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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姜碧雲被上訴人 姜碧霞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確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也是由被上訴人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與證人謝月珠,且經過時日將近3 年,不能僅因證人謝月珠記錯日期,就據此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證人謝月珠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偵查其涉犯偽證案件時,業已坦承作偽證,而獲雲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781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又證人謝月珠因證述辦理移轉、預告登記時之相關在場人包括姜碧霞乙節,業經證實姜碧霞當時人並不在國內,因此謝月珠該部分之證述做偽證,此與證人謝月珠是否記錯日期並無關連,仍屬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且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此中有關102 年12月1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是否涉及與證人謝月珠共犯偽造文書罪責,存在共同利害關係,難以期待證人謝月珠為真實陳述。證人謝月珠既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認定作偽證屬實,則之後所做之證述,不排除是在圓謊,甚至謝月珠於貴院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偽造文書案件又就相同事實二度偽證,由刑事庭法官職權告發,從而,證人謝月珠於本次證述內容,無憑信性可言。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證人係就待證事實,於法庭內陳述其親身見聞事項之人,故證言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自以具有憑信性為前提。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經查:

㈠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6 日由江碧雲檢具姜碧霞名義之102

年12月17日預告登記同意書向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斗六地政收件字號為斗地普字第2060號),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斗地一字第1050001715號函覆原審所附預告登記申請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

㈡上訴人雖舉證人謝月珠之證詞,主張在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

記前,已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證人謝月珠雖證稱:在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前,有得到兩造父親姜曉東及上訴人之同意云云。然證人謝月珠於106 年4 月25日當庭自承系爭同意書上『姜碧霞』之手寫姓名,乃謝月珠所簽寫,其中『姜碧霞』之印文部分亦係謝月珠所蓋用,準此,證人謝月珠在系爭同意書上所為『姜碧霞』之簽名、蓋章行為,是否涉犯冒簽、盜蓋之偽造文書犯行,與上訴人姜碧雲有疑為「犯偽造文書罪之共同行為人」之重大利害關係。從而,證人謝月珠雖證述其已經獲得兩造之父親姜曉東及被上訴人同意而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云云,是否客觀、屬實,顯有疑義,故難採信。

㈢觀之兩造之母親呂鈕金於105 年4 月6 日雲林地檢署105 年

偵字第3963號刑事案件之證述(見上開偵查案卷第66頁至第67頁),與呂鈕金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88 號姜碧雲涉犯偽造文書罪案件中之證述內容(見上開刑事案卷第362 頁至第364 頁、第366 頁),就關於是否有要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之主要節情,證詞前後始終如一(否認要辦理預告登記),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呂鈕金身為姜碧霞、姜碧雲之母親,應無刻意偏袒一方之必要,自以呂鈕金之證言較為可信。㈣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已經獲

得兩造之父親姜曉東及被上訴人之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為真實,其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且未能證明有經訴外人姜曉東及被上訴人同意辦理預告登記,而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經斗六地政於103年1 月6 日以斗地普字第2060號辦理之預告登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附表:

┌─────────────────────────────────┐│土地標示 │├─┬─────────────┬───┬────────┬────┤│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平方公│權利範圍││號│ │ │尺) │ │├─┼─────────────┼───┼────────┼────┤│1 │雲林縣○○市○○段○○○ 號 │建 │91.60 │1分之1 │└─┴─────────────┴───┴────────┴────┘┌────────────────────────────────────┐│建物標示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層數 │建物總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 │ │(平方公尺)│ │├─┼──┼────┼────┼───┼──────┼──────────┤│1 │505 │雲林縣斗│國光街15│2層 │93.72 │ 1分之1 ││ │ │六市後庄│1 巷71號│ │ │ ││ │ │段940 號│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