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施掌琪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上 訴人 宋美玲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112 萬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上訴人前將坐落雲林縣○○鎮○○路○○○ 巷○○號土地及建物出租被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租期自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簽立「立人幼兒園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未繳納租金,上訴人始於105 年8 月10日發函催討租金,惟被上訴人除已返還租賃物外,尚有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
3 年108 萬元之租金及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共8 個月24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給付,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賃契約為形式上之租約,無庸履行,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只是為了報支出抵稅金而已,在上訴人發律師函後,兩造達成協商,由被上訴人移轉幼稚園經營權及被上訴人將幼稚園收支平衡後結餘款20萬元匯給上訴人,並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先辯稱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為形式上之租約只是為了報支出抵稅金,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庸履行云云。嗣經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8日虎尾郵局24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後,被上訴人始改稱兩造間就租金已達成和解。是以,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不爭執實質真實性),何以被上訴人要先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迨至上訴人提出系爭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始改提出達成和解之抗辯,如已和解則被上訴人逕提出和解事實之抗辯即可。尤證,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之事實。
㈡、兩造間亦無成立和解之必要,說明如下:
1、幼兒園係上訴人於79年間創立,上訴人雖自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交將幼兒園交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即負有返還幼兒園之義務(包含幼兒園設址之租賃物返還、文件交接及經營權轉換),上訴人依法、依約均有理由請求,根本不需要以被上訴人將幼兒園經營權轉換為上訴人作為和解之交換條件。
2、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證物一係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有關幼兒園「財務」之文書,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自有別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物三之「交接文件簽收書」。況上訴人自始否認兩造間有另行成立和解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證物一自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之證物一為真正(上訴人否認,詳下述)則被上訴人亦僅係抗辯有將幼兒園「收支平衡後結餘之20萬元」匯給上訴人,此應屬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有之幼兒園之一部,猶如租賃物之返還,自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32 萬元無關。
3、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證物一即105 年度第一學期收入( 105/8 /1~)、支出明細表之所載(105/8/1 ~),收入共1,447,700 元,支出為1,257,244 元,結餘190,456 元而論,因105年度第一學期,係自105 年8 月1 日至106 年1月31日止,然被上訴人提出之支出卻未及至105 年度第一學期之整個學期,況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 日返還幼兒園給上訴人之後,有關幼兒園之支出(例如9 、10、11、12、1月份之薪資等)仍係要由上訴人支出,則何來收支平衡?原審遽以被上訴人有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20萬元之事實,片面採信被上訴人和解之抗辯,恐有誤會。殊不知被上訴人匯款之20萬元即為本件請求之一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同意給付132 萬元,且願分6 期清償之事實,原審未見及此,顯然誤會。
4、承上所述,既然被上訴人依法、依約均應返還幼兒園,亦不存在收支平衡之事實,則兩造間實無另行成立和解之必要。
5、至原審認上訴人未提出自105 年9 月之後催討之證明,其情亦如上訴人未積極催討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底之租金相同,蓋兩造為母子至親關係,上訴人未有積極催討實較符常情,嗣因106 年3 月間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趕出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此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贈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才會在忍無可忍之下,積極向被上訴人催討本件請求!原審遽以被上訴人將「收支平衡後結餘20萬元」匯款給上訴人,及上訴人長達
8 個月未為本件請求等間接證據,推認已有和解之存在,亦屬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㈠、系爭租賃契約無實質效力:
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賃契約形式上不爭執,然系爭租賃契約主要係兩造預為立人幼兒園在經營上報抵稅金之用所書立,實質上雙方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此由系爭租賃契約內容簡略、約定之租金遠低於行情,且自租約訂立後歷經44個月,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終止租約、要求返還土地等情即明。
2、105 年間兩造間多次因細故爭吵且日漸嚴重,上訴人於8 月間委由張崇哲律師寄發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租金,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雖知系爭租賃契約無實質效力,卻擔心若未繳納租金繼續占用土地恐涉犯刑事竊佔罪,遂於105 年8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願給付132 萬元,然該存證信函內亦提及「地主多次向我表明彼此是母女,沒有想要向我收取租金…」,是尚難據此存證信函即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
㈡、兩造間就給付租金一事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拋棄租金請求權:
1、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希望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5日前回應是否先同意被上訴人因經營幼兒園所需而暫時使用該土地及建物,如不回應將停辦立人幼兒園,嗣後兩造於8 月底、9 月初陸續協商,期間亦曾有是否續約、如何續約、續約內容之討論,然因上訴人希望掌握經營權及帳務,被上訴人幾經思考後同意之,最終兩造達成以「被上訴人將幼兒園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再要求給付租金一事」為和解條件。
2、和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且本件兩造為至親母女,就口頭合意事項未訂立契約,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且查該幼兒園每年均有百萬元以上之淨收益,若兩造未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豈可能無償將幼兒園之經營權及相關文件移交上訴人。
3、再者,被上訴人將幼兒園之經營權移轉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委由被上訴人擔任幼兒園園長工作,每月給付高於行情近兩倍之10萬元月薪,衡情若被上訴人仍積欠132 萬元租金,上訴人豈可能無任何追討動作,亦未以薪資抵償債務,甚至於
