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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2號原 告 力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雅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吳俊樺被 告 黃氏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男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零肆佰壹拾壹元,及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引進外籍勞工(下稱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簽訂有合約書可按(下稱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原告受任後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於102 年5 月20日發文核准被告招募10名外勞,於103 年7 月7 日核准被告招募外勞2 名(按依此一許可招募外國人函文,引進外勞入境滿三年之前四個月起,才可辦理重新招募),共計12名,原告並據以陸續為被告引進12名外勞,嗣被告符合加額招募條件時,又為被告申請初次招募外勞,勞動部復於104 年12月24日發文核准被告初次招募外勞3 名,故原告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之外勞人數共計15名。惟之前申請初次招募之12名外勞其中3 名,因故提前離境,僅餘9 名。惟被告竟於105 年1 月27日無故違約發函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又於105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還相關文件,並自105 年2 月份起,拒絕協助原告收取已引進尚在任之9 名外勞之服務費。

㈡、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於民國(下同)10

2 年2 月6 日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引進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外勞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為辦理如前項所示申請引進外勞相關作業之需要,經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書面合意,由乙方暫時代為保管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含各類許可函、核備函、報備函、備查函),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名額為乙方協助甲方取得,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將核准或招募名額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甲方如取回前開文件,不得任意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又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下列規定:…二、乙方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除乙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甲乙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召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無故於105 年1 月27日發文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復於105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原告為被告申請之相關文件,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陸續交還協助被告所取得之初次招募函4 件。嗣被告即持上開4 件函文委託台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台銘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外勞事宜,引進上開函文所許可之15名外勞(12名外勞係重新招募、3 名外勞係初次招募),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約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約定,原告得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之權益包含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每名一次三年得重新招募(續聘)一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六年,又原告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三年每月1,500 元。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於被告發文無故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時,仍受僱中之9 名外勞,被告自105 年2 月份起,即拒絕原告收取外勞之服務費,則自105 年2 月份起,原告就該9 名外勞可得預期之利益包含初次招募3 年中自本件終止委任關係即105年2 月份起迄到期止之服務費為154,300 元。又依據原引進12名外勞之許可函,可辦理重新招募一次,故該12名外勞嗣後重新招募之3 年服務費共計720,000 元,另原告已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即勞動部於104 年12月24日發文核准之3 名外勞)及嗣後期滿可辦理重新招募之3 名外勞之服務費,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360,000 元,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損失上開可得預期之利益共計1,234,300 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所提出之公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公版契約書)係供評鑑用,並非實際拘束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為準,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契約雙方當事人如認原簽訂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尚有增加約定事項之需要,自得再行另行合意增訂新約,惟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05 年5 月

5 日發管字第1050003950號函可按。可見除依公版合約書外,兩造並非不得另訂契約作為兩造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至於證人陳政堯證述系爭公版契約書係事隔一年餘才拿去給被告簽署云云,核與該契約書所填載之日期不符,不足為據,且原告係101 年10月4 日始核准設立,復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一條所載,委任日期係自「102 」年2 月6 日起,而非系爭二契約之末載日期「101 」年2 月6 日,足見證人陳政堯證稱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是在101 年簽立,系爭公版契約書係在102 年簽立云云,顯屬虛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亦未依公版合約支付原告任何費用,顯見被告亦認可原告提出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遵循之依據。又目前實務上,所有之人力仲介公司均提供企業主免費之仲介外勞服務,惟因先前作業費用均由人力仲介公司自行吸收,為保障人力仲介公司之權益,本件才以契約約定原告有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的權利,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

