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人 孫旺圻即孫義旻
林孫美玲孫洪碧珠孫文山孫英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1月1 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孫洪碧珠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前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借貸,詎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06 年6 月1 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40,83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調閱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之相關資料,查得被上訴人孫洪碧珠之配偶、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林孫美玲、孫文山、孫英妹之父孫登南於104 年9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均為孫登南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恐其繼承孫登南所遺系爭不動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於105 年1 月13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合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單獨由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並於105 年1 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餘被上訴人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如同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將其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此舉業已妨害上訴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之行為暨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孫洪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 年1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按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其撤銷權。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孫登南過世後,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既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孫登南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被上訴人等共同繼承,然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人孫洪碧珠,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等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之意思表示及孫洪碧珠於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
3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孫登南於10
4 年9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孫洪碧珠、林孫美玲、孫文山、孫英妹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等於105 年1 月13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取得孫登南所遺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陸續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月24日、同年5 月15日、同年6月
1 日及同年6 月1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1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上訴人於106 年6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起訴狀之收狀戳章、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二類登記謄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6 月21日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第9 至15頁、第67至71頁、第27、28頁),堪信為真實。足徵上訴人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尚未逾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 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至106 年6 月1 日止積欠上訴
人本金240,83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等情,有上訴人所提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8139號債權憑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8 頁),而被上訴人等就此迄未具狀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之債權人,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已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等情,應屬可採。
⒉訴外人孫登南於104 年9 月18日死亡,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
義旻、孫洪碧珠、林孫美玲、孫文山、孫英妹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孫登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44頁),且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堪信為真,有如前述。而孫登南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覆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91頁)。則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為孫登南之繼承人,原可繼承取得孫登南所遺系爭不動產,然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卻與其他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均分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並將系爭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將其原得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予被上訴人孫洪碧珠等情,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之債權人,孫旺圻即孫義
旻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孫洪碧珠,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之積極財產,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塗銷系爭不動產105 年1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孫旺圻即孫義旻、孫洪碧珠、林孫美玲、孫文山、孫英妹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被上訴人孫洪碧珠塗銷系爭不動產105 年1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 ○○○鄉 ○○○段│152 │ │165 │4分之1 │├─┼────┼────┼───┼────┼─┼─────┼──────┤│2 │雲林縣 ○○○鄉 ○○○段│156-1 │ │150 │3分之1 │└─┴────┴────┴───┴────┴─┴─────┴──────┘┌─┬───┬────┬──────┬──────┬────┐│編│ │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 │建號 │建物門牌│建築材料及房│(平方公尺)│權 利 ││ │ │ │屋層數 ├──────┤ ││號│ │ │ │樓層面積 │範 圍 │├─┼───┼────┼──────┼──────┼────┤│3 │51(雲│雲林縣口│加強磚造 │一層:58.87 │全部 ││ │林縣口│湖鄉正義│ │二層:60.21 │ │○ ○○鄉○○路○ 號 │ │騎樓:15.16 │ ││ │港段)│ │ │電梯樓梯間:│ ││ │ │ │ │6.60 │ ││ │ │ │ │合計:140.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