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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鞠生團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林裕益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而國家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1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貨櫃屋、一層高及二層高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雖經被上訴人依規定以函文及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限期完成清除系爭地上物,土地恢復原狀,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自得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㈡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安置退除役官兵

至農場從事農業生產,安置方式區分為(一)共同農墾:以安置新退官兵為原則(即自部隊未支領退伍金直接安置到農場),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並發給8 個月生活補助費,供給必要之生產及生活配備,以農莊為單位,實行共同生產,有結婚者,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房舍,但其建築地點及建築設計應由各該農場統一規定辦理。(二)個別農墾:以安置支領生活補助費之有眷軍官為限(即自部隊直接安置到農場,但繼續領軍方原待遇18個月,第19個月起辦理支領退伍金正式退伍),由退輔會配墾土地,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作,雖已結婚,但不另配建地建造農舍。(三)自力農墾:以安置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為限(即已領退伍金退伍以後,個別再向退輔會申請安置),由退輔會配墾土地,不發生活補助費,自籌生產資金個別耕作,若已結婚,亦不另配建地建造農舍。以上3 者雖在安置身分即權益上有別,但農場對其均稱為「場員」。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於44年10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第15農莊即目前之莊部(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原經管之北港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因政府組織改造,嘉義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併予說明),因此鞠正除配耕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建地建造農舍。

㈢依退輔會各農場農舍建造實施要點第7 條「農場應配合地方

基層建設與社區發展,妥為統籌規劃,指定地區建造房舍…」、第10條「場員應先繪製建舍位置圖及建舍設計圖送請農場核轉」、「農場應審查場員建舍位置是否適當…報會核辦」及第11條「…如場員未按規定擅自興建者,由農場報請註銷原建舍案…,並限期自行拆除違建。」等規定,鞠正經農場及退輔會所核定興建之農舍坐落於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47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5 月土地放領前,鞠正對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若鞠正在此期間有就醫、就養或死亡情形,則有退輔會67年7 月11日發佈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下稱房舍土地處理要點)之適用,然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被上訴人已於79年2 月辦理分割,並於79年5 月併同其配耕之農地一併放領予鞠正。

是完成放領以後,農場或退輔會自始至終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鞠正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㈣鈞院雖於105 年7 月19日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8 號民事裁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然以當時政府才剛從大陸到臺灣沒多久,基層單位檔案管理不夠嚴謹,要求被上訴人提出60年前之原始函件確屬不可能之任務,被上訴人經多時努力仍無法提供上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然依高雄農場原經營北港地區土地之原始母地號之原始謄本資料查詢可知,系爭土地與同段472-

5 、477-7 、477-8 、477-9 地號土地(下稱472-5 、477-

7 、477-8 、477-9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原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所有權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後改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即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大同合作農場(即高雄農場前身,下稱高雄農場),於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所有權移轉予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泰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周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17分之1,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亦即農場於取得土地,即轉登記給個人),其中分割前之系爭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公尺,可知當時北港農莊每人授與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方公尺,之後場員張雲中、范國林、段泰潤、李凱、李寶芳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鞠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㈤上訴人既無任何法律權源,卻占系爭土地使用迄今,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關於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 %,所謂地價係指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同法第

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6 元,其占用之期間,已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4年7 月1 日起至起訴日之翌日即104 年10月31日止,共計4個月,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因此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2,

705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46 元×8 %÷12月×4 月=2,7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6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646 元×8 %÷12月=676 元)。㈥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因之前土地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求

地政機關測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有占用情形。又農場核配房地的身分、位置、面積均有規定,在執行上不可能超出規定範圍,原來的公文一定在這個範圍,不可能超過,但是資料要再查詢不一定可以提出。因為44年距今很久,找不到當初的公文,如有找到,公文內容也一定如同被上訴人主張。除了配給的位置,其他土地都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除了系爭土地以外,其他472-7 、472-

