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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被 告 陳朗欽訴訟代理人 陳朱玉蘭被 告 陳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朗欽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11 元,及其中284,524 元部分自民國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127,389 元及其中76,008元部分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581 號支付命令確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161,095 元,及其中129,60 5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39,545 元及其中101,136 元部分自105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陳朗欽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竟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下稱1246地號)、地目田、面積1,120.0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使其本身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顯見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惠芬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朗欽所有,並聲明:被告陳朗欽、陳惠芬就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1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8 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惠芬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朗欽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陳朗欽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605 、596

、597 、598 、614 、620 、621 、634 、64○ ○○鎮○○段○○○○○○○○○○○○○○○○號土地,根據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其上皆設有抵押權,又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顯示,上開土地之現值金額共計1,019,884 元,不足清償其所設定之抵押債權150 萬元,執行無實益,亦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⒉被告陳惠芬於開庭時陳稱伊怕匯款被金融機構執行,可見

被告陳朗欽尚有其他債務,則原告可得清償之比例尚且難以得知,顯見被告陳朗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利益。

⒊被告陳稱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往來,此等法律行為即是因

消費借貸所產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但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二者之法律性質相異,被告既辯稱其等間實為消費借貸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單就目前所提出之證據所示,尚不足推翻土地法第43條賦與登記為「贈與」之絕對效力。

⒋倘如被告所稱系爭土地之移轉實係有償行為,然依被告陳

惠芬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自95年5 月11日起至96年8 月13日止共匯款17次,金額總計為100 萬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287 萬元,明顯高於被告陳惠芬借予被告陳朗欽之金額,且系爭土地於移轉後並未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所示,即應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屬詐害行為。

⒌被告所提出之借據2 紙(見本院卷第229 頁),只能證明

被告陳朗欽有借款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陳朗欽是向誰借款,及該筆借款是否已清償,因此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倘鈞院認為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因被告間之贈與移轉而抵銷雙方間之債款。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陳惠芬實際上有借錢給被告陳朗欽,因為是陸陸續續借的,有時以現金給付,有時用匯款,金額共計約160 萬元,因為被告陳朗欽無法清償積欠被告陳惠芬之借款債務,所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惠芬,以所積欠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但因無法提出給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所以只能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被告陳惠芬借錢給被告陳朗欽,有時是當面交付現金,有時用匯款,有時是匯到證人即被告母親陳朱玉蘭帳戶內,由證人陳朱玉蘭轉交予被告陳朗欽,有時由證人陳朱玉蘭先給付予被告陳朗欽,被告陳惠芬再分次給付現金給證人陳朱玉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陳朗欽積欠原告516,411 元,及其中284,524 元部分

自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127,389 元及其中76,008元部分自100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債權原告已取得臺中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37581 號支付命令確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161,095 元,及其中129,605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239,545 元及其中101,136 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朗欽於96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惠芬名下。

⒊被告陳朗欽、陳惠芬為兄妹關係。

⒋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知悉被告陳朗欽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之事。

㈡、本件之爭點:⒈被告陳朗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係基於贈

與或買賣之法律關係?⒉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陳朗欽、陳惠芬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代位請求被告陳惠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朗欽所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辯稱被告陳朗欽向被告陳惠芬借款,因被告陳朗欽屆期無力清償,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惠芬,以所積欠之借款抵充買賣價金,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移轉原因為贈與,實際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掛號函件執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告陳惠芬之古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及匯款申請書、證人陳朱玉蘭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存款存摺、被告陳惠芬之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73、209-229 頁)。經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95年5 月11日、95年8 月18日、95年9 月7

日、95年10月13日、96年1 月19日、96年2 月14日、96年

4 月10日、96年5 月11日、96年5 月28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清楚記載被告陳惠芬各匯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13萬元、5 萬元、10萬元、3 萬元、3 萬元予被告陳朗欽;95年7 月4 日、95年11月8 日、96年1 月11、96年4 月2 日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記載被告陳惠芬各匯5 萬元、10萬元、3 萬元、5 萬元予被告陳朗欽;另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1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記載被告陳惠芬各匯3 萬元、5萬元、5 萬元、10萬元予被告陳朗欽(見本院卷第147-16

5 頁),合計被告陳惠芬匯款予被告陳朗欽之金額為100萬元。

⒉又被告陳惠芬陳稱其分別於99年9 月20日、99年12月13日

及100 年7 月18日匯款予證人陳朱玉蘭各10萬元、8 萬元、10萬元,由證人陳朱玉蘭轉交予被告陳朗欽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紙及證人陳朱玉蘭於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9 、211-221 頁),核與證人陳朱玉蘭於

105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陳惠芬都是如何將錢交給陳朗欽,是當面拿現金給他,或是用匯款的,或是其他方式?)匯款的也有,有的叫我拿給他也有。(拿現金還是匯款給你叫你拿給他?)他回來跟我拿,陳惠芬再匯還給我。(匯款是匯到你那個戶頭?)斗南鎮農會新光分部。(為什麼陳惠芬他不要直接匯款給陳朗欽要匯到你的戶頭裡面?)陳惠芬上班沒有時間去匯款,所以我先給他,陳惠芬再匯回來還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02 頁),原告對證人陳朱玉蘭上開證詞亦不爭執,足見被告陳惠芬陳稱其曾經由證人陳朱玉蘭轉交借款28萬元予被告陳朗欽之事實,亦堪採信。

