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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 告 尤重道

簡添林俊宏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簡彩華被 告 阮金詩 原住雲林縣○○鎮○○里○○路○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彩華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俊宏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尤重道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由原告簡彩華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林俊宏負擔百分之一、原告簡添負擔百分之八、原告尤重道負擔百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參拾玖元、壹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貳拾柒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彩華新臺幣(下同)398,893 元、原告林俊宏97,169元、原告簡添1,012,336 元、原告尤重道270,848 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2 頁)。嗣原告簡添於105 年5 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添964,366 元,及自10

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簡彩華、林俊宏、尤重道於105 年7 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彩華398,743 元、原告林俊宏47,209元、原告尤重道270,026 元,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6、359 頁),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57 之1 號前時,適訴外人陳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暫停於內側車道上停等,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將陳育勝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強力推撞至對向車道,恰有原告簡彩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尤重道、簡添、林俊宏,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簡彩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原告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各2x

2 公分)等傷害;原告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分)、右下側腹部血腫(5x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簡彩華醫療費用10,902元、交通費用10,700元、喪失勞動收入57,141元、精神慰撫金320,000 元,共計398,743 元;賠償原告林俊宏醫療費用1,762 元、交通費用1,400 元、喪失勞動收入19,047

元 、精神慰撫金25,000元,共計47,209元;賠償原告簡添醫療費用133,179 元、交通費用5,71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0,954元、看護費用228,523 元、精神慰撫金576,000 元,共計964,366 元;賠償原告尤重道醫療費用5,338 元、交通費用4,20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347 元、喪失勞動收入57,1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共計270,026 元。又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林俊宏之保險契約,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簡彩華398,743 元、原告林俊宏47,209元、原告簡添964,366 元、原告尤重道270,026 元,及均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2 年12月15日1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57 之1 號前時,適陳育勝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跨越雙黃實線左轉而暫停於內側車道上停等,被告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追撞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將陳育勝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強力推撞至對向車道,恰有原告簡彩華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尤重道、簡添、林俊宏,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已煞車閃避不及,陳育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簡彩華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簡彩華受有左側第9 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原告林俊宏受有左側胸壁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各2x2 公分)等傷害;原告簡添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尤重道受有胸骨骨折、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分)、右下側腹部血腫(5x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

20、21、44頁)。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以10

4 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且依當時情狀,係日間天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警卷影卷第3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推撞陳育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至對向車道而碰撞原告簡彩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4 人受有前揭傷害,其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4 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原告4 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4 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簡彩華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簡彩華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0,902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劉泰成聯合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國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趙夢騏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簡彩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簡彩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902元,自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簡彩華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後,其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7 次、至劉泰成聯合診所復健23次、至國際中醫診所復健27次,因而支出往返斗南家中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間13趟(單程)、至劉泰成聯合診所41趟(單程)、至國際中醫診所40趟(單程)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簡彩華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簡彩華主張其係由親屬駕駛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以油耗每公升行駛10公里,使用92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計算,自斗南家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距離約8.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24.9元(計算式:8.3 ÷10×30=24.9元);自斗南家中至劉泰成聯合診所距離約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9 元(計算式:3 ÷10×30=9 元);自斗南家中至國際中醫診所距離約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9 元(計算式:

3 ÷10×30=9 元)等情,被告既未到院爭執,本院審酌原告簡彩華上開主張尚合乎常理,是原告簡彩華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回診之交通費用1,053 元(計算式:24.9×13+9 ×41+9 ×40=1,0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簡彩華另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10,700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關被告簡彩華就診等相關情事,該院函覆稱:原告簡彩華受傷期間建議休養3 個月,不宜從事負重或勞力工作,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多半沒問題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1 頁),則以原告簡彩華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且原告簡彩華並未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故原告簡彩華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等語,即屬無據,是原告簡彩華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逾1,053 元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簡彩華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其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141元,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14頁),原告簡彩華請求低於實際薪資,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簡彩華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準此,原告簡彩華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7,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簡彩華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左側第9及第10肋骨骨折、眩暈症、胸壁及腹部多處挫傷、頸部及膝蓋擦傷、左側舌頭潰瘍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簡彩華為高職畢業,於學校擔任總務職員,月收入約6 萬元;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育有一子,目前已離婚,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交易卷第248 頁反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至55頁、87至9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簡彩華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⑤準此,原告簡彩華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389,096 元(計算式:10,902+1,053 +57,141+320,000 =389,096 元)。

⒉原告林俊宏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林俊宏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1,762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國際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3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林俊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62元,自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林俊宏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後,其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3 次、至國際中醫診所就診2 次,因而支出往返斗南家中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間5 趟(單程1 次、來回2 次),至國際中醫診所4 趟(來回2 次)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林俊宏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林俊宏主張其係由親屬駕駛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以油耗每公升行駛10公里,使用92無鉛汽油每公升30元計算,自斗南家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距離約8.

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24.9元(計算式:8.3 ÷10×30=24.9元);自斗南家中至國際中醫診所距離約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9 元(計算式:3 ÷10×30=9 元)等情,被告既未到院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林俊宏上開主張尚合乎常理,是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回診之交通費用161元(計算式:24.9×5 +9 ×4 =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林俊宏另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1,4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關被告林俊宏就診等相關情事,該院函覆稱:原告林俊宏胸壁挫傷及其他地方挫傷一般可於2 星期左右恢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無限制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1 頁),則以原告林俊宏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且原告林俊宏亦無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故原告林俊宏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等語,即屬無據,是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逾161 元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林俊宏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其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 月14日間,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9,047元,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民卷第20頁),原告林俊宏請求低於實際薪資,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原告林俊宏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準此,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9,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俊宏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雙側下肢擦傷及挫傷(各2x2 公分)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林俊宏為大學畢業,目前於藥廠工作,月收入約21,000元;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育有一子,目前已離婚,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林俊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交易卷第248 頁反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65頁、87至9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簡彩華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林俊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⑤準此,原告林俊宏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45,970元(計算式:1,762 +161 +19,047+25,000=45,970元)。

