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訴訟代理人 黃奕時
陳文才蔡金保律師被 告 蔡明峯
謝明岳趙崇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被 告 莊周勇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趙崇廷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如各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趙崇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崇廷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柒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86,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廷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前項之給付,在8,575,486 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㈢被告莊周勇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之第一項給付,在80萬元之範圍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3日具狀改請求: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6,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7,775,4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擴張、減縮,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明峯在原告公司擔任生管部儲運課長期間,自102 年3 月起至103 年1 月止,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業務管理範圍內如兩造不爭執事實第㈠項所示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物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先後委由基於搬運贓物犯意之被告謝明岳載運交予基於共同收受、故買贓物犯意聯絡之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及其他姓名不詳者等人銷贓變現或質押借款並侵占入己。被告就該等犯行於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時均坦承不諱,則依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被告謝明岳、趙崇廷、莊周勇就被告蔡明峯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為搬運、收受或故買贓物,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致受有共計28,786,205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6,20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7,775,48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第一、三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蔡明峯則以:
⒈伊於103 年2 月12日在「庫房金線不足的規格和金額彙總表
」親筆簽名時,有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才表示,對原告公司請求損失之數量沒有意見,至於重量及金額係其自行片面計算,伊沒有辦法確認。
⒉伊並未將原告所有之黃金絲線共1882捲,合計26.138箱侵占
入己,而係將該黃金絲線質押,每箱質借75萬元,並將質押所換取之贓款匯給訴外人林玄偉。而伊係因受林玄偉脅迫致侵占原告公司所有金絲線質押變現,最大受益者為林玄偉,原告竟不對其追究。又伊業務侵占原告公司生產用金絲線,自102 年3 月20日至103 年1 月16日共22次,期間長達10個月,原告公司部門每半年執行盤點一次,原物料及物品出入大門由原告公司行政部門負責盤查管制,則原告公司未善盡監督職務之執行致造成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原告公司與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不該全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岳則以:
對於原告公司請求損失之數量沒有意見,但因單價係其自行片面計算,伊沒有辦法確認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趙崇廷則以:
⒈伊已依銀樓業者收購金飾等貴重物品之必要程序收購被告謝
明岳所出售之黃金絲線,且認該黃金絲線純度較高,即以高於牌價之金額收購,可見伊顯不知所收購之黃金絲線係贓物。伊在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所以同意協商,只是想趕快結束刑事案件,不想一直跑法院,而非為求輕判。
⒉被告蔡明峯已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黃金絲線贖回,則伊之
收質行為,已無使原告難追回原物而損及其所有權之餘地,原告公司請求伊與被告莊周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屬無據。何況,原告公司請求伊與被告莊周勇連帶賠償之金額,竟係渠等所共同出資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蔡明峯之價款,亦甚無理。
⒊原告公司已全數找回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黃金絲線,故原告此部分應無任何損害可言。
⒋因原告自行換算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黃金絲線,損失金額僅
142,649 元,且此金額係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對原告之黃金絲線所有權本體之損害,並非原告難於追回原物所發生之損害,原告應證明其難於追回原物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而非逕自以該黃金絲線所有權本體之損害,請求伊賠償此部分數額。
