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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豪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詩芸訴訟代理人 陳明郎

熊治璿律師被 告 巧新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聰榮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黃聰榮(見本院卷一第535 至538 頁),是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黃聰榮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31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竹圍廠油霧回收系統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竹圍廠之油霧回收系統工程共7 線(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8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⒈壹仟貳佰壹拾捌萬元整。⒉上開金額已包含加值稅。」;第11條約定:「付款條件:⒈訂金15% 甲方(即被告)以即期電匯或即期票付款,乙方(即原告)需提供等額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工程完工後返還)⒉期中款15% 第一條線驗收合格後甲方以月結60天期票付款。⒊完工款

30 %工程完工後甲方以月結90天期票付款。⒋尾款40% 整體驗收合格甲方以月結90天期票付款。」;第28條約定:「其他約定:…⒋甲方如未繳付任何一期報酬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剩餘合約價款(包含未到期票款部分)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立即以現款一次全部付清;否則,甲方應支付自本契約簽署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日按未支付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查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完工,兩造並於105 年3 月28日協同完成第1 線、第3 線之效能驗收,有系爭工程之效能驗收單可證,則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原告期中款1,827,000 元及其中第3 線工程之完工款503,640 元。原告依約開立上開兩筆款項之發票,並於

105 年4 月7 日寄發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竟拒不付款,並將上開發票退回予原告。嗣後原告又分別於105 年7月15日及同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前開期中款及完工款,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剩餘合約價款為8,022,360 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218,000 元-(訂金1,827,000 元+期中款1,827,00

0 元+第3 線工程之完工款503,640 元)=8,022,360 元】,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以現款一次付清,並應給付原告自系爭契約簽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未支付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之簽署日為104 年11月

3 日,計算至今已逾10個月,其違約金金額已超過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則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十即1,218,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8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期中款1,827,000 元、第3 線工程之完工款503,640 元、剩餘合約價款8,022,36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18,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從未驗收通過,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23條僅約定:「本合約工程完竣後,乙方即應訂

定時間,通知甲方會同進行驗收,驗收標準另訂。」,表明雙方就驗收方式可另行決意;又被告出具之工程採購單載明付款條件:「⒉期中款15% 第一條線驗收合格後以月結60天期票付款。」;另油霧回收系統總報價單及逐線報價單均記載:「本工程可採逐線交貨驗收」;逐線油霧回收系統報價單之付款條件均載:「完工付款。註:安裝、驗收完成=完工」,由上約定即知,單線驗收亦為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方式,而任一線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有支付期中款之義務。

⑵查系爭工程原告早已施作完成,被告亦已使用數月,且其中

第1 線、第3 線業經兩造共同完成單線效能驗收,驗收結果並經被告公司員工張金源、邱英發簽名確認,均有工程效能驗收單可證,亦有訴外人勇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勇鑫公司)於105 年1 月間採樣、105 年2 月間製作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可稽,被告之員工並閱覽報告,於第3 線驗收效能單上註記「油氣分離率檢測結果(以檢驗報告為主)符合」、「室外排氣實測322cmm與驗收標準差14

cmm 可利用變頻器調整401fp 50A 的負載,最高負載為60A符合」,足徵被告員工亦認同檢驗報告之內容,且於驗收單上記載微調負載即符合標準,原告之系爭工程第1 線及第3線已驗收完畢,不容被告任意否認或事後更改驗收標準。

⑶又原告於逐線報價單上,均記載付款條件為:「完工付款。

註:安裝、驗收完成=完工」,被告之採購人員莊翼豪更於

105 年年底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表明:「經確認,本案四月初完工後…」,自認系爭工程完工,是被告辯稱從未驗收,實屬無稽。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結果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係屬二事,不

得混為一談,被告不得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之裁罰書作為驗收不通過之依據:

⑴查被告之竹圍廠設置地帶除廠內衍生之污染,尚有其他污染

物來源,如廠外之水溝油垢、附近鋁屑場之污染異味,此為原告員工歷次前往被告竹圍廠維修後觀察所得。雲林縣環保局未排除其他污染源,即認定被告竹圍廠係污染異味之源頭,似有未洽。被告接獲裁罰書後隨即據此否認先前之驗收,將不利益嫁原告身上,更不合理。

