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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郭守助被 告 郭章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提存金各別所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提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每人各為75萬元。

㈡陳述:

⒈訴外人林正雄以其所有房屋為伊及被告所燒毀,為保全其

對渠等損害賠償債權,乃向鈞院對渠等提出假扣押裁定之聲請,經鈞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伊為免財產遭假扣押執行遂依上揭假扣押裁定提供15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提存金)為反擔保,並提存在鈞院提存所(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

⒉嗣訴外人林正雄對渠等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鈞院87

年度重訴字第6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9年度重上字19號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民事判決】駁回林正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確定。

⒊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

,依民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林正雄前對渠等所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伊無庸負賠償責任,而假扣押之目的,在保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全部債權,然林正雄對渠等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對被告部分雖獲勝訴判決,而對伊部分則受敗訴判決,故依前揭規定法理,林正雄自不得領取系爭擔保提存金全額至灼。因此,自有將系爭擔保提存金之所有權歸屬作分析確認必要,同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法釐清,為此爰以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例意旨及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又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揆其立法意旨,乃因擔保權利人,必就提存物取得質權,方能完全保護其利益,若提存之現金或有價證券,不作為特定物而保管之,則其所有權移轉於提存所,提存所不過負返還同種現金,或有價證券之債務而已,不能返還其所提存之現金及有價證券也。故提存人與提存所之法律關係,乃一種「消費寄託」,擔保權利人就此債權應有權利質,而後乃能完全保護其利益,此設立本條之意也(第103 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避免訴外人林正雄執行假扣押渠等2 人之財

產,曾依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9 號民事裁定,以渠等2 人名義共同提存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以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存字第197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就系爭擔保金為渠等所共同提存乙節,亦向未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有爭執之情事,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否既無不明確之情形,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尚不能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灼。

㈢其次,系爭擔保提存金前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已為訴外人

林正雄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同年、月5 日雲院恭99司執子字第7457號執行命令向本院提存所收取完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 年度取字第252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擔保提存金既為訴外人林正雄所領取,則系爭擔保提存金法律關係即已消滅,準此,原告所主張欲確認者,顯係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難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訴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之訴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