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黃永儒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賴義森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間進行雲林縣○○市○○段○○○ ○○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採集工程,即向原告要約砂石買賣,嗣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25% 數量(即4 分之1 )之砂石,並按一般砂石業買賣行規,由原告預先支付砂石買賣價款。原告基此約定,遂由訴外人即其配偶陳芋汝帳戶先後於94年12月13日匯款400 萬元、94年12月14日匯款200 萬元,總計匯款
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另要約訴外人即原告友人邱晴美出資400 萬元共同以原告名義購買砂石,並指示邱晴美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邱晴美遂分別於94年12月14日於第七商業銀行匯款108 萬元、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292 萬元,共計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見卷第21、23頁)。
㈡系爭土地之砂石採集工程,係由被告借用大洪砂石有限公司
(下稱大洪公司)之名義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俗稱借牌),以進行開發。嗣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基於保育生態之由,將系爭土地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被告遂以大洪公司名義,向農委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裁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卷第25至52頁)。前開行政訴訟進行期間,被告均向原告訛稱「待訴訟結束後即得繼續開採砂石」等語,致原告期待開採工程得以繼續進行。幾經原告詢問,被告均未如實告知訴訟狀況,至104 年間原告始知悉系爭土地開採案件無法進行,旋即要求被告返還砂石買賣價款,然為被告所拒絕。
㈢因被告拒不還款,原告遂要求訴外人陳芋汝、邱晴美以匯款
人之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砂石買賣價款,經鈞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土石買賣關係乃存在於被告與本案原告間,而駁回陳芋汝、邱晴美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告乃基前案判決所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石買賣價款。
㈣前開事實,有前案傳訊大洪公司負責人洪百煌證述其公司牌
照確實出借予被告以處理系爭土地之開採事宜(見卷第57至59頁)。又經前案訴訟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相關卷證資料,顯示該行政訴訟相關人等均稱「真正清楚系爭土地開採過程之人為被告賴義森」(見卷第61至64頁),足徵被告確為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案件之實質負責人。而被告以大洪公司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時,於該行政起訴狀中即就損害補償範圍列載「5 、其五,預售砂石之違約罰款1,000 萬元之損害:1.理由:1.查,依一般之砂石業之交易習慣,皆先預收款項簽約後再出料,又依後揭合約書備註第2 條之約定,若大洪公司無法履約時應賠償預收價款1,
000 萬元-而本件砂石買賣契約確因事後禁採而致大洪公司無法履約,農委會對於此損害自應負補償之責。2.原告與永福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公司)於94.12.10簽訂土石買賣協議書後,永福公司分別於94.12.13、14以陳芋汝及邱晴美名義分別匯入400 萬元及108 萬元、292 萬元、200 萬元,合計1,000 萬元,匯入大洪公司股東及本件申請之負責人賴義森中信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內(協議書備註第一條之約定)。」,顯見被告先前於行政訴訟中均承認原告指示陳芋汝、邱晴美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性質為系爭土地之「砂石買賣之預付款」。
㈤綜上述,兩造間存有砂石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00
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25% 數量之砂石,原告基此協議指示陳芋汝、邱晴美分別匯款600 萬元、40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已履行契約義務。詎系爭土地經農委會林務局劃定為土石禁採區,被告以大洪公司名義申請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亦經雲林縣政府註銷(見卷第75至76頁),顯然兩造間之土石買賣契約客觀上已屬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 萬元。再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之前已得知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正在進行,亦即於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時,被告主觀上即明知系爭土地有遭禁採之可能,顯然其於收受原告給付之買賣價款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原告委由陳芋汝、邱晴美匯款總計1,000 萬元之