8 、472-9 、472-10、472-11、472-12地號土地都是配給其他場員的房地,所有配給面積、位置,都是被上訴人指定的,均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所以被上訴人在執行上一定也是這個面積以內,不可以超過這個面積,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是大筆土地,有6 戶住宅,之後才辦理分割,房子都是一開始就已經蓋了,上訴人說一開始整筆土地分配給鞠正使用,那其他5 人如何使用?如果上訴人主張鞠正於44年進來,就有使用借貸關係,是不合邏輯,不可能只有上訴人有使用借貸關係,而其他人沒有。希望上訴人可以提出有使用借貸關係的相關證據。另對於上訴人提出繳納補償金日期、金額與被上訴人資料相符,所以沒有意見,不另外提出相關函文。

⒉鞠正原授田於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建地權利範圍為113.47平方

公尺,後因政府政策改為輔導安置實施農地放領,場員每戶建築基地放寬為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故鞠正以有眷場員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之農舍,其建築面積本應不超過149平方公尺為限,已超過其原有之權益範圍,但放領時辦理分割測量時,有其合理之誤差,故退輔會同意建築房屋之基地,可配合一起放領,因此被上訴人放領給鞠正之房地建地為

150 平方公尺,但只針對原本就有蓋建物,且鞠正在系爭土地分割放領之472-7 地號土地上所建之房屋面積,已較其應有之權利範圍113.47平方公尺為多,所餘之系爭土地,農場或退輔會自始至終從未配予作為房地之情形,上訴人卻一直宣稱鞠正於44年間,即獲配於系爭土地居住、耕作,顯為不實,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卻一直認為有借貸關係,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書。

㈦並聲明:⑴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為15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76 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係退輔會配予上訴人之父鞠正作為房舍用地,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臺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家軍退除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被上訴人自承從44年10月1 日即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上訴人之父鞠正,顯見系爭土地已由鞠正作為房舍用地有數十年之久,直到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為止,是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並

非耕地,當然可以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否認配予系爭土地給鞠正作為房舍用地,顯不實在。依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

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上訴人係已故榮民鞠正之子,鞠正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其權利,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使用,並非無權占有。雖被上訴人當庭陳稱之前土地並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果要確認土地位置要請求地政機關測量,所以土地是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有占用情形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所示,472-7 地號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自系爭土地,並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鞠正於83年2 月20日死亡後,83年6 月28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至於系爭土地於鞠正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使用至今。又被上訴人既於79年間委託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另行測量分割出472-7 地號土地,且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豈可能不知道上情,且此一放領行為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果爾,何以被上訴人從79年5 月未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直到104 年11月1 日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陳稱將472-7 地號土地放領給鞠正後,鞠正與被上訴人所經管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㈢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是高雄農場或是其他農場管理,後來才轉由彰化農場管理,當時系爭土地確是退輔會交給鞠正管理使用,作為房舍用地,被上訴人一直主張訴請拆除返還土地的範圍不曾配發給鞠正使用,所以有必要由44年的配發公文來判斷當初被上訴人配給鞠正使用土地的範圍,而依照被上訴人主張退輔會的高雄農場是87年轉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發現之前退輔會寄給其資料有提到,84年間高雄農場所作的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顯見在此之前,高雄農場有更早核配房地公文給上訴人父親鞠正的資料,清冊內載明丁俊玉是在44年10日1 日就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有關鞠正部分應該也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配發系爭土地給鞠正使用,79年有放領部分就是有所有權,至於沒有放領部分就是有使用權,有關退輔會配給鞠正居住、耕作土地部分相關資料在高雄農場轉給被上訴人同時,應該都會一併檢附,不可能被上訴人拿不出這些資料。被上訴人明顯是刻意隱匿,怕拿出來對其不利,不願提出,故被上訴人之函文顯然不實。又鈞院已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於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被上訴人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之沿革,足見被上訴人係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資料,拒不提出,故鈞院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依44年間配發土地予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資料,足證鞠正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兩造已轉換「