⑵又被告雖多次以存證信函主張105 年4 月26日前廠內原本可

形成負壓,於105 年4 月26日原告更換濾網後,無法使廠內形成負壓,造成廠內異味逸散云云。惟查,原告設計之濾網於先前廠區內足敷使用,且去除率達70% 以上,此先前之效能驗收單上記載無疑。被告主張負壓不足之主因在原告之濾材,然負壓形成不足為廠區密閉性不夠之問題,此種環境因素需要被告之配合,被告若有疏忽,即可能影響廠區無法形成負壓效果,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故被告所辯實無足採。

⑶原告於105 年8 月15日至被告之竹圍廠勘查,發覺濾箱內有

留有大量廢油未清除,影響使用,因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工程事後未能發揮效能,非屬原告之過。

⑷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4 月27日前往被告竹圍廠勘查,

並對被告處以裁罰,被告據此辯稱雲林縣環保局之裁罰顯示系爭工程未能通過驗收標準云云。然雲林縣環保局之勘查與驗收係屬二事,被告不得移花接木,將裁罰結果當作驗收不通過之依據,逕依此解除契約,應予辨明。

⒊原告於107 年3 月30日鑑請鈞院惠准囑託琨鼎環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琨鼎公司)鑑定,且於當庭獲鈞院許可後,隨即安排人員與被告公司聯繫,兩造並於107 年4 月26日由原告公司之工程專案人員會同被告公司之總務專員親至現場勘查,安排系爭工程之鑑定前置作業。詎料,原告公司之工程專案人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工程之電源開關被貼紅色標籤,電源線則悉數遭剪斷,無法啟動系爭工程之機器設備,陪同之總務專員稱環保局以公函發文斷電,系爭工程之機器使用電力如要恢復,需徵求環保局同意。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提供環保局之公函字號,被告公司之員工均含糊其詞,拒不提供。無奈之下,原告逕向環保局尋求協助,竟得知環保局從未斷電之事實,環保局之專員更表示,工廠斷電係由建設局管理,並非環保局之業務執掌範圍,該局並無中斷被告公司電力之可能,足見被告公司之說詞已與事實不符。嗣後,原告擔憂被告公司會以其他手段阻撓鑑定,故委請律師於107 年5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鄭重要求被告公司恢復電力,以利雙方進行鑑定,解決訴訟糾紛。本以為鑑定程序之後已可順利進行,惟原告尚來不及完成系爭工程之機器設備保養程序,鑑定人琨鼎公司即表明不願擔任鑑定人,經原告瞭解情況,被告公司之人員對鑑定人表示如果要從事本件鑑定,將至環保局對鑑定人公司舉發,造成鑑定人公司一方之心理壓力,另外,因被告公司前有自行剪斷系爭工程之機器電源線、中斷電力之情事,導致鑑定人原本安排之業務行程嚴重遲誤,種種壓力致鑑定人反悔拒絕為兩造鑑定。又被告公司為知名企業,政商關係良好,於雲林一帶極具影響力,原告無法於短期間找到願意負擔風險之公證第三方鑑定公司,是以本案鑑定始會無法如期進行,並非原告公司有怠於進行鑑定之意圖。

⒋綜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仍有效存在,而系爭工程之第1 線

、第3 線已完工驗收,並有驗收效能單在案,被告不得任意否認。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並未完工,105 年3 月28日第1 、3 線工程並未驗

收合格,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之油霧回收系統總報價單、第1 至7 線的油霧回收系統報價單、空橋支架、檢測費用報價單的付款條件項均註明「安裝、驗收完成=完工」。又系爭契約所約定的驗收標準可區分為二部分,一為單線驗收方式,二為整體驗收方式。單線驗收方式分三大項目:⒈室外排氣量。⒉油氣分離效率。⒊每台吸風量檢測。整體驗收方式分二大項目:⒈室外噪音。⒉周界異味檢測:2 處,依環保法規為基準。依原告所提之原證2 效能驗收單2 紙所示,僅涉及單線驗收,尚未進行整體驗收。而105 年3 月28日所為之效能驗收為初驗,其中第1 線效能驗收因未進行油氣分離效率的檢測,單線驗收項目尚未進行完全。第3 線之效能驗收在室外排氣量實測部分,當日實測僅達322cmm,未達336cmm設定值,驗收並未合格。至於第3 線效能驗收單上以手寫註載「室外排氣實測322cmm與驗收檢標準差14cmm 可利用變頻器調整401fp 50A 的負載,最高負載為60A 符合」乃改善方式的建議,驗收當日甚至迄今,原告均未進行變頻器調整,俾進行複驗,難謂已驗收合格。而關於第1 線油氣分離效率的檢測,原告當庭提出的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採樣日期係105 年1 月14日,檢測對象亦非指第1 線之油氣分離效率,自不得作為同年3 月28日單線驗收第1 線油氣分離效率合格之依據。是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一線驗收完成,更遑論整體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即不能認為已經完工。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懲罰性違約金:

⒈105 年3 月28日固曾針對系爭工程第1 、3 線進行驗收(屬

單線驗收),然驗收並未合格,已如前述。105 年4 月26日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初驗更換濾網運轉(屬整體驗收部分)時,即發現廠區窗戶全是正壓非負壓、廠內作業區下油霧朦朧、新的濾網疑似效果不好、新濾網前有切削油堆積、運轉電流22安培內,是否無全載運轉、戶外的設備系統有切削油味道,是否設備密封效果不好等問題,並通知原告。翌日即10

5 年4 月27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到被告竹圍廠區稽查,並於下風處擇一處適當位置進行周界異味官能檢測,檢測結果異味濃度數值為381 ,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工業區及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30之規定,嗣後並裁處被告罰鍰60萬元,限期於105 年8 月15日改善完成。

⒉兩造於105 年5 月9 日就系爭工程運轉後發生之問題進行會

議討論,會議中針對去除異味部分,當時的原告負責人陳明郎表示當初設計油霧回收系統只能除油霧,無法去除異味,要放棄系爭工程,此有會議記錄可證,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郎到庭亦承認其於會議中確實曾表示過上開意見。嗣被告於同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未能改善達到驗收標準,故解除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原告回以台中民權路郵局1747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再以斗六西平路郵局59

3 號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並請原告即刻拆除系爭油霧回收系統、回復場地原狀及退回已收取之訂金等。

⒊本件系爭契約簽定係肇因被告竹圍廠切削油散發異味,遭附

近民眾檢舉,而被雲林縣環保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數次處以罰鍰,為解決竹圍廠異味問題,乃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契約目的如系爭契約內原告出具之巧新科技車削廠廠內換氣量效能分析所載:「本系統規劃不只可防止作業時油霧溢散影響周邊環境,同時改善廠內空氣品質提升工作效率,打造一個雙贏的工作環境。」,然如前所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法通過異味檢測,即屬無法依債務之本旨履行,同時原告亦承認系爭工程無法去除異味,即無法補正,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26 條及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違約金。

㈢退萬步言,倘認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效力猶存,原告之主

張亦無理由。蓋105 年3 月28日第1 線及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並未驗收合格,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15% 的期中款及30% 的完工款,更遑論依系爭契約第28條所約定一期未付現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請求全部未付工程款。

㈣原告推諉稱本件鑑定無法如期進行係因被告威脅鑑定人公司

、被告自行剪斷電源線,致原本安排之業務嚴重遲誤,始造成鑑定人反悔拒絕鑑定云云,根本不實在。107 年4 月26日原告公司人員與鑑定人公司人員到場勘查現場,被告公司人員亦本於誠意接待說明,閒談中提到先前法院要被告公司找鑑定公司時均遭其他家鑑定公司以「如果檢測報告被法院要求送環測所時,被環測所發現檢測過程有瑕疵,會被開20萬以上罰款,如果環測所發現檢測過程有違反法規規定重大時,可能被撤照。」等語拒絕。琨鼎公司的鑑定人員亦表示這規定他們知道。被告公司之人員並沒有向鑑定公司人員說要檢舉鑑定公司。其次,剪斷電源線之事,早發生在105 年8、9 月間,原告早在鑑定前已知悉,被告亦表示會配合復電。被告公司係在107 年5 月25日復電,原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還以電子郵件表示感謝被告將系爭油霧回收系統電力恢復,並於6 月8 日、6 月12日、6 月14日、6 月22日派員到場維護設備。然原告卻遲遲未向琨鼎公司繳納鑑定費,亦未通知琨鼎公司執行鑑定。原告上開主張與琨鼎公司之回函意旨不符,可見無法如期鑑定之責,乃原告拖延訴訟所導致。