2、又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引進外勞所收取之服務費應依「勞委會之規定」,被告有依該規定之收費標準協助原告收取服務費之義務,且被告在未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前,亦均係依「規定」收費標準由外勞之薪資中代扣後,以被告名義支付原告,此有原告之請款單及被告以客票及簽發支票支付,有原告存入彰化銀行之支票代收簿可證(僅提出104 年起之請款單,當月原告請領之服務費用等,被告以次月之客票背書後支付,不足額部分再由被告簽發支票支付補足)。益見,被告係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約定,協助原告收取外勞服務費至明。況被告終止上開契約後,委由訴外人台銘公司持原告為被告申請取得之許可證,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後,外勞之服務費即由台銘公司收取,足見台銘公司之收取服務費之方式,亦係由被告協助取得。至原告與為被告引進之外勞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依第三條所訂之收費標準,即屬「規定」之收費標準,另依第七條第三款所訂:「因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於安置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被告既將外勞之服務費改由台銘公司收取,自不可歸責於外勞,原告亦無由再向外勞求償,被告抗辯:原告可向外勞請求服務費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雖提出被證二主張原告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一年,及原告在105 年1 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斗六就業中心(下稱斗六就業中心)申請外勞求才登記,以使自己占用較多之外勞員額,為有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云云。然依據被告所提之上開公告僅載暫停理由為:「⑴要求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⑵尚未執行『遵守履行越南和臺灣輸出及接納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規定』切結書」。該公告編號28即原告公司,停止受理申請之期間為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有上開被證二之公告在卷可憑,然原告為被告取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各次許可招募外勞函及引進外勞之時間均非在原告遭停權之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且原告遭停權期間僅一個半月時間,並非被告所稱之一年,故原告即便曾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尚不至於造成原告對被告違約,亦未造成被告何等不可預期之風險。又被告可引進外勞名額,係依被告僱用勞工之一定比例換算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定核配比率,無所謂占用外勞員額問題,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2月25日工化字第10101099841 號函在卷可查。又原告向斗六就業中心申請求才登記係雇主聘僱外勞之前置作業程序,且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合約後,亦係由被告(由其員工陳小姐)申請並領取求才證明書,此有該上開分署105 年11月30日南分署就字第1051700459號函可按,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向斗六就業中心申請求才登記云云,殊不可採,故本件並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四條約定,被告無須給付原告服務費,至於外勞是否應給付原告服務費,則依外勞與原告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之約定,該服務費給付義務人為外勞而非被告。且依兩造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原告就外勞之服務費不得向被告請求。準此,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其給付義務人為外勞,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因兩造契約之終止而轉向被告請求。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均協助原告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並由被告交付原告,惟查,僱主依法不得代扣外勞服務費,均係足額對外勞支薪並由外勞簽收後,外勞始將服務費託請雇主轉交仲介。支付義務人為外勞,雇主之協助轉交有外勞託請在先,雇主之協助轉交屬法律上恩惠行為,不能認為雇主有給付義務。且原證12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確實約定外勞為服務費給付義務人,且約定外勞自終止服務契約時,須賠償原告損害。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不可歸責於外勞之事由故外勞無賠償義務,原告因此不得向外勞請求損害賠償,然外勞終止與原告之就業服務契約,及外勞另與訴外人台銘公司簽訂新約,均係外勞所做成之自主書面決定,顯非不可歸責,原告前曾派翻譯至外勞宿舍收取服務費遭外勞拒繳始提起本件訴訟,足證原告本可訴請外勞賠償。

㈡、又原告於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簽訂後一年,因契約需送勞動部評鑑之故,而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因諸多違反法令、不利雇主而利於仲介之約定,原告恐評鑑不過,乃又以系爭公版契約取代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系爭公版契約書廢除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書中雇主不得終止、不得改委任其他仲介之約定,而改為雇主得隨時終止。按新約效力優於舊約,原告自不得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並另委任其他仲介辦理為違約。又原告雖以勞動部105 年5 月5 日函示主張系爭公版契約書與實際拘束兩造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可並存且以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為準,惟此係在兩造均知悉系爭公版契約書用途之前提下才有適用,而被告並不知悉系爭公版契約書係供評鑑使用,而誤以為是原告當時業務即證人陳政堯所告知之因「法令變更」而換約,自不能謂後約無效力。又原告既自承系爭公版契約書係供評鑑用才簽立,已足證兩份契約並非同時簽立,又評鑑時間約為103 年年中,與證人陳政堯所述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簽後約一年後才拿系爭公版契約給被告簽等語相符,原告徒以契約書面日期之誤載指摘證人陳政堯所述不實,然證人陳政堯之證述錯誤,純係因陳政堯受開庭時所提示之契約書日期誤載所致,兩份契約日期相差一年則為實情。另原告雖主張倘若系爭公版契約書有效,何以未依系爭公版契約書收費云云,然系爭公版契約之服務費亦約定為" 零"至於文件驗證費1,435 元、其他規費200 元、簽證入聘各10

