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被 告 陳萬出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崇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5日在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程序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
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成立於民國105 年9 月5日,有該和解筆錄可參,而請求人係於105 年9 月22日具狀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是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以當事人間之意思合致而成立,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39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請求人即被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9 月5 日就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上和解成立,訴外人即請求人所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險公司)理賠人員多次聯絡相對人父親,請求其提供相關申請文件卻遭拒絕,相對人父親並揚言和解金額並未含強制險,拒絕給付請求人相關文件,致兆豐產險公司無法如期給付和解金額。相對人於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和解時表示和解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事後相對人父親表示未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相對人之行為顯為詐欺行為,為此請求撤銷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和解筆錄等語。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與相對人於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105 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二、原告當庭提供車禍後迄今為止之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予被告辦理保險理賠。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而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系爭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難認系爭和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請求人雖主張事後相對人父親表示系爭和解金額未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相對人之行為顯為詐欺行為等語。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復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點載明:「被告願於民國
105 年10月20日前給付原告180 萬元。」,並未記載和解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相關文字,堪認兩造於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訴訟繫屬中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合意以系爭和解金額為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以終結訴訟之全部。再參以請求人於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委任其投保之保險公司員工黃美娟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而黃美娟於105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參與系爭和解,當庭確認系爭和解方案內容並簽名於和解筆錄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104 年度重訴字第65號卷第73、211 至216 頁),且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載明:「原告當庭提供車禍後迄今為止之醫療費用單據正本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予被告辦理保險理賠」,自請求人委任投保保險公司之員工為訴訟代理人到庭洽談和解,系爭和解筆錄亦特別記載相對人當庭提供相關資料予請求人辦理保險理賠為和解條件等情,益徵兩造系爭和解金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相對人認系爭和解金額未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顯有誤會,亦難謂請求人同意和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則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因受詐欺而成立等語,應屬無據。又請求人所需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請求權人身分證明、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卷內已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病歷資料等件足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