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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2號原 告 廖學展訴訟代理人 施麗鳳被 告 施詹亂鄉

施品佑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春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施春全所有。因施春全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傷害原告,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施春全應賠償原告確定,嗣原告聲請對於施春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後,由原告聲明承受,原告已完納相關稅捐,並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在、施品佑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屢次促請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在、施品佑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施英南及被告施詹亂鄉為施春全之父母,系爭建物乃被告施詹亂鄉、施英南於一、二十年前出資興建,僅借用施春全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申請使用執照及申請水電等事項而已,且施英南及被告施詹亂鄉亦從未表示將系爭建物贈與施春全,故施春全並非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原告無從自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無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施春全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嗣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系爭建物並補繳價金後,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施春全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施春全所有,其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無非以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函文、雲林縣稅務局契稅、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77崙營使字第042 號使用執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3、101 、113 至129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卷一第188 至191 頁)。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尚不能因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定其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施春全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及系爭建物係以施春全名義申請水電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系爭建物係由施春全出資建造完成或為施春全所有之事實。⒉證人即從事系爭建物興建工程之鍾金字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

:系爭建物是我所興建沒有錯,是施春在的父親(即施英南)叫我去興建的,我沒有出材料,材料是施春在的父親購買的,我僅負責完成整個房屋的興建。興建系爭建物我都是向施春在的父親拿錢,由施春在的父親拿圖給我興建,並跟我接洽,沒有跟其他人接洽等語(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證人鍾金字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參以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稱:我有拿錢給岳父施英南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施英南所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8 號卷一第165 、183 頁),並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多次當庭自承:系爭建物是施英南所興建沒有錯,施英南為了興建系爭建物有向伊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57 、18

4 頁),堪認系爭建物係由施英南出資建造,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施英南所有,因施英南於92年4 月26日死亡(本院卷第179 頁),是系爭建物屬於施英南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施英南、被告施詹亂鄉共同出資建造等語,與證人鍾金字所證述內容不符,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遽予採憑。

㈢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

。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誤對第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拍賣,除動產拍定人應受民法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及不動產拍定人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者外,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並不能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同此見解)。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之拍賣與承受,性質本不相同;前者涉及拍定人,而後者則否。在拍賣之場合,該標的物如屬第三人所有,其拍賣為無效,拍定人若因之而受有損害,應由請求查封人即債權人負賠償之責,此觀司法院院字第1370號解釋自明。在承受之場合,承受人即為債權人自己,在承受人未取得該標的物所有權即未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若不撤銷其強制執行程序,則日後即使承受人取得執行法院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完成取得所有權之承受手續,其承受亦屬無效(其理由與拍賣無效同),承受人並無實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22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施英南所有,現為施英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是系爭建物雖經本院執行處誤認為施春全之財產,經查封拍賣由原告聲明承受,並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不能因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處分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經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主張被告施詹亂鄉為施英南之配偶、被告施春在為施

英南之子,被告施品佑為施英南之孫,其等對於系爭建物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施詹亂鄉為施英南之配偶、被告施春在為施英南之子,被告施品佑為施英南之孫,有被告三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建物為施英南之遺產,為其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在為施英南之繼承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同意被告施品佑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堪認其等對於系爭建物均有正當使用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無權占有並請求遷讓系爭建物等語,要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施詹亂鄉、施春在、施品佑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