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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楊金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被 告 楊柏松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被 告 古秋榮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金蓮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淑珍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金蓮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楊柏松、古秋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柏松、古秋榮如各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楊淑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楊柏松、古秋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柏松、古秋榮如各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珍新臺幣(下同)8,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3 月30日審理時,追加原告楊金蓮,並就上開聲明改為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3,350,000 元、5,025,000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0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各1,675,000 元。再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改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各2,256,666 元。

又於本院105 年9 月12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970,000 元、1,128,333 元。後於本院105 年11月2 日審理時,就上開金額改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903,619 元、1,061,952 元。末於本院105 年12月5 日審理時,原告楊淑珍就上開金額再改請求為1,003,619 元(按原告楊淑珍雖主張1,063,619 元,惟此金額應係誤算,蓋因原告楊淑珍請求金額為903,619 元及100,000 元,兩者加計應為1,003,619 元,故本院逕予更正為1,003,619 元),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變更,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楊金蓮、楊淑珍、被告楊柏松及訴外人楊瑞源、劉楊阿

柑之被繼承人楊張月珠於89年9 月21日死亡,渠等5 人乃於同年11月9 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楊張月珠所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其等2 人如自繼承日起50年內買賣上開繼承之土地,買賣所得總價款10分之1 願各給付予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楊淑珍,且自90年9 月起訴外人天佑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天佑加油站)租金由該3 人各取得3 分之1 ,其後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死亡,上開原由楊瑞源繼承之土地及系爭契約書則由被告古秋榮繼承。嗣被告於98年2 月7 日將上開繼承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之一部分即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192 地號土地),併同同地段2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 號建物,以2,000 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吳品峰,並支出仲介費用60萬元,則依該3 筆不動產買賣公契、私契價金比例計算,再按面積比例換算,經計算後,19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18,631,321元,扣除按此計算買賣價金之比例計算仲介費用為558,940 元,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給付19

2 地號土地所餘買賣價金18,072,381元(計算式:18,631,321-558,940 =18,072,381)之10分之1 即1,807,238 元(計算式:18,072,381÷10=1,807,238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以下均同)予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各903,619 元(計算式:1,807,238 ÷2 =903,619 )。另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總額共計600,000 元之3 分之1 即200,000 元(計算式:600,000 ÷3 =200,000 )予原告楊淑珍各100,

000 元(計算式:200,000 ÷2 =100,000 ),爰依系爭契約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903,619 元、1,003,61

9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契約書內容前段為將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部分由楊瑞源

及被告楊柏松繼承,後段則約定為保留祖產,若該2 人於繼承後50年內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則須給付原告出售繼承不動產價金之10分之1 ,可知系爭契約書前段內容及目的為分割遺產,後段則為當事人間為了保存祖產所做之違約約款,兩者目的不同。系爭契約書內容既約定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繼承所有不動產,而其他繼承人皆未繼承任何不動產,依民事法上之衡平原則,楊瑞源及被告楊瑞源繼承積極財產,則就被繼承人楊張月珠之消極財產亦應一併承擔,方為合理。豈有要求未繼承任何不動產之原告分擔被繼承人楊張月珠債務之理?甚且,若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未出賣繼承不動產,則其等不須依該約款給付出賣之價金10分之1 予原告,反卻可請求原告按應繼分負擔被繼承人楊張月珠之債務,如此豈符合當初契約之目的與精神?況楊張月珠之遺產早已分配完畢,系爭契約書後段約定目的乃為保存祖產,為獨立於前段之另一約款,並非處理遺產如何分割,該約定使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負有於繼承開始起50年內不能變賣祖產之義務,若該2 人不履行此義務始須負擔給付該變賣10分之1 之價金,可知原告是否取得該價金10分之1 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與一般遺產分割契約繼承人皆能取得財產不同,原告訴請後段違約條款之履行,非請求全部遺產之分割,與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分割遺產確有不同,則何有須承擔被繼承人楊張月珠債務之必要?再者,192 地號土地僅為楊張月珠遺產之一部,並非全部遺產,則何有要求原告按其應繼分負擔楊張月珠全部債務之理?退步言,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出賣192 地號土地價金之10分之1 ,如原告應分擔楊張月珠之債務,則原告亦應僅負擔楊張月珠10分之1 之債務方為合理,蓋19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由被告取得10分之9 ,而由僅取得10分之1 價金之原告依應繼分比例負擔楊張月珠債務5 分之1 ,並不符事理之平。

⒉原告依民法規定就楊張月珠遺產之應繼分為5 分之1 ,本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出賣192 地號土地價金之5 分之1 ,今僅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出賣192 地號土地價金之10分之1 ,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且系爭契約書亦非完全禁止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處分所繼承不動產,而僅於違約條款要求,若出賣繼承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須給付原告出賣該繼承不動產所得之10分之1 ,被告楊柏松卻指該約款為50年內不得出售繼承土地,而認該約款違反誠信原則,實誤解該約款之文義。再被告楊柏松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心神狀況亦屬正常,自能自主判斷是否簽訂系爭契約書,若不願意受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拘束,又何必簽名於其上?且簽訂契約攸關個人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依交易習慣而言,豈有簽約者於簽約時不看清契約內容即簽名於其上之理?被告楊柏松主張其雖簽名於契約上,但對內容完全不清楚,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又依被告楊柏松於鈞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所述,由其及楊瑞源平分楊張月珠之債務乃「理所當然」,可知楊瑞源與被告楊柏松本有承擔楊張月珠債務之意思,且從證人即被告楊柏松之配偶陳淑娟所為證述,亦可知楊張月珠之債務皆係由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負擔,此係因該2 人認為男生繼承財產亦當一併繼承債務,家族女生並未繼承財產,故毋須負擔被繼承人楊張月珠之債務,渠等2 人主觀上確欲承擔楊張月珠之債務,輔以自89年繼承開始起10餘年間客觀上渠等2 人就所負擔債務部分皆未曾向原告等未繼承不動產之人催討,繼承債務之清償若有困難亦由證人陳淑娟聯絡楊瑞源如何負擔,亦無一語提及向原告等要求分擔清償繼承債務,足證被告楊柏松承擔楊張月珠債務之意思甚明。被告楊柏松長達10餘年間皆不對原告要求分擔繼承楊張月珠債務,已給原告其承擔楊張月珠債務之正當信賴,詎料10餘年後始突然主張權利,依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之權利失效見解,可知被告楊柏松之主張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實屬無理由。況被告楊柏松自89年9 月繼承楊張月珠債務已長達16年,期間皆未向原告催討,反於原告105 年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加以主張原告應分擔債務,被告楊柏松該項主張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

