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明導相 對 人 李傳房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李傳房(男、出生日期不詳、最後住所地為「他里霧堡他里霧庄502 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即共有人李傳房行蹤不明,聲請人多次向斗南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均查無戶籍記事,惟由前開土地之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地籍圖重測前地號○○○鎮○○段新庄小段79號)比對觀之,相對人之地址均記載為「他里霧堡他里霧庄502 番地」,姓名亦無錯載,再依台帳謄本之記事,相對人係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1 日由李和相續(繼承)取得,可認相對人確有前開土地持分權利無訛。相對人雖查無戶籍資料,惟依相對人取得上開土地之時間為明治38年(即民國前7 年)6 月1 日推算,相對人之出生日期,應更早於該筆土地繼承,依國人之平均壽命推論,應已死亡,惟查無死亡記事,屬失蹤人口應無疑義。又因相對人為前開土地之共有人,其失蹤影響聲請人對該筆土地處分之權利行使甚鉅,而相對人之財產並未置管理人,且無依法定之順序定其財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選任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即相對人李傳芳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有明文。又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系爭土地,而相對人查無戶籍資料,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且無法定順位之財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105 年月20日雲縣南戶謄字第007109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斗南戶政事務所函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結果,該所函覆稱日據時期臺灣家制,因戶政制度之實施於明治39年1 月15日實施,故查無該員相關戶籍資料,此有雲林縣斗南戶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 日雲南戶字第1050002032號函附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顯示,相對人自民國光復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悉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無從得悉其有無其他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等節,皆堪信為真實。從而,失蹤人現行蹤不明,又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其他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本件目前尚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聲請人自為利害關係人,其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於105 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一、案據聲請人聲請狀載,向戶政單位查無相對人戶籍記事,另本處函請斗南戶政事務所結果,亦查無失蹤人之戶籍資料,仍請貴院查察是否有錯載之情事。二、本案倘無錯載情事,依斗南地政事務所函請提供失蹤人之總歸戶資料載,失蹤人遺有坐落雲林縣○○鎮○○段249 、251 、252 、253 、373 、509 地號6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61.27 平方公尺、209.89平方公尺、854.45平方公尺、511.76平方公尺、236.64平方公尺、23
4.85平方公尺,均持分15分之3 (即12.25 平方公尺、41.9
8 平方公尺、170.89平方公尺、102.35平方公尺、47.33 平方公尺、46.97 平方公尺),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載,上述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等不良債權,經評估結果,本處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後,參照民法、本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後即可收歸國有,本處擬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並有聲請人具狀陳報雲林縣○○鎮○○段249 、251 、252 、
253 、373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5 筆土地之舊簿標示部及日據時期登記登記簿、台帳謄本等資料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均坐落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管轄區域,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區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因失蹤人名下確有財產須管理,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