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明導相 對 人 李傳房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第二十四、二十五行關於「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