0 元等,因被告於簽立新約時早已非驗證招募簽證入聘之時期,且原告亦未曾告知費用變動及向被告收取,自不能以此主張後約無效力。至於原告又主張縱依新約之系爭公版契約第七條五㈠之約定,被告亦應賠償,然查該條係約定「違約」之損害賠償,被告係依約一個月前預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無違約事由存在,自無賠償義務。

㈢、民法第216 條雖規定「所失利益」為損害,然同法第216 條之1 並規定損益相抵。本件名為「服務費」之利益係以原告確實為外勞提供服務為前提,「服務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服務」為完全對價,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扣除原告減省全部勞務支出,原告所失利益為零,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㈣、且原告於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可歸責之處:

1、原告在該契約有效期間曾因違法而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一年,未向被告告知,對被告而言有重大不測之風險。

2、原告在105 年1 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在斗六就業中心申請外勞求才登記,已使自己占用較多之外勞員額。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任原告辦理聘僱引進外籍勞工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宜,兩造乃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合約。原告受任後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事宜,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102 年5 月20日發文核准被告招募10名外勞,於103 年7 月7 日核准被告招募外勞2 名(按依此一許可招募外國人函文,引進外勞入境滿三年之前四個月起,才可辦理重新招募),共計12名,原告並據以陸續為被告引進12名外勞,嗣被告符合加額招募條件時,又為被告申請初次招募外勞,勞動部復於104 年12月24日發文核准被告初次招募3 名外勞,故原告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之外勞人數共計15名。惟之前申請初次招募之12名外勞其中3 名,因故提前離境,僅餘9 名。

㈡、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發函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又於10

5 年2 月1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交還相關文件,並自105年2 月份起,不再協助原告收取已引進上開尚在任之9 名外勞之服務費。原告陸續交還協助被告所取得之初次招募函4件後,被告即持上開4 件函文委託台銘公司辦理重新招募及初次招募外勞事宜,引進上開函文所許可之15名外勞(12名外勞係重新招募、3 名外勞係初次招募)。

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 零",系爭公版契約書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之服務費亦為" 零"。依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書第十四條約定「外勞之服務費用依勞委會之規定,外勞入境後,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甲方需協助乙方收取服務費用。若因外勞延遲繳交服務費,與甲方無涉,乙方不得對甲方請求服務費」。

㈣、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6 日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引進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外勞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為辦理如前項所示申請引進外勞相關作業之需要,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由乙方暫時代為保管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含各類許可函、核備函、報備函、備查函),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名額為乙方協助甲方取得,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將核准或招募名額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甲方如取回前開文件,不得任意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又第十五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下列規定:…二、乙方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除乙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召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但系爭公版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則約定:「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

㈤、原告得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之權益包含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每名一次三年得重新招募(續聘)一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六年,原告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依據為原告與外勞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依該契約原告對每名外勞得收取之服務費用為第一年每月1,800 元、第二年每月1,700 元,第三年每月1,500 元。

㈥、對起訴狀附件一、二之計算式及算定金額無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同時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及系爭公版契約?抑或係兩造先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嗣於一年後再簽訂系爭公版契約?亦即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究係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或依據系爭公版契約?

㈡、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系爭公版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有無理由?

㈢、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同時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及系爭公版契約,且系爭公版契約係供主管機關評鑑之用,故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係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係先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嗣於一年後再簽訂系爭公版契約,而兩造簽訂系爭公版契約後,原所簽訂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即失其效力,故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係依據系爭公版契約等語。經查:證人陳政堯雖於105年12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之前是在原告公司服務?)對。擔任業務。(你的業務工作內容?)找客戶。(有包括簽約事項?)有。(原告要簽約的客戶會請你去遞送合約書?)會。(【提示原證一合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合約書?)有。(為什麼會看過?)因為當初是我去簽的。(是原告公司蓋好他們的大小章叫你帶去給被告公司蓋大小章?)對。(當時你送這份約外,是否有送另外一份內容不同的合約?)沒有。第一份合約是101 年、第二份合約是10