⒊依原告楊金蓮所證,可知原告楊淑珍確曾向證人陳淑娟借款

35萬元,原本係每個月還款1 萬元,後來證人陳淑娟提高成

2 萬元,到最後原告楊淑珍有全部一次清償完畢,核與原告楊淑珍所述每個月還款2 萬元,共還3 個月,剩下29萬元是由原告楊淑珍向其男友借貸後,用現金交付陳淑娟一次清償大致相同,皆未提及有以95~98年所收天佑加油站租金7 萬元抵償35萬元債務之情事,足見原告楊淑珍確無以天佑加油站租金債權抵債之意思。又原告楊淑珍已表明劉楊阿柑積欠證人吳進發70萬元之債務與其無關,不願代償此部分債務,該部分債務全由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承擔,與原告楊淑珍無涉,且證人吳進發亦證述其自始僅知並同意由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以天佑加油站租金清償其債務,就該債務從未與原告楊淑珍接洽,亦無同意由原告楊淑珍承擔債務,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此筆70萬元債務與原告楊淑珍無涉,被告主張原告楊淑珍已承擔此筆債務,故無法再請求天佑加油站租金,實屬無理由。

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主要

為因繼承法修正前,繼承人欲主張限定繼承皆需於知悉得繼承之時開始時起3 個月內,檢具遺產清冊向法院陳報,為免繼承人因過失未向法院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承擔非因過失而不知之債務,始有本條之設計,讓概括繼承人有主張限定繼承之機會。若被告古秋榮所述,其償還先前未知悉之被繼承人楊瑞源之私人債務,債務金額已超出所繼承之財產價值為真,則在其所代償債務之金額早已超出繼承遺產價額情形下,被告古秋榮仍願意償還債務,本身即有概括繼承之意思,故其未於償還超出遺產價值之債務時即時主張限定繼承。被告古秋榮至今始主張限定繼承,係獨厚他債權人而害及原告之利益,而有違債權平等原則,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況依證人陳淑娟所證述,被告古秋榮於楊瑞源過世後,曾委託代書吳文肇處理天佑加油站出租及收租事宜,租約亦為古秋榮之子所簽,且簽訂租約時,吳文肇亦去電詢問被告古秋榮,足見被告古秋榮對天佑加油站租賃契約內容甚為明瞭。又楊張月珠於農會有貸款,楊瑞源主張貸款出來以還款,其與被告古秋榮會匯款一半一起清償,故被告古秋榮會匯款清償楊張月珠之債務,惟匯款時豈無過問匯款目的之理,故被告古秋榮是否確對天佑加油站出租情況及夫家之事不知情,已非無疑。再楊瑞源夫妻有休假就會回去,且繳納貸款多由被告古秋榮直接匯款回去,夫妻生活在一起,經濟共通,被告古秋榮當知夫家之事,甚至連楊瑞源女兒都知道。至於楊張月珠民間借款部分,被告古秋榮應不知情,惟貸款部分其定知情,蓋係其陪同簽約,且楊瑞源將楊張月珠之票拿去轉讓,發票日屆至時,均由被告古秋榮及其女兒經手匯入、匯出;另被告古秋榮既陳稱楊瑞源每次向黃淑雯借款後都會向其說,證人黃禎褘亦稱被告古秋榮於楊瑞源過世後看到她都會謝謝她的幫忙,足見被告古秋榮對楊瑞源生前之財務或夫家之財務狀況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非如其所述因家中掌權者為楊瑞源,楊瑞源有什麼事都不會告知,故對楊瑞源之財產狀況不清楚。再兩人婚後同居共財多年,被告古秋榮對楊瑞源財產狀況及夫家之事不甚清楚,與一般常理有違。縱其所述可採,但亦不影響被告古秋榮繼承楊瑞源財產後,對楊瑞源生前財產狀況之查證義務,蓋被告古秋榮既決定繼承楊瑞源之財產,自須就楊瑞源積極或消極財產之財產狀況加以釐清,以確保楊瑞源債權人之權利;其卻捨此不為,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後,卻未詳盡查證楊瑞源生前債權人究為何實顯有過失,自不得以並不知悉楊瑞源繼承債務大於所留遺產,故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實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而可限定繼承。

⒌對於楊張月珠生前是否有積欠民間借款及是否以不動產貸款

,應該是楊瑞源比較清楚,因楊張月珠生前均會告知楊瑞源,原告楊淑珍並不清楚,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楊瑞源或代書亦未提及楊張月珠名下土地有貸款等情;渠等單純係因楊張月珠過世,經楊瑞源通知大家拿印章去代書處,而簽訂系爭契約書。要求賣得價款10分之1 是原告楊金蓮所提,約定50年係不希望楊瑞源兄弟變賣祖產,天佑加油站租金則是楊瑞源要給女生的。

⒍證人黃淑雯與楊瑞源間之借貸關係長達近10年,距今亦已數

年之久,證人黃淑雯是否能正確記憶每筆借貸之正確數額實有疑問,且借貸當下並無書立單據或帳冊紀錄可茲參酌,則被告古秋榮與證人黃淑雯如何正確對帳亦非無疑。又證人黃淑雯稱其與被告古秋榮間係靠彼此之記憶對帳;被告古秋榮卻稱係看過證人黃淑雯之本子記載始知借款總金額,兩人所分述對帳情形不同。另被告古秋榮稱積欠證人黃淑雯之款項係以保險金支應、一次用現金清償130 萬元,證人黃淑雯則稱楊瑞源過世後因有保險金,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並非一次給付,雙方所述被告古秋榮還款情形亦顯有差異。則證人黃淑雯究否與楊瑞源間有借貸關係、正確借款之總金額究為何,及被告古秋榮是否確有還款等情既皆有疑,可知被告古秋榮主張代償楊瑞源130 萬元債務部分實不可採。

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不動產之

價額認定多以公告現值為之,公告現值僅為實際市價之3 至

4 成,無法反映實際不動產之價值,且公告現值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為一定行政事項之依據,與私法行為無涉;況被告古秋榮既能持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逾1,600 餘萬元,用以清償楊瑞源所負債務,則上開不動產之價值顯逾1,600 餘萬元,否則銀行不會同意貸款,故仍應以市價計算楊瑞源遺產之價值,被告古秋榮主張以該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楊瑞源之遺產總額為14,274,732元,其並以該總額為限負清償責任實屬謬誤。

