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陳思辰律師蔡菁華律師被 告 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慶松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伍萬伍仟零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 月2 日以(90)府環府字第0000
000000號公告「雲林縣BOO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嗣於90年8 月20日原告決標予「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並發給得標通知函,授與本計畫之興建營運權。「達和焚化廠投標組合」即於91年初成立「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旋由「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91年2 月25日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BOO )」(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縣長)因選舉而變更後,旋對外宣示
反對林內焚化廠興建與營運,並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無法履約施作,亦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組成協調委員會磋商解決,然未獲解決,被告乃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就林內垃圾焚化廠(下稱林內焚化廠)興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
㈢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9 月23日作成95年仲聲信字第
104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效,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已生效,系爭仲裁判斷之主文記載:「相對人(即原告)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28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 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其中新臺幣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1 階段給付);其餘新臺幣13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 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應於98年
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即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即原告)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第2 階段給付)」。㈣被告於取得系爭仲裁判斷後,持系爭仲裁判斷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遭本院以97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本院於98年6 月
6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裁定),系爭執行裁定已經確定。
㈤於系爭執行裁定確定後,被告即以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
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就「第1 階段給付」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前段所載:「其中新臺幣15億元應於97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該等執行債權業已全部受償。
㈥被告於102 年2 月26日就「第2 階段給付」(即系爭仲裁判
斷主文第1 項後段所載:「其餘新臺幣13億8705萬2081元、美金170 萬5539元、日幣30萬7187元,應於98年6 月30日以前,聲請人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時,同時給付,逾期應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4000萬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5日以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而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異議;被告對駁回異議之裁定仍不服而提起抗告,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重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被告對此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921 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其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將本院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27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字第14827 號裁定均廢棄,關於駁回被告追加執行金額之聲請亦一併廢棄,該更審裁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抗字第829 號裁定維持,而告確定。
㈦被告於聲請擴張執行債權金額獲准後,再擴張執行債權金額
至「第2 階段給付」之全部給付,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辦理中,並已將原告所有之土地共11筆查封在案。
㈧兩造曾會同慧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能公司)於98年
6 月24日作成「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下稱資產移轉清冊),於資產移轉清冊「附件23」記載被告應移轉之資產包括「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文件」。
㈨系爭行政處分於97年11月27日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
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訴願決定與系爭行政處分均撤銷,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7 月21日以99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系爭行政處分遭撤銷確定。
二、原告之主張:㈠依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記載,被告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合
約資產移轉予原告,完成移轉之同時原告才有給付之義務,係屬負有對待給付之執行名義,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應由被告依債務本旨為對待給付或提出對待給付,原告始有同時給付義務。
㈡通觀系爭仲裁判斷全文,就被告應為之對待給付內容,僅於
附表中就不動產項目有簡要之記載,至於被告應該移轉之動產、權利及其他資產之具體內容為何,以及被告應如何移轉資產,方符債務本旨,系爭仲裁判斷則並未敘明,故兩造於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合意會同慧能公司進行資產之清點,以具體化系爭仲裁判斷之對待給付內涵,依該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兩造清點資產之依據係系爭契約第10.5條及第10.3條約定辦理,且明確記載被告之對待給付內容包括提出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說明書等文件,是以,本件對待給付【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提出符合環評程序之合法說明書,方符債務本旨。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給付義務係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
且投標階段即應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環評許可,惟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系爭環評許可因被告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惡意隱匿重要事實,即林內焚化廠預定廠址與林內淨水廠相鄰之事實,且曾有多數團體與居民就此進行抗議,被告實無可能諉為不知,然其並未在環境影響說明書中說明,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系爭環評許可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確定。依系爭契約第10.2.3條之約定,為處理兩造於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明定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被告係在契約終止前製作不實的環境影響說明書,在契約終止前就環境說明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據上開約定,被告自有補正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拒絕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並重新取得環評許可,顯然未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就本件被告應如何給付方符債務本旨,作成諸多解釋,內容也提及在合約資產移轉時應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相關法令辦理驗收,但被告也拒絕配合辦理。被告為惡意之當事人,卻持系爭仲裁判斷對原告予取予求而不願履行對待給付顯有違公平正義。㈣綜上,被告在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虛偽不實之環境影響說
明書,顯係契約終止前之債務不履行,故被告應履行補正環評之義務,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法務部函示,先確認設施堪用性,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義務,方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對待給付,故於被告補正前,原告應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書及本院98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於投標之初即已依投標須知之相關規定,辦理環境影響