2 年。(【提示被證一合約書】這份合約你有無看過?)有。(為什麼會看過?)也是原告叫我拿去給黃氏簽的。(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要再簽一份約?)當初原告有教我們業務的話術,當然客戶也會問合約不是101 年就簽過了嗎,為什麼

102 年還要再簽一次,我們當時跟黃氏說因為新的法令有變動所以要簽新的。(實質上簽新約是為了要規避評鑑?)這我就不太清楚了。(你們簽那份契約時有無跟被告講權利義務有什麼變動?)沒有,因為客戶信任我們,我就跟客戶講法令有變動要蓋新約。(被告是否知道跟原告的權利義務或契約條件有什麼變動?)不知道。因為客戶也是沒有看內容,因為我講過新的法令變動有新的合約,當時有跟被告講新的合約對你們比較有保障,要終止契約只要30天之前通知原告就可以了,當時我是拿第二份合約跟被告交換第一份合約。(你們每一個客戶都會這樣簽二份,還是只有被告?)基本上每間客戶都要評鑑,所以每間客戶都會有簽第二份,就是換約的意思。(你現在在哪一家公司服務?)台銘人力開發。(現在被告委任的仲介是否為台銘?)是。(你剛講第二份合約是在102 年才拿去,大概是在何時?)大概是5 月評鑑前。(就你剛剛證述內容,如果請求你去做測謊鑑定,你是否願意?)可以。(你剛講到你拿第二份合約給被告用印為什麼要跟被告講如果要終止合約時可以在30天前終止?)因為合約就這樣寫,客戶都會看到。(你剛剛不是講被告都沒有看?)因為這樣太明顯了,他們質疑為什麼要蓋第二份合約,所以我們才跟客戶講因為法令有變動。(簽完第二份合約之後,被告有沒有依照第二份合約來繳交費用?)這我就不清楚了,因為有一段時間了。(你拿新約去給被告的時候,有沒有跟被告講這是要應付評鑑用的新約?)這個沒有。(你是說被告問你為什麼要簽新約,你才講說因為法令變動委託的雇主如果要終止人力委託契約只要30日前通知原告就可以了?)對。因為當時客戶覺得很奇怪,所以我才說有新的法令變動,所以客戶才會蓋章,而且我跟被告講說勞委會的合約是保護雇主居多。」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

206 頁),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但證人陳政堯於同日亦證稱目前其係在台銘公司任職,自從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以後,即係由台銘公司向原告之前協助引進的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 頁),則證人陳政堯先任職於原告公司,其後至台銘公司服務,而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轉向與台銘公司簽立委任聘僱契約,且被告對原告終止契約以後,即係由台銘公司向原告之前協助引進的外勞收取服務費,顯見證人陳政堯之證詞對其目前服務之台銘公司有重要利害關係,其能否為中立客觀之證述,實啟人疑竇,故其證詞不可遽信。

㈡、況依據被告之抗辯及證人陳政堯之證述系爭公版契約既係供原告應付勞動部評鑑之用,因兩造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時就已可以預見日後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將送評鑑及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內容甚難通過評鑑,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時應就其等均能預見之狀況先簽立系爭公版契約,以供原告作為應付評鑑之用,殊無可能於簽約後過一年才補簽具系爭公版契約。且兩造係於102 年2 月6 日簽訂系爭委任聘僱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契約書末所記載之日期「10

1 年2 月6 日」顯為誤載,而系爭公版契約書末所記載之日期亦為「101 年2 月6 日」,如兩造係於簽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書後過一年再簽立系爭公版契約書,應能發現該誤載,而在系爭公版契約書上為更正,卻未見更正,益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書及系爭公版契約書係同時簽立。再者,兩造簽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係在102 年,如依被告之答辯及證人陳政堯之證述,系爭公版契約書係在簽立系爭委任聘僱合約書後一年的5 月間簽立,則系爭公版合約書之簽立日期應係在10

3 年5 月份,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經組織變更為勞動部,然系爭公版契約書上仍係記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益徵系爭公版契約書立之日期並非在103 年5 月間簽立,而係與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同時簽立。