⒏證人章張月真借款予楊張月珠並未要求借款人書立借據或收

據,亦無利息約定,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有違。況證人章張月真於楊張月珠在世時未曾向其催討借款,反迨楊張月珠過世後始向被告楊柏松催討;且當初在靈堂守靈時,尚有楊張月珠其他子女在場,證人章張月真卻獨向被告楊柏松催討,凡此均甚不合常理,則楊張月珠是否確有積欠證人章張月真10萬元借款實非無疑。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楊柏松則以:

⒈系爭契約書既載明:…雙方因亡母楊張月珠辦理繼承登記,

願將所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甲方名義…等文字,則原告據系爭契約書請求履行,當屬對楊張月珠之遺產有所主張,自應分擔楊張月珠之債務。

⒉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一晚,被告楊柏松因開車載證人陳淑娟

至嘉義搭車,迨返家後,楊瑞源即說皆已談妥,因被告楊柏松年紀最小,故僅係單純被告知談妥,關於談妥之內容也不是很清楚,隔日即由楊瑞源載至代書那裡簽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50年內如有買賣繼承之土地,買賣所得總價款願意分配予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各10分之1 等條款,被告楊柏松確實並不清楚,否則即不會經由證人陳淑娟提供19

2 地號土地等買賣預約契約書交由原告提告。⒊原告明知楊張月珠之債務,對於被告楊柏松無力繳納債務之

利息已有預見,約定50年內不得出售繼承之土地以處理債務實屬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告也非未取得楊張月珠所遺之任何權利,天佑加油站租金

從90年9 月份起即由女生各取得3 分之1 ,同樣也是楊瑞源在處理的,為何由女生取得,被告楊柏松也不清楚,但既然楊張月珠名下不動產由被告楊柏松等2 人繼承,被告楊柏松之認知是也要負責處理債務始符常情,惟非主動要承擔楊張月珠債務之意思,實則被告楊柏松亦無能力承擔。出賣繼承之不動產既是用來清償楊張月珠所遺債務,原告主張契約價金10分之1 權利,就其等2 人所清償之楊張月珠債務部分,當然必須依楊張月珠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5 分之1 分擔始符法制,並由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⒌被告楊柏松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楊張月珠之債務為:⑴北港

鎮農會5,046,089 元;⑵證人章張月真借款10萬元;⑶證人許桃借款本金55萬元、利息15萬元;⑷101 年10月22日代為清償證人吳進發21萬元。另土地銀行部分之貸款債務皆係轉由楊瑞源負責,由被告楊柏松交付款項予楊瑞源,剛開始半年繳本息一次,被告楊柏松係以現金交付,後來改每月繳本息之後,被告楊柏松皆係以匯款方式交付予楊瑞源。

⒍被告楊柏松於94年9 月10日始參與簽訂天佑加油站租賃契約

,第一年租金現金10萬元由原告楊淑珍簽收,95年租金10萬元現金由被告楊柏松簽收,96年之後租金調降為8 萬元,96年9 月10日、97年9 月10日、98年9 月8 日、99年9 月6 日、100 年9 月5 日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柏松所有郵局帳戶內,其後租賃契約即終止未再收取租金。又原告楊金蓮與證人吳進發協調70萬元債務是以天佑加油站租金分10年、每年清償債務7 萬元來償還,原告楊淑珍於94年9 月10日收取之租金也是交付7 萬元予證人吳進發,足證原告楊淑珍承認對證人吳進發之70萬元債務,而被告楊柏松於租約終止後仍於101 年10月22日一次代為清償3 年、共21萬元之債務予證人吳進發。另99年農曆年前原告楊淑珍請證人陳淑娟向朋友調借35萬元,99年6 月10日至99年11月5 日由原告楊淑珍之子陳富傑每月匯款2 萬元還款,經原告楊淑珍與證人陳淑娟於100 年間結算,扣除天佑加油站95至99年租金之餘款7 萬元後(95年10萬元扣掉證人吳進發7 萬元剩3 萬元,96至99年均為8 萬元扣掉證人吳進發7 萬元各剩1 萬元,共計7 萬元),餘款16萬元現金還款。100 年租金8 萬元扣掉證人吳進發7 萬元後,餘款1 萬元依原告楊淑珍指示於100 年9 月

8 日匯款予陳富傑。因原告楊淑珍既有天佑加油站之租金收入,於結算時理應加入計算,給付差額,也因該次已經結算清楚,故100 年租金8 萬元於扣掉證人吳進發7 萬元後,餘款1 萬元才會依原告楊淑珍指示於100 年9 月8 日匯款予陳富傑,故自94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既已結算,原告楊淑珍請求再為給付並無理由。

⒎被告楊柏松係於楊張月珠死亡後,始陸續代為清償楊張月珠

之債務;農會債務亦係於91年間代為清償,主張抵銷並未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⒏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古秋榮則以:

⒈原告對楊張月珠之遺產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仍屬楊張月珠之

繼承人,對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自有與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責之法律上義務,且兩造間對於楊張月珠繼承債務負擔並無另行協議,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故依系爭契約書關於不動產買賣價金之分配,原告有權分配價金各為10分之1 ,自應各就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負擔10分之1 。至被告楊柏松於105 年6 月20日所為「因為我跟大哥繼承母親的財產,也繼承負債,理所當然是由我跟大哥平分」之證述,純屬其個人意見,並非兩造間存在有此負擔清償協議約定。縱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先前係由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共同分擔清償,亦僅係該2 人重視兄弟姊妹情誼,而未曾對原告請求或主張共同分擔,非得以此推論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同意楊張月珠之繼承債務皆由該2 人共同分擔清償。

⒉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死亡後,其所遺留之繼承債務由被告

古秋榮代清償者,即有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債務16,507,527元、喪葬費用203,000 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黃淑雯130 萬元、黃禎褘500 萬元等,依被告古秋榮繼承取得楊瑞源之遺產總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共計14,274,732元,楊瑞源之繼承債務顯已超過其遺產總額。而被告古秋榮於楊瑞源死亡時,並不知悉楊瑞源繼承債務大於所留遺產,不及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自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被告古秋榮已代清償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款等債務,且金額已遠逾所繼承之遺產總額,則被告古秋榮就楊瑞源其餘繼承債務應已無法律上清償義務。