⒊原告簡添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簡添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

133,179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福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7 至18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簡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簡添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179 元,自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簡添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5,710 元等語,並提出復康巴士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7至31頁),被告既未到院爭執,且以原告簡添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確有支出之必要,其因此所生之交通費用,既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簡添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5,710 元,應屬有據。

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簡添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

購買輪椅、營養品、行動便盆、看護墊、尿墊等醫療用品費用共20,954元,有購買上開用品之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32至43頁),被告亦未到院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20,954元,應屬有據。

④看護費用:原告簡添主張其於102 年12月15日車禍發生受有

前揭傷勢,至103 年10月6 日間有由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2月18日由原告簡添之女兒看護,以每日1,200 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4,800 元,自102 年12月18日至103 年10月6 日支出看護費用223,723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28,523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文、親屬看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財團法人天主教中華道明修女會附設私立福安老人療養所入帳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25 、185 至

194 頁),既未據被告爭執,足認依原告簡添所受前揭傷勢,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10月6 日期間,有由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簡添主張自

102 年12月15日至102 年12月18日親屬看護期間,以每日1,

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低於一般聘僱職業看護之市場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簡添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28,523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簡添因上開車禍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簡添車禍前務農,未就學,年收入約10幾萬元;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育有一子,目前已離婚,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39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交易卷第248 頁反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5頁、87至9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簡添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簡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76,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0,000 元,始屬公允。

⑥準此,原告簡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888,366 元(計算式:133,179 +5,710 +20,954+228,523 +500,000 =888,366 元)。

⒋被告尤重道部分:

①醫療費用:原告尤重道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

用5,338 元,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87至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院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屬必要之支出,原告尤重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尤重道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38元,自屬有據。

②交通費用:原告尤重道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後,其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診7 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就診4 次,因而支出往返斗南家中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間13趟(單程1 次、來回6 次),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8 趟(來回4 次)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尤重道提出上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尤重道主張其係由親屬駕駛或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以油耗每公升行駛

9 公里,使用95無鉛汽油每公升33元計算,自斗南家中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距離約6.8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24.9元(計算式:6.8 ÷9 ×33=24.9元);自斗南家中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診所距離約7.

3 公里,每次單程之油錢約26.8元(計算式:7.3 ÷9 ×33=26.8元)等情,有地圖2 紙為證(本院卷第329 、331 頁),且被告亦未到院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尤重道上開主張尚合乎常理,是原告尤重道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回診之交通費用538 元(計算式:24.9×13+26.8×8 =5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尤重道另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4,200 元等語,惟經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有關被告尤重道就診等相關情事,該院函覆稱:原告尤重道因有胸骨及肋骨骨折,一般約3 個月可癒合,此期間不宜搬重物或從事劇烈運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應無限制等語,有該院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1 頁),則以原告尤重道所受傷勢之情形,為繼續治療,應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之必要,且原告尤重道亦無搭乘計程車而實際受有支出計程車資之損害,故原告尤重道主張應以計程車費用為標準計算回診所需之交通費用等語,即屬無據,是原告尤重道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逾538 元以外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③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尤重道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

出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共3,347 元,有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94至96頁),被告亦未到院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買上開物品之費用3,347元,應屬有據。

④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尤重道主張因發生上開車禍,其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141元等語,惟查,原告尤重道為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0

2 年12月15日發生上開車禍時年齡已屆66歲,有原告尤重道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49 頁),且原告尤重道於本院105 年2 月18日、105 年5 月5 日當庭陳稱:伊於發生車禍前剛退休,伊發生車禍時之勞動收入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40 、235 頁),佐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 條第1項所規定屆齡退休年齡為65歲,堪認原告尤重道於屆齡退休後已無實際工作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尤重道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則原告尤重道主張其屆滿65歲後,自102 年12月15日至103 年3 月14日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9,04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57,141元等語,尚難憑採。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尤重道上開車禍因而受有胸骨骨折、

左手手指撕裂傷(5 公分)、右下側腹部血腫(5x5 公分)、右側膝蓋擦傷(2x2 公分)、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以被告之過失程度等,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應屬情節重大,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尤重道為研究所畢業,退休前擔任地政事務所主任,月收入約

7 萬多元;被告出生地為越南,育有一子,目前已離婚,於嘉義縣大林鎮某餐廳工作,月收入約2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林俊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 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交易卷第248 頁反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6頁、87至9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尤重道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尤重道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⑥準此,原告尤重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209,223 元(計算式:5,338 +538 +3,347+200,000=209,223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簡彩華、林俊宏、簡添、尤重道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分別領取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580 元、1,

700 元、71,421元、3,920 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13 、291 至307 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賠償金額再扣除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彩華383,516 元(計算式:389,

096 -5,580 =383,516 元),給付原告林俊宏44,270元(計算式:45,970-1,700 =44,270元),給付原告簡添816,

94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 =816,945 元),給付原告尤重道205,303 元(計算式:209,223 -3,920 =205,30

3 元)。又原告主張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原告林俊宏之保險契約,與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等語,惟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係基於以被告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為上開理賠,有上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4 人請求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月16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皇家大廈黃智信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民卷第98頁),而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刑事審判程序中陳稱:伊與朋友一起分租住在皇家大樓等語(交易卷第

249 頁反面),足認原告於104 年6 月16日仍居住於其戶籍址,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6日已送達被告而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簡彩華383,516 元,給付原告林俊宏44,270元,給付原告簡添816,945 元,給付原告尤重道205,30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