105 年12月為使被上訴人額外領取教保費(每月2 仟元),形式上將被上訴人轉職為教師( 實際上仍擔任園長一職,每月受領10萬元薪水),如此嘉惠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主張顯於常情有違。
4、106 年3 月初,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之父宋清榮產生婚姻問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與其站在同一陣線,故對被上訴人態度丕變,多次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106 年3 月
7 日兩造間產生口角,上訴人遂於當日至派出所對被上訴人提告妨害名譽,3 月底解雇被上訴人,嗣於4 月6 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5、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給付租金一事已達成和解,上訴人已拋棄租金請求權,僅因兩造日後交惡,上訴人刻意隱瞞和解一事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可採。
㈢、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確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該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雲林縣○○鎮○○路○○○ 巷○○號土地及建物,租金每月3 萬元,租賃期間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2、上訴人105 年8 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則於105 年8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租金108 萬元及持續使用之租金24萬元,共132 萬元(下稱本件租金),但也表示希望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0日前回應是否同意被上訴人因經營幼兒園所需,而暫時使用土地及建物,以利後續召開股東會議,決定後續的經營及經營方式。
3、立人幼兒園之負責人於105 年9 月1 日由被上訴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20萬元給上訴人。
㈡、本件爭點為:
1、系爭租賃契約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
2、兩造間就租金之部分,是否有達成和解?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是否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
1、兩造曾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依該契約記載,承租範圍為雲林縣○○鎮○○路○○○ 巷○○號土地及建物,租金每月3 萬元,租賃期間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存證信函中亦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租金108 萬元及持續使用之租金24萬元,共132 萬元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租賃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承租立人幼兒園之土地與房屋,並有繳付租金予與上訴人之合意。況兩造間若無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如何就該租金部分與上訴人達成其所辯稱之口頭和解,亦即被上訴人將幼兒園經營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不再追究租金乙事,益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
2、被告固抗辯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租賃之合意云云,惟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參照),且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簽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既已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兩造無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真意,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本件租金,並無成立和解契約。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條固有明文。是和解既為私法契約之一種,自以當事人基於自由意志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為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
2、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已達成口頭和解,並約定和解條件為被上訴人將幼兒園之經營權讓與上訴人及將幼兒園收支平衡後結餘20萬元匯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不再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租金,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租金云云,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立人幼兒園105 年9 月9 日立人字第105090901 號函主旨
之記載「本園原負責人宋美玲君因職涯規劃卸任,擬由施掌琪君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起擔任本園負責人,統籌園務;請同意變更。」,被上訴人卸任立人幼兒園負責人一職,乃因職涯規劃之故,可見立人幼兒園負責人自被上訴人變更為上訴人非因和解使然,則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幼兒園之交接文件簽收書,並主張其有在該交接文件書上簽名,亦無從遽認兩造就本件租金有成立和解。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會將收支平衡後之款項20萬元匯給
上訴人,係因為兩造就本件租金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之一云云,並提出收入及支出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無摺存入通知聯為證,惟該存入通知聯,僅有匯款之金額,並未記載匯款原因,且匯款原因甚多,亦無從以匯款之事實證明兩造間就本件租金有成立口頭和解之原因。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明細表所結算之結餘為190,456 元,並非20萬元,自難以被上訴人有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而為兩造就本件租金有成立和解之認定。
⑶、至於立人幼兒園負責人變更後,上訴人仍委由被上訴人擔任
幼兒園園長工作,每月給付10萬元月薪,此乃單純聘用事實,亦無從為和解之證明。
⑷、此外,被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和解部分,並無舉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縱然兩造具有母女關係,負責人已變更,上訴人依然擔任園長等情,亦難採信兩造間就本件租金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12萬元。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成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該租金每月為3 萬元,租賃期間102 年1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
105 年8 月10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而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示願意給付租金10
8 萬元及持續使用之租金24萬元,共132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兩造間就本件租金並無成立被上訴人所辯稱之口頭和解契約,業如上所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租金112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租金112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至於上訴人請求函查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000 年9 月10日變更文件及函詢幼兒園立案證書有無繳回縣政府等,同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