⒊被告古秋榮與楊瑞源間主要掌權者係楊瑞源,被告古秋榮多

係協助楊瑞源之角色,雖曾共同經營自助餐,而由被告古秋榮負責自助餐金錢收納財務,惟被告古秋榮全家自70幾年即遷居至新北市淡水區,對楊瑞源及夫家事務鮮少聞問,關於天佑加油站租金等事宜,楊瑞源很少提及,且有關夫家事務均係由楊瑞源自行南下雲林老家處理,被告古秋榮除大節日外亦鮮少前往雲林夫家,確實對楊張月珠遺產及繼承債務並不甚清楚。再者,對身為一個女人家又個性較軟弱之被告古秋榮而言,同年經歷喪夫及喪子之痛,頓時要接續處理丈夫及小孩之後事,及扛起對家庭經濟之責任,當感手足無措、極度無助。被告古秋榮雖知悉楊瑞源89年因繼承楊張月珠遺產而留有遺產,但對於楊瑞源在外債務真實情形並不甚清楚,僅知悉楊瑞源有積欠銀行之貸款債務,約略評估後以為楊瑞源遺產應與繼承債務打平,惟為避免小孩仍受波及,而由其等對楊瑞源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古秋榮單獨辦理繼承登記。直至楊瑞源之債權人紛紛找上門討債時,始知悉楊瑞源除銀行貸款債務外,尚積欠鉅額私人債務,楊瑞源遺留財產根本不足清償其所遺債務,而不知悉楊瑞源私人債務情形,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古秋榮之事由,蓋無從亦不知何從查證,故被告古秋榮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項規定主張以繼承遺產負擔繼承債務責任於法有據,故原告所指顯無視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要無可採。況被告於98年出售192 地號土地等之時,被告楊柏松未曾向被告古秋榮提及系爭契約書事宜,被告古秋榮當時根本不知有繼承系爭契約書之義務,係至原告另案對被告古秋榮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時,被告古秋榮始知悉有此份契約書存在,並非明知有系爭契約書債務,而故意不為清償。既被告古秋榮為清償楊瑞源繼承債務早已疲於奔命,所清償之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遺產,故被告古秋榮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財產負擔繼承債務(目前已清償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財產)為免為清償之抗辯,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楊張月珠於89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楊淑珍

、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劉楊阿柑,該5 人於89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㈡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楊靜如

、楊勵明、楊勵承及被告古秋榮,因楊靜如、楊勵明、楊勵承已拋棄繼承,故僅由被告古秋榮繼承。

㈢被告於98年2 月7 日以2,000 萬元出售192 地號土地,併同

同地段20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3 號建物,並支出仲介費用60萬元,其中192 地號土地屬楊張月珠之遺產,此筆土地依買賣之公、私契及面積比例換算後,買賣價金為18,631,321元,扣除仲介費用558,940 元後,計為18,072,381元。

㈣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總額共計60萬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造不爭執第

㈢項事實之買賣價額10分之1 即1,807,238 元予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各903,619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楊淑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兩造不

爭執第㈣項之租金之3 分之1 即200,000 元予原告楊淑珍各100,0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楊張月珠於89年9 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

告楊淑珍、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劉楊阿柑,該

5 人於89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楊柏松辯稱伊僅單純被楊瑞源告知已談妥系爭契約書,並載至代書處簽名,伊根本不知系爭契約書之內容為何,且該契約書約定50年內不得出售繼承之土地以處理債務實屬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要旨,自應由被告楊柏松就此置辯之情節負舉證責任。被告楊柏松既自認系爭契約書係其親自簽名,以其締約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未經核對即率爾在不知內容之文件上簽名之理,其所辯稱簽名時不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何一節,要與常情有違而無足採信。另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立契約書人 甲方楊瑞源、楊柏松 乙方楊阿柑、楊金蓮、楊淑珍双方因亡母楊張月珠辦理繼承登記,願將所有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甲方名義,甲方如自繼承日起50年內○○○鎮○○段○○號除外)如買賣所得總價款願意分配給乙方每人1/10所有。……」,可知原告楊淑珍、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劉楊阿柑僅係約定苟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自繼承日起50年內變賣其等繼承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之時,其等2 人願各給付劉楊阿柑及原告楊淑珍、楊金蓮該變賣不動產所得價金之10分之1 而已,要非限制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不得變賣繼承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等情甚明,是被告楊柏松所辯稱系爭契約書約定50年內不得出售繼承之土地以處理債務實屬強人所難,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尚乏所據,殊無可採。此外,被告楊柏松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有無效或不成立之情節為真實,自堪認原告楊淑珍、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劉楊阿柑所簽訂系爭契約書為有效成立。

㈢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書既有效成立,而兩造均不否認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㈢項之事實,則被告楊柏松依系爭契約書、被告古秋榮依繼承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本應給付原告楊金蓮、楊淑珍其等2 人所變賣19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額10分之

1 才是,茲被告復以上開情詞辯稱原告亦應負擔楊張月珠生前債務,而行使抵銷,及被告古秋榮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辯稱非可歸責於伊,而於繼承時不知悉楊瑞源債務情形,依法僅負限定繼承責任,惟因已清償繼承債務大於繼承財產,是伊即免為清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應負擔楊張月珠生前債務?被告古秋榮得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免為本件清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⒈依原告楊淑珍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105 年6 月20日審理

時分別陳稱:渠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楊張月珠死亡時並無協議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何人承受,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不知悉楊張月珠名下銀行貸款情形,也不知銀行貸款如何處理,及楊張月珠生前民間借款為何、以伊母親楊張月珠名義之銀行貸款、借款部分,楊張月珠之繼承人並無約定清償比例或由何人清償等語;原告楊金蓮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陳稱:楊張月珠之繼承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並不知悉楊張月珠之遺產,是因為女生沒有要求繼承不動產,只是不讓男生那麼快變賣祖產,才會要求50年內如果有變賣祖產時,就要給女生各10分之1 。至於不動產有無貸款伊不清楚,渠等就楊張月珠生前債務並無約定如何分擔,因其生前每月有7 萬元租金收入,可以用以支付貸款,所以渠等針對此並無分割協議等語,及被告楊柏松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亦陳稱:楊張月珠生前債務如何分擔,因伊及大哥楊瑞源繼承其財產,也繼承負債,理所當然由伊等2 人平均負擔,伊有跟姊姊說不然做5 等份分,負債也要,但她們不同意,債務部分伊不清楚大哥跟3 位姊姊如何談,但分割繼承完她們蓋章完畢,伊及大哥即繼承,伊也繼承負債。伊不清楚大哥有無與她們協議由伊等2 人繼承楊張月珠財產及債務,至於伊則未與3 位姊姊協議等語,暨卷附90年3 月15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其上別無記載楊張月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張月珠財產上之義務為分割繼承協議等內容以觀,堪認原告楊淑珍、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劉楊阿柑並未就被繼承人楊張月珠財產上之義務為分割繼承協議之情至明。