價款性質為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朝明、李建隆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25% 土石開採權之股份云云,洵屬不實,原告否認之,並析述被告主張不合理之理由如下:
⑴被告前曾於原告及陳芋汝、邱晴美請求返還1,000 萬元砂
石買賣價金時,以高雄新興郵局1401號存證信函函覆陳芋汝稱前開價金乃原告與訴外人李朝銘、李建隆達成「股權買賣協議」,由原告買受系爭土地砂石開採案件25% 之「股權」(見卷第133 至136 頁);另於鈞院前案審理中改稱前開1,000 萬元價金乃係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朝銘、李建隆購買系爭土石25% 「開採權」之權利金(見卷第13
7 至139 頁);復於本案又稱該價金為購買系爭土地25%土石開採權之股份;顯見被告對該1,000 萬元價金之性質所辯履次翻覆、前後抵觸,已不可採信。況若依被告所辯該價金性質屬購買「股權」,則原告即屬系爭土地開採案之股東,對該土石開採案具一定之參與、決策權限;而若依被告嗣後所辯原告係購買系爭土地之「開採權」,則原告僅取得進入系爭土地開採土石之權限。是被告所辯原告買受之權利究屬「股權」抑或是「開採權」?權利內容互相牴觸,並攸關原告如何行使其權利,觀諸一般交易經驗,原告實不可能以高價買受此一內容不明並不知如何行使之權利,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
⑵如依被告所辯,本件土石開採案之股東應有被告、李朝銘
、李建隆及林永福等4 人,並由原告向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購買總計25% 之股權,則最終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權結構,依被告於前案所主張者應為被告5%、李朝銘20%、李建隆20% 、林永福30% 、原告25% (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將成為本件土石開採案件僅次於林永福之大股東。
然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因土石禁採而召開多次補償金協調會議。依95年3 月6 日之會勘紀錄所示,被告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李朝銘、李建隆均有參與會議(見卷第141 、142 頁),另依98年4 月17日調處會議紀錄,被告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林永福、李建隆及被告亦均有參與會議(見卷第143 頁)。而綜觀本件土石開採案件因遭劃定為禁採區所召開之多次主管機關與砂石業者之協調會議資料,獨獨未見被告所宣稱之大股東即原告有參與任何會議。另參原告於前案105 年5 月2 日之證述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過程,賴義森有受農委會分配補償款549 萬及與農委會協調會,有無通知你出席?)答稱:沒有。所以我很生氣。」(見卷第145 至147 頁),亦證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參與任何補償金之協調會議。
則何以股權比例小於原告之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 人均有參與土石開採案件之進程,而唯獨大股東之原告未獲通知參與任何會議?由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案之過程以觀,原告未曾參與該開採案件之決策,亦未享有對應之股東參與權,且未因該開採案件無法進行而受有任何補償金分配,由此等客觀事實足證原告並非該開採案件之股東,被告辯稱原告係以1,000 萬元買受股權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⑶又若依被告所辯原告當初係以1,000 萬元買受被告5%、李
朝銘10% 、李建隆10% 之股權,則按一般經驗,原告應分別轉匯相對應之股權買賣價款予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何以僅匯款予被告1 人?且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該1,000 萬元價金如何分配予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以徵其所辯為真實。
⑷且若依被告於前案所辯原告係以1,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
25% 之開採權,而系爭土地既經雲林縣政府廢止土石採取許可證,則原告亦無從行使其買受之「土石開採權」;申言之,若被告主張原告係買受系爭土地25% 土石開採權,則因土地已無法開採,被告之給付亦陷於不能,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暨利息。
⒉被告雖稱本件如為土石買賣,何以買賣標的未約定為土石
混合或單純石方、土方等等種類云云。然觀諸被告以大洪公司名義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所出具與永福公司訂立之土石買賣協議書內容(見卷第149 頁),亦未見其與永福公司就土石買賣有約定購買「土石混合」或「單純土方」、「單純石方」之約定,顯見被告與他人所約定之土石買賣內容本未約定給付之土石種類,而僅約定土石數量或重量。另由被告與永福公司訂立之土石買賣協議書第6 條約定「土石採取場出土由乙方派車載運土石,甲方負責挖土機挖取土方裝車」等字句,益徵按一般土石買賣行規均由買受方自行派車至現場載運未過濾之土石,再自行交由砂石廠濾篩,而非由被告自行過濾為土方或石方再行出賣。至於原告於前案證稱:「…我進入開採時,被檢察官禁止開採,後來跟我說已經進入訴訟的程序…」等語,實係指原告自行派車至現場載運土石遭阻,而非指以挖土機挖取土方之開採動作。是被告以前開為由,辯稱原告非購買土石,而係購買開採權云云,亦不足取。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之1,000 萬元價金係向被告、李朝