⒌原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總損失之黃金絲線捲數為216 捲,
而伊此部分購入之黃金絲線約63捲,則原告應證明其已回收之72捲黃金絲線,未含有伊所購入之63捲黃金絲線,否則此部分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蔡明峯、謝明岳負責。
⒍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未回收之黃金絲線為120 捲,而伊
僅購入64捲黃金絲線,則原告此部分之損失並非全部皆應由伊負責,且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就其難於追回之64捲黃金絲線部分,致其所生之損害範圍為何,而非逕自以該64捲黃金絲線之價額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莊周勇則以:
⒈被告趙崇廷在借款160 萬元予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並以黃
金絲線作為質押之擔保品後,方告知伊需出資80萬元,伊始知上情,伊根本無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共同與被告趙崇廷犯收受贓物罪之情形,僅因伊不願在臺中、雲林之兩地奔波,才會在刑事案件審理時為認罪協商。
⒉依如附表編號4 犯罪過程及方式所示,可知被告蔡明峯已於
102 年12月10日將其質借之黃金絲線贖回,顯見伊自斯時起已喪失對該黃金絲線之實際占有,並非終局侵害原告對於該等黃金絲線所有權之加害人,則伊收售贓物與原告喪失該等黃金絲線所有權之損害結果,兩者間明顯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況伊收回80萬元乃係因被告蔡明峯清償借款所致,要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伊就160 萬元與被告趙崇廷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號侵占等案
件,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而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以被告蔡明峯自96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19日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生管部儲運課課長,負責原告公司之產品原物料管理及調度,該課下設有材料一組(負責內含純黃金線之IC材料管理)、材料二組(負責模組材料管理)及交運組(負責車輛之派遣調度管理)等3 組,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將其業務管理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方式,運出原告公司交付與其友人即被告謝明岳或其自己,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再由被告謝明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
1 至22所示,除編號20所示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以外之侵占物品,運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者(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3至19、編號21至22部分)或被告趙崇廷(附表編號4 、7 、11、12、20部分)、莊周勇(附表編號4 部分)等人收受或買受,以做為質押借款或賣斷而變換現金,被告謝明岳再將換得之現金交付或匯款與被告蔡明峯花用殆盡之犯罪事實,判處被告蔡明峯犯業務侵占罪,共22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謝明岳犯搬運贓物罪,共22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01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被告趙崇廷犯故買贓物罪,共4 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7 、11、12、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莊周勇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被告 │犯罪時間│ 犯罪過程及方式 │侵占物品│主文 │├──┼───┼────┼────────┼────┼───────┤│1 │蔡明峯│102 年3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0日 │假藉經理要看黃金│2 盒24捲│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一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李政頤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盒24捲至庫│ │刑2 月,如易科││ │ │ │房取出後,再由不│ │罰金,以1 千元││ │ │ │知情之福懋公司年│ │折算1 日。 ││ │ │ │籍不詳司機運送至│ │ ││ │ │ │交流道後,交由謝│ │ ││ │ │ │明岳運送上開贓物│ │ ││ │ │ │予姓名年籍不詳者│ │ ││ │ │ │,為質押或賣斷變│ │ ││ │ │ │換現金。 │ │ │├──┼───┼────┼────────┼────┼───────┤│2 │蔡明峯│102 年8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6日 │假藉經理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一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李政頤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司之黃永承司機運│ │ ││ │ │ │送至南投休息站後│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3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5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司之黃永承司機運│ │ ││ │ │ │送至東山休息站後│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4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0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7 月。 ││ │莊周勇│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劉漢家司機│ │趙崇廷、莊周勇││ │ │ │運送至清水交流道│ │共同犯收受贓物││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罪,均處有期徒││ │ │ │送上開贓物予趙崇│ │刑3 月,如易科││ │ │ │廷、莊周勇,由趙│ │罰金,均以1 千││ │ │ │崇廷、莊周勇2 人│ │元折算1 日。 ││ │ │ │各出資80萬元(共│ │ ││ │ │ │160 萬元)借款予│ │ ││ │ │ │蔡明峯,並以上開│ │ ││ │ │ │贓物為質押借款,│ │ ││ │ │ │且約定每月為1 期│ │ ││ │ │ │,每期利息4 萬 │ │ ││ │ │ │8,000 元,除102 │ │ ││ │ │ │年9 月10日當天預│ │ ││ │ │ │扣第1 期利息4 萬│ │ ││ │ │ │8,000 元之外,嗣│ │ ││ │ │ │又繳納第2 、3 期│ │ ││ │ │ │利息各4 萬8,000 │ │ ││ │ │ │元(趙崇廷、莊周│ │ ││ │ │ │勇涉嫌重利部分,│ │ ││ │ │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 │ │ │法院檢察署為不起│ │ ││ │ │ │訴處分確定在案)│ │ ││ │ │ │,嗣蔡明峯於102 │ │ ││ │ │ │年12月10日將上開│ │ ││ │ │ │贓物贖回。 │ │ │├──┼───┼────┼────────┼────┼───────┤│5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4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6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3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7 │蔡明峯│102 年9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30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3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運送至清水休息區│ │物罪,處有期徒││ │ │ │後,交由謝明岳嗣│ │刑4 月,如易科││ │ │ │於102 年10月2 日│ │罰金,以1 千元││ │ │ │運送上開贓物予趙│ │折算1 日。 ││ │ │ │崇廷,賣斷變換現│ │ ││ │ │ │金341 萬5,914 元│ │ ││ │ │ │。 │ │ │├──┼───┼────┼────────┼────┼───────┤│8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4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9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6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清水休息區│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10 │蔡明峯│102 年10│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劉漢家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11 │蔡明峯│102 年11│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黃永承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運送至南投休息站│ │物罪,處有期徒││ │ │ │後,交由謝明岳於│ │刑5 月,如易科││ │ │ │同日運送上開贓物│ │罰金,以1 千元││ │ │ │予趙崇廷,賣斷變│ │折算1 日。 ││ │ │ │換現金145 萬5,00│ │ ││ │ │ │2 元。 │ │ │├──┼───┼────┼────────┼────┼───────┤│12 │蔡明峯│102 年11│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8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4 箱24盒│占罪,處有期徒││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288捲 │刑9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4 箱24盒288 │ │刑5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黃永承司機│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物罪,處有期徒││ │ │ │後,交由謝明岳嗣│ │刑6 月,如易科││ │ │ │於102 年11月30日│ │罰金,以1 千元││ │ │ │運送上開贓物予趙│ │折算1日。 ││ │ │ │崇廷,賣斷變換現│ │ ││ │ │ │金144 萬9,630 元│ │ ││ │ │ │。 │ │ │├──┼───┼────┼────────┼────┼───────┤│13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14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6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司之高玉峯司機運│ │ ││ │ │ │送至中清交流道後│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15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9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4 箱24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288捲 │刑9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4 箱24盒288 │ │刑5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16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7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材│144捲 │刑8 月。 ││ │ │ │料二組工程師鄭浩│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宇將黃金絲線2 箱│ │物罪,處有期徒││ │ │ │12盒144 捲至庫房│ │刑4 月,如易科││ │ │ │取出後,再由不知│ │罰金,以1 千元││ │ │ │情之福懋公司之高│ │折算1 日。 ││ │ │ │玉峯司機運送至中│ │ ││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 ││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變換現金。 │ │ │├──┼───┼────┼────────┼────┼───────┤│17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6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330捲 │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 │刑10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330 捲至庫房│ │刑6 月,如易科││ │ │ │取出後,再由不知│ │罰金,以1 千元││ │ │ │情之福懋公司之高│ │折算1 日。 ││ │ │ │玉峯司機運送至中│ │ ││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 ││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變換現金。 │ │ │├──┼───┼────┼────────┼────┼───────┤│18 │蔡明峯│102 年12│利用職務之便,將│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30日 │黃金絲線1 箱6 盒│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72捲至庫房取出後│72捲 │刑7 月。 ││ │ │ │,再由不知情之福│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懋公司之姓名年籍│ │物罪,處有期徒││ │ │ │不詳司機運送至中│ │刑3 月,如易科││ │ │ │清交流道後,交由│ │罰金,以1 千元││ │ │ │謝明岳運送上開贓│ │折算1 日。 ││ │ │ │物予姓名年籍不詳│ │ ││ │ │ │者,為質押或賣斷│ │ ││ │ │ │變換現金。 │ │ │├──┼───┼────┼────────┼────┼───────┤│19 │蔡明峯│103 年1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2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 箱6 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72捲 │刑7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1 箱6 盒72捲│ │刑3 月,如易科││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司之高玉峯司機運│ │ ││ │ │ │送至中清交流道後│ │ ││ │ │ │,交由謝明岳運送│ │ ││ │ │ │上開贓物予姓名年│ │ ││ │ │ │籍不詳者,為質押│ │ ││ │ │ │或賣斷變換現金。│ │ │├──┼───┼────┼────────┼────┼───────┤│20 │蔡明峯│103 年1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3 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120捲 │占罪,處有期徒││ │趙崇廷│ │絲線為由,要求不│廢金絲線│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2.62932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公斤(82│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120 捲至庫房│.166盎司│刑4 月,如易科││ │ │ │取出後,再連同其│) │罰金,以1 千元││ │ │ │職務上所保管之廢│ │折算1 日。 ││ │ │ │金絲線2.62932 公│ │趙崇廷犯故買贓││ │ │ │斤(82.166盎司)│ │物罪,處有期徒││ │ │ │一併交由不知情之│ │刑6 月,如易科││ │ │ │福懋公司之高玉峯│ │罰金,以1 千元││ │ │ │司機運送至中清交│ │折算1 日。 ││ │ │ │流道後,黃金絲線│ │ ││ │ │ │120 捲部分交由謝│ │ ││ │ │ │明岳,嗣謝明岳於│ │ ││ │ │ │103 年1 月4 日運│ │ ││ │ │ │送上開黃金絲線予│ │ ││ │ │ │趙崇廷,賣斷變換│ │ ││ │ │ │現金145 萬4,940 │ │ ││ │ │ │元,廢金線部分則│ │ ││ │ │ │由高玉峯另行交回│ │ ││ │ │ │與蔡明峯據為己有│ │ ││ │ │ │。 │ │ │├──┼───┼────┼────────┼────┼───────┤│21 │蔡明峯│103 年1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4日 │假藉經理要看黃金│2 箱12盒│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144捲 │刑8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 箱12盒144 │ │刑4 月,如易科││ │ │ │捲至庫房取出後,│ │罰金,以1 千元││ │ │ │再由不知情之福懋│ │折算1 日。 ││ │ │ │公司之高玉峯司機│ │ ││ │ │ │運送至中清交流道│ │ ││ │ │ │後,交由謝明岳運│ │ ││ │ │ │送上開贓物予姓名│ │ ││ │ │ │年籍不詳者,為質│ │ ││ │ │ │押或賣斷變換現金│ │ ││ │ │ │。 │ │ │├──┼───┼────┼────────┼────┼───────┤│22 │蔡明峯│103 年1 │利用職務之便,以│黃金絲線│蔡明峯犯業務侵││ │謝明岳│月16日 │假藉副總要看黃金│264 捲 │占罪,處有期徒││ │ │ │絲線為由,要求不│ │刑9 月。 ││ │ │ │知情之材料二組工│ │謝明岳犯搬運贓││ │ │ │程師鄭浩宇將黃金│ │物罪,處有期徒││ │ │ │絲線240 捲及24捲│ │刑5 月,如易科││ │ │ │至庫房取出後,再│ │罰金,以1 千元││ │ │ │由不知情之福懋公│ │折算1 日。 ││ │ │ │司之高玉峯司機運│ │ ││ │ │ │送至中清交流道後│ │ ││ │ │ │交予蔡明峯,再轉│ │ ││ │ │ │交謝明岳運送上開│ │ ││ │ │ │贓物予姓名年籍不│ │ ││ │ │ │詳者,為質押或賣│ │ ││ │ │ │斷變換現金。 │ │ │└──┴───┴────┴────────┴────┴───────┘
