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3號原 告 林宏嵩(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

林育生(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林育萱(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林育脩(即林劉淑媛之繼承人)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律師被 告 劉孟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對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為林劉淑媛,然其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5 年12月31日死亡,由其配偶林宏嵩及其子女林育萱、林育生、林育脩為其繼承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5 頁),而林宏嵩、林育萱、林育生、林育脩於106 年2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林劉淑媛之訴訟而為原告,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不得執鈞院99年度司票字第66號裁定對林劉淑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95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後原告於106 年2 月8日當庭撤回該項訴之聲明,業經本院記明筆錄,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同意原告撤回,故原告所為該部分訴之撤回,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劉淑媛與被告為姊弟,被告曾於中國工作多年,約於90多年間時回台灣,此後林劉淑媛與被告間開始有較頻繁之聯繫,而林劉淑媛因早年曾向地下錢莊借錢,常有不明人士至其住家討錢或鬧事,被告遂主動向林劉淑媛表示,林劉淑媛可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擔保予被告,以保護林劉淑媛之財產不再被他人覬覦,林劉淑媛信以為真故同意之,並於後續數年順利地陸續還向地下錢莊及親友之借款。未料數月前被告突然持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支票8 張(下稱系爭支票)之影本至林劉淑媛家中,向林劉淑媛之家人即原告等表示林劉淑媛欠被告鉅額款項,然林劉淑媛向原告等表示,其雖曾向被告借款,惟已陸續清償,待償餘額不多,且林劉淑媛亦不清楚被告所持票據之張數及內容。嗣林劉淑媛住家遭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而林劉淑媛又因病昏迷無法親自處理,原告等於閱卷後始知悉目前被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林劉淑媛之財產,鈞院並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3953 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然上開執行名義由何而來,林劉淑媛未曾提及,顯有虛偽不實之處,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歸於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99年5 月26日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8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之債權經被告載明為系爭支票債權共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生中斷時效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另依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支付命令於99年

6 月29日確定,故該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應於104 年6 月28日時效消滅。

3、被告旋即又於99年間,以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林劉淑媛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金額僅630萬元中之100 萬元,被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鈞院於99年12月16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故系爭支票中100 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自99年12月16日起,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至104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

4、綜上,被告雖執有系爭支票,然其中530 萬元之票款請求權已於104 年6 月28日時效消滅,剩餘100 萬元之票款請求權,亦已於104 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是被告於105 年8 月5日向鈞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時執行林劉淑媛之財產時,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全數消滅,其自不得再以該等支票而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劉淑媛之財產,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否認林劉淑媛對被告負擔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惟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之規定,因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無從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中爭執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然實非如被告105 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第2 頁所載「惟被告認系爭支票所載債權仍存在…」云云。

2、實則,兩造係親屬,原本關係密切,甚至存有僱傭關係而朝夕相處往來頻繁,若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兩造家屬應不至於毫無知悉。然而關於系爭支票上所蓋之印是否為林劉淑媛之印章,於何種情形下,基於何種原因,由何人蓋用等事實,皆屬不明。唯一可確定者為105 年間某日,被告突持系爭支票至林劉淑媛住家主張對林劉淑媛有鉅額債權時,林劉淑媛明確地表示不清楚系爭支票從何而來,並同時表示未積欠被告如此鉅款。

3、又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林劉淑媛已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7 月間核發確定證明書後,被告旋即取得鈞院99年12月16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惟林劉淑媛名下擁有不動產多年,被告既從未向林劉淑媛之任何不動產聲請執行即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此等行徑實悖於常理,令人起疑。綜上前開事實皆足證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及執行名義確實存在諸多疑點及瑕疵,而被告非但無法敘明系爭支票之由來,甚至撤回其關於本票債權之執行程序,更啟人疑竇。

4、而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效,並為被告所自認,有10

5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442 【應為24422 之誤載】號強制執行所載之支票債權已經罹於時效,這一點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等語可證,原告當得主張時效抗辯以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5、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條文之文義解釋,票據上債權既已「消滅」,執票人縱得依本條規定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其性質上亦非屬票據權利。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訴外人魯○澤所簽發之前述五百萬元本票債權,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借款債權,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至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自非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效力所及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權利,非屬票據權利。

6、被告99年5 月26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系爭支付命令皆清楚載明該支付命令之債權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此自該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為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年息百分之

6 ,而非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百分之5 ,亦足證之。是系爭債權憑證,既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其得請求之範圍自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為限。