評估及申請審查,並經原告於90年5 月2 日作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即系爭行政處分),則被告於投標之時,業已符合投標資格。系爭行政處分被撤銷並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倘若該被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基礎,於行政處分被撤銷時,仍應循其他法律途徑救濟,但該救濟途徑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遑論系爭行政處分根本不是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斷基礎,無從影響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更不足為據以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
㈡原告所主張之「補正環評審查」係因97年11月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復於99年7 月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09 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惟本件契約早於95年10月31日即已遭被告合法終止,且系爭仲裁判斷更早於97年9 月23日已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根本不可能將「補正環評審查」列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對待給付要件,且【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之權利義務在契約終止後不消滅,並不包含使契約仍繼續有效並待履行】之事項,故原告無權依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補正環評審查,更無由【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後所發生之事實為本件之對待給付內容】。又被告並無惡意隱匿林內焚化廠原定廠址與林內淨水廠相鄰之事實,此係仲裁過程中,仲裁人已經判斷之事實。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若要解釋對待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應回歸仲裁判斷之結果,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及附件內容均無「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營運」及「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且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隻字未提被告尚需同時給付或先行給付「應實際操作運行」、「補正環評審查」、「檢修試營運」及「辦理驗收」等項目之義務。本件【係原告先違約,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此如何解釋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應回到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時,應該如何善後處理,此才係債之本旨。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一再表示不再使林內焚化廠營運,基
於雙方不再營運林內焚化廠之善後處理,本件相關之資產移轉,【其本旨僅係為平衡系爭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利益關係,而非以履行原系爭契約繼續營運】為目的,所以關於環評被撤銷後是否應予補正,依契約終止後之債務本旨,自然不應解釋為要補正環評才可為本件強制執行。原告雖援引工程會及法務部之相關函釋,主張本件應檢查移轉標的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不得現況點交,應依促參法辦理驗收云云,惟其就本案所為之函釋,顯然與系爭仲裁判斷之意旨相違,且依法無拘束執行法院或兩造當事人之效力。
㈣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應移轉之資產項目,於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已有明確說明,應移轉資產項目係可得確定,即依照兩造與慧能公司共同做成之資產清點及移轉項目,且該資產移轉清點紀錄第21項包括所記載之附件23乃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之具體化,將來移轉之資產就是兩造當時所清點的資產,且當時已經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應移轉之資產就是當初清點的那些文件,而非原告一再指稱補正環境審查之結論。復依照系爭契約第10.6條約定,因甲方(即原告)違約終止而移轉資產之情形,乙方(即被告)不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本件對待給付即應移轉之資產應依系爭仲裁判斷當時之狀況而定,為現況交付。因此原告主張應通過環評、試運轉等均非系爭仲裁判斷所依據之事由,且原告亦數次發函與仲裁協會要求澄清,仲裁協會皆回函表示有關資產移轉之給付不須以設備具有堪用性為前提,否認原告之主張。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方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第2 階段給付所載「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原告」之對待給付,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方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第2 階段給付所載「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原告」之對待給付,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經仲裁判斷之爭議是履行原契約之爭議或契約終止後損
害賠償之問題?⑴按契約之終止,有約定終止與法定終止之分,無論何種終
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31日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乙情,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見系爭仲裁判斷第1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即向將來消滅,故兩造均無再依照原契約履行之義務。
⑵又被告向原告終止契約後,依系爭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組
成協調委員會磋商解決,未獲解決,而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就林內焚化廠興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故系爭仲裁判斷所處理之爭議主要是在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以及原告是否因此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與履行原契約之義務無涉。
2依據系爭契約第10.3.2.3條約定,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因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此是否相當於應履行原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3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定。又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前揭規定,係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言,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終止權之行使而新發生,亦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或失其存在,更與原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別。又系爭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即向將來失其效力,兩造自無履行原契約之義務,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契約第10.3.2.3條約定:「兩造於契約終止前,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契約終止後不消滅」,所稱「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包含使系爭契約仍繼續有效並拘束兩造繼續履行原契約約定事項之效力。
3環評許可的行政處分被撤銷,是否會影響已經成立之執行名
義之效力?⑴按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
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復按,仲裁之制度,乃當事人約定以仲裁之方式自治地解決紛爭。是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僅在法定例外之情形,始予否認仲裁判斷之效力,從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必限於仲裁法第40條所定得撤銷仲裁判斷之各款情事方得提起。
⑵經查,仲裁協會於97年9 月30日就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
爭契約,及原告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作出仲裁判斷,嗣系爭環評許可之行政處分雖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709 號判決撤銷確定,然依前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40條規定之法定例外情形,始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否則該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兩造未曾依仲裁法第40條所定各款情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使系爭行政處分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原告仍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謀求救濟,而不得逕行否認系爭仲裁判斷之效力。況且,系爭仲裁判斷主要係在認定被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是否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項,非以系爭行政處分為仲裁判斷之基礎,自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為已經成立之執行名義之效力。
4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第21項,包
括所記載之附件23,是在表示清點及移轉的資產內容或在表示被告將來應依據文件內容辦理之事項?⑴查被告取得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名義後,於98年6 月24日