⒉惟依被告楊柏松上開所述楊張月珠生前債務如何分擔,因伊

及大哥楊瑞源繼承其財產,也繼承負債,故理所當然由伊等

2 人平均負擔等語,復參酌原告楊金蓮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陳稱:伊母親生前將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50地號土地)以每月7 萬元出租予他人,就伊所知50地號土地有貸款,其中100 萬元是被告楊柏松創業款項,另100 萬元是楊瑞源說其要多貸款,以及伊姊劉楊阿柑向2 位弟弟借票,後來無法償還,母親才用其中貸款100 萬元去還票款。

所謂草湖段33號土地除外,是因為當時只有農民才可以買農地,伊姊劉楊阿柑借用母親名義用現金去買,後來伊姊經濟不好時要以每分地110 萬元出售,總價為550 萬元,因母親認為該地日後會開路,將來很值錢,於是就拿去貸款550 萬元,貸款利息則由伊及兩位弟弟平均負擔繳納,而由渠等吃下該地,並登記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語,及被告楊柏松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陳稱:伊母親生前有將50地號土地出租,但租金如何計算及處理,伊不清楚,該地有貸款,貸款情形在母親生前,伊不清楚。伊有叫母親用50地號土地去貸款100 萬元供伊作加水站創業,該筆貸款以前都是繳利息,母親叫伊拿多少就給多少,再由她拿去繳納。伊大姊劉楊阿柑有用伊等兄弟名義開票,票期到期好像是伊大姊用票貼去還,最後錢是伊母親拿出來的,以伊名義所簽發的票據、票款為何,伊均不清楚,都是母親負責,至於母親負責票款的錢如何來伊不清楚。所謂草湖段33號土地除外,是伊大姊要賣時,母親要買下,叫伊兄弟跟原告楊金蓮平均分攤,該筆土地是伊大姊用母親名義購買,當初買下是有貸款,是用550 萬元買受,都是由母親處理,伊大約半年繳該地貸款8 萬元。後來原告楊金蓮因故不繳納貸款,而由楊瑞源繳納,原告楊金蓮所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移轉登記予楊瑞源所有等語,暨北港鎮農會函覆稱:「…說明:楊張月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於88年2 月10日設定與本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後,於88年7 月20日借款500 萬元(附件一)、撥入債務人楊張月珠帳戶內(附件二)、繳款方式為現金繳款(附件三)、89年9 月21日死亡時無清償,於91年4 月9 日由楊柏松存款帳戶內轉帳清償(附件三、五),楊瑞源為保證人(附件八)。楊柏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於88年2 月10日設定與本會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 萬元後,於91年4 月9 日借款

498 萬元(附件四)、撥入債務人楊柏松帳戶內(附件五)、繳款方式為楊柏松存款帳戶內轉帳繳款、於91年11月25日由楊柏松存款帳戶內轉帳清償(附件六、七),楊瑞源為保證人(附件八),楊瑞源94年5 月26日死亡時,無積欠本會之債務。」,有北港鎮農會105 年5 月24日北農信字第1050001941號函附卷可稽。由上開情節綜合以觀,可知楊張月珠所有5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並貸款50

0 萬元(按後由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轉貸至台灣土地銀行)之因,乃係供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所需款項使用,及用以清償以其等2 人名義所簽發票據之票款,是以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之貸款款項自始均由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平均負擔。另楊張月珠所有33地號土地,實係劉楊阿柑借其名義所購買,劉楊阿柑因故欲變賣該33地號土地之際,由原告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以各自負擔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 分之1 方式購買該地,而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原告楊金蓮因故不繳納貸款,而改由楊瑞源繳納,原告楊金蓮所有該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即移轉登記予楊瑞源所有,是以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款項原係由原告楊金蓮、被告楊柏松及楊瑞源平均負擔,後改由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平均負擔等情,堪認楊張月珠之繼承人間就楊張月珠名下所有不動產貸款部分,確有默示由登記該筆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負擔該筆土地之銀行貸款至明。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北港鎮農會貸款債務5,046,089 元等語,要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負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章張月真借

款10萬元、證人許桃借款70萬元(含本金55萬元、利息15萬元)等語,固舉證人陳淑娟、章張月真、許桃證詞為證,姑不論楊張月珠究否有積欠證人章張月真、許桃上開款項之情節是否為真正,依被告楊柏松上開所述楊張月珠生前債務如何分擔,因伊及大哥楊瑞源繼承其財產,也繼承負債,故理所當然由伊等2 人平均負擔等語,可見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業已免除原告繼承上開楊張月珠消費借貸之債務甚明,否則其等2 人於楊張月珠甫死亡之際,在清償證人章張月真、許桃上開款項之後,期間歷經簽訂系爭契約書、90年3 月15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辦迄繼承登記完畢,直至楊瑞源於94年5 月26日死亡止,及被告古秋榮於繼承楊瑞源財產之權利義務之後,被告與訴外人王建文(按為天佑加油站之法定代理人)於94年9 月10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同意租金由原告等人收取,訖至被告於101 年10月間出售天佑加油站所在之土地為止,渠等何以在如此長達近10餘年期間,猶未向原告及劉楊阿柑(按劉楊阿柑於96年2 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請求按其等應繼分5 分之1 負擔上開楊張月珠消費借貸之債務,反卻由楊瑞源(後由被告古秋榮繼承)及被告楊柏松自始即平均分擔該2 筆消費借貸款項,更甚者於101 年10月間將天佑加油站所在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於扣除給付證人吳進發21萬元、原告楊金蓮10萬元、原告楊淑珍9 萬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楊柏松、古秋榮平分之理?⒋此相較於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一事,