明、李建隆三人買受系爭土地25% 土石開採權之股份,是不論謂之『股權』抑或『開採權』均是指土石開採之權利。」云云。惟依被告如此主張之買賣契約給付內容,本案亦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價金。查,「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2 項著有明文;是若被告主張其所出賣著為土石開採之「權利」而非「物」(原告否認),惟依前揭規定被告仍負有使原告取得土石開採權,並負有交付土石與原告之義務。本件系爭土地既經雲林縣政府註銷核發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土石開採許可證,則系爭土地已無法開採,被告自無法使原告取得土石開採之權利,亦無從交付土石與原告,即屬給付不能,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暨利息。
⒋被告雖提出記帳帳冊內容,據以辯稱其餘股東林永福、李
朝明等人之原始出資是前案投資盈餘約500 多萬云云。然查:
⑴被告稱系爭砂石開採案其餘股東之投資額係為之前其他投
資案盈餘直接移入本件,故未記載個別出資云云,又稱前案投資盈餘約500 多萬元云云。然由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中所提出系爭砂石開採案之投資計畫書載列該案之資本投資金額總計2,799,00
0 元(見卷第233 頁),與其所述其餘股東投資總計約50
0 多萬之說詞已有不符。況若依被告所述,其他股東包括被告、林永福(按:已更名為林永深)、李朝銘及李建隆等4 人總計僅出資500 餘萬元,則何以原告出資1,000 萬元,為該四人原始出資額之2 倍,卻僅取得25% 之股權?由此足徵被告辯稱本砂石開採案原始股東共有出資500 餘萬元、原告以1,000 萬元買受25% 股權之說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⑵再參被告庭呈之記帳帳冊內容,被告於105 年12月20日庭
期陳述:「(法官問:在帳冊上面何處可以顯見,林永福、李朝銘、李建隆及被告等人原始出資金額之記載?)被告答:原始出資看不出來。」等語,則何以其餘4 名股東之原始出資額未載列於該記帳帳冊上,而原告於94年12月匯款1,000 萬元之紀錄卻如實記載?此情狀顯有違被告作帳習慣之一貫性。而該記帳帳冊自94年9 月至12月間之所有收入及支出均未記載日期,卻於原告匯入1,000 萬元之日期即94年12月14日以後開始具體表列每項經費支出日期及摘要,足以推知該帳冊有高度可能係被告臨訟製作,以刻意交代原告匯款後之支出明細。而由該帳冊第1 頁右上方「9~12月」、「古錐入10,000,000、買25% 股權、李建隆-10%、李朝銘-10%、賴義森-5% 」等記載,均係鉛筆書寫,且有明顯擦拭修改痕跡,顯見該部分紀錄應屬事後填寫,目的係為使文書紀錄與被告主張相符。
⑶再查,由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
行政訴訟起訴狀中主張其以大洪公司名義委託崇岳公司出具土石採取計畫書及土石保持計畫書,委託費用為:「第一期款:91.11.10契約成立時付款現金100 萬元。」、「第二期款:約93.09.30即水土保持計畫外審通過時付款10
0 萬元。」(見卷第237 頁),依被告於前開行政訴訟之主張,該土石開採案於91年起,至93年間即已有相關費用支出,則按一般經驗,該開採案之帳冊紀錄,應於91年間即開始製作;惟被告所提供之帳冊資料,卻係於94年9 月始開始紀錄開銷,顯係為配合原告之資金匯入日期,而於事後製作該帳冊文書。
⑷末查,參該帳冊第5 頁末有書寫「0000000x40%=0000000-
李建隆」、「0000000x40%=0000000-李朝銘」、「0000000x20=734591-賴義森」等記載;該部分記載盈餘分配成數已與被告所稱各股東持股比例不同,而該開採案為何於96年6 月30日分配盈餘亦啟人疑竇,況若該部分記載為真(假設語氣),則原告於當時為何未受盈餘分配?亦徵原告絕非系爭砂石開採案之「股東」身分。
⒌由證人李建隆證詞足徵其與被告及林永福、李朝銘等就系
爭土地開採案根本不存在合夥關係與股東結構,原告事實上無從向其等買受25% 之股份:
⑴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所謂合夥應以各合夥人相互出資為先決條件,而各合夥人按出資比例持有股乃合夥關係之一般常態,先予敘明。
⑵然查,證人李建隆針對鈞院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就系爭
土地開採案件投資多少錢,均答稱:「多少錢沒有統計」、「不知道多少錢」;針對詢問何時參與本件投資則稱:
「時間太久忘記了」;另針對詢問其餘股東林永福、被告賴義森、李朝銘共投資多少錢等問題,證人稱:「我不知道。」、「(法官問:當時約定四個人合夥應該總共出資多少錢?)答:沒有約定。」、「(法官問:你說是跟地主合作的,要給地主錢,還要繳錢給政府,在給地主錢的時候,或是繳錢給政府的時候,你有沒有拿錢出來?)答:我就沒有錢,拿不出錢來,所以就沒有拿。」、「(法官問:其他三位有沒有拿錢出來?)答:應該也沒有拿什麼錢。」、「(法官問:所以整個開採案幾乎都是用這壹仟萬元去支付開支?)答:對。」等語,顯見系爭開採案,被告所稱之「股東」林永福、李朝銘、李建隆及被告等
4 人實際上均無出資,無從證明其4 人就該開採案分別持有30% 、30% 、30% 、10% 之股份。既然該4 人不存在股東結構及合夥關係,原告當不可能向其4 人買受系爭開採案之股份。
⒍由證人李建隆之證述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咬狗
段209-1 土地開採案之前,據你所知黃永儒有沒有跟你們買過另外一筆開採案的砂石?)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之前的開採案黃永儒是不是有去載運砂石?)答:有。」、「(法官問:剛剛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前面一個開採案黃永儒以900 萬元購買三分之一數量的砂石,到底是買該案的股權,還是買三分之一數量的砂石?)答:是買砂石的數量沒錯,但是數量多少我不知道。」;足證兩造於本案系爭土地開採案進行前即有其他土地開採案之合作先例,即由原告買受被告先前開採案之砂石數量,被告並有交付砂石等物予原告。而按一般經驗推斷,本案兩造亦應係依循前案先例成立土石數量買賣契約無誤,而原告並非投資入股。
