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趙文長(TRIEU VAN TRUONG)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人 泰文操(THAI VAN THAO)
阮氏花(NGUYEN THI HOA)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文俊(NGUYEN VAN TUAN)複 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12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下午,與訴外人丁文森(DI
NH VAN SAM)及其他友人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處飲酒慶生,席間丁文森與上訴人女友拍照,引起上訴人不悅,兩人發生口角,丁文森事後雖向上訴人道歉,但心中仍有不快,因而離去,返回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外籍勞工宿舍211 號寢室,同寢室之訴外人裴登財(BUI DANG TAI)、楊文雄(DUONG VA
N HUNG)、泰明煌(THAI MINH HOANG )知悉前開事端後,決定替丁文森討回公道,同日下午5 時許,裴登財見上訴人返回宿舍,隨即要求上訴人進入211 號寢室,上訴人進入寢室後,突遭毆打,立刻開門往左邊(即宿舍東側)跑離,裴登財、楊文雄、泰明煌追趕在後,四人在207 號寢室及216 號寢室中間走道發生扭打,上訴人突然發現21
6 號寢室前鞋櫃下方遺有1 把水果刀,乃持該水果刀揮刺,刺中泰明煌左側胸部1 下,造成泰明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3 公分)與創傷性血胸之傷害。泰明煌遭刺後,跑往西側樓梯下樓,上訴人亦循西側樓梯方向下樓。上訴人在1 樓餐廳前看見泰明煌在車道上,欲靠近泰明煌,因他人勸阻,轉身將水果刀丟棄在西側1 樓樓梯口水池附近,返頭接近泰明煌時,見泰明煌在1 樓車道倒地後,逃逸離去。泰明煌雖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5 時16分急救無效死亡。被上訴人為泰明煌之父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
O )、阮氏花(NGUYEN THI HOA)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曾提出正當防衛之抗辯,但均為歷審法院所不採,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為相同之主張,同樣未獲原審採納,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猶稱證人阮松清未曾證稱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一事,與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則辯以:
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受泰明煌等人毆打攻擊,上訴人反擊始造成泰明煌死亡,並論以傷害致死罪,由此可見上訴人確係因他人毆打攻擊而出手反擊,上開刑事判決未論以正當防衛,其理由係認「雙方有互毆因此上訴人不能主張正當防衛」,然觀諸刑案全部卷宗,未見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之證據,證人阮松青全程見聞亦證稱是上訴人被打,未證稱上訴人有攻擊他人,上訴人應符合正當防衛要件。
㈡、且既認上訴人遭攻擊在先,上訴人因此反擊,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該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泰明煌與有過失,應負較重之責任,惟原判決認上訴人需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容屬過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12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12萬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⒉上訴人因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為泰明煌之父親,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為泰明煌之母親。
㈡、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⒉泰明煌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如是,過失之比例為何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對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相驗卷第23、33、55、57-65 、72-105頁)。且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3-139 頁),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水果刀刺中泰明煌左側胸部1 下,造成泰明煌受有左胸開放性傷口(3 公分)與創傷性血胸之傷害,送醫後仍因胸部穿刺傷造成心臟刺創、心包填塞、血胸,致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行為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固有明文。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自陳遭多人毆打,其以雙手護頭云云。然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投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員警拘提到案,隔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診時,診斷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右頸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附於刑事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本院刑事卷一第105-125頁)。倘如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只有被打而無攻擊他人,則衡情其手部應有因防禦所造成之傷痕,但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上訴人並無因以雙手護頭而造成手部受傷之情形。再據證人阮青松所述,上訴人係遭泰明煌等人自後追趕,而上訴人一離開211 號寢室後,本即可輕易自西側樓梯下樓跑離現場,上訴人卻捨此不為而往反方向之207 、216 號寢室方向跑去,並與泰明煌等人在207、216 號寢室前走道相互打成一團(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9
7 頁之現場圖),未有積極逃離現場之意,且之後上訴人又在216 號寢室前鞋櫃下取得不詳之人所留置之水果刀,並以之揮刺泰明煌及裴登財、楊文雄等人。另依證人阮青松所證,上訴人與泰明煌等人係打成一團,證人阮青松未曾證稱上訴人被泰明煌等人打倒在地之情。綜合以上各情,足見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行為,係對泰明煌等人先前對其為毆打行為之報復行為,而泰明煌等人對上訴人所為之毆打行為早已完成,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上訴人持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又上訴人之行為既非屬正當防衛,即無是否防衛過當之問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故意傷害泰明煌,致泰明煌傷重不治死亡,已詳述如前。而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為泰明煌之父親,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為泰明煌之母親,被上訴人含辛茹苦將其子泰明煌扶養成人,遠渡重洋至異鄉工作賺取家用,泰明煌正值壯年之際,竟遭上訴人刺傷致死,被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其心痛、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職業、經濟狀況、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
AN THAO )、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雖另指泰明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負較重之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係泰明煌等人為替丁文森討回公道,先出手毆打上訴人,雙方之後又在207 號寢室及216 號寢室中間走道發生扭打,但泰明煌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在雙方扭打之際,突然發現216 號寢室前鞋櫃下方遺有1 把水果刀,乃持該水果刀刺傷泰明煌之左側胸部,始造成泰明煌傷重不治死亡,泰明煌先前對上訴人所為之毆打行為,或與上訴人發生扭打之行為,均非造成泰明煌死亡之共同原因。是縱本件衝突事件之發生係因泰明煌等人所引起,但泰明煌等人之前述行為與泰明煌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說明,即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泰明煌與有過失,且應負較重之責任,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AI VAN THAO )15萬元、給付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為泰明煌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而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責任,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泰文操(TH
AI VAN THAO )、被上訴人阮氏花(NGUYEN THI HOA)各12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有未洽,但因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