即會同原告,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慧能公司就林內焚化廠進行資產移轉清點。由上開時序可知,原告係為履行仲裁判斷內容而委託慧能公司進行資產清點;而慧能公司出具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記載:「依據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04 號仲裁判斷及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爐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第10.5條及10.3.2.2⑷條約定辦理。...由移交單位(即被告)、辦理單位(即原告)及雲林縣政府顧問機構慧能公司共同辦理清點,依據資產移轉清冊中所載,進行全廠土地、廠房建物、廠區設施、設備、備品、特殊工具、證照、附於機器設備之軟體、技術及設計圖說等項目以現況辦理清點,清點結果共28個附件。」⑵由上可知,慧能公司係受原告委託會同被告依據系爭仲裁
判斷內容及附表所載,就總共28個附件,進行資產清點,並作成雲林縣林內垃圾焚化廠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每項附件清點內容均經兩造會同慧能公司一一清點並逐項簽章用印,自可認該資產移轉清點紀錄之記載,即為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之範圍及內容之具體化。是以,上開資產移轉清點紀錄第21項所載「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雲林縣政府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文件」包括所記載之附件23等,均屬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內容之具體化,為被告將來應移轉予原告之資產內容。
亦即被告應將所現實清點之上開資產(含文件)移轉予原告,【但不包括被告將來應依據文件內容辦理其他事項】。
5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 項後段所稱「完成如
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是否包括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辦理之事項?⑴按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時,應以該判決之內容為根據;又
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此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 號、19年抗字第219 號判例意旨足參。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此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故關於仲裁判斷之解釋,亦同上開確定判決之解釋,執行名義為仲裁判斷時,其執行內容,原則上應依仲裁判斷之主文,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
⑵經查,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第2 期給付所定對待給付為「於
98年6 月30以前,聲請人(即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即原告)時,同時給付」,而主文及附表內容均無【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0.2.1條及第10.5條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未攤提建設費」及「約定營運期間20年計算可預期之合理利潤」之損害賠償有理由,准予被告之聲請。惟就移轉合約資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理由亦隻字未提【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見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85 頁㈢部分)。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仲裁判斷無論主文、附表及理由均無【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之記載。又原告就上開相關爭議,曾函請仲裁協會解釋,該會於99年6 月9 日函覆稱:「系爭仲裁判斷,應請依照判斷書主文第1 項下段所示:相對人(即原告)應於聲請人(即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相對人(即原告)時,同時給付第2 期款辦理,不生事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亦同此見,益可證原告主張【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為對待給付內容及方法,並不可採。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為惡意之當事人,卻持系爭仲裁判斷對原
告予取予求,而不願履行對待給付,是否有違公平正義之問題。
⑴本件是因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縣長
)因選舉而變更,旋對外宣示反對林內焚化廠興建與營運的決意,並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無法履約施作,亦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向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再經本院於98年6 月6 日以98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告對原告予取予求,乃因其權利尚未全部獲得實現,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此為法律制度的設計使然,原則上被告依法行使權利,應受尊重。如原告可違法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不須負擔賠償責任,是否合乎公平正義?當有公論。
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不生
效,被告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已生效,因此作成原告應為如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給付之決定,究其緣由,係因原告違法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換言之,【在原告違法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時,就已經註定了其必須負擔賠償責任的結果】,只是當事人當時不瞭解、或瞭解而不願接受,或不接受並試圖扭轉而已。至於【仲裁協會或准許強制執行的法院,只是居於客觀第三人的地位,指出該事件應有的法律效果,究非決定兩造間訴訟勝敗的根本因素】,於本件訴訟亦然。又有實質影響力之政治人物所作的決定,如造成不利的結果,常常是由全民負擔,對無辜受累的民眾而言,是否合乎公平正義?行政與司法是分立的,若因行政大權在握,以為法律或契約的解釋權亦可附隨於行政權,惟恐鑄成大錯,累及無辜的百姓。
大家都要求公平正義,但我們自己的行為,是否會造成對別人的不公平與不正義?在探討原告所主張之公平正義時,這些問題,似可併予考量。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故對待給付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執行法院應於債權人證明已為對待給付或提供對待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如係以非對話方式為通知者,參照同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通知達到債權人之支配範圍,置於債權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如上所述,慧能公司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原告之委託
,會同被告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及附表共同辦理清點,並作成資產移轉清冊及清點紀錄,此即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稱「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對待給付範圍及內容之具體化。又系爭仲裁判斷無論主文、附表及理由均無【被告應補正環境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之對待給付內容之記載,故上開項目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所稱對待給付之內容。3又關於系爭仲裁判斷對待給付部分,原告曾多次預示拒絕受
領(見執行卷14第107 至112 頁),被告為履行對待給付,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土地部分,已備妥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所有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表(見執行卷14第89至90頁、第92至97頁);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建物部分,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為現實交付後,原告得逕行辦理登記(見執行卷14第225 頁函釋說明);就系爭仲裁判斷動產、權利及其他部分,亦已經清點編冊備妥現物待原告受領,此有照片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7至98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待給付,於102 年2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受領(見執行卷14第15至18頁),而原告業已收受該通知,此有存證信函回證1 紙附卷可查,(見執行卷14第96頁),自堪認被告已就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原告,以代現實提出,合於上開規定已臻明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重抗更㈠字第3 號裁定認定無訛,復獲最高法院裁定予以維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云云,洵無足採。
4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被告應補正環境
影響說明書等文件並重新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及辦理合約資產移轉時,應先確認設施堪用性問題,於檢修試運轉無虞後,再依促參法及相關規定辦理驗收,方屬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第2 階段給付所載「被告完成如附表所示合約資產移轉予原告」之對待給付,並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對待給付為由,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更一字第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仲裁協會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