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寬吉
帝崗建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尚言原 告 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長端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莊安吉
莊南圳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二四‧七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三‧八四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66.7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留設為共有人間通行之私設道路。惟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莊茂昌出資建造,現由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繼承後共有之磚造平房、涼棚及雞舍,及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現由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等人繼承後共有之磚造平房,上開磚造平房、雞舍及涼棚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利,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莊南圳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請求拆除之房屋是作為祭祀祖先及神明之公廳使用,因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為了通路及排水,且該處為無尾巷,希望原告能同意不拆除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南雄則以:原告要求拆屋還地,但縱使房屋拆除,也沒有路可以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南城則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被告等人所共有之平房於民國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事實上,系爭土地現在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南則以:原告要拆可以拆,但要作水溝,不能用排水管,因為用排水管容易淹水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莊安吉則以: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田、莊南成等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內建設有
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10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之涼棚及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乃訴外人莊茂昌出資建造完成,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之磚
造平房乃訴外人莊茂嚴出資建造完成,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等人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雞舍,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林寬吉、帝崗建設有限公司、園仔
內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莊安南、莊安田、莊安吉、莊南雄、莊南圳、莊南城、莊南成,及訴外人莊茂男、張萬富、張行雄、莊秋水、莊秋龍、林清科、林戊寅、林義斌、林錫涇、莊清池、張耀中、閉長新、張慶松、孫年鳳、賴文智、張文星、張献諒、張文熊、莊松山、張舜人、張枝雲、張沛青、林張月雲、張金雲、張全壽、張志祥、林威誠、林昆弘、張美花、張林春枝、陳聰賓、莊士昌、陳姿吟、黃富源、賴琬婷、游秀華、吳夜合、黃鴻璧等人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另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為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及雞舍占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莊南城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並非道,被告等人
所共有之平房於84年間即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現在實際上也有巷道可以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未超出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321 地號土地),321 地號土地前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124 號民事判決裁判分割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於判決分割土地時,為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日後能充分利用,除保留原有現供使用之道路,另留設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俾便各共有人均能建築房屋,有民事判決
1 份在卷可稽。被告莊安吉、莊南圳、莊安南、莊安田、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亦為上開民事判決之當事人,就此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莊南城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及本件訴訟過程中,均未能提出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證據,足徵被告等人共有之前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並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共有人間亦未曾訂定分管協議,則被告等人共有之磚造平房、雞舍、涼棚占有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即難認有合法權源。被告莊南城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分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經查,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等人公同共有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另被告莊安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等人公同共有之涼棚、磚造平房及雞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部分,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安
吉、張美花、莊育菁、莊書閔、莊嘉芳、莊安南、莊安田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0.13 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B2部分面積24.78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C部分面積19.09 平方公尺之雞舍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莊南圳、莊南雄、莊南城、莊南成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3.84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