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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號原 告 鄭漢生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吳卓峰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碧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 年度附民字第23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代價,自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處取得仿BERETTA 廠92FS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 顆後,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被告與原告間發生債務糾紛,被告為此心生不滿,即攜帶上開槍彈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20時26分許,至原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三合院住處,且明知以槍彈射擊現有人所在之房屋,可能造成屋內人員傷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上開三合院之稻埕圍牆外朝當時燈火通明三合院正房(俗稱正身)連開7 槍(其中2 槍未擊發)。其中1 槍射中正房左側之左室牆壁,1 槍射中正房間廳上方之裝飾用花牆,1 槍射中停放在稻埕之訴外人鄭忠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左後C 柱,1 槍擊斃圈養在圍牆外之黑狗1 隻。因原告外出,始倖免於難。惟被告此舉已造成原告日後會蒙受生命、身體或財產恐將遭遇不測之恐懼(下稱系爭恐嚇事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達成和解,被告放棄對原告之票款債權,而原告亦拋棄對被告之民事請求,並於103 年8 月18日作成103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是原告本件請求應無理由。縱認系爭和解筆錄未包括系爭恐嚇事件,但事發當時原告係外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無理由,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㈡、兩造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有成立和解,並於103 年8 月18日作成系爭和解筆錄。

㈢、被告因系爭恐嚇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恐嚇事件在內?原告得否就系爭恐嚇事件再請求賠償?若可,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兩造於訴訟中就訴訟標的外之權利為和解,雖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如前所述,但就實體上之權利義務,仍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亦即使兩造拋棄之權利消滅並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雖不爭執有與被告成立和解,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但針對系爭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

5 點「原告(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即本件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係主張針對毀損部分,沒有針對系爭恐嚇事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刑事案件卷宗,該刑事案件於103 年8 月18日及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刑事審理法官進行之訊問內容略以:『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持有槍枝,是否承認?」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承認。」法官:「檢察官在犯罪事實欄你們寫毀損房屋的部分未告訴,為何後面論罪欄有提到毀損的部分?」檢察官:「再回去與偵查檢察官確認。」法官:「對於檢察官起訴你殺人未遂的部分,是否承認?」被告:「否認,我只承認恐嚇的犯意,只是要警告他而已」法官:「這一個部分你因為跟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這邊有債權債務的問題,這個部分是否可以先和解?」被告:「可以」法官:「告訴人因為卷內有你簽的本票,這個部分先幫你處理和解,是否可以?」原告:「我跟他借了45萬元,實拿42萬3 千元,我還了64萬5 百元,還的部分有收據,有存摺。」法官:「這個部分民事的部分先處理,是否可以?」原告:「可以。」被告:「可以。」(勸諭兩造試行和解,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法官:「原告就本件房子、車輛等毀損的部分,有無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毀損沒有。」(參見該刑事卷第112 至113 頁、第190 頁背面),可見在103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針對房屋毀損部分是否業經原告提出告訴,刑事案件審理法官尚無法確定,而系爭恐嚇事件乃因原告有簽發五張本票向被告借款而未清償所衍生之案件,則該刑事庭法官上開訊問兩造「這一個部分你因為跟告訴人邊有債權債務的問題,這個部分是否可以先和解?」,應係指針對系爭恐嚇事件之民事部分先行和解,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包括系爭恐嚇事件,應該屬實。

2、又依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即本件被告)願拋棄對原告(即本件原告)如附件所示五張本票之債權(其中四張本票之債權即為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63、64、66民事裁定之附表所示之債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債權)。二、被告願將如附件所示五張本票正本返還原告收執。三、原告就本件刑事部分的毀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願不再追究。四、被告就上開五張本票願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五、原告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等語(參見該刑事卷第128 頁),以及上開本院103 年8 月18日及104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刑事審理法官進行之訊問內容以觀,係因原告針對毀損部分是否有提出告訴未明,方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就毀損之刑事部分載明原告願不再追究,即無論原告是否有就毀損部分提出告訴,其均不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況系爭和解筆錄第5 點之記載原告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並未如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載明就毀損部分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就此而言,從系爭和解筆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被告所欲發生之效果為探求,應可確認系爭和解筆錄,係將系爭恐嚇事件包括在內。故兩造於和解時之真意,應係就該刑事案件之毀損事件及系爭恐嚇事件所衍生之全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包括毀損)及該5 張本票之債權達成和解才是,是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 點載明毀損,就是將和解限定在毀損部分,而第5 點僅是標準記載且系爭和解筆錄如有包括系爭恐嚇事件,刑事判決理由內應會交代云云,尚非可採。

㈡、系爭和解筆錄並非僅係就毀損部分為調解,而尚包括系爭恐嚇事件在內之民事賠償,為本院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雖不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但仍有執行力並發生民事和解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和解筆錄係以兩造間原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成立和解,並未另行創設法律關係,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依首揭說明,原告雖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但系爭和解既已達成原告對於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本院自不得准許原告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原告既不得再就系爭恐嚇事件再請求賠償,則就「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之爭點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與實益,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恐嚇事件之侵權行為,並未在系爭和解筆錄之範圍內而仍得請求,並不足採;被告抗辯系爭和解筆錄係包括系爭恐嚇事件在內,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