⒎另由證人李建隆證述內容亦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帳冊記載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⑴依被告提供之帳冊第5 頁記載「0000000x40%=0000000 」
等字,而被告曾當庭自述:「大約交付壹佰多萬元給他們(李朝銘、李建隆)。」,顯見被告主張原告所匯款1,00
0 萬元已分配100 餘萬元予證人李建隆。惟依證人李建隆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拿到一千萬元裡面的多少錢?)答:我拿到幾十萬元。」實與被告主張及前開帳冊記載內容不符,可證被告所述及該帳冊之記載均屬不實。
⑵再參前開帳冊自第2 頁至第4 頁均有按月紀錄「車馬費-
李建隆20000 」等字,惟證人李建隆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開採案進行期間,你有每月收受車馬費?」答稱:「沒有。」,顯見該部份紀錄之不實。
⒏綜上,被告提供之帳冊內容與事實多有牴觸,該文書之製
作既有特定目的性,則內容記載應有所匿飾增減,且應屬被告臨訟制作,又明顯有修正、擦拭痕跡,該文書之真實性顯有疑慮,不足採憑。而原告確實係以總價1,000 萬元買受系爭土地25% 數量之砂石;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述,原告係購買系爭土地25% 之開採權(原告否認),然該開採權亦因系爭土地遭禁採而無法行使,是被告亦屬給付不能。職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66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00 萬元暨利息亦屬有據。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否認陳芋汝、邱晴美於94年12月13日、14日合計匯款
1,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事實。惟此係原告向被告及訴外人李朝明、李建隆等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25% 土石開採權之股份或權利,並非購買土石之價金。再依鈞院前案判決僅認定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與本件原告間,至該1,000 萬元之對價,究竟屬於土石買賣之價金或是屬於股權之價金,並未予以認定。原告竟片面指稱鈞院前案判決認定土石買賣關係乃存在被告與本件原告間,實屬有誤。且不論謂之為「股權」抑或「開採權」,均是指土石開採之權利。原告以「股權」抑或「開採權」而認為被告之主張權利內容有牴觸,實有誤會。
㈡被告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補償事務
事件中提出大洪公司與永福公司間於94年12月10日簽訂之土石買賣協議中以上開陳芋汝、邱晴美合計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匯款單作為永福公司之價金證明。惟此係因永福公司當時尚未付款,被告乃以陳芋汝、邱晴美合計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充作永福公司之價金證明。如原告與被告間果真有土石買賣之約定,被告以原告或陳芋汝、邱晴美之名義與大洪公司簽訂土石買賣契約即可,毋庸以陳芋汝、邱晴美合計匯款1,0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匯款單充作永福公司之價金證明。是原告據此認定被告先前於行政訴訟中均承認原告指示配偶陳芋汝、邱晴美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性質為系爭土地之「砂石買賣之預付款」云云,實屬無據。
㈢原告稱前案審理時因被告未告知出席與農委會協調會、農委
會補償款,故原告很生氣等語。惟如原告與被告間係單純土石買賣,何以被告未告知出席與農委會協調會原告會生氣?顯見原告生氣之原因係因其為大股東竟未通知其出席使然。甚且,如原告與被告間係單純土石買賣,又何以原告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土石開採進行行政訴訟時,向被告索取相關之訴訟資料?再者,系爭土地採取之內容物有可能包含石方、土方、甚至砂方,其價格均不相同。本件如為土石買賣關係,兩造間何以未約定買賣之標的究竟為土石混合、或單純石方、或單純土方、或土砂混合、或土石砂混合等等種類?交付之時間為何?交付之地點為何?等等何以均未約定。抑有進者,原告於鈞院前案105 年5 月2 日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對雲林縣○○市○○段○○○○○ ○號被農委會列為土石禁採區?)我在跟他拿資料的時候有問他,為什麼當初沒有跟我講牽涉到保育的問題,以至於我進入開採時,被檢察官禁止開採,後來跟我說已經進入訴訟的程序,至於被農委會列○○○區○○○道,我直到進入開採時才知道。(你要進入開採是何時?)約95年,幾月不記得。」等語。則原告既稱係購買土石,並非開採權,何以又稱95年間自行進入開採,被檢察官禁止開採等語,其自稱無開採權卻又稱自行進入開採,已有矛盾。又原告如非以系爭1,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土石開採股權,豈得以自行進入系爭土地開採之理?且原告如未自行開採,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且現場尚未開始開採土石,原告豈會毫不知現場有無機具及人員開採土石地而逕行雇用砂石車前往系爭土地載運土石?又原告稱系爭1,000 萬元購買7 萬5,000 立方公尺土石,核與原告於鈞院前案中所稱1,000 萬元係購買10萬立方公尺中之25% 即2 萬5,000 立方公尺之數量不符。本件如為土石買賣關係,豈有數量究竟為何供述矛盾之理?而兩造間如為土石買賣,何以94年12月間購買,卻遲至104 年8 月3 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顯有違一般買賣之常理。足證系爭1,000 萬元確實為購買土石開採股權之價金,而非土石買賣關係甚明。