使用借貸」為「土地租賃」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期間原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計5 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補繳差額4,449 元,於103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繳納102 年7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1 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712元,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繳納103 年7 月1 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計6 月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於10

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繳納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6 月之72-4地號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上訴人均已繳納。又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然參照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為何,原非所問,…」,上訴人既已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則兩造就系爭土地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屬存在,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90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3 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

⒈按國家為因應政府遷臺初期客觀環境之需要,安置國軍退除

役官兵,照顧此等有眷榮民之生活,經由退輔會將所經營之國有農場耕地配予榮民耕種,乃對榮民所採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考,亦為原審認定在案。參照此一解釋意旨,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鞠正係依共同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顯見鞠正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係屬建地,係配予鞠正居住使用,而非耕作使用。

詎原審判決竟誤認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係配予鞠正耕作,更誤引耕地之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因上訴人未提出就系爭土地有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據證明,故農場即可收回場員原配耕土地。惟按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顯見針對房舍土地即建地之處理,係含有照顧遺眷之目的,並非場員(榮民)死亡,使用借貸關係即消滅。本件上訴人係已故榮民鞠正之子。鞠正死亡後,由其子即上訴人繼承其權利,原審竟誤認「配耕榮民死亡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適用法令顯然違誤。

⒊又因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

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鞠正係依共同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系爭土地,距今已將近50餘年,依前述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只要證明已使用系爭土地達數十年之久,本於經驗法則,自可認定鞠正及上訴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上訴人雖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

函、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3144號函、104 年

9 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有該催告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港簡調卷第25頁至第30頁),原審依此竟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終止使用借貸顯不合法。被上訴人既未敘明係依何法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且該終止使用借貸明顯違反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而原審對此置之不論,顯然違法。

⒌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係針對房舍土

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死亡場員之遺眷如改嫁他人而無子女者或僅有女兒,其女兒出嫁後均應無條件收回土地及眷舍,如有兒子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其中規定僅限於榮民之子,違反憲法第7 條暨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 項男女平等原則,要求主管機關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6 個月內,基於解釋意旨,就相關規定檢討,妥為處理,並非宣告上開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規定全部失效(見本院卷第79、81頁),原審判決顯然對上開解釋之意旨有所誤解。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應屬租金:按「因使用租賃物支付之

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一百五十台斤,不得謂非使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存續間原無需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 月30日止計5 年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4,449 元、103 年9 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3,712 元、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3 年7 月

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2,025 元、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使用補償金2,025 元,上訴人皆已繳納無訛。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實際即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且上開租金水準明顯高於土地法第97條之標準,是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審判決置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於不顧,認定被上訴人收取者非租金性質,顯然違誤。

㈢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

提出;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自明。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亦有明定。詎被上訴人竟藉故表示無法提出上訴人之父於44年間所受配發土地居住、耕作之範圍相關資料,卻又侃侃而談相關土地之沿革,足見係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資料,迄今仍拒不提出,鈞院自得審酌情形,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發土地予上訴人之父鞠正之配發函文及配發土地資料,足證上訴人之父鞠正有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上訴人鞠生團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非無權佔有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指稱79年5 月間將472-7 地號土地放領給鞠