㈢、又近年來外勞人力仲介市場競爭激烈,外勞仲介業者多放棄對受託之業者收取服務費,而係由外勞仲介業者直接向其所協助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以為營利,為公眾所知之事,且由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及系爭公版契約內所約定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服務費均為" 零" 亦可得證。則外勞仲介業者在僅能向其所引進之外勞收取服務費,不能向委託其辦理引進外勞之業者收取服務費之情況下,外勞仲介業者為求有穩定之營收,當不希望委託業者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而引發日後其能否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爭議,或造成其對外勞收取服務費之困難,多會與委託業者訂立委託業者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約定,又因此類約定對委託業者不公平,甚難通過主管機關之評鑑,故外勞仲介業者會與委託業者另外簽立符合法令及較為公平之合約以應付主管機關檢查及評鑑之用,應符合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同時簽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及系爭公版契約,其中系爭公版契約係應付主管機關評鑑用,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才是兩造間權利義務之約定依據等語,應屬較為可信。

㈣、兩造間權利義務依據係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已如前述,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指原告)為甲方(按指外勞)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

700 元,第三年每月新臺幣1,500 元。」(本院卷第279 頁)可知如被告不逕行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原告本得向其協助引進之外勞每年按月收取服務費。且原告得為被告辦理招募外勞之權益包含初次招募及重新招募,而原告為被告引進之外勞,每名一次三年得重新招募(續聘)一次,故每名外勞得受僱六年及就起訴狀附件一、二之計算式及算定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被告不逕行終止兩造間委任聘僱契約,原告將可依約對其所招募之原證3 所列9 名外勞收取自105 年2 月份起至該等外勞招募滿3 年止之服務費共154,300 元(招募滿3 年之期限及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一,本院卷第61頁)。又原告依據原招募12名外勞之許可函,可據以辦理重新招募外勞一次,故該12名外勞嗣後重新招募之3 年服務費共計720,000 元,另原告已為被告辦理初次招募(即勞動部於104 年12月24日發文核准之3 名外勞)及嗣後期滿可辦理重新招募之3 名外勞之服務費預期利益為360,

000 元(計算式詳如起訴狀附件二,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之違約逕行終止兩造間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並轉向與訴外人台銘公司簽立委任聘僱契約,原告為被告所招募之外勞,亦轉向訴外人台銘公司給付服務費,致原告損失上開可向外勞收取之服務費預期之利益共計為1,234,300 元(計算式:

