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林明珠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為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及林明珠,其中原告台桐公司先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支票2 紙及自受領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票款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賠償18,434,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林明珠則請求塗銷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12筆及建物6 筆(下稱系爭房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經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原告台桐公司撤回全部之訴,故本件僅剩原告林明珠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次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同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謂:「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台桐公司之財產,乃原告個人之財產。訴外人黃逢春未經原告授權,以台桐公司代表人林明珠及林明珠個人名義,擅自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支票3 紙及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被告未依民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故訴外人黃逢春所為之上開法律行為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若依民法第169 條主張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被告就原告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綜上,既然訴外人黃逢春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簽發支票3 紙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應屬有理由。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黃逢春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與介紹人曾玄宗以台桐公司已標得「集集攔河堰103 及104 年度蓄水範圍清淤土石標售」案為由,稱其可從集集攔河堰採得符合公共工程所需高品質砂石可供出售予被告等語,被告因誤信其言,即於10
3 年11月21日與台桐公司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向該公司購買砂石45,000噸,並依約預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並會同黃逢春至「王永元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依據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交貨日自簽約日起陸續交貨,最後一批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交付完畢。詎料台桐公司簽約後僅於103 年11月間交付數批自稱採自集集攔河堰之少量砂石(價值約451,721 元),因上述砂石皆非採自集集攔河堰,且品質不佳不符合公共工程使用標準,均遭退貨,其後台桐公司即一再藉詞推託未再交貨,此期間被告一再會同介紹人曾玄宗至台桐公司溝通協商,並要求退款,台桐公司均置之不理。而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就台桐公司交貨義務係定有確定期限,即該公司應於104 年5 月31日前交付完畢,惟台桐公司均未能依約交貨,故被告於10
4 年8 月14日委託陳鴻謀律師依法去函解除系爭砂石買賣合約,並促台桐公司即刻退還價金1,500 萬元,並扣除已交付款451,721 元,台桐公司應退還被告合計13,833,989元。然台桐公司於104 年8 月中旬被舉報收受污泥及廢棄物,原告及其兒子均被收押禁見,被告即會同介紹人曾玄宗至台桐公司,訴外人黃逢春出面於104 年8 月17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由台桐公司以其公司原料每噸240 元,由被告派車載回,抵償之前預定成品金額,並載運至訴外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處暫置,用以抵扣之前依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台桐公司應交付被告之砂石,系爭承諾書中載明:台桐公司堆置之原料不得含有爐渣及其他有毒廢棄物,如有上述有毒之原料,一切民刑事責任將由黃逢春負責,並不得扣抵貨款。然被告耗費4,608,720 元,自台桐公司載回57,609.01 噸之砂石,經檢測發現該批砂石竟含有爐渣、鐵砂…等雜物,顯然無法供建築使用,更不得用於公共工程。被告再於104 年9 月1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65號存證信函撤銷解除扣抵貨款協議,經黃逢春、曾玄宗、被告、陳鴻謀律師四方誠懇溝通後即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內容為台桐公司退還被告買賣價金及運送費,台桐公司並開立支票號碼LC0000000 、LC0000000 、LC0000000 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3 紙)以為擔保,為表誠意,並提供原告之系爭房地給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因當時原告因案遭羈押,黃逢春出具委任授權書給陳鴻謀律師。原以為系爭承諾書、協議書雙方均在陳鴻謀律師事務所簽訂,且台桐公司已簽發支票3紙並提供原告之系爭房地供抵押擔保,所以被告暫未對台桐公司將有毒廢棄物出售予被告之事提出刑事告訴,孰料又因台桐公司提出原告遭收押,需遲延支付票款,待原告釋放後即支付票款,故之後台桐公司於105 年3 月14日邀被告至大維公司協商,協商時原告已經停止羈押,且原告也有出席協商,故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經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乙事知之甚詳,不能謂原告未授權黃逢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訴外人黃逢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業經原告授權將系爭房地抵押予被告,並無所謂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問題,原告本件之訴,當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1月21日與台桐公司簽訂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向台桐公司購買砂石45,000噸,被告並依約預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與台桐公司,並會同黃逢春至「王永元公證人事務所」公證。
