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周秀吟訴訟代理人 林和政被上訴人 陳志源
陳建山陳秀鳳陳冠羽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被上訴人 張雅惠
周芷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3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上訴人所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2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4 月6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 連接線。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陳志源要在重測○○○鎮○○段○○○○○ ○號土地蓋房子的時候就有請人鑑界,但是他都不承認,他蓋了10幾間房子需要鑑界、畫圖,但是他都不承認,每件事情都推掉,他說50幾年來都沒有鑑界,這是不實在。
系爭322 地號土地(重測○○○鎮○○段○○○ ○號土地)與系爭321 地號土地(重測○○○鎮○○段210-5 地號土地,由同段21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間之經界線82、84、101 年都有重新鑑界過,之前鑑界確認的經界線都是在系爭二筆土地間的磚造圍牆中線,這次是因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重測系爭二筆土地雙方指界不一致才發生本件爭議。且重測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多大都有標示出來,但是我所有的系爭322 地號土地有多大都沒有辦法確定,我也想要知道重測後系爭322 地號土地的面積夠不夠等語。
㈡、本件會發生爭議就是被上訴人陳志源跟他人在重測○○○鎮○○段○○○○○ ○號土地合建房子,要留設的道路寬度不夠,才會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的經界線要往西偏至附圖所示A-B 連接線。
㈢、據我106 年10月17日所提出的照片2 張,可以看見一個水泥界樁,這個界樁是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陳建山在82年鑑界所打的界樁,這2 張照片雖然是最近拍的,但是從以前到現在那個界樁及界樁後的磚造圍牆都沒有變動過,所以系爭二筆土地的經界線,應該以自始至終均存在的水泥界樁為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2 張(本院卷第
247 頁至第248 頁)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被上訴人陳志源、周芷稜、陳建山、陳冠羽: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無為何答辯聲明。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㈠、被上訴人陳志源補陳:當初我在重測○○○鎮○○段○○○○○ ○號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子後,有訴請分割該土地,經鈞院85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決將該土地分割為二筆土地,目前系爭321 地號土地就是分割出供房屋出入的私設巷道,我們建築房子留設的系爭321 地號土地有符合建築法規定,沒有必要虛指系爭二筆土地的經界線往西偏向附圖所示A-B 連接線。
㈡、被上訴人陳建山補陳:84年的時候重測○○○鎮○○段○○○○○ ○號土地地主是我父親,那時候我有詢問我父親有沒有申請鑑界,我父親說都是委託陳志源先生,我有合約書可以提供給鈞院參考。我認為系爭二筆土地的經界線,不是附圖所示A-B 也不是a-B ,而應該是系爭二筆土地中間圍牆的中心線。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為任何陳述。
三、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以系爭321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冠羽(應有部分12分之1 )為被告之一,然被告陳冠羽嗣於106 年5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慧琪完畢,有系爭321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01 至205 頁),則依前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林慧琪經本院通知其聲請承當訴訟而未為之,故被告陳冠羽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陳建山、陳秀鳳、陳冠羽、張雅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關於相鄰土地經界不明時,應如何確定界址,法條雖無明文規定,然依學說之見解,在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惟於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秉持公平之原則,合理認定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發行,民事訴訟之研討㈥第195 頁)。顯見確定界址如有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可稽時,原則上以參照舊地籍圖為斷,若無可信之舊地籍圖時再參照其他客觀基準以為斷。
三、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測量,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案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雲林縣虎尾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本案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虎尾地政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圖示a-B 黑色連接虛線係原告指界位置,其中a 點為紅色噴漆,另B 點雙方當事人對於該界址並無爭議,B 點係依雲林縣政府104 年12月8 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所附調處圖說及其分析表上所載B 點坐標展繪,實地並無樁位;圖示A-B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蕃薯段地籍圖(比例尺1/ 1200 )測定本案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A 點為紅色噴漆。此有該中心105 年
4 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187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原審卷一第183 頁至第185 頁)在卷可稽,是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鑑定時,已依據舊地籍圖,測定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