㈣原告雖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理
由認定被告於94年12月10日之前已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進行,及被告收受系爭1,000 萬元時主觀已明知系爭土地有禁採可能云云。惟查,本件土石開採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於94年12月16日尚發文核發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見卷第113 至115 頁)、同年12月19日發文同意系爭土石採取於94年12月20日開工(見卷第117 頁)、同年12月23日發文核發系爭土石採取之「林木採運許可證」(見卷第119 至121 頁)。即被告於94年12月間仍持續進行土石採取之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農委會及經濟部並未事先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有列禁採土石之範圍,何來於94年12月10日之前已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進行及被告收受系爭1,000 萬元時主觀已明知系爭土地有禁採可能。
㈤由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所購買者為系爭土地25% 之土石開採權:
⒈證人林永深(原名林永福)於鈞院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
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匯款給賴義森事情你知道嗎?為什麼?)賴義森事後跟我說,他的股權賣給他,賣給誰不知道。(他有說股權賣給誰?)外號古錐。」、「(賴義森當初有說古錐有說買多少比例股權?)大約25% ,一千萬元左右,但實際上不清楚。」等語。
⒉證人李建隆於106 年1 月20日到庭證稱:「(你占的股權
比例?)林永福占3 股,我3 股,李朝銘、賴義森共4 股。(94年12月的時候,有陳芋汝、邱晴美總共匯款壹仟萬元到賴義森中國信託的帳戶,你知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我不認識陳芋汝、邱晴美也不知道她們是誰,是有收到壹仟萬元,但是這是李朝銘接洽的,匯這壹仟萬元的用意我知道,是要買我們的股份。(這壹仟萬元要買多少股份?)買我們7 股裡面的百分之25。」、「(你在96年6、7 月間是不是有分配到這壹什萬元的剩餘款?)我是有分到,但是金額還要再查,因為時間太久了。」。而證人林永深於鈞院前案105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其並未取得1,000 萬元的剩餘款。可知上開1,000 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係購買股權而非土石,否則何以林永深在此開發案佔有30% 股權未取得任何分配款,而僅有其餘股東即證人李建隆與李朝銘及被告有取得該1,000 萬元之剩餘款之理。
⒊由上開證人林永深及李建隆之證述,且林永深因未出售其
股權,而未取得任何分配款,而由證人李建隆與李朝銘及被告有取得該1,000 萬元之剩餘款等情,足證1,000 萬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係購買系爭土地25% 土石開採權。
㈥綜上所述,原告所稱陳芋汝、邱晴美合計匯款1,000 萬元至
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實為向被告及李朝明、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25% 土石開採權之權利金無誤,並非購買土石之價金。原告並無任何事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土石買賣關係存在,兩造間既無土石買賣關係,原告以民法第266 條及第18
2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1,000 萬元,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卷第155 至157 頁):
㈠訴外人大洪公司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
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 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農委會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經濟部復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大洪公司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請求補償。大洪公司遂於96年1 月15日,向農委會請求補償119,131,418 元,案經農委會所屬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 元,並已為給付。大洪公司嗣以農委會就調處過程中不同意補償或有爭議之項目,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於99年5 月28日請求農委會就大洪公司未獲得補償之項目,作成行政處分,經農委會林務局以99年6 月2 日林保字第0990136877號函(下稱原處分)覆稱,有關補償事宜之最終決定,該局業依經濟部所屬礦務局調處結果辦理,所有應補償金額為5,492,002 元,大洪公司並已領訖。大洪公司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農委會以99年11月15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大洪公司為此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4號確定判決以農委會就本於法定職權所應為之行政處分,交由其所屬下級機關林務局執行,並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拒絕補償,依訴願法第13條之規定,仍應以農委會為原行政處分機關,因此訴願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而撤銷上述訴願決定。嗣經移由行政院另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大洪公司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駁回大洪公司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430 號裁定駁回大洪公司之上訴而確定。