正後,鞠正與被上訴人經管之任何土地毫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顯不足採。果爾,何以被上訴人從79年5 月未提出訴訟請求返還,直到104 年11月1 日才提出本件訴訟?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472 之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所示,472 之7 地號土地係於79年2 月21日分割自472 之3 地號土地,並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後,83年6 月28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從83年2月20日鞠正死亡後,即由上訴人使用至今。原審於105 年4月13日問:「除了放領分割登記給鞠正○○○鎮○○○段○○○○○ ○號土地外,系爭土地被告鞠生團目前佔用部分,在過去是否有交付予鞠正或是鞠生團使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答沒有,並表示係因之前土地並沒有電腦管制,早期如要確認土地位置,需請求地政機關測量,所以等到有電腦管制後才開始查,才發現佔用情形。惟系爭土地上訴人目前占用部分,在過去即由鞠正使用,83年2 月20日鞠正死亡後,即由上訴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既於79年間委託地政機關測量472 之3 地號土地,並於472 之3 地號土地範圍內,另行測量分割出472 之7 地號土地,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鞠正,豈可能不知道上情?又系爭土地上早於67至69年間,已有上訴人父親鞠正建有建物(見本院卷117 頁),且迄84年間尚亦存在(見本院卷第121 、125 、131 頁),另依高雄農場79年間提供之空照圖測量繪圖之圖面(見本院卷第

127 頁),可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違常理而不足採。㈤472 之7 地號土地係於79年6 月5 日放領登記給上訴人父親

鞠正,放領依據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而本件系爭土地雖未在被上訴人放領範圍,但自上訴人父親鞠正「44年7 月1 日」進場後即提供無償使用,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且此項使用借貸並未有期限,使用目的亦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亦無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於法不合。又依被上訴人提出高雄農場放領清冊74頁記載上訴人父親鞠正進場日期係「44年7月1 日」,故上訴人父親鞠正當時分配在第15農莊獲准興建房舍使用,係在57年以前,有照片5 張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269 至273 頁),然原審卷第37頁到42頁所示的「本會各農場場員農舍建造實施要點」則係57年才公布,當時顯不可能依該要點申請並獲核准興建。

㈥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⒈原審既認定:「鞠正係依共同農墾身分授田於48年間安置於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鞠正最早係於48年始安置於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認為鞠正係於44年10日1 日已經進駐高雄農場第15農莊,顯然無據。

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何時與鞠正達成使用借貸合意

而存在借貸契約,遑論契約之成立。況縱認被上訴人與鞠正間即使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難依此即認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當然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

⒊上訴人雖另以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4 點第3 項主張上訴人應繼承鞠正之權利,惟:

⑴上開要點第4 點第3 項,並非無條件、當然由場員之子繼

承場員之權利,此由該項訂明:「准由」兒子繼承其權利自明。據此,退輔會於房舍土地處理要點第3 點作業程序㈢即規定,各農場有眷場員其本人死亡後葬後,由輔導人員詳詢其家屬,如願意繼續耕種原配土地,且亦有耕作能力時,得依其自願辦理,但必須完成保證切結手續留存場部備查。然上訴人於場員鞠正死亡後,至今均未提出就系爭土地有聲請辦理繼耕之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繼受鞠正任何權利。

⑵況誠如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布之『本會各農場有眷場員就醫、就養或死亡開缺後房舍土地處理要點』,固係基於照顧榮民及其遺眷之生活而設,第配耕國有農場土地,為對榮民之特殊優惠措施,與一般國民所取得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間。受配耕榮民與國家之間,係成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配耕榮民死亡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主管機關原應終止契約收回耕地,俾國家資源得合理運用。主管機關若出於照顧遺眷之特別目的,繼續使其使用、耕作原分配房舍暨土地,則應考量眷屬之範圍應否及於子女,並衡酌其謀生、耕作能力是否確有繼續輔導之必要」,故上訴人自非當然繼受鞠正之權利。

⑶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

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退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定有明文。是基於無償之性質,借用人本無須其他依據,即得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函、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3144號函、104 年9 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亦應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⑷另查上訴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

」,與系爭土地之連結早已毫無關聯,上訴人一再以其眷屬身分,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特殊優惠措施,毫無所據;反之,上訴人此舉,更耗費國家有限之資源,剝奪更應受國家照顧之其他國民應受國家扶助之權利,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7 號解釋之意旨。