㈡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最終受有金絲線共計1,882 捲,及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之損害。
㈢被告趙崇廷於102 年10月2 日以3,415,914 元向被告謝明岳
買入重量79兩9 錢9 分8 厘千足金絲線、102年11月18日以1,455,002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4兩0 錢7 分5 厘千足金絲線、102 年11月30日以1,449,63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1 錢千足金絲線、103 年1 月4 日以1,454,94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
㈣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於102 年9 月10日各出資80萬元(共16
0 萬元)借款予被告蔡明峯,並以金絲線2箱12盒144捲為質押借款,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48,000元,除102年9月10日當天預扣第1 期利息48,000元之外,嗣又繳納第2 、
3 期利息各48,000元(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涉嫌重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被告蔡明峯於102年12月10日將上開物品贖回。
㈤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全部刑事卷。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之數額為何?㈡被告趙崇廷於102 年10月2 日以3,415,914 元向被告謝明岳
買入重量79兩9 錢9 分8 厘千足金絲線、102年11月18日以1,455,002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4兩0 錢7 分5 厘千足金絲線、102 年11月30日以1,449,63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1 錢千足金絲線、103 年1 月4 日以1,454,94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有無故買贓物之情?苟有,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㈢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共同收受如附表編號4 所示黃金絲線捲
,有無共同收受贓物之情?苟有,其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等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賠償原告28,786,205元,及自10
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峯自96年6 月起至103 年1 月19日
止,在原告公司擔任生管部儲運課課長,負責原告公司之產品原物料管理及調度,該課下設有材料一組(負責內含純黃金線之IC材料管理)、材料二組(負責模組材料管理)及交運組(負責車輛之派遣調度管理)等3 組,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在原告公司內,將其業務管理範圍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以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方式,運出原告公司交付與其友人即被告謝明岳或其自己,而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再由被告謝明岳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除編號20所示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以外之侵占物品,運送與姓名年籍不詳者(附表編號1 至3 、編號5 至6 、編號8 至10、編號13至19、編號21至22部分)或被告趙崇廷(附表編號
4 、7 、11、12、20部分)、莊周勇(附表編號4 部分)等人收受或買受,以做為質押借款或賣斷而變換現金,被告謝明岳再將換得之現金交付或匯款與被告蔡明峯花用殆盡等語,復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於上開期間共同盜賣附表編
號1 至22所示金絲線共計1,882 捲、重量為21.996公斤、金額共計25,712,652元,及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金額計3,073,553 元,兩者總計28,786,205元等語,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固不否認其等有共同盜賣金絲線共計1,882 捲,及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之情,惟辯稱原告所主張金絲線、廢金絲線之重量及金額係其自行片面計算,其等無法確認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上開情節,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103 年3 月05日報告、103 年度易字第801 號蔡明峯侵占案福懋損害金額表、庫房金線不足的規格和金額彙總表、單價憑證為證(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0 至197 頁、第198 至222 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01 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3至84頁、第85頁、第153 至162 頁)為證,復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而為本院刑事庭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事實之協商判決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01 號、105 年度訴字第18號刑事協商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甚且,被告蔡明峯亦在庫房金線不足的規格和金額彙總表上簽名,且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更於本院105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情節無訛(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信。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上開所辯,要乏所據,洵無足採。