㈡前開大洪公司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
可證,為被告向大洪公司借用公司牌照所申請,前項以大洪公司名義所為行政爭訟程序,實際上亦係被告以大洪公司名義所為,農委會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5,492,002 元,亦係由被告領取。
㈢兩造於94年間就被告於系爭土地所進行之土石開採工程曾口
頭約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
0 萬元購買其中之百分之25,原告並於94年12月13日、14日委由陳芋汝分別匯款4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共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委由邱晴美於94年12月14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兩造曾於94年間就系爭土地所進行之土石開採工程曾口
頭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1,000 萬元購買其中之百分之25,原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委由陳芋汝先後匯款
4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共6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並委由邱晴美於94年12月14日匯款400 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用以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卷第21、2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約給付價金1,000 萬元完畢等情,應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
% 數量之砂石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李朝明、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買賣之標的究竟為何?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
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 %數量之砂石等情,業據證人許麗美到庭證稱原告於94年間跟伊一樣是在從事買賣砂石,94年11、12月間其與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談買賣砂石之事,在竹山的餐廳邊吃飯邊談,當時李朝明也在場,只是單純的談砂石買賣而已,被告並未跟伊或原告講到股權之事,原告該次有跟被告購買砂石,當時是談買賣的總額,沒有談每立方米的價錢,原告購買的數量伊不清楚,伊當時因錢不夠,所以沒有買等語明確(見卷第369 至373 頁),而被告對證人許麗美上開證述並無意見。又證人李建隆亦到庭證稱於系爭土地開採案之前,原告有跟被告等人買過另外一筆開採案的砂石,是以900 萬元購買3 分之1 數量的砂石,但數量多少伊不知道,該案是原告自行前往載運砂石等語綦詳(見卷第323 、32
4 頁),足徵兩造於本件系爭土地開採案進行前即曾有買賣砂石數量之前例,且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大致相同。而兩造間先前買賣砂石數量之買賣契約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均係以口頭約定,並未以書面簽立買賣契約等情,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果系爭買賣契約與兩造先前買賣砂石數量之契約不同,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應無不由原告與被告及李朝明、李建隆以書面簽立,而仍循前例僅以口頭約定之理。參以被告前以大洪公司名義對農委會提起有關補償事務之行政訴訟時,被告係以陳芋汝、邱晴美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 萬元,據以主張大洪公司已收受永福公司給付之砂石買賣預收款,依大洪公司與永福公司於94年12月10日簽訂之土石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大洪公司無法履約時依約應賠償1,000 萬元為由,請由農委會補償該預售砂石之違約罰款1,000 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且永福公司並未依其與大洪公司所簽土石買賣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亦據證人即永福公司簽約當時之負責人劉正雄於本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前案卷第205 至208 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卷宗查閱無訛。顯見被告先前於行政訴訟中亦認陳芋汝、邱晴美匯入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砂石買賣之預付款,僅因兩造未以書面訂立買賣契約,始提出大洪公司與永福公司間前開土石買賣協議書據以主張所受損害。綜上,足徵原告前揭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 %數量之砂石等情,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提出現金簿帳冊1 件及援引原告、林永深(原名林永
