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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5號原 告 吳海水被 告 吳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