⒊被告蔡明峯再辯稱伊因受林玄偉脅迫致侵占原告公司所有金
絲線質押變現,最大受益者為林玄偉,原告竟不對其追究。甚且原告公司未善盡監督職務之執行致造成損害,依民法第
188 條規定,原告公司與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公司不該全額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民法第188 條係規定僱用人之責任,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縱如被告蔡明峯所稱上情為真,然被告蔡明峯係不法侵害僱用人即原告公司所有之金絲線、廢金絲線,而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無原告公司與被告蔡明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被告蔡明峯上開所辯容有誤會,殊無可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峯業務侵占及被告謝明岳搬運贓物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金絲線共計1,882 捲、重量為21.996公斤,及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並質押借款或賣斷他人,其等所為自屬共同故意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上開金絲線、廢金絲線業經質押借款或賣斷他人,已無從回復原狀等情,亦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所受金絲線共計1,882捲、重量為21.996公斤,及廢金絲線2.62932 公斤損害,以庫房金線不足的規格和金額彙總表所示數量、單價、金額,總計28,786,205元作為金錢補償之數額,雖為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前於本院105 年5 月2 日審理時所否認,然承上所述,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對此情節不迭在本院刑事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甚且,被告蔡明峯亦在該彙總表上簽名,且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更於本院105 年5 月22日本院審理時自認上開情節無訛,自堪信原告此節主張亦屬有據,被告蔡明峯、謝明岳片面否認,要無可取。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峯、謝明岳連帶賠償28,786,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蔡明峯、謝明岳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㈡被告趙崇廷於102 年10月2 日、102 年11月18日、102 年11
月30日、103 年1 月4 日分別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79兩9錢9 分8 厘、34兩0 錢7 分5 厘、35兩1 錢、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有故買贓物之情,其應賠償原告7,775,486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經查,被告趙崇廷自承其於102 年10月2 日以3,415,914 元
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79兩9 錢9 分8 厘千足金絲線、102年11月18日以1,455,002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4兩0 錢
7 分5 厘千足金絲線、102 年11月30日以1,449,63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1 錢千足金絲線、103 年1 月4 日以1,454,94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等情,並有金飾買入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 至225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趙崇廷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金額向被告謝明岳購入上開金絲線之情為真實。
⒉被告趙崇廷雖否認有故買上開贓物之情,然依被告趙崇廷前
於103 年2 月21日、103 年2 月22日警詢時分別陳稱:沒有契約或單據,伊是用現金跟被告謝明岳買斷,沒有計息。伊只收購4 次,約10多年前曾見過黃金線,但是市面並未流通,伊知道應該是科技業使用的,伊曾問過被告謝明岳黃金線的來源,他說是公司的大股東,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才將黃金線變賣求現。伊所收購之黃金線沒有熔化,就直接交由台中市○○路工具張銀樓及煌隆企業等大盤商收購,價錢依大盤商當日收購計價收購。該登記簿的4 次是買斷的,而且有請被告謝明岳捺印指紋以茲確認。被告謝明岳第一次至伊店內質押變換現金時,是連同二箱子交由伊保管,直至102 年12月10日回贖時即連同箱子贖還。其餘4 次因是向被告謝明岳用現金買斷,所以伊將金線剪斷後取出金線,箱子並沒有拿,而是由被告謝明岳帶回等語(見警卷第52至58頁)。衡酌被告謝明岳、趙崇廷間之交易模式,其等於交易時並未簽訂契約或收據等書面文件,甚且被告趙崇廷知悉金絲線在市面上並未流通,而係供科技業者使用之情,被告謝明岳卻連同整箱裝箱完整之金絲線賣斷予被告趙崇廷,再由被告趙崇廷將金線剪斷後取出金線,並將箱子返還,顯與一般銀樓對外交易情形迥異,縱屬個人間之交易,亦悖於常情。