福)於本院前案之證述,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建隆,據以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云云。惟查:
⑴被告庭呈之現金簿帳冊1 件(見卷第181 至195 頁)為被告
自行製作,並無原告簽名其上,亦無李建隆、李朝銘等人簽名其上,則自難憑該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帳冊,即認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 萬元,係用以購買被告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 人之股權。況觀諸被告所提上開現金簿帳冊係以鉛筆書寫,核與一般帳冊之記載已屬有違。且依該現金簿帳冊第5 頁記載「0000000x40%=0000000 」等字,而被告曾當庭自陳原告所匯1,000 萬元用於公司支出後,剩餘的以現金交付給李朝銘、李建隆2 人,大約交付100 多萬元給他們等語(見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李建隆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拿到一千萬元裡面的多少錢?)答:我拿到幾十萬元。」等語(見卷第325 頁)及前開帳冊記載內容均有不符,足證被告所述及該帳冊之記載均屬不實。又參前開帳冊自第2 頁至第4 頁均有按月紀錄「車馬費- 李建隆20000」等語,惟證人李建隆到庭證稱其於系爭土地開採案進行期間,並未每月收受車馬費等語明確(見卷第323 頁),益見該現金簿帳冊之紀錄不實。綜上,足徵被告提供之帳冊內容與事實多有牴觸,應屬被告臨訟制作,又明顯有修正、擦拭痕跡,其真實性顯屬可疑,尤難憑該被告自行製作之現金簿帳冊,即認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 萬元,係用以購買被告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 人之股權。
⑵證人林永深(原名林永福)於本院前案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審
理中雖證稱:「(原告匯款給賴義森事情你知道嗎?為什麼?)賴義森事後跟我說,他的股權賣給他,賣給誰不知道。(他有說股權賣給誰?)外號古錐。」、「(賴義森當初有說古錐有說買多少比例股權?)大約25% ,一千萬元左右,但實際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卷第209 至211 頁),惟證人林永深係事後聽聞被告所述而為上開證述,既未親自與聞兩造間買賣過程,自難憑林永深之前開傳聞證述,即謂原告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1,000 萬元,係用以購買被告及李建隆、李朝銘等3 人之股權。
⑶證人李建隆雖到庭證稱收到的1,000 萬元是李朝銘接洽的,
匯這1,000 萬元是要買伊與李朝銘及被告的股份等語(見卷第320 、321 頁),惟證人李建隆針對其就系爭土地開採案件投資多少錢,證稱:「多少錢沒有統計」、「不知道多少錢」,針對詢問何時參與本件投資則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另針對詢問其餘股東林永福、被告及李朝銘共投資多少錢等問題,則證稱:「我不知道。」、「(法官問:當時約定四個人合夥應該總共出資多少錢?)答:沒有約定。」、「(法官問:你說是跟地主合作的,要給地主錢,還要繳錢給政府,在給地主錢的時候,或是繳錢給政府的時候,你有沒有拿錢出來?)答:我就沒有錢,拿不出錢來,所以就沒有拿。」、「(法官問:其他三位有沒有拿錢出來?)答:應該也沒有拿什麼錢。」、「(法官問:所以整個開採案幾乎都是用這壹仟萬元去支付開支?)答:對。」等語(見卷第320 至327 頁),顯見系爭土地之開採案,林永福、李朝銘、李建隆及被告等4 人實際上均未出資,自不存在股東結構及合夥關係,亦無出售系爭開採案之股權或股份予原告之可能。證人李建隆所證原告匯1,000 萬元是要買伊與李朝銘及被告的股份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李建隆並未參與兩造間買賣協商過程,係李朝銘及被告事後告訴李建隆出售股權予原告等情,已據證人李建隆證述明確(見卷第322 頁),是自難憑證人李建隆之前開傳聞證述,即謂原告所匯1,000 萬元是要買李建隆、李朝銘及被告的股份。
⑷參以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行政訴訟
之相關資料顯示,系爭土地因土石禁採而召開多次補償金協調會議。而依95年3 月6 日之會勘紀錄所示,被告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李朝銘、李建隆均有參與會議(見卷第
141 、142 頁),另依98年4 月17日調處會議紀錄,被告所稱本件土石開採案件之股東林永福、李建隆及被告亦均有參與會議(見卷第143 頁)。而綜觀本件土石開採案件因遭劃定為禁採區所召開之多次主管機關與砂石業者之協調會議資料,獨未見被告所辯稱已成系爭土地開採案大股東之原告有參與任何會議。而本件被告就其未通知原告參與任何補償金協調會議之事實,亦迄未爭執。則果若原告係以1,000 萬元買受股權,何以股權比例小於原告之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等3 人均有參與土石開採案件之進程,唯獨大股東之原告未獲通知參與任何會議?顯與事理有違。且若原告係以1,000萬元買受被告5%、李朝銘10% 、李建隆10% 之股權,衡情原告應分別轉匯相對應之股權買賣價款予被告及李朝銘、李建隆,何以僅匯款予被告1 人?亦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足徵被告辯稱原告係以1,000 萬元買受股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⑸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亦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原告係以1,000 萬元買受股權云云,應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開採砂石