7、綜上,依票據法第22條之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雖於10

5 年12月16日民事答辯狀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有理,該權利既非屬票據權利,自不影響系爭執行程序已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而應予撤銷之事實。被告復於上開民事答辯狀辯稱其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惟此亦不影響該執行程序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即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是系爭執行程序仍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林劉淑媛先前積欠龐大債務,其他兄弟姊妹皆袖手旁觀,是被告挺身為林劉淑媛處理其先前之龐大債務,當然林劉淑媛當時亦承諾返還借款,並為抵押權擔保設定,被告也一再寬展給林劉淑媛時間,詎林劉淑媛竟翻臉無情,起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未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5 年內行使而消滅,惟被告認系爭支票所載債權仍存在,僅支票發票人即林劉淑媛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又系爭支票630 萬元之票據權利縱因時效消滅,惟因林劉淑媛均未返還借款,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林劉淑媛給付630 萬元,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此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酌。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即被告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系爭支票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準此,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林劉淑媛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得請求林劉淑媛償還630 萬元。

㈡、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被告除了提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外,並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參與分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依民法第873 條第1 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已持對林劉淑媛之抵押權參與分配,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故系爭執行程序不應予撤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9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被告具狀撤回執行。

㈡、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以林劉淑媛積欠其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票面金額630 萬元為由,聲請本院對林劉淑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6 月29日確定。

㈢、被告又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劉淑媛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金額僅630 萬元中之10

0 萬元,被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本院於99年12月16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105 年8 月5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林劉淑媛強制執行,訴外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105 年11月25日以林劉淑媛之抵押權人身份具狀參與分配。被告又於105 年11月28日以抵押權人身份具狀參與分配。

㈤、被告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後,依法應於5 年內再對林劉淑媛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請求權時效,惟被告於105年8 月5 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之5年請求權時效。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可否以其對林劉淑媛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劉淑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被告可否以民法第880 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之規定,主張擔保系爭支票債權之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仍得行使,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林劉淑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9 條、第13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99年5 月26日以林劉淑媛積欠其系爭支票,合計票面金額630 萬元之債務為由,聲請本院對林劉淑媛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9年6 月29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生中斷系爭支票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於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另依民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該支付命令於99年6 月29日確定,故系爭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04 年6 月28日時效消滅。

㈢、被告又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劉淑媛為強制執行,惟聲請執行金額僅630 萬元中之10

0 萬元,被告並於執行程序終結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故系爭支票中

100 萬元之債權請求權自99年12月16日起,重行起算5 年之時效,至104 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

㈣、綜上,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全部請求權,其中530 萬元之請求權已於104 年6 月28日時效消滅,剩餘100 萬元之請求權,亦已於104 年12月15日時效消滅。是被告於105 年8 月5日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林劉淑媛之財產時,其執有系爭支票之請求權已全數罹於時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林劉淑媛及承受訴訟之原告並已為時效抗辯,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而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執行林劉淑媛生前所有之財產,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㈤、被告雖答辯稱縱然系爭支票630 萬元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惟因林劉淑媛均未返還借款,被告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林劉淑媛給付63

0 萬元,並無債權不存在之情事。且該利益償還請求權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即被告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期間,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林劉淑媛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系爭支票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準此,被告就系爭支票對林劉淑媛仍得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而請求林劉淑媛償還630 萬元等語。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即便有利益償還請求權,其就該請求權亦未依訴訟或其他法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不能作為強制執行林劉淑媛財產之依據,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據以進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劉淑媛及承受訴訟之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該債權憑證即屬不得再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被告如欲再對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需另提出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作為執行之依據,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縱屬存在,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當不得持之繼續執行林劉淑媛生前所有及目前所遺之財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執行程序進行中,其已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檢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參與分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民法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既已持抵押權參與分配,則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被告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應予撤銷等語。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僅記載「基於本票與支票所生權利」,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然該記載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且原告亦稱其不清楚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及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故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有抵押權擔保,已非無疑。又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45 條第1 項、第88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規範意旨僅係物權性質之抵押權不因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同歸於消滅,但為免抵押權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並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特於民法第880 條規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抵押權所得繼續存在之除斥期間,並非指抵押權存在,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亦隨之延長,本件即便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且該抵押權尚未罹於除斥期間,然被告行使其抵押權仍需另外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始能作為執行林劉淑媛財產之依據,然由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具狀以抵押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未提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知被告就該抵押權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系爭執行程序所據以進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林劉淑媛及承受訴訟之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該債權憑證即屬不得再為執行名義,系爭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銷,被告如欲再對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需另提出適於執行之執行名義作為執行之依據,被告之抵押權縱屬存在,但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當不得持之繼續執行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被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全數罹於時效,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支票而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故該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便被告有票據法第22條之利得償還請求權及系爭抵押權,然被告就該等權利均未另行取得執行名義,不得據以繼續執行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且亦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即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權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林劉淑媛所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