㈤綜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施工品質無法達

到去除異味的標準,原告亦表示放棄系爭工程,被告又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及違約金。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效力猶存,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一線完成驗收,不符完工之定義,原告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8條請求未付之工程款及違約金。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43 、444 頁):

㈠兩造於104 年11月3 日簽訂如本院卷一第111 至215 頁所示

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之系爭工程共7 條線,總價為1,218 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3 天內申報開工,第1 條線應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其餘6 條線於10

5 年3 月31日前全部完成。㈡原告所提原證2 所示效能驗收單2 紙、原證2 所示存證信函

2 件(見支付命令卷第30至36頁)、原證3 所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及被告所提被證1 所示電子郵件、被證2 所示雲林縣政府函及裁處書、被證3 所示會議記錄、被證4 所示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9 頁)等文書均為真正。

㈢原告最慢已於105 年4 月30日前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完成系

爭工程共7 條線之工程施作,被告並於原告完成該7 條線之施作後,陸續啟用系爭工程之油霧回收系統,迄105 年9 月後始切斷電源未再使用。

㈣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所附驗收標準(下稱系爭驗收標準,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實施單線驗收及整體驗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原證2 之效能驗收單2 紙所示,系爭工程之第1

、3 線油霧回收系統已完成單線驗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之第1 、

3 線油霧回收系統是否已經被告單線驗收合格?經查: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項、第3 項約定:「本合約工程完竣後

,乙方(即原告)應即訂定時間,通知甲方(即被告)會同進行驗收,驗收標準另訂。」、「乙方驗收後,應提出書面之驗收報告或驗收紀錄。」,另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驗收標準所載,系爭工程之驗收標準可區分為二部分,一為單線驗收方式,二為整體驗收方式。單線驗收方式分三大項目:⒈室外排氣量實測:7 處,336cmm(最低值)以上。⒉油氣

分離效率(室內+室外):14處,排放管道實測:THC (總碳氫化合物)去除率70% 以上。⒊每台吸風量檢測:

8cmm(最低值)以上。整體驗收方式分二大項目:⒈室外噪音:2 處,周界檢測為85分貝以下。⒉周界異味檢測:

2 處,依環保法規為基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訂定),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及系爭驗收標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121 、151 頁)。則系爭工程之第1 、3 線油霧回收系統是否已完成單線驗收,自應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驗收標準予以檢視。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1 、3 線油霧回收系統已完成單線驗

收等情,固據提出原證2 所示之效能驗收單2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0、31頁)及勇鑫公司出具之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下稱系爭檢測報告,見本院卷一第65至83頁,卷二第73至101 頁)為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105 年3 月28日之第1 線效能驗收單所載(見支

付命令卷第30頁),每台吸風量檢測及室外排氣量實測固均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系爭驗收標準,惟就油氣分離效率則載明「依檢測報告」、「未檢測」等語,而原告雖提出系爭檢測報告據以佐證系爭工程第1 線油霧回收系統之油氣分離效率符合系爭驗收標準,然依系爭檢測報告所載,其採樣日期分別為105 年1 月14日及同年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73、83、93頁),是否得作為同年3 月28日單線驗收第1 線油氣分離效率合格之依據,已非無疑。況依系爭檢測報告所載,就旋風前後(註:室外大旋風)之檢測結果所示,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為49.5 %(見本院卷二第81頁),就濾箱前、後之檢測結果,並未記載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見本院卷二第89、91頁),就旋風前後(註:銑床機上方)之旋風後之檢測結果,非甲烷總碳氫化合物之削減率為46.9% (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是否得據以證明105 年3 月28日單線驗收第1 線油氣分離效率已符合系爭驗收標準,尤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工程中之第1 線油霧回收系統於105 年3 月28日已依系爭驗收標準完成單線驗收云云,尚難採信。被告所辯第1 線油霧回收系統尚未依系爭驗收標準完成單線驗收等情,應屬可採。

