要興建廟宇的位置;系爭土地西北側有2 間老舊磚造瓦頂平房,由北至南為附圖二中之編號A 、B ,其中編號A 建物為被告吳彩雲、楊淑芬、楊勝回、楊素蜜、楊晉銘、楊素珍、楊吉人、楊銘旺、楊銘森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武熊所有,編號

B 建物為被告楊天助所有;系爭土地西南側,由北至南依序遭鄰地建物之圍牆、磚造瓦頂平房、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部分占用,依序為附圖二中之編號C 、D 、E ,其中編號C 圍牆為被告楊振興所有,編號E 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則為被告楊河東所有。系爭土地未臨路,需透過東側同段742 地號土地接往同段742 地號土地東側之8 米寬道路;又系爭土地周圍500 公尺內有社區活動中心、老人活動中心、下崙國小、郵局,800 公尺左右有農會,1.2 公里左右有漁會,附近多為養殖業,少有商業活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貳第95頁至第111 頁),復有前案之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勘驗照片、附圖二附卷可考(見本院卷貳第113 頁、第199 頁至第225 頁),堪可採信。

2.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主張面積增減部分互不找補等節,經被告楊保雄(楊智之繼承人)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參第312 頁),且被告楊天助(楊智之繼承人)、楊勝郎(楊智之繼承人)、楊保雄(楊逑之繼承人)等3 人於前案調解及審理時亦陳稱分割後,楊智及楊逑所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就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不互相找補,同意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貳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5 頁至第239 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東側之建物已拆除,其餘未拆除部分之建物即附圖二編號A 至E建物,其中除編號E 之建物為二層樓加強磚造樓房外,其餘編號A 至D 分別為老舊平房或舊建物之圍牆,價值不高,且所坐落之位置仍大致分配予建物之所有權人與楊智及楊逑之繼承人共有,而編號E 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已保留並分配予編號E 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楊河東。此外,再斟酌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即同段742 地號土地有合併規劃之意,於前案履勘時曾以紅布條圈圍起來,呈長方形圍籬之標誌等情,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應符合曾出面表示意見之共有人之意願。再衡酌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及被告黃素月等47人,依其各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公同共有面積124 平方公尺,考量其等人數眾多,若依其等應繼分分配之結果,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勢將難以發揮各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不符經濟效益,本院認該部分有繼續維持共有之必要。再者,上開分割方案經前案法院、及本院寄送未到場之共有人,亦未據其等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未反對上開分割方案,應符合渠等之意願及公平利益等情,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⒊至於面積增減部分,分割後面積減少者為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及被告黃素月等47人,而其公同共有人中之被告楊天助、楊勝郎、楊保雄曾於本院或前案到庭表示同意不為找補,且經前案及本院函詢兩造是否同意原告之意見不為找補,本件除被告楊保雄到庭表示同意外,並無被告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未反對原告互不找補之主張,且爰不命就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予以補償。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被告黃素月等47人,各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 分之1 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各由被告吳楊猜等115 人、被告黃素月等47人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一: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智之繼承人: │4分之1(連帶負擔) ││吳楊猜等115 人 │ │├────────┼──────────┤│楊逑之繼承人: │4分之1(連帶負擔) ││黃素月等47人 │ │├────────┼──────────┤│楊河東 │12100分之656 │├────────┼──────────┤│楊明太 │12100分之5394 │└────────┴──────────┘附表二:

┌─────┬───────────────┬──────────┐│共有人 │繼承之情形 │備註: ││ │ │ │├─────┼───────────────┼──────────┤│廖來福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廖紅棗之配偶│105 年7 月3 日死亡(││ │ │應繼分由其子女即廖智││ │ │惠、林廖瑞瑛、廖烱昱││ │ │、廖烱灴、廖素乙、廖││ │ │啟發、廖啟超,及孫子││ │ │女廖仁勇、廖妙芬、廖││ │ │士豪繼承) │├─────┼───────────────┼──────────┤│廖智惠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廖紅棗之子女│ │├─────┤ ├──────────┤│林廖瑞瑛 │ │ │├─────┤ ├──────────┤│廖烱昱 │ │ │├─────┤ ├──────────┤│廖烱灴 │ │ │├─────┼───────────────┼──────────┤│楊鳳薇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廖紅棗之子女│ ││ │廖烱誌之配偶 │ │├─────┼───────────────┼──────────┤│廖仁勇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廖紅棗之子女│ │├─────┤廖烱誌之子女 ├──────────┤│廖妙芬 │ │ │├─────┤ ├──────────┤│廖士豪 │ │ │├─────┼───────────────┼──────────┤│廖素乙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廖紅棗之子女│ │├─────┤ ├──────────┤│廖啟發 │ │ │├─────┤ ├──────────┤│廖啟超 │ │ │├─────┼───────────────┼──────────┤│李張葱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李登木之配偶│ │├─────┼───────────────┼──────────┤│李明諺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李登木之子女│ │├─────┤ ├──────────┤│李易承 │ │ │├─────┼───────────────┼──────────┤│李曾秋花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李登樹之配偶│ │├─────┼───────────────┼──────────┤│李文雄 │楊智長女楊粹之子女李登樹之子女│ │├─────┤ ├──────────┤│李明珠 │ │ │├─────┤ ├──────────┤│李燕玉 │ │ │├─────┤ ├──────────┤│李燕卿 │ │ │├─────┼───────────────┼──────────┤│王秀荷 │楊智三男楊棟子女楊正雄之配偶 │ │├─────┼───────────────┼──────────┤│陳玉蘭 │楊智四男楊賞子女楊水清之子女楊│ ││ │善欽之配偶 │ │├─────┼───────────────┼──────────┤│王麗琴 │楊智次女楊菜甲子女蔡能文之配偶│ │├─────┼───────────────┼──────────┤│楊德發 │楊智三女丁楊做子女丁惠連之配偶│ │├─────┼───────────────┼──────────┤│楊才明 │楊智五男楊再添之子女 │ │├─────┼───────────────┼──────────┤│黃素月 │楊逑長女紀楊雀之養女 │ │├─────┼───────────────┼──────────┤│蔡通麻 │楊逑次女吳楊密子女吳梅之配偶 │ │├─────┼───────────────┼──────────┤│王楊蠘 │楊逑長男楊寧之子女 │ │├─────┼───────────────┼──────────┤│楊桂美 │楊逑長男楊寧之子女 │ │├─────┼───────────────┼──────────┤│丁金欉 │楊逑長男楊寧子女丁楊阿鑾之配偶│ │├─────┼───────────────┼──────────┤│王夏蓮 │楊逑次男楊甚子女楊嘉一之配偶 │ │├─────┼───────────────┼──────────┤│蔡德發 │楊逑三女楊還之子女 │ │├─────┤ ├──────────┤│蔡麗琴 │ │ │├─────┤ ├──────────┤│蔡福訓 │ │ │├─────┤ ├──────────┤│蔡文盛 │ │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