㈡、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委託陳鴻謀律師去函台桐公司解除系爭砂石買賣合約,並通知台桐公司即刻退還價金1,500 萬元,扣除台桐公司已交付貨品款451,721 元,再扣除台桐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714,290 元後之13,833,989元。
㈢、台桐公司於104 年8 月中旬被舉報收受污泥及廢棄物,原告及其兒子均被收押禁見,被告即會同介紹人曾玄宗至台桐公司,訴外人黃逢春出面於104 年8 月17日書立系爭承諾書,由台桐公司以其公司原料每噸240 元,由被告派車載回,抵償之前預定成品金額,並載運至訴外人大維公司處暫置。
㈣、原告因另案遭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期間為104 年8 月13日至同年10月5 日。
㈤、104 年10月13日黃逢春向被告提出委任授權書1 紙,該授權書委任人欄記載「台桐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林明珠」,受任人記載「黃逢春」,蓋有台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原告之印章旁由黃逢春書寫「黃逢春代」字樣。
㈥、同日被告與訴外人黃逢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台桐公司)、丙(林明珠)、丁(黃逢春)三方為展現還款誠意並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由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條所示之債務。」,該協議書蓋有台桐公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原告之印章旁由黃逢春書寫「黃逢春代」字樣。黃逢春並交付由台桐公司及林明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予被告。
㈦、系爭房地於同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人欄蓋用有原告之印章,並在其旁記載「黃逢春代」字樣。
㈧、105 年3 月14日大維公司代表人曾玄宗與台桐公司林明珠及被告達成協議,台桐公司堆置在大維公司之級配料23,698.7
7 噸、台桐公司堆置在被告公司之級配料33,910.24 噸,全部由大維公司曾玄宗打成碎石級配後以每米230 元計價出售,台桐公司再還款與被告以取回台桐公司104 年10月13日所簽發予被告之上開支票3 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㈨、上開支票三紙僅LC0000000 號支票之7,900,000 元兌現,其餘兩紙支票經被告於105 年4 月29日、105 年5 月4 日至銀行提示兌領,經銀行告知台桐公司已經撤銷付款委託,無法兌現而退票。
四、本件爭點:
104 年10月13日黃逢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是否經原告本人授權而為?若係黃逢春無權代理原告,是否有表見代理而原告需負授權人責任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本件爭點,業據證人曾玄宗於105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不是在103 年11月間介紹被告公司跟訴外人台桐公司買砂石?)有。(被告公司跟台桐公司是否在103年11月21日簽立砂石買賣合約書?【提示本院卷第53頁並告以要旨】)是。(當時他們簽合約書時你是否在場?)有。(原告林明珠本人有到場?)有。(下面林明珠簽名是本人簽的?)是。(這次簽約時,黃逢春有去?)有。(後來是不是台桐公司要交給被告公司的砂石有品質的問題,被被告公司退貨?)是,沒錯。(你知道退貨以後被告是否有跟台桐公司解約?)沒有,當時有爭議,所以有叫台桐公司來做協調,一開始是因為這批貨品有摻雜爐石,後來有通知黃逢春及台桐公司的林明珠來看要怎麼處理,欠錢要還錢,只要東西有瑕疵客戶要退貨應予退貨,本件應還給被告一個公道,被告公司是我配合的廠商中最公道的。(【提示本院卷第89頁承諾書】這是不是你們協調過程中黃逢春所簽的承諾書?)沒錯。(這承諾書是黃逢春自己簽的?)是,因為當時林明珠是因為另案廢棄物被收押,剩下林明珠的老公黃逢春出來外面處理這些事情。他們公司裡面的東西之前就有被查過了,因為有考慮錢收不回來,才會想說趕快把這批材料收下來,當時黃逢春也承諾這批材料沒有問題,誰知道這批材料也是發生與檢察官在偵辦的材質相同。(後來被告與黃逢春有在陳鴻謀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這件事你是否知道?)知道。(簽協議書是104 年10月13日當天你有去?)有。(【提示本院卷第93-97 頁】這個是不是在陳鴻謀律師那裡簽的協議書?)對。…(當時有說要將林明珠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有。(是否知道黃逢春要將林明珠的土地設定抵押權有沒有經過林明珠同意?)在簽104 年10月13日協議書之前就有協調過時,當時陳鴻謀律師有說過如果黃逢春要代簽要有出具林明珠授權書。(【提示本院卷第99頁】在104 年10月19日黃逢春又拿出林明珠的授權書?)是。(你是否知道黃逢春到底有無經過林明珠的授權?)當時因為陳鴻謀律師有跟黃逢春說林明珠被收押,所以一定要有林明珠的授權書。(後來林明珠到底是有沒有授權黃逢春,你不是很清楚,你只知道前面的過程?)對。(【提示被證三承諾書】這個承諾書原來是買成品,後來因為有問題,後來是改換原料去抵,成品是否有運到被告公司?)當初是買成品沒錯,但是因為台桐公司洗出來的品質不符合FM的標準,當時被告一直告知台桐公司要洗出符合被告要求的品質成品,但是台桐公司無法洗出應有的品質,一直找藉口,被告後來就說如果台桐公司無法交出被告要求的品質就應該退錢給被告。(台桐公司應該要給被告公司的成品到底是規格不符,還是內含有害物質?)成品規格不符。含廢棄部分是指後來以原料抵成品時才發生的。…我另外有事情要報告,在設定抵押權的過程中,陳鴻謀律師有告知黃逢春說簽立設定抵押權契約時一定要有林明珠的授權書,而且設定抵押權登記一定要印鑑證明,至於黃逢春是否有經林明珠的授權我不是很清楚,我只是覺得這件兩造間的買賣是我介紹的,台桐公司應該給被告公司什麼樣的成品或原料就應該要依約給付,不能林明珠收押出來以後就走旁門走道的方法規避自己的義務,這樣對被告公司不公平。…我有與林明珠認識,林明珠說的話真的不能信,本件事我可以發誓林明珠真的是知情的。…(林明珠收押出來後還有委託你去協調兩造間的爭議?)有。(林明珠收押出來後知道他的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公司?)知道。(林明珠為什麼知道他的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黃逢春會跟他說。(你怎麼知道林明珠知道土地有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林明珠交保出來後,有好幾次都約在我公司,林明珠與黃逢春都有到場,所以我才會說林明珠睜眼說瞎話,請審判長明察秋毫。(約在你的公司協調時林明珠有無說他的土地被設定抵押權要怎麼處理?)有,我就說欠錢還錢,所以才會有支付票款。且林明珠有要求被告塗銷對他土地設定的抵押權登記,被告就說只要還錢就會塗銷,所以才會有那張票出現。林明珠急著塗銷是怕被檢察官查扣財產所以急著處理他的財產。」等語(本院卷第236 頁至第242 頁),而證人曾玄宗所述並無何明顯不可採之情形,且其證述情節與卷內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系爭承諾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委任授權書(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等相符,應認證人曾玄宗之上開證述屬實,故即便104 年10月13日黃逢春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未經原告本人授權,而屬無權代理,然原告於104 年10月5 日停止羈押後親自到場與被告協商時亦未否認黃逢春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亦應認原告已事後承認黃逢春代理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未經其同意,應予塗銷云云,應不可採。