⒊況參之被告趙崇廷於偵訊時自承:伊看到工業用的黃金線知
道這不是常見的典當品,伊也知道這是工廠用的黃金線。伊對此批工業用的黃金線來源是有質疑,只是無法確認被告謝明岳的說法是否真正。後4 次買斷,伊只是有點懷疑,但也不確定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8至40頁)。被告趙崇廷既係銀樓業者,以販賣黃金飾品為行業,當信就工業用黃金線之來源,了然於胸,且若無利可圖,被告趙崇廷實無須在對黃金線來源有所質疑之情況下,而仍與被告謝明岳交易。甚且,上開放置金絲線箱子業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為:「黃金絲線捲係由一大紙箱為最外之包裝,箱子側邊並貼有圓形貼紙,該貼紙上有福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料檢驗合格之中文、英文標示,暨一方型之材料編號貼紙,內容看不出有福懋公司之字樣,在打開該箱子後其內有第二層塑膠盒子放置共計六個,該塑膠盒子亦貼有上開同規格之兩張貼紙,在該塑膠盒子其內裝即放置黃金絲線捲,該黃金絲線捲上面僅貼有材料編號貼紙,內容看不出有福懋公司之字樣」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84 頁、第411 至415 頁),益見上開放置金絲線箱子外觀上業已明確標明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趙崇廷實難諉為不知該整箱裝箱完整之金絲線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趙崇廷明知其於102 年10月2 日以3,415,91
4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79兩9 錢9 分8 厘千足金絲線、
102 年11月18日以1,455,002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4兩
0 錢7 分5 厘千足金絲線、102 年11月30日以1,449,63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1 錢千足金絲線、103 年1 月4日以1,454,940 元向被告謝明岳買入重量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該等金絲線均係贓物至明。何況,被告趙崇廷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其所犯上開故買贓物之犯行認罪(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刑事卷第61、74、127 、172 、187 頁),本院刑事庭並據此而為上開協商判決,益徵被告趙崇廷向被告謝明岳收購上開金絲線為贓物,至為灼然。被告趙崇廷辯稱其無故買贓物之行為,洵無可採。是被告趙崇廷明知被告謝明岳所出售金絲線係贓物,卻仍購買後轉售他人,其所為核屬故買贓物行為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⒋按盜贓之故買、牙保,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性
質上難認為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故買、牙保之人與實施竊盜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害行為。惟盜贓之故買、牙保,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牙保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趙崇廷之故買贓物行為使原告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原告為另一侵權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趙崇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趙崇廷所購入上開金絲線業經轉售他人,已無從回復乙情,固為被告趙崇廷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稽以被告趙崇廷在警詢時供稱伊收購後於102 年11月29日(共重15兩7 錢7 分6 )其中03兩8 錢5 分6 厘係伊拿完整未熔化的千足金線,及103 年01月18日(3 兩1 錢6 分9 厘)完整未熔化的千足金線,共02次至工具張銀樓販售加工給訴外人張詠捷。扣除工具張銀樓
6 兩多,其餘剩下金線部分均販售換取加工金飾給煌隆企業等語(見警卷第58頁),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被告趙崇廷徒以上開情詞置辯,尚乏所據,殊無可採信。再有關重量79兩9 錢9 分
8 厘、34兩0 錢7 分5 厘、35兩1 錢、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之價額為何,業經原告及被告趙崇廷合意以被告趙崇廷製作金飾買入登記簿所載重量、單價、金額為計算之基準(見本院卷第383 頁),則以此基準計算,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黃金絲線之購入金額總價7,775,486 元(計算式:⑴79兩9 錢9分8 厘千足金絲線部分:3,415,914 +⑵34兩0 錢7 分5 厘千足金絲線部分:1,455,002 元+⑶35兩1 錢千足金絲線部分:1,449,630 元+⑷35兩4 錢千足金絲線部分:1,454,94
0 元=7,775,486 )為合理,則原告以此為填補其損害之金錢補償數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趙崇廷賠償其7,775,48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趙崇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據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趙崇廷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㈢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共同收受附表編號4 部分有共同收受贓
物之情,惟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故其請求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連帶賠償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經查,被告趙崇廷、莊周勇自承其等於102 年9 月10日各出
