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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邱涵玉即邱惠眉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被 告 沈寶猜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

廖耿璋訴訟代理人 楊壬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⒈95年9 月14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鎮○○○段000 ○0 地

號土地其中300 坪面積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伊已將被告所購得之上開土地持分面積分割出來(即同段276 -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1月7 日移轉予被告;詎被告迄仍積欠伊購地款200 萬元未付。

⒉系爭土地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0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為此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⒈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為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原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伊時承諾會於96年9 月30日前將系爭土地之使用類別辦理解編,並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結清塗銷;詎至98年12月3 日仍未履行上開承諾,致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98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

⒉98年10月20日原告希冀平息雙方間買賣系爭土地所引發之

爭執,乃對伊承諾於99年1 月19日前支付伊450 萬元後取回系爭土地,若屆期未履行本承諾,則原合約即視為實行,亦即原告至99年1 月19日止未給付伊450 萬元,即視為伊已付清該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00 萬元,然原告迄仍未履行上開付款義務,是以依約系爭土地買賣尾款200 萬元,亦視為伊已履行完畢,則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200 萬元云云,實屬無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 條)。是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者,則其全部或一部債之關係即應消滅,債務人對於免除部分之債自得為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3號民事判例要旨)。

㈡原告主張:95年9 月14日伊將座落雲林縣○○鎮○○○段○○

○ ○○ ○號土地其中300 坪面積(即系爭土地)以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並於同年11月7 日將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各1 份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卷第15-23頁)。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迄仍積欠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00 萬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兩造於95年9 月14日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 條(見本院

105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卷第17頁)訂明:「‧‧‧乙方(即指原告)應負責於96年9 月30日前將特定事業目的預定用地的編定解編,乙方保證於土地產權清楚‧‧‧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時,乙方應完全解決,‧‧‧」。而系爭土地使用類別現仍屬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在卷(同上卷第23頁)可憑。

⒉其次,98年10月20日原告簽立切結書時,被告雖對原告負

有系爭土地買賣尾款200 萬元債務待清償,但原告亦對被告負有辦竣系爭土地之原使用類別(即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解編事宜,及將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結清塗銷等債務待履行各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及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5-65頁)可稽。參以原告所立之切結書記載:「本標示前之契約及約定,至今尚未成就事寔,今98年10月20日另行外加切結,其內容如下:約定如左:至99年1 月19日止,原出賣人邱惠眉願以肆佰伍拾萬元正支付給沈寶猜女士,如數收到,沈員返還產權所有之移轉給邱員。屆期如未成履行切結時,則原95年9 月14日所簽定之契約即為實行,不再另行周知。若上項㈠㈡之約定,原出賣人邱惠眉又違約,則應付原先之價金及違約金共伍佰貳拾元正‧‧‧」等語。是由上開事實狀態及切結書第1 、2 項所載內容可知,原告簽立上開切結書主要目的乃在向被告承諾其願於99年1 月19日前以450 萬元購回系爭土地,屆期若其無法購回系爭土地,則兩造就原約定之其他義務(即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類別解編義務,被告給付買賣尾款義務)即視為全部履行完畢,雙方不得再執原契約互為請求之意。執此,原告至99年1 月19日前既仍未依其所為切結(承諾)購回系爭土地,則原告再主張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 萬元,即與其前所為切結(承諾)有違,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雖主張:依切結書第3 條所載,原告若再違反切結

書第1 、2 款約定時,則原告買回系爭土地之價金及違約金就變成520 萬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切結書第3 條是因為怕原告又反悔才要求原告加上去的,屬違約罰則,不是買賣條款,如果是買賣條款的話,就會像第

1 條一樣加上產權移轉字樣,但第3 條並沒有產權移轉之字樣,所以不是買賣條款等語。觀諸切結書第3 條既僅記載:「‧‧‧原出賣人邱惠眉又違約,則應付原先之價金及違約金共伍佰貳拾元正‧‧‧」等字詞,可知該約定乃在規範原告若再違約之處罰,要與原告能否再行買回系爭土地無涉至灼,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負有給付買賣系爭土地價金義務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採。

㈣綜上,98年10月20日原告簽立切結書時,既承諾其未於99年

1 月19日前以450 萬元購回系爭土地,兩造就原約定之其他義務即不得再互為請求,則原告再主張依原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200 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另證

人陳秉立之證述,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