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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萬出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崇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暨補提請求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黃美娟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同法第84條第2 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同法第380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人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係由「黃美娟」以陳萬出訴訟代理人之名義起訴(具狀人為黃美娟),惟未提出委任狀,其代理權尚有欠缺,本院無法確認請求人確實有委任訴訟代理人黃美娟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又兩造前就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667 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上開已退還之裁判費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繼續審判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