依原告楊金蓮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陳稱:伊母親有向證人吳進發借貸70萬元予伊姊劉楊阿柑,但以何人名義所借,伊不清楚,後來母親過世,因畢竟積欠證人吳進發這筆錢,所以繼承人協議時,因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同意將天佑加油站租金各3 分之1 給伊等3 人,伊有跟原告楊淑珍講既然欠證人吳進發這筆錢,是否將女生這筆可得租金款項直接拿來還給證人吳進發,這樣7 年後即可還清,但原告楊淑珍拒絕,後來只有伊及姊姊劉楊阿柑部分以每年還款7 萬元,共計償還10年來償還這筆70萬元債務。是伊與證人吳進發協調,被告楊柏松做保證人,該筆款項已還清。後來因為加油站那塊地被人買走了,所以剩餘應償還給證人吳進發的款項是被告楊柏松算給證人吳進發,尚積欠證人吳進發的款項當然是要扣伊跟伊姊劉楊阿柑等語,及被告楊柏松於同日審理時陳稱:伊不清楚何以積欠證人吳進發70萬元,是伊大哥往生後於94年重打契約,第一年租金是由原告楊淑珍拿走,第二年伊二姊楊金蓮有跟證人吳進發打契約,每年還款7 萬元,伊擔任見證人,剩餘3 萬元則由伊配偶陳淑娟拿給原告楊淑珍,至於是現金或匯款,要問伊配偶,而是否有得到原告楊淑珍同意,因是原告楊金蓮處理,伊不清楚。後來加油站土地有賣掉,是伊及大嫂古秋榮一起處理,最後有還證人吳進發21萬元,因契約還未屆期即終止,尚有21萬元未還等語,先不論原告楊淑珍是否有承擔此筆債務(詳後段所述),由上開原告楊金蓮及被告楊柏松之陳述,可知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部分,楊張月珠之繼承人間業已協議至少由原告楊金蓮及劉楊阿柑繼承。則由楊張月珠之繼承人負擔清償上開楊張月珠消費借貸10萬元、70萬元(含本金55萬元、利息15萬元)、70萬元之債務情節以觀,益見楊瑞源及被告楊柏松確有免除原告繼承上開楊張月珠消費借貸10萬元、70萬元(含本金55萬元、利息15萬元)之債務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⒌被告又辯稱其等代償證人吳進發21萬元,原告自應償還此部

分款項予被告等語,業據其提出101 年10月22日契約書為證,且證人吳進發亦證述稱被告楊柏松於101 年10月22日給付伊3 年租金共計21萬元等語,及原告楊金蓮上開所陳尚積欠證人吳進發的款項當然是要扣伊跟伊姊劉楊阿柑等語,則被告辯稱原告楊金蓮應償還此部分款項予被告等語,即屬有據。茲原告楊淑珍否認有同意承擔此筆70萬元債務之情,並主張無庸償還被告代償證人吳進發21萬元等語,則本件應再審究者,乃原告楊淑珍是否同意承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⑴依原告楊金蓮、被告楊柏松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上

開所陳情節,及證人吳進發證述稱:大姨楊張月珠生前欠伊70萬元,並未償還,死後是由她女兒楊金蓮與伊協調並簽訂契約,約定以每年7 萬元償還欠款,是用大姨女兒所收取天佑加油站租金償還,寫契約書時,原告楊淑珍並未在場,且契約書上亦沒有她的名字。是被告楊柏松載去代書處寫契約,當時他們有跟伊說天佑加油站一年租金可收10萬元,本來是要還伊10萬元,但原告楊金蓮說原告楊淑珍不同意,因被告楊淑珍說她週轉不過來,要拿租金,所以才會約定成7 萬元,至於他們女兒間如何分配還款金額,伊並不清楚。7 萬元是去被告楊柏松的檳榔攤拿的,第一年是女兒拿給伊的,第二年則由伊至被告楊柏松的檳榔攤處拿的,一直拿到天佑加油站沒有出租,賣地後一起還給伊,是被告楊柏松通知伊去拿21萬元,至於原告與被告楊柏松怎麼談的,伊就不清楚等語,可見原告楊金蓮與證人吳進發於94年間協議清償楊張月珠消費借貸70萬元債務時,原先欲以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楊淑珍所收取之天佑加油站租金每年10萬元,用以清償楊張月珠消費借貸證人吳進發70萬元債務,共計7 年,然因原告楊淑珍不同意,才改以由天佑加油站租金每年7 萬元予以償還,共計10年,原告楊淑珍於此際並未同意承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等情,堪予認定。

⑵惟依證人陳淑娟證述稱:94年重打契約時,伊二姊楊金蓮、

三姊楊淑珍,及證人吳進發在現場,是伊先生楊柏松載原告楊金蓮及證人吳進發到代書處簽訂契約,當時租金10萬元是給證人吳進發7 萬元,原告楊淑珍直接拿走3 萬元,她是依原告楊金蓮說要拿7 萬元給證人吳進發,而拿走3 萬元。是簽完契約後才拿的。95年時租金還是10萬元,剩下3 萬元,伊有打電話給原告楊淑珍,三姊說留著給小孩買電腦,伊才沒有匯款過去。96年租金調降為8 萬元,伊有打電話給原告