㈡兩造間不存在任何租賃法律關係: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租賃法律關係之成立,當事人間應有就租賃法律關係成立之合意存在。要難僅以一方給付金錢,即認租賃法律關係成立。是一般拆屋還地訴訟,就損害賠償部分,均係以「不當得利」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非一概認為屬於租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其占有權源係使用借貸,又主張係租賃法律關係,已有矛盾,要難證明兩造間具有租賃合意。

⒉此外,上訴人既非場員,其所興建系爭地上物,自未符合退

輔會各農場場員農舍農舍建造實施要點之相關規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並非基於租賃之意思表示,而係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示,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之補償金。

㈢上訴人雖以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所示之照片、空照圖等件

證物主張上訴人父親鞠正在系爭土地上早已建造有房屋,惟前開證物並未顯示門牌號碼,未能證明與本件標的物範圍具有同一性,且上訴人要難依前開證物證明其具占有權源。

㈣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下稱

放領農地清冊)、高雄農場79年3 月28日函文、放領公告、鞠正之申請書、承領農戶清冊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1 至

262 頁)可證,放領予上訴人父親鞠正之建地部分,僅472-

7 地號0.015 公頃部分,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

㈤綜上,足徵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7 至370 頁):

㈠依原審卷113 至267 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坐落雲林縣○○

鎮○○○段472-3 、472-5 、477-7 、477-8 、477-9 地號土地(下稱472-3 、472-5 、477-7 、477-8 、477-9 地號土地)等5 筆土地原屬台糖公司所有,於48年7 月1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退輔會,代管機關為高雄農場。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於44年7 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高雄農場第15農莊(高雄農場於87年機關裁撤,原經管之北港地區土地移嘉義農場管理,於102 年因政府組織改造,嘉義農場併為彰化農場嘉義分場)。鞠正除配耕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一定面積之建地供興建農舍。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上開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太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周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17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

㈡上開分割前472-3 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公尺

,前開場員中之張雲中、范國林、段太潤、李凱、李寶芳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鞠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472-3 地號土地嗣於79年2 月21日分割登記為同段472-3 (即系爭土地,面積1,408 平方公尺)、472-7 (下稱472-7 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472-8 (面積130 平方公尺)、472-9 (面積135 平方公尺)、472-10(面積38平方公尺)、472-11(面積30平方公尺)、472-12(面積38平方公尺)地號等7 筆土地(本院卷第291 至356 頁)。

㈢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鞠正經農場及退輔會核定農舍建造之房

屋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坐落於472-7 地號土地。嗣鞠正依行政院77年12月27日台77防字第35176 號函修正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退輔會79年3 月28日同意照冊公告函(見被上證2 )及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見被上證

3 ),於79年4 月16日申請承領472-7 地號及同段472-20、472-29、472-31、472-34、477-11、477-13、755-2 、755-

4 、756-10地號等10筆土地(見被上證4 ),經退輔會79年

5 月14日函准核發「承領農地證明書」予鞠正,上開10筆土地乃於79年6 月5 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鞠正所有。嗣鞠正於83年2 月20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於83年6 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前開10筆土地之所有權。

㈣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1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於104 年間7 、8 月間所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範圍內原有鞠正所建竹木造1層建物。

㈤上訴人現居住於高雄,並未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目前係出租他人使用。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

2 年7 月30日止計5 年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5,796元,於

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補繳差額4,449 元,於103 年9 月

9 日發函通知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計1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712 元,於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繳納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計6 月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於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繳納104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計6 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2,

025 元,上訴人均已繳納。㈦被上訴人又於104 年7 月28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2923號函

、104 年8 月7 日以彰農產字第1040003144號函、104 年9月2 日以湖口德盛郵局存證號碼000064號存證信函陸續通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清除騰空恢復原狀。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港簡調卷第17頁),則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範圍內興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港簡調卷第59至73頁,原審卷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所辯其因繼承其父鞠正,而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證證明之責。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地第464 條、第472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上訴人既辯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辯,雖據提出照片9 張、戶籍謄本1 紙、戶口名簿1 紙、空照圖1 張、測量圖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31 頁、第269 至27

