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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65號原 告 高芬郁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許博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民字第12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先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故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簡訊內容為:「今天不回的話我會給妳一無所有」等語,藉以恫嚇原告,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又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3 紙)並無遺失且由原告持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系爭本票3 紙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被告上開恐嚇原告之行為令原告心生畏懼而夜夜難眠、噩夢連連,時至迄今,原告之心理恐懼仍未平復,所受之精神損害難以估計,甚至讓罹患惡性腫瘤之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必須拖著電療、化療之痛苦身軀出庭,精神上受有重大之折磨,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被告上揭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行為,不僅令原告陷入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亦使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蒙受不法侵害甚鉅,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前為男女朋友,因分開所以導致被告情緒化之言語,被告才傳上開簡訊予原告,兩造後續已無聯繫,為何原告還會造成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因有債務糾紛,被告先於104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

故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簡訊內容為:「今天不回的話我會給妳一無所有」等語,藉以恫嚇原告,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又被告明知系爭本票3 紙並無遺失且由原告持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件本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

㈡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之恐嚇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之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若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因有債務糾紛,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凌晨1

時許,故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予原告,簡訊內容為:「今天不回的話我會給妳一無所有」等語,藉以恫嚇原告,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易字第

37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被告傳送「今天不回的話我會給妳一無所有」之簡訊內容予原告之行為,已使原告觀看後心生畏懼,並於104 年6 月2 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偵卷影卷第1 頁),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壓力及痛苦,被告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且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於國稅局擔任工友,月薪約28,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之前在高雄作工,月薪約2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2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本件恐嚇行為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於105 年3 月4 日接受惡性腫瘤手術治療後(附民卷第13頁)仍需於出庭應訊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

,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本票3 紙並無遺失且由原告持有,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104 年5 月1 日晚間7 時13分許,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謊稱本件本票遺失,請求警察機關究辦他人侵占遺失物犯行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易字第374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本票3 紙並無遺失且由原告持有,而謊報票據遺失,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未指定犯人報請警察局偵辦侵占遺失物人之罪責,又原告持系爭本票3 紙向訴外人即系爭本票3 紙之發票人丁國華主張票據權利時,丁國華陳稱:被告告訴我本票遺失,並拿一個遺失的證明給我,我還有補開本票給被告,而且我已經有陸陸續續在還被告錢了,到時我一筆債付兩邊要怎麼處理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05 年7 月2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易字影卷第111 至114 頁),堪認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行為致持有系爭本票3 紙之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之情形,本件未指名犯人誣告行為發生之經過、情節、及原告名譽、信用所受損害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被告於104 年4 月26日所為恐嚇、104 年5 月

1 日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計算式:60,000+40,000=100,000 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0日(於105 年5 月30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6 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表:

┌──┬───┬──────┬───────┬───┬───┐│編號│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發票人│├──┼───┼──────┼───────┼───┼───┤│1 │611608│ 12萬元 │103年10月13日 │空白 │丁世華│├──┼───┼──────┼───────┼───┼───┤│2 │611611│ 10萬元 │103年10月16日 │空白 │丁世華│├──┼───┼──────┼───────┼───┼───┤│3 │611612│ 30萬元 │104年3月25日 │空白 │丁世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