2 人,原告楊金蓮問伊是否還夠還給證人吳進發嗎,她說夠還給證人吳進發就好,伊就打電話給原告楊淑珍說剩下1 萬元,她說剩下1 萬元就留著,不用匯給她,97、98年狀況都是一樣,一直到99年約農曆年前,原告楊淑珍跟伊借款35萬元,伊向友人丁月琴調款後再匯款給原告楊淑珍,原告楊淑珍說除夕回來會還款給伊,但卻沒有,伊就打電話給她催討,原告楊淑珍說天佑加油站租金都沒有給她,所以彼等有結算,扣掉95年至99年共計7 萬元(即95年3 萬元,96至99年各1 萬元)之加油站租金後,剩下28萬元,因原告楊淑珍先前以其子陳富傑每月匯款2 萬元還款6 次,共計12萬元,後來原告楊淑珍即拿現金16萬元給伊,結算後尚有100 年的租金1 萬元,原告楊淑珍叫伊匯款至陳富傑帳戶內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明細為證,而原告楊淑珍亦不否認其有於99年間向證人陳淑娟借款35萬元,且本身並無帳戶,而是使用其子陳富傑帳戶等情,然陳稱:其匯款2 萬元予證人陳淑娟3 次,共計6 萬元,之後即以現金29萬元償還等語,固據舉原告楊金蓮證詞為證,然原告楊金蓮之證詞核與卷附存摺明細不符,自難採信,且原告楊淑珍迄今仍無法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為證,是原告楊淑珍此部分主張,要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證人陳淑娟上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則依證人陳淑娟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楊淑珍事後有承認就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楊淑珍應收取之天佑加油站租金部分,於應分配予原告楊金蓮及劉楊阿柑之租金價額不足7 萬元之際,原告楊淑珍願承擔其不足,而就不足部分願給付予證人吳進發,除此之外,原告楊淑珍並未同意承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何況,依上開原告楊淑珍與證人陳淑娟於會算35萬元借款之時,彼等2 人就原告楊淑珍自95年至99年期間應收取之租金額共計7 萬元為抵償借款之一部分,原告楊淑珍更於100 年9 月8 日收取天佑加油站租金所剩餘之1 萬元等情觀之,益見原告楊淑珍僅於應分配予原告楊金蓮及劉楊阿柑之天佑加油站租金價額不足7 萬元之際,始願由其所得收取天佑加油站租金款項部分,予以承擔該2 人之不足款項予證人吳進發至明。則被告辯稱其等代償證人吳進發21萬元,原告楊淑珍自應償還此部分款項予被告等語,要乏所據,洵無可採。

⑶綜上,楊張月珠之繼承人間業已協議由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

蓮承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楊淑珍並未同意承擔此筆借款,且原告楊金蓮亦自承被告所償還證人吳進發21萬元部分應扣除伊及劉楊阿柑之情,則被告辯稱原告楊金蓮應償還此部分款項予被告等語,即可採認,是原告楊金蓮應償還此部分款項105,000 元(計算式:210,000 ÷2 =105,000 )予被告各52,500元(計算式:105,000 ÷2 =52,500),應堪認定。

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

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繼承人主張僅以其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其條件有二:⑴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⑵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又上開規定係為減輕繼承人之責任而設,此為有利於繼承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雖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古秋榮負舉證之責。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資為衡平。而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因此,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未釋明繼承人為何知悉,或繼承人未能舉反證推翻他造之釋明時,法院即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本件被告古秋榮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等語,然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古秋榮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先為舉證。經查:

⑴被告古秋榮主張關於夫家之事均係其配偶楊瑞源南下自行處

理,被告古秋榮僅於傳統重大節日時始南下夫家,是對楊張月珠遺產及繼承債務不甚清楚,雖知配偶楊瑞源於89年間因繼承楊張月珠遺產而留有遺產,但對於其實際債務為何不甚清楚,僅略為知悉有積欠銀行貸款而已,經伊約略評估後以為楊瑞源遺產應與繼承債務打平,但為免波及子女,乃由伊單獨辦理繼承登記,詎楊瑞源尚積欠鉅額私人債務,其所遺留財產根本不足清償所遺債務,而不知悉楊瑞源私人債務情形,非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主張以繼承財產負擔繼承債務(目前已清償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財產)為免為清償等語,固據其提出楊瑞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貸款餘額證明書、證人黃淑雯、黃禎禕清償證明、訴外人李高清子、陳林桂妹、張文財、林俊宏、陳玫伶、吳易璇、林恆生、大眾銀行新生分行、陳炎福-聚祥禮品行匯款回條為證。然楊瑞源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係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發給被告古秋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楊瑞源所遺不動產之價額即係該證明書之遺產明細表核定價額欄所示之價額,則被告古秋榮持此免稅證明書主張楊瑞源所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為14,274,732元(按因被告古秋榮漏未加計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遺產明細表核定價額9,430,792 元,故楊瑞源遺產之核定價額總計應為23,705,524元才是),尚難憑採。

⑵被告古秋榮復辯稱其因清償所繼承楊瑞源債務,即臺灣土地

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16,507,527元、楊瑞源喪葬費用203,

000 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證人黃淑雯130 萬元、證人黃禎褘500 萬元等,已大於其所繼承楊瑞源之財產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被告古秋榮上開清償銀行貸款、信用卡債務,及支出楊瑞源喪葬費用之情,惟否認楊瑞源有積欠證人黃淑雯、黃禎禕,及李高清子、陳林桂妹、張文財、林俊宏、陳玫伶、吳易璇、林恆生債務等情,且匯款回條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古秋榮有於該匯款回條所示時間匯款其上所載之金額予李高清子、陳林桂妹、張文財、林俊宏、陳玫伶、吳易璇、林恆生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楊瑞源有積欠李高清子、陳林桂妹、張文財、林俊宏、陳玫伶、吳易璇、林恆生債務等情為真實,又被告古秋榮亦捨棄訊問證人李高清子等人,是尚難認被告古秋榮主張楊瑞源積欠李高清子、陳林桂妹、張文財、林俊宏、陳玫伶、吳易璇、林恆生債務乙節為真實。又依證人黃禎禕證稱:伊所稱楊瑞源的債務並不是指楊瑞源跟伊借貨,而是因為其女楊靜如很單純,她都是因為家裡的債務才會開口跟伊借貸,實際上是楊靜如開口請伊墊支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證人黃禎禕上開證詞業已明白證明本件係楊靜如向其借貸,而非楊瑞源向其借貸,則被告古秋榮辯稱其已清償楊瑞源積欠黃禎禕借款500 萬元之情,要與事實有違,殊難憑採。至證人黃淑雯雖到庭證稱:楊瑞源生前向伊借貸約1 、200 萬元,惟至其死前均未還款。後來是被告古秋榮陸續拿現金還款約130 萬元。伊並無記載借款金額,是因後續有慢慢還款,至於借款總金額為何,伊會陸續口頭跟被告古秋榮說,楊瑞源過世後,因其有保險金,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並非一次給付。楊瑞源過世後到底有無對帳,伊忘記了,但只知道約100 多萬元。總共還款幾次、數額伊都忘記了,大部分都是拿現金到公司還款,或是約伊到她家裡,一直還款到90幾年間,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核與被告古秋榮陳稱:伊先生如有週轉不靈時會陸續向證人黃淑雯借款,借款次數、金額伊不太清楚,大部分是證人黃淑雯請伊至其上班處所拿現金借款,有時是她拿到店裡。伊先生在世時均未清償,直至逝世後才陸續還款,伊先生過世時大約知道積欠證人黃淑雯約130 萬元左右,她都會記載在小本子上,伊看過後才知道伊先生總共欠其130 萬元,因伊先生過世有保險金,是用保險金清償,用現金一次清償130 萬元,何時清償伊忘記了等語,其中就楊瑞源積欠證人黃淑雯款項之對帳過程、清償方式等重要情節所述相互扞格,是尚難認證人黃淑雯上開證詞可採,則被告古秋榮置辯稱其已清償楊瑞源積欠黃淑雯借款130 萬元,亦難採信。

