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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許仙花訴訟代理人 謝順風被 告 李青翃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附民字第15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參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30,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負責雲林縣之飼料銷售工作,竟利用其職務上收取貨款之機會,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收受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邱宏於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629,620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㈡、被告收受原告公司之客戶即林世雄於93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

5 月5 日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2,130,698 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㈢、被告收受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張順塨於93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購買飼料之貨款共計65萬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㈣、被告於93年4 月8 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收受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蘇振春之貨款共計95,260元;於93年4 月1 日至同年5 月27日,收受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王燕源之貨款共計125,400 元後,均將之侵占入己。

㈤、被告93年4 月間,收受原告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吳永富之貨款41,0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

㈥、被告於93年4 月間收受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林連森交付之面額5 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4,700元,用以支付93年4 月之貨款及面額分別為3,900 元、74,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93年

5 月之貨款,然李青翃僅將面額3,900 元之支票交與原告公司,而將其餘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48,800 元。

㈦、被告於93年5 月間,收受原告公司客戶即訴外人顏天賜之兄顏天志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 萬元,用以支付訴外人顏天賜之貨款後,僅將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交與原告公司,而將現金1 萬元侵占入己。

以上合計被告故意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造成原告公司受有3,830,778 元之損失,並受有同金額之利益,原告公司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認諾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業經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上開請求被告給付3,830,778 元及自105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