⒊被告另提出經被告陳朗欽簽名書立之借據2 紙(見本院卷

第229 頁),其上記載被告陳朗欽於97年8 月21日借款6萬元,於97年10月21日借款3 萬元。原告雖質疑上開借據之真實性,且陳稱上開借據只能證明被告陳朗欽有借款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陳朗欽向被告陳惠芬借款,該借款尚未清償等情。惟本院審酌上開借據上有關被告陳朗欽之印文,與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3 月16日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1221號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之資料中之印鑑證明上陳朗欽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71、87頁),且該借據上被告陳朗欽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所提出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申請書及NE

W 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239 頁)被告陳朗欽之簽名筆跡相符,堪認上開借據應係被告陳朗欽所書立。且衡之常情,借據通常係由債權人持有保管,以證明借款債權之存在。由上開借據現仍由被告陳惠芬持有保管中,亦足信被告辯稱被告陳朗欽曾於97年8 月21日及97年10月21日各向被告陳惠芬借款6 萬、3 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⒋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掛號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67 頁),

其上並無記載所寄送之物品為何,無法證明被告陳惠芬曾於96年6 月12日、96年6 月26日、96年7 月20日、96年8月13日各寄面額分別為3 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之匯票予被告陳朗欽之事實。而被告陳惠芬之古坑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院卷第171-173 、223-227 頁),只能證明被告陳惠芬於上開存簿及存摺打勾處之期日有提領現金,無法證明所提領之現金即是借款予被告陳朗欽之事實。此外,被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2 紙、匯款申請書1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見本院卷第209-211 頁),其上所載匯款人均係證人陳朱玉蘭,並非被告陳惠芬,與被告陳惠芬陳稱其匯款予證人陳朱玉蘭,由證人陳朱玉蘭轉交予被告陳朗欽,及證人陳朱玉蘭證稱被告陳惠芬有時借款予被告陳朗欽係由其先拿錢給被告陳朗欽,之後被告陳惠芬再匯錢予證人陳朱玉蘭等語均不相符。且被告陳惠芬亦未舉證證明證人陳朱玉蘭匯款予被告陳朗欽之60萬元、10萬元、20萬元、6 萬元,被告陳惠芬之後已代被告陳朗欽陸續清償予證人陳朱玉蘭之事實,因此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被告陳朗欽尚積欠被告陳惠芬借

款137 萬元(計算式:100 萬元+28萬元+9 萬元=137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為真。惟系爭土地係於96年8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 月1 日,在此之前被告陳朗欽積欠被告陳惠芬之借款金額為90萬元(計算式:137 萬元-96年8 月13日匯款10萬元-證人陳朱玉蘭轉交之借款28萬元-97年8 月21日借款6 萬-97年10月21日借款3 萬元=90萬元),則被告辯稱被告陳朗欽向被告陳惠芬借款90萬元,因被告陳朗欽屆期無力清償,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惠芬,以所積欠之借款90萬元抵充買賣價金,因無法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故於辦理移轉登記時,登記原因記載為贈與,實際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應屬可信。

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朗欽於96年5 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惠芬,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3 頁)。而1246地號土地104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700 元,105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778 元,調降係因以前考量該土地鄰近建築用地,因此將該土地臨雲林縣○○鎮○○路部分土地(臨路線價土地,此部分土地面積占總土地面積比例為3/5 )與鄰近建築用地劃為同一路線價地價區段(104 年公告現值為11,500元/ 平方公尺),而另將該土地位於裡地部分土地(此部分面積占總土地面積比例為2/5 )劃為一般地價區段(104 年公告現值為2,000 元/ 平方公尺),將1246地號土地位於路線地價區段面積及一般地價區段面積各占整筆土地面積比例,再各自乘以各地價區段單價,即求得1246地號土地104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700 元。因1246地號土地係農業區土地而非建築用地,因此於105 年將該土地面臨正福路部分(臨路線價土地)改劃○○○區路○○○區段(105 年公告現值為3,500 元/ 平方公尺),該土地位於裡地部分土地仍維持原一般地價區段(105 公告現值為2,100 元/ 平方公尺),依1246地號土地位於路線價地價區段面積占整筆土面積比例(5423/11200)、一般地價區段面積占整筆土地面積比例(5777/11200),再各自乘以各地價區段單價,即求得1246地號土地105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2,778 元,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0日雲南地三字第1050002151號函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41 頁)。由此可知,1246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於104 年前均有高估之情形,105 年始予以調整,可見1246地號土地96年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核定為5,300 元,實屬過高,而應以105 年調整後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2,778 元,作為系爭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較為合理。依上開標準計算,被告陳朗欽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之系爭土地價值為1,037,166元(計算式:1,120.05平方公尺×2,778 元/ 平方公尺×1/

3 =1,037,16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陳朗欽於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陳惠芬時,其積欠被告陳惠芬之借款金額為90萬元,已詳述如前,與被告陳朗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惠芬時之價值尚屬相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陳朗欽、陳惠芬間所為之買賣行為,固然造成被告陳朗欽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之財產,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尚難謂有詐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朗欽、陳惠芬間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朗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惠芬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朗欽、陳惠芬就系爭土地於96年8月1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6年8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惠芬就系爭土地於96年8 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朗欽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