資80萬元(共160 萬元)借款予被告蔡明峯,並以金絲線02箱12盒144 捲為質押借款,且約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48,000元,除102 年9 月10日當天預扣第1 期利息48,000元之外,嗣又繳納第2 、3 期利息各48,000元,嗣被告蔡明峯於
102 年12月10日將上開物品贖回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所自承之上開情節為真實。
⒉被告趙崇廷、莊周勇雖否認有共同收受上開贓物之情,然依
被告趙崇廷前於103 年2 月21日、103 年2 月22日警詢時分別陳稱:伊約10多年前曾見過黃金線,但是市面並未流通,伊知道應該是科技業使用的,伊曾問過被告謝明岳黃金線的來源,他說是公司的大股東,急需現金週轉,所以才將黃金線變賣求現。被告謝明岳曾在第1 批借款的黃金線時,有來換過,他說工廠要用到,拿1 捲換1 捲。一般程序是看客人證件,確認黃金是否真實,伊有口頭問過,但沒有要求來源證明等語(見警卷第54、58頁),及被告莊周勇前於103 年
2 月22日警詢時陳稱:伊在被告謝明岳拿黃金線質押借款時曾向被告趙崇廷提出質疑,但是由被告趙崇廷全權負責,事後再由伊追認。伊未曾看過黃金線於市面上流通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2頁)。衡酌被告趙崇廷、莊周勇知悉金絲線在市面上並未流通,而係供科技業者使用之情,被告謝明岳卻連同整箱裝箱完整之金絲線質押予被告趙崇廷、莊周勇,事後更能另持他捲黃金線予以更換,除有違一般銀樓不得經營質押借款業務之規定,更與當舖業者質押借款情形迥異,縱屬個人間之借款,亦悖於常情。
⒊況參之被告趙崇廷於偵訊時自承:伊看到工業用的黃金線知
道這不是常見的典當品,伊也知道這是工廠用的黃金線。伊對此批工業用的黃金線來源是有質疑,只是無法確認被告謝明岳的說法是否真正等語,及莊周勇於偵訊時自承:被告謝明岳說他是一家公司的股東,黃金線是公司的,但公司現在缺資金,伊開當舖,他想來質押借款,伊有請被告謝明岳出示來源證明,但他無法提供。伊對此批工業用的黃金線來源是有質疑,只是無法確認被告謝明岳的說法是否真正等語(見偵查卷第38至39頁)。被告趙崇廷既係銀樓業者,以販賣黃金飾品為行業,及被告莊周勇既係當舖業者,以質押借款為行業,當信其等就工業用黃金線之來源,了然於胸,且若無利可圖,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實無須在對黃金線來源有所質疑之情況下,而仍與被告謝明岳交易。甚且,上開放置金絲線箱子業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發現該放置金絲線箱子外觀上業已明確標明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實難諉為不知該整箱裝箱完整之金絲線確屬原告公司所有之情。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明知附表編號4 黃金絲線為贓物甚明。甚且,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先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其等所犯上開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認罪(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刑事卷第61、74、127 、172 、187 頁),本院刑事庭並據此而為上開協商判決,益徵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於102 年9 月10日各出資80萬元(共160 萬元)借款予被告蔡明峯,並以金絲線2 箱12盒144 捲為質押借款,該等金絲線為贓物,至為灼然。被告趙崇廷、莊周勇辯稱其等並無共同收受贓物之行為,洵無可採。是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明知被告謝明岳所質押借款之金絲線係贓物,卻仍共同出資借款,其等所為核屬共同收受贓物行為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可採。
⒋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
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趙崇廷、莊周勇雖有共同收受上開贓物行為,惟兩造均不否認被告蔡明峯已於102 年12月10日將上開物品贖回之情,則自斯時起,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即喪失該等物品之占有,而回歸被告蔡明峯占有該等物品,故縱嗣後原告難於追回該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亦係被告蔡明峯之侵權行為所致,而與被告趙崇廷、莊周勇共同收受上開贓物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據此為由主張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核屬無據。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因趙崇廷、莊周勇共同收受贓物行為,因此而受有損害為何,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趙崇廷、莊周勇應連帶賠償其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
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蔡明峯、謝明岳對於原告上開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趙崇廷對於原告上開之損害賠償債務,係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負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核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故於被告蔡明峯、謝明岳上開共同損害賠償債務,及被告趙崇廷上開損害賠償債務間,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蔡明峯、謝明岳應連帶給付原告28,786,205元,及自104 年0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崇廷應給付原告7,775,486 元,及自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蔡明峯、謝明岳、趙崇廷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