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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上訴人 陳智勇

張素霞陳順興陳雪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106 年度虎簡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智勇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民國106 年9 月1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06,825 元未清償。嗣經上訴人調閱被上訴人陳智勇之相關資料,得悉被上訴人陳智勇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榮生死亡後留有遺產,且被上訴人陳智勇並未拋棄繼承,竟恐繼承遺產後遭上訴人追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張素霞、陳雪屏、陳順興等人就坐落雲林縣○○鄉○○段298 、1080、1111-4、1112、1113、1115、1211、12

12、12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被上訴人陳智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上訴人陳智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與被上訴人張素霞,而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從而,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智勇、張素霞、陳雪屏、陳順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素霞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另被上訴人張素霞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1 月5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06 年9 月18日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6 年度虎簡調字第245 號分案受理後,於106 年10月25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同年11月2 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5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訴訟係上訴人另於106 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虎簡字第16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受理在案(下稱本件訴訟)。查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而本件訴訟係繫屬在後,上訴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起訴。詎原審竟逕為實體之認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淑美

裁判日期: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