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陳長利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吳王阿蜂訴訟代理人 吳木丑被 告 吳正義

吳淑春(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吳淑素(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吳宏誌(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吳宏師(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吳宏龍(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吳宏泰(即吳進財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 蔡清木人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調字第41號調解無效。

被告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應就渠等之被繼承人吳進財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四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四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一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三一四七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七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王阿蜂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八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吳王阿蜂、吳

正義、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共同取得,並按吳王阿蜂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吳正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合計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另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就取得之此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王阿蜂取得。

㈥編號(F )部分面積一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追加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61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45地號、地目田、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46地號、地目田、面積2127平方公尺土地;同段3147地號、地目田、面積15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又系爭3146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即訴外人吳進財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就系爭31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請求上開被告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又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地目、使用性質、使用分區亦均相同,且地界相連,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使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更加完整,系爭四筆土地實有合併分割之必要。另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前已請求裁判分割,並經鈞院103 年度調字第41號達成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宗數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強制規定,因此將原達成之前案調解方案予以駁回,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稽。從而,前案調解既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而無法登記之情形,按調解筆錄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前案調解既為無法登記,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並就原調解及分割共有物事件合併起訴,請求訴外人吳進財之繼承人對系爭314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王阿蜂: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規定,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將原但書「但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謂「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 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宣告前案調解無效之訴距前案調解成立之日已逾30日,惟依上揭法條及修法意旨所示,本院仍得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使用目的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已請求裁判分割,並經本院103 年度調字第41號達成調解而分割確定在案,此有前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嗣原告持該調解筆錄前往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審查後認為該調解筆錄所載之土地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強制規定,且該調解筆錄所列被繼承人吳進財之繼承人有缺漏,因此將原達成之前案調解方案予以駁回,此有北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7頁)。從而,前案調解既有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違反分割共有物需全體共有人合一確定,而無法登記之情形,則應屬無效。本院認倘將該無效解為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系爭四筆土地將處於已經裁判分割確定之狀態,而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法辦理分割登記,則該等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係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為不當之侵害,又妨害該等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變期間,但可不受該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故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仍屬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既屬合法,且前案調解確為無效,則原告請求將前案調解宣告無效,即屬有據。

㈢、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進財已於95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淑春、吳淑素、吳宏誌、吳宏師、吳宏龍、吳宏泰就吳進財所遺系爭31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上開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吳進財之除戶戶籍謄本、系爭314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105 年7 月28日桃院豪家澤105 年度(行政)繼字第10507280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1 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第225 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訴請訴外人吳進財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等6 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吳進財所遺系爭314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各筆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兩造則無從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27 頁、第39頁),並為到庭之被告吳王阿蜂所不爭執,且兩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訴外人吳進財之繼承人自始未到庭,故分割方案無法達成一致之協議,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四筆土地,自屬有據。

㈤、再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四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均為同條例第3 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然該等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依據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不得分割,然依據系爭四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該等土地之共有人為89年1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前共有該等耕地,則本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且北港地政事務所10

5 年9 月26日北地四字第1050009421號函亦表示「本分割方案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相關規定辦理分割。」(本院卷第155 頁),則系爭四筆土地符合上開得以分割之規定,亦無疑義。

㈥、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四筆土地為荒廢魚塭,無任何地上物存在,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13日至系爭四土地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審酌系爭四筆土地現占有使用情形,及兩造於前案調解時所同意之調解方案,與本件分割方案極為類似,並考量系爭四筆土地除南側面臨道路外,無其餘對外聯絡方法等情,認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又均臨南側道路,且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所有部分集中,明顯達農牧便利之目的,可充分發揮各該土地之經濟效用,於兩造均屬有利,又使全體共有人均分得其等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無面積增減找補問題,分割後土地宗數又不超過原共有人數,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附圖附表內所載「(即吳正財之繼承人)」,均為「(即吳進財之繼承人)」之誤載,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為「(即吳進財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附表一┌────┬─────┬─────┬─────┬─────┐│ │3144地號土│3145地號土│3146地號土│3147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地應有部分││ │ │ │ │ │├────┼─────┼─────┼─────┼─────┤│陳長利 │5分之4 │5分之4 │5分之2 │5分之4 ││ │ │ │ │ │├────┼─────┼─────┼─────┼─────┤│吳王阿蜂│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5分之1 │├────┼─────┼─────┼─────┼─────┤│吳正義 │ │ │5分之1 │ │├────┼─────┼─────┼─────┼─────┤│吳進財之│ │ │5分之1 │ ││繼承人 │ │ │ │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長利 │7405分之5073 │├───────────┼────────────────┤│吳王阿蜂 │7405分之1481 │├───────────┼────────────────┤│吳正義 │7405分之425 │├───────────┼────────────────┤│吳進財之繼承人即吳淑春│7405分之426 ││、吳淑素、吳宏誌、吳宏│ ││師、吳宏龍、吳宏泰 │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