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吳素梅
鄭忠仁黃倩玉鄭崑火吳月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吳卓峰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 年度附民字第23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吳素梅、鄭忠仁、黃倩玉、鄭崑火、吳月琴(下合稱原告吳素梅等5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與原告鄭漢生共同具狀提起民事賠償主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被告與原告鄭漢生間發生債務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即攜帶上開槍彈於103 年2 月17日20時26分許,至原告吳素梅等5 人及原告鄭漢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且明知以槍彈射擊現有人所在之房屋,可能造成屋內人員傷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三合院之稻埕圍牆外朝當時燈火通明三合院正房(俗稱正身)連開7 槍(其中2 槍未擊發)。其中1 槍射中正房左側之左室牆壁,1 槍射中正房間廳上方之裝飾用花牆,1 槍射中停放在稻埕之原告鄭忠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左後
C 柱,1 槍擊斃原告等人圈養在圍牆外之黑狗1 隻。因原告鄭漢生外出,原告吳素梅等5 人恰巧均在三合院右側護龍看電視,始倖免於難。被告此舉造成原告吳素梅等5 人及原告鄭漢生日後均會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素梅等
5 人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起訴請求30萬元,嗣於10
5 年4 月28日具狀減縮)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院23年附字第248 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至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參見本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卻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等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素梅等5 人各20萬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等案件雖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只)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 日在案。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槍枝,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鄭漢生,使原告鄭漢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故該判決僅係被告對原告鄭漢生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為原告吳素梅等5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可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害人為原告鄭漢生,是原告吳素梅等
5 人所主張遭受被告恐嚇之事實,即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吳素梅等5 人自非屬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吳素梅等5 人於被告上開刑事案件中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吳素梅等5 人之上開民事損害賠償之起訴,核與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合,該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吳素梅等5 人之起訴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鄭漢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有遭恐嚇之事實範圍內,堪認原告鄭漢生為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應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該部分則由本院另依民事訴訟相關程序依法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吳素梅等5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