⑶承上,被告古秋榮至多僅能證明其繼承楊瑞源之債務為臺灣

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貸款債務16,507,527元、大眾銀行信用卡債務99,969元而已,至被告古秋榮所支出楊瑞源之喪葬費用203,000 元尚難認係其所繼承楊瑞源之債務,而被告古秋榮繼承楊瑞源之財產,至少已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規定核定價額為23,705,524元,更遑論該等財產之市場交易價值應更高於該核定價額,顯已無被告古秋榮所稱其因清償所繼承楊瑞源之債務,已大於其所繼承楊瑞源之財產乙情。被告古秋榮徒言楊瑞源遺留財產根本不足清償其所遺債務等語,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⑷又被告古秋榮雖抗辯稱其不知楊瑞源負有系爭契約書之債務

等語,然被告古秋榮既繼承楊瑞源名下所有不動產,則該等不動產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乃攸關被告古秋榮決定繼承與否之重大事項,而兩造為至親關係,渠等情感在斯時並未交惡,且依被告楊柏松、證人陳淑娟分別陳稱:楊瑞源死後,天佑加油站租約有重新訂定,天佑加油站租金是匯至伊戶頭,由伊代收,伊並未匯給被告古秋榮,她知道有天佑加油站租金這件事,大姊們有跟伊說天佑加油站租金是她們3 人平分,被告古秋榮也知道這件事。重訂加油站租金時,是大嫂請她兒子回來簽訂,要賣時才委託代書吳文肇處理;證人吳進發於渠等守靈時就一直要70萬元,但大姊劉楊阿柑沒錢,後來該70萬元是用天佑加油站的租金是償還的,該租金先前是用大伯楊瑞源名義,被告楊柏松並無權利,租金也不是給伊先生,但原告會打電話給伊說要伊去拿,伊就叫她們自行去打電話要,因人家不給伊租金。伊有打電話告知大伯此事,大伯就說叫她們上台北跟他要。後來大伯去世,承租人說要重訂契約,因已聽很多年大姊們說加油站租金是她們的,所以94年重訂契約時,原告及證人吳進發都在場,大嫂古秋榮部分則是委託代書吳文肇處理,後來有達成協議以每個月租金7 萬元償還予證人吳進發,有到代書處簽訂契約。大嫂自大伯於94年間去世後,就天佑加油站出租、收租情形是知情的,但何時知道租金是要給大姑們,伊就不清楚,重新簽訂租金合約時,代書吳文肇有打電話問被告古秋榮可不可以等語,再參酌被告於94年9 月10日與王建文簽訂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古秋榮即同意將此加油站租金其中之7 萬元於每個月給付予證人吳進發,剩餘租金部分則由原告收取,且迄至該契約終止之時,長達近7 年之久,均無任何意見等情觀之,顯見被告古秋榮已明確知悉天佑加油站租金係由劉楊阿柑與原告所共同收取。而原告就天佑加油站租金有收取權乃源於系爭契約書,則就楊瑞源是否負有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一事,被告古秋榮於繼承之時並非無法向原告及被告楊柏松等人查證,顯難認被告古秋榮有其所稱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被告古秋榮稱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知悉上開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等語,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⑸再按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立法理由,

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連者(例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或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若僅限定由繼承人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即顯失公平。觀諸楊瑞源負有系爭契約書之債務,乃係因繼承被繼承人楊張月珠所有不動產而生,而被告古秋榮並不否認192 地號土地屬楊張月珠之遺產,而由其夫楊瑞源繼承,嗣楊瑞源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之情,則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由被告古秋榮嗣後繼承之遺產清償系爭契約書之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故被告古秋榮主張以繼承財產負擔繼承債務(目前已清償繼承債務已大於繼承財產)為免為清償等語,顯非有據。

⒎綜上,原告楊金蓮依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於扣除原告楊金蓮應償還被告共同代償證人吳進發21萬元款項其中之105,000 元後,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楊金蓮851,119 元(計算式:903,619 -〈105,000 ÷2 〉=851,119 ),及均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楊淑珍依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楊淑珍903,61

9 元,及均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楊淑珍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兩

造不爭執第㈣項之天佑加油站租金之3 分之1 即20萬元予原告楊淑珍各10萬元等語,然原告楊淑珍於本院105 年6 月20日審理時業已自認94年度天佑加油站租金已由其所收取之情。又原告楊淑珍事後有承認就劉楊阿柑及原告應收取之天佑加油站租金部分,於應分配予劉楊阿柑及原告楊金蓮之租金價額不足7 萬元之際,原告楊淑珍願承擔其不足,而就不足部分願給付予證人吳進發,除此之外,原告楊淑珍並未同意承擔楊張月珠生前所積欠證人吳進發借款7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已如上述,則據此計算,原告楊淑珍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為

8 萬元(計算式:95年度租金3 萬元+96至100 年度各1 萬元共計5 萬元=8 萬元)。再原告楊淑珍與證人陳淑娟於會算35萬元借款之時,彼等2 人均同意就原告楊淑珍自95年至99年度應收取之天佑加油站租金額共計7 萬元作為抵償該35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原告楊淑珍更於100 年9 月8 日收取天佑加油站100 年度租金所剩餘之1 萬元等情,亦如上述,足見原告楊淑珍可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08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共計8 萬元部分,至此業已因原告楊淑珍向證人陳淑娟借款35萬元,而經會算抵償及收取完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楊淑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可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天佑加油站租金共計11萬元,已因上開因素而收取及抵償完畢等語,尚屬有據,原告楊淑珍空言主張,要無可採。則原告楊淑珍再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4年

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共計60萬元之天佑加油站租金3 分之1 即20萬元予原告楊淑珍各1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楊金蓮依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楊柏松、古秋榮各給付原告楊金蓮851,11

9 元,及原告楊淑珍依系爭契約書、繼承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楊柏松、古秋榮各給付原告楊淑珍903,

619 元,暨均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