154,300 元+720,000 元+360,000 元=1,234,300 元),原告當可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一條:「甲方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6 日委任乙方辦理聘僱引進外勞申請許可、引進及辦理外勞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為辦理如前項所示申請引進外勞相關作業之需要,經甲乙雙方以本契約書面合意,由乙方暫時代為保管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含各類許可函、核備函、報備函、備查函),因許可文件上所載之名額為乙方協助甲方取得,非經乙方同意,甲方不得任意將核准或招募名額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甲方如取回前開文件,不得任意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及第十五條:「甲乙雙方應本誠信原則遵守下列規定:…二、乙方保證在受任之期間內,依契約內容服務。除乙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或解除雙方委任關係,並應在乙方辦理就業服務法規定下遞補、展延、重新召募等必要手續時予以適當協助。若甲方逕自轉由第三人引進外勞或終止或解除委任關係,乙方因之所衍生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賠償之。甲方有違反本契約第一條第二項之情形時,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㈤、被告雖抗辯稱原告在系爭委任聘僱契約有效期間曾因違法而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一年,未向被告告知,對被告而言有重大不測之風險,且原告在105 年1 月25日,未經被告同意而以被告名義在斗六就業中心申請外勞求才登記,已使自己占用較多之外勞員額,故係先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被告始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當可合法終止該契約,而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依據被告所提之暫停受理申請驗證文件之台灣仲介公司(含分支公司)名單僅公告暫停受理之理由為:「⑴要求收取超過規定之費用。⑵尚未執行『遵守履行越南和臺灣輸出及接納越南勞工赴臺灣工作之規定』切結書」。該公告編號28即原告公司,停止受理申請之期間為103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有上開被證二之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然原告為被告取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勞職許字第1020757038號函、103年7 月7 日勞動發事字第1032033961號函、104 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所准許引進外勞之時間均非在原告遭停權之103 年4 月25日至6 月9 日,且原告遭停權期間僅一個半月時間,並非被告所稱之一年,故原告上開遭越南駐台辦事處公告停權,尚不至於造成原告對被告違約,亦未造成被告何等不可預期之風險。又被告可引進外勞名額,係依被告僱用勞工之一定比例換算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核定核配比率,無所謂占用外勞員額問題,有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2月25日工化字第10101099841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7 頁)。又原告向斗六就業中心申請求才登記係雇主聘僱外勞之前置作業程序,且於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後,亦係由被告(由其員工陳小姐)申請並領取求才證明書,此有該上開分署105 年11月30日南分署就字第1051700459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向斗六就業中心申請求才登記云云,殊不可採,本件並無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依據系爭委任聘僱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名義終止上開契約,否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雖又抗辯稱即便本件其有違約情事,但原告依據與外勞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原告仍得按月對其所招募引進之外勞請求服務費,故原告並無損失云云。然證人陳政堯於105年12月9 日證稱目前其係在台銘公司任職,自從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以後,即係由台銘公司向原告之前協助引進的外勞收取服務費等語(本院卷第204 頁、第207 頁),已如前述。則原告與外勞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亦連帶因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而終止,原告既已無法對其所招募引進之外勞提供就業服務,當無理由再向外勞收取服務費。況且外勞經原告招募引進入台成為被告公司員工後,在身份、地位不對等,擔憂如不遵從被告之指示將遭解僱,而無法繼續在台工作,又語言溝通不易之情況下,對於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並轉向台銘公司簽約,當無何可協商之餘地,僅能順從被告之行為繳納服務費與台銘公司,則本件可認為已符合外勞就業服務契約第七條第三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外勞之事由而終止契約之情形,故原告對外勞已無繼續請求給付服務費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當屬不可採。

㈦、被告雖又抗辯稱即便本件被告確有違約情事,但原告所受之損失亦非起訴書附件一、二所列之外勞應給付服務費之損失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按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不逕行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依據該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自委任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間至乙方所引進之外勞全數出境為止。」且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外勞1 人最長可在台工作6 年,則應以原告為被告招募引進最後一名外勞起算6 年期間為契約有效期間,而勞動部最後係於104 年12月24日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准許被告招募引進外勞,如原告當日即為被告招募引進外勞,兩造間系爭委任聘僱契約至少應於110 年12月24日始期滿,於期滿前原告依該契約客觀上當可預期其可獲得起訴狀附件一、二所載之利益,然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之責任原因事實發生,致原告不能取得上開利益,依據上開說明,即可認為係原告之所失之利益,故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㈧、至於被告抗辯稱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本件名為「服務費」之利益係以原告確實對外勞提供服務為前提,「服務費」與「原告提供之勞務服務」為完全對價,則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扣除原告減省全部勞務支出後,其所失利益為零,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云云。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16條第1 項既規定,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初不問受有利益是否非因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此觀同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逕行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而受有1,234,300 元之損害,但被告終止系爭委任聘僱契約後,連同使得原告與外勞間之外勞就業服務契約亦一併終止,故原告已無庸依照該契約對外勞提供告知(包括告知法令、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工作權益)、每三個月至少對外勞提供一次電話聯繫或訪視、協助與雇主溝通、協調及糾紛排解、協助辦理居留及體檢、意外事故處理等服務,受有成本支出之減省,而受有利益,依據財政部所公告之104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外籍勞工仲介業之同業毛利率為77% ,亦即平均該行業成本支出為其收入之23% ,其餘為稅前純益,就本件而言依據該同業毛利率標準,原告可以獲得節省其所得23% 成本支出之利益,亦即其因受有損害之同一事由,受有減省成本283,889 元(1,234,300 元×23% =283,889 元)之利益,依據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自其得請求之損害中扣除,則扣除上開利益後原告所受之損失為950,411 元(1,234,300元-283,889 元=950,411 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損害賠償為有所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憑。

六、綜上、原告依據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4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