四、原審為求慎重,函請國土測繪中心就本件依據舊地籍圖鑑定系爭二筆土地經界線相關疑問為說明,經該中心回覆稱:㈠重測前地籍圖狀況是否完好?有無污穢、破損,導致難以辨識或測量失準之情形乙事,按「地籍圖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得參酌地籍複製圖(副圖)、原有複丈圖或藍曬底圖作為參考。」「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為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4 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土地重測前地籍圖係日據時期所測製,迄今已逾百年,且經多年複丈描繪使用,已有多處摺皺情形,惟並無上開規定所述因經界線模糊或破損致謄繪困難之情形,本案辦理鑑測時,使用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經與地籍圖核對無誤後,以大多數界址點及現況點與地籍圖經界線較能吻合決定系爭界址之位置,本案系爭土地附近地籍圖狀況不致有難以辨識或導致測量失準之情形。㈡重測前地籍圖之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經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上,有無可能造成位移失準之情形乙事,查本案係檢測重測時所布設之圖根點無誤後,據以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再以重測前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測原圖上,並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重測後地籍圖屬數值法地籍圖,再與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化成果套繪成同一比例尺之地籍圖,並無所述可能造成位移失準之情形。㈢本次施測之成果,是否與訟爭土地歷年來施測之結果有不一致之情形?若有不一致之情形,則該次不一致之鑑界、再鑑界當時施測的儀器?如何推知當時施測之儀器(如由複丈成果圖上之筆跡)?當時鑑界、再鑑界之範圍?本次施測之成果與該次施測之成果,那一次施測之成果較為精密、可靠?本次施測範圍是否較該次施測範圍廣?擴大範圍施測與小範圍施測之差異、影響何在?若與歷年鑑界成果一致,亦請以公文敘明乙事,查本案與法官會同勘測現場時,實地並無發現歷年複丈樁位,致無法比較分析。至於如何得知當時施測範圍乙節,可從複丈圖上測點分佈情形得知施測範圍,至於擴大範圍施測與小範圍施測之差異、影響何在?按「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擴大施測範圍。」「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附近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不足以研判系爭位置時,應擴大施測範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 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七-㈠-1 所明定。故測量成果之精確、可靠,端視施測之範圍是否足以研判界址,至各次測量所採用之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為何,界址研判之依據為何,係測量人員或所屬機關之專業判斷結果,本中心對他機關之測量結果無特定意見。」有該中心105 年6 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3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由上開函覆內容可認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舊地籍圖狀況不致有難以辨識或導致測量失準之情形,且重測前地籍圖之比例尺雖為一千二百分之一,經國土測繪中心讀取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之鑑定圖上,亦不會造成位移失準,又國土測繪中心已依據專業判斷可靠之界址點及現況點,故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可信之舊地籍圖本其專業判斷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測定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應屬可信。
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前經過歷次鑑界,所得該二筆土地北側界址位置,均在該二筆土地現存磚造圍牆之中心點,並提出照片2 張為證。查系爭二筆土地於104 年重測前確實經82年、84年、102 年數次鑑界,有各次鑑定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至第87頁),然上開三次鑑界所設置之界樁已未留存在系爭二筆土地上,上訴人所提照片2張所示之凸起僅為水泥鋪設不整之隆起,並不能認為係82年鑑界時所設立之界樁,目前單憑之前各次鑑界圖無從判斷各次鑑界之界址點位置為何,況且即便上訴人所稱82年間鑑測所確定之界址點在系爭二筆土地現存磚造圍牆之中心點屬實,然該次鑑界距今已有24年左右,時至今日測量技術與儀器應均有改善,故亦無法認定之前82年所測定之界址點之位置確實較為準確。
六、又經本院函詢虎尾地政:系爭二筆土地之其餘界線(即321地號土地之北、東、南側;322 地號土地之北、西、南側)經重測確定之結果,是否與舊地籍圖相符?如有不符,請繪圖說明如何不符?經虎尾地政回覆稱:「經查旨揭土地周邊經界線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辦理協助指界。」又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電話回覆稱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各方位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略符等語,有虎尾地政106 年10月
5 日虎地二字第1060005386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 頁至第237 頁),則在系爭二筆土地其餘各方位經界線均與舊地籍圖略符之情況下,應認依據舊地籍圖所測定之經界線位置應屬可信。況若依上訴人指界a-B連線結果,系爭322 地號土地將增加32.89 平方公尺,系爭
321 地號土地則減少17.13 平方公尺,若依被上訴人指界-A
B 連線結果,系爭322 地號土地將增加2.41平方公尺,系爭
321 地號土地則增加13.36 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之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則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地籍圖所測之A-B 經界線,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較登記面積之差異均較小,且二筆土地之面積均有增加,對本件兩造亦屬較為公平。
七、綜上,系爭二筆土地之舊地籍圖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國土測繪中心依據圖地相符之舊地籍圖鑑定,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附圖A-B 連線,應屬精確,對系爭二筆土地測得之面積較登記面積誤差亦較小,應屬較為公允,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二筆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A-B 連線所示為經界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