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原 告 黃尉琮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祐業
黃梓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祐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梓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新臺幣柒拾玖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零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零參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使用牌照稅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罰鍰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清償一○四年度汽燃費新臺幣伍仟零壹拾陸元及違反強制險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違規罰鍰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黃梓駿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8,796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祐業應給付原告75,000元,被告黃梓駿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本金793,532 元,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本金360,405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6年3 月28日止之利息98,822元,及其中本金360,405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225,348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803 元,及程序費用1,000 元。㈤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使用牌照稅8,658 元及罰鍰5,194 元,共計13,852元。㈥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清償104 年度汽燃費5,016 元及違反強制險罰鍰20,000元,共計25,016元。㈦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違規罰鍰共計6,400 元(本院卷第468 至469 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3臺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祐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祐業為朋友,原告於102 年間受被告林祐業請
託,由原告出借其名義供被告二人登記其等購買之系爭3 臺車輛及辦理汽車貸款,被告二人遂以原告名義分別於103 年
4 月9 日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AUDI、型號A5之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16日向訴外人裕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AUDI、型號A6之自小客車,於104 年4 月25日向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TOYOTA、型號Camry 自用小客車,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惟系爭3 臺車輛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3 臺車輛由被告二人管理、使用、收益,並允諾繳付每月汽車貸款本息。詎被告二人卻僅繳納幾期汽車貸款即拖延不繳,致原告遭上開三家貸款公司屢屢催繳,兩造遂於104 年5 月19日簽訂契約書,約定被告二人應於104 年
7 月31日前將系爭3 臺車輛之貸款清償完畢,被告2 人並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727976號)一紙為擔保。惟被告二人仍未依約清償汽車貸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8794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之薪資債權遭強制執行總計15萬元。原告對於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貸款債務本金793,532 元,及自105 年
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貸款債務本金360,405 元,及自104 年5 月21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止之利息98,822元,及其中本金360,405 元部分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尚有貸款債務225,348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
803 元、程序費用1,000 元之債務,均未清償。另被告二人未繳納系爭3 臺車輛之牌照稅、違規罰鍰,原告因而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負有牌照稅8,658 元、罰鍰5,194 元,共計13,852元之債務;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負有
104 年度汽燃費5,016 元、違反強制險罰鍰20,000元之債務;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負有違規罰鍰6,400 元之債務。
㈡系爭3 臺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二人,僅係由原告借名登
記為車主,並受託出名擔任汽車貸款借款人,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原告已支出之汽車貸款15萬元,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被告黃梓駿已清償之6 萬元後,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償還。又被告二人未依約繳納貸款而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因被告二人未繳納牌照稅(及罰鍰)、違規罰鍰而負擔之債務,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梓駿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㈡被告林祐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梓駿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5 、456 頁),又被告黃梓駿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486 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黃梓駿敗訴之判決。
四、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約定清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7945 號執行命令、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原告與被告二人於通信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民偉視訊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計算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函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5、27至31、91至93、97至99、147 、148 、243 至269 、
277 至295 、321 至335 頁),被告林祐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3 臺車輛之真正所有人為被告二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僅係由原告借名登記為車主,並受託出名擔任汽車貸款借款人,應堪認定。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二人就系爭3 臺車輛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已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祐業共同償還必要費用即原告已支出之汽車貸款150,000 元,及請求被告林祐業共同代為清償必要債務,即主文第3 至8 項所示原告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及積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牌照稅、罰鍰,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祐業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30日(105 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10
5 年12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黃梓駿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本院卷第43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793,532 元,及自105 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459,227 元,及其中360,405 元自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225,348 元,及自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86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803 元、程序費用1,000 元;被告應代原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清償使用牌照稅8,658 元及罰鍰5,194 元;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清償104 年度汽燃費5,016 元及違反強制險罰鍰20,000元;被告代原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違規罰鍰共計6,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本於被告黃梓駿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