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高耀明

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張貫施開施健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張哲嘉

張哲輝張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朝祿被 告 張秀雲

張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4793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0000 分之5207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共有,嗣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應有部分各改請求為3230分之1580、3230分之1650,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之被繼承人高景章及原告張貫、施開、施健於52年3 月14日分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豊欽簽訂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由張豊欽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8

0 、1,650 平方公尺分別出賣予高景章、原告張貫、施開、施健,高景章及原告張貫、施開、施健並已交付買賣價金完畢,張豊欽遂將各人買受部分點交予買受人管領使用,惟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而無法為移轉登記,故渠等再約定待日後能辦理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而農業發展條例已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廢除上開移轉登記之限制,爰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230分之1580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公同共有;其中應有部分3230分之1650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共有。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張貫、施開、施健與張豊欽簽訂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時間為52年3 月14日、殘價金約定於52年4 月10日付清,則自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時起已逾15年,被告自得以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又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景章與張豊欽簽訂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之情,被告否認之,縱為真實,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拒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43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50年9 月

20日登記予張豊欽所有,嗣於56年7 月8 日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於84年6 月27日登記予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㈡張豊欽於52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650 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出賣予原告張貫、施開、施健,渠等並簽訂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張貫、施開、施健於同日給付定金3,

000 元予張豊欽。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張貫、施開、施健有無於52年4 月10日交付買賣價金5,

005元予張豊欽?㈡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得否以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土地其中面

積1,65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由,拒絕給付買賣尾款500元?㈢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張

貫、施開、施健之義務,是否有理由?㈣張豊欽有無於52年3 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1,580 平方

公尺部分之土地出賣予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之被繼承人高景章?㈤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履行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高

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之義務,是否有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又按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再按請求權可行使時,消滅時效即開始進行,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即明。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我國民法並無可停止時效進行之相關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80度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姑不論被告對原告張貫、施開、施健主張其等業已給付

買賣價金完畢,及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高景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豊欽訂定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等情之真正已有爭執,縱認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張豊欽訂定買賣契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情為真實,惟依原告所述其等分別與張豊欽訂定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為52年3 月14日、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日期為52年4 月10日,因於訂定後並無不能請求移轉共有登記之情形,則原告得請求張豊欽移轉共有登記之請求權,自52年4 月10日起即得行使,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又系爭土地雖為田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依62年9 月3 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72年8 月1 日修正第30條前段及64年年7 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等規定,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及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分別依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得請求張豊欽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30分之1580、3230分之1650之權利,雖因前揭法令限制而有不能移轉之法律上障礙,然揆之上開說明,因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及土地法均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則原告於104年9 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39 條所規定之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即不得再依繼承、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即不得再依私有耕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是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張貫、施開、施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其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230分之1580移轉登記予原告高耀明、高春蓮、高春女、高春菊、簡麗鶯、高政賢、高榮彬、高榮裕公同共有,及原告張貫、施開、施健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中應有部分3230分之1650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貫、施開、施健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