中之25% 數量之砂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及李朝明、李建隆等3 人購買系爭土地土石開採權25% 之權利或股份云云,應非可採。
㈢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民法第266 條第1項、第2 項著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以1,000 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開採砂石中之25% 數量之砂石,原告已給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予被告完畢,既如前述。而大洪公司前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有效期間自94年9 月26日起,至97年9 月25日止,並於94年12月6 日領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嗣農委會為保育生態,乃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12月23日農授林務字第0941701545號函請經濟部將雲林縣枕頭山一帶劃定為土石禁採區,經濟部旋於同日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劃定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枕頭山土石禁採區之禁採範圍,其後,經濟部復以95年11月6 日經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修正上開土石禁採區範圍,雲林縣政府並於95年11月24日函知大洪公司,註銷前已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大洪公司若有損失,逕依土石採取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向申請劃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農委會請求補償。大洪公司遂於96年1 月15日,向農委會請求補償119,131,418 元,案經農委會所屬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為5,492,002 元,並已為給付。前開大洪公司就系爭土地向雲林縣政府申准領得土石採取許可證,為被告向大洪公司借用公司牌照所申請,農委會林務局依經濟部調處結果以98年6 月6 日林保字第0981700700號函核定補償金額總計5,492,002 元,亦係由被告領取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土石買賣契約,客觀上已屬全部給付不能,自屬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其已給付之價金,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㈣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182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0號審理中已自承於94年10月31日4 位地主代表聲明異議時,原告已知悉系爭土地有禁採程序在進行等語(見上開卷宗第219 、220 頁),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於知悉系爭土地有遭禁採之風險後,隱瞞該可能無法交付買賣之砂石予原告之事實,仍於94年12月13日、14日收受原告交付之買賣價金1,000 萬元,顯係刻意將可能遭禁採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自應認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1,000 萬元時,主觀上已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徒以本件土石開採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於94年12月16日尚發文核發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許可證」(見卷第113 至115 頁)、同年12月19日發文同意系爭土石採取於94年12月20日開工(見卷第117頁)、同年12月23日發文核發系爭土石採取之「林木採運許可證」(見卷第119 至121 頁),其於94年12月間仍持續進行土石採取之相關行政程序作業,農委會及經濟部並未事先通知被告系爭土地有列禁採土石之範圍為由,否認其於94年12月10日之前已知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範圍有禁採之程序進行,及否認於收受系爭1,000 萬元時已明知系爭土地有禁採可能云云,為無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1,000 萬元,及自被告於94年12月13日、14日受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亦屬有據。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
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萬元,及其中400 萬元自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00 萬元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