㈡、104 年10月13日黃逢春向被告提出委任授權書1 紙,同日被告與訴外人黃逢春簽訂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台桐公司)、丙(林明珠)、丁(黃逢春)三方為展現還款誠意並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由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條所示之債務。」。黃逢春並交付由台桐公司及林明珠所簽發之系爭支票3 紙予被告,其中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票面金額7,900,000 元之支票業已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委託授權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支票3 紙(本院卷第109 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支票之票載簽發日期為105 年3 月31日,該日期已在104 年10月5 日原告停止羈押後,如原告不承認黃逢春代理其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應無可能依據該協議書之內容,於該張支票到期後委託銀行付款。益徵,即便黃逢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未得原告授權,原告亦已於事後承認黃逢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亦即承認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乙(台桐公司)、丙(林明珠)、丁(黃逢春)三方為展現還款誠意並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丙方所有之土地、建物由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前條所示之債務。」之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當負授權人本人責任。
㈢、又原告及台桐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發名間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內載「二、貴公司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乙、丙、丁三方特以此函通知貴公司請貴公司於文到三日內確認能否交還乙方砂石,如能返還請於文到三日內通知乙方前往載運並完成返還砂石數量30,000噸。屆時如貴公司確認無法返還乙方砂石或對本函置之不理或逾期不返還砂石,均視為貴公司已無法返還砂石,乙丙丁三方即以本函主張就系爭協議書行使解除權,並以本函作為通知貴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貴公司涉有詐欺部分,乙丙丁三方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一併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交付支票、給付款項、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其後再於105 年5 月6 日以名間郵局存證號碼000018、0000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有上開3 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第
127 頁至第139 頁),由該等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原告此時僅主張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書,並未表示該協議書係黃逢春無權代理其所簽訂,如原告確實無事先授權或事後承認黃逢春之代理,應無可能不於歷次存證信函內向被告表示黃逢春為無權代理其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更可認為黃逢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受原告之事先授權為之,或已得原告之事後承認。
㈣、又上開3存證信函雖表示系爭支票3紙中支票號碼LC0000000號票面金額7,900,000 元之支票業已兌現,但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同意乙方自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如第一條所示含有爐渣、鐵砂等雜物砂石約25,000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一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再自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之砂石5,000 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二張後,甲方同意乙方得再自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之砂石5,000 噸。其餘約22,600噸砂石須俟本協議書第二條所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得由乙方載回。以上乙方載回砂石所需之運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先讓台桐公司載回砂石30,000噸,故台桐公司為解除及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然105 年3 月14日大維公司代表人曾玄宗與台桐公司林明珠及被告達成協議,台桐公司堆置在大維砂石行之級配料23,698.77 噸、台桐公司堆置在被告公司之級配料33,910.24 噸,全部由大維公司曾玄宗打成碎石級配後以每米230 元計價出售,台桐公司再還款與被告以取回台桐公司104 年10月13日所簽發予被告之上開支票3 紙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玄宗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 頁),則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處理已經另以系爭切結書為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已為兩造間之新約所取代,故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於系爭支票3 紙其中之一兌現後先給付原告砂石30,000噸,亦非屬違約,更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及台桐公司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即屬無據。
六、系爭協議書為經原告事前授權或事後承認,則黃逢春代理原告簽立該協議書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即難謂無權代理,且原告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亦屬無理由,故黃逢春代理原告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即屬有效,再原告及台桐公司未償還其與被告間系爭砂石買賣合約書之全部債務前,被告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義務,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