⑵又依原告所提105 年3 月28日之第3 線效能驗收單所載(見

支付命令卷第31頁),每台吸風量檢測14.8cmm 及油氣分離效率70 %以上,固符合系爭驗收標準,惟就室外排氣量實測則載明「322cmm與驗收標準差14cmm 」等語,顯見系爭工程中之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於105 年3 月28日亦尚未依系爭驗收標準完成單線驗收無訛。另上開第3 線效能驗收單雖經被告公司現場驗收人員以手寫註載「…可利用變頻器調整401f

p 50A 的負載,最高負載為60 A符合」等語,惟此應僅係被告公司人員就室外排氣量實測值不符系爭驗收標準所為改善方式之建議而已,尚難據之即謂系爭工程中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之室外排氣量實測於105 年3 月28日驗收時已符合系爭驗收標準。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中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之室外排氣量實測於105 年3 月28日初驗後,經其改善已符合系爭驗收標準,並經被告單線驗收合格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系爭工程中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業經被告單線驗收合格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中第3 線油霧回收系統未經被告單線驗收合格等語,應堪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第1 、3 線油霧回收系統已經被

告單線驗收合格云云,為無可採。被告所辯系爭工程之第1、3 線油霧回收系統未經單線驗收合格等語,應屬可採。㈡按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⒈壹仟貳佰壹拾捌萬

元整。⒉上開金額已包含加值稅。」,第11條約定:「付款條件:⒈訂金15% 甲方(即被告)以即期電匯或即期票付款,乙方(即原告)需提供等額銀行本票或銀行保證函。(工程完工後返還)⒉期中款15 %第一條線驗收合格後甲方以月結60天期票付款。⒊完工款30 %工程完工後甲方以月結90天期票付款。(可單線驗收項目合格後逐條付款)⒋尾款40%整體驗收合格甲方以月結90天期票付款。(乙方須提供合格檢測報告及保固期2 年之保固書)⒌…」;第28條約定:「其他約定:…⒋甲方如未繳付任何一期報酬或所支付之票據屆期無法兌現,剩餘合約價款(包含未到期票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立即以現款一次全部付清;否則,甲方應支付自本契約簽署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日按未支付款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合約總價百分之十為上限。⒌…」,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115 、121 、123 頁)。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付款係約定「安裝、驗收完成=完工」,系爭工程可採逐線交貨驗收,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總報價單、第1 至7 線報價單、空橋支架報價單及檢測費用報價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49 頁)。則依兩造上開就系爭工程之付款約定可知,原告於第1 條線安裝並經被告單線驗收完成,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5% 之期中款,於第2 至7 條線經逐條線安裝並經被告單線驗收完成,始得逐條線請求被告給付逐條線之完工款共30% 。本件系爭工程之第1 、3 線油霧回收系統既未經被告依系爭驗收標準單線驗收合格,有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第2 、4 、5 、6 、7 條線業經被告依系爭驗收標準逐線單線驗收合格,及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系爭驗收標準完成整體驗收合格之事實,又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期中款1,827,000 元及第

3 線完工款503,640 元,依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剩餘合約價款為8,022,360 元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以現款一次付清,並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期中款1,827,000 元、第3 線工程之完工款503,640 元、剩餘合約價款8,022,360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218,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 條、第49

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本件原告最慢已於105 年4 月30日前依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完成系爭工程共7 條線之工程施作,被告並於原告完成該7 條線之施作後,陸續啟用系爭工程之油霧回收系統,迄105 年9 月後始切斷電源未再使用等情,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縱系爭工程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完成,應屬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其契約之解除,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被告援引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依據,核屬誤會。本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無法去除異味之瑕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等情,雖據提出提出電子郵件、雲林縣政府105 年5月2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058號函、雲林縣00000000000000 00 00000000路00000000號存證信函、105 年8 月18日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93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9 頁)。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雲林縣政府105 年5 月26日府環空二字第1053619058號函、雲林縣政府裁處書及會議記錄等件,雖足證明系爭工程有無法去除異味之瑕疵,惟尚難據之即認該瑕疵不能修補,且依被告所提上開會議記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公司「陳老闆」亦僅表示「好,回去研擬如何改善去除異味」等語,亦難據之即謂原告有拒絕修補之情形,則依首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先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於原告不於該相當期限內修補瑕疵,始得依同法第494 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則其逕以105 年7月21日斗六西平路郵局000485號存證信函、105 年8 月18日斗六西平路郵局000593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於法自有未合。是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云云,為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均未經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2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7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0月4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