3 頁),據以證明上訴人之父鞠正於79、80年之前,於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範圍內已建有房屋之事實。惟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空照圖及測

量圖等件,縱認屬實,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父鞠正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建造房屋使用之事實,尚難據以證明上訴人之父鞠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存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本件鞠正於44年7 月1 日依共同農墾身分安置當時之退輔會

高雄農場第15農莊,鞠正除配耕一定面積之農地耕作外,另配給一定面積之建地供興建農舍。48年9 月12日辦理戰士授田將472-3 、472-5 、477-7 、477-8 、477-9 地號等5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場員即訴外人葉國英、段太潤、張森興、盧灼南、李凱、周文成、孔壽山、劉金貴、張雲中、李寶芳、高俊、時劍琴、黃中和、趙國璽、侯其義、鞠正、范國林等17人,各持分17分之1 ,並完成土地登記在案。其中分割前472-3 地號土地為建地,面積為1,929 平方公尺,前開場員中之張雲中、范國林、段太潤、李凱、李寶芳陸續將土地交還農場,嗣於62年間因政府政策擬將戰士授田取消,改為輔導安置到農場開墾10年以上者實施農地放領,現有已授田者轉換實施方式為:授田場員將已授之土地交還農場,農場須給付交還土地之土地改良費,原已授之農地,仍由原授田人耕作使用,建地部分改以農地改配耕,而有眷之授田場員可向農場申請自費興建農舍,每戶建築基地以不超過149 平方公尺為限,且可向退輔會申請興建農舍補助,以上轉換屬自願,但該轉換政策經宣達後,因農地較原授田增加,建地也較原來增加,且多領土地改良費及補助款,故鞠正及其餘場員於62年11月21日均將原授田土地交還農場,至於前已交還授田土地之場員張雲中等人,改安置至榮民醫院、榮民之家安養或至公家機關為工友等原因而交還土地。分割前472-

3 地號土地嗣於79年2 月21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面積1,

408 平方公尺)、472-7 地號土地(面積150 平方公尺)、472-8 地號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472-9 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472-10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472-11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472-12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等7 筆土地。鞠正前經農場及退輔會核定農舍建造之房屋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鄰○○路○○號,即坐落於472-7 地號土地。嗣鞠正依行政院77年12月27日台77防字第35176 號函修正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退輔會79年3 月28日同意照冊公告函及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於79年4 月16日申請承領472-7 地號及同段472-20、472-29、472-31、472-34、477-11、477-13、755-2 、755-4 、756-10地號等10筆土地,經退輔會79年5 月14日函准核發「承領農地證明書」予鞠正,上開10筆土地乃於79年6 月5 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鞠正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1、83、85頁、第113 至207 頁)、高雄農場放領農地基本資料清冊(見本院卷第141 至223 頁)、退輔會79年3 月28日函(見本院卷第225 至234 頁)、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235 頁)、鞠正79年

4 月1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7 頁)、退輔會79年5 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239 至262 頁)等件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⑶依前開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之公告事項㈦其他事項載

明:「凡有積欠本場各項費款或有超用、借耕、代耕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理放領申請時,全部一次繳清所借各項費款或交還超用、借耕、代耕土地後,方准接受申請。」等語,且依鞠正於79年4 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亦載明申請放領配耕農地為前開472-7 地號及同段472-20、472-29、472-31、472-

34、477-11、477-13、755-2 、755-4 、756-10地號等10筆土地,並載明:「本人如不遵守規定繳清改良工程費款及交還超耕、代耕、借耕土地或中途退領土地時,自願放棄土地承領權,並同意不要求發還所繳改良工程費。」等語,且鞠正於該申請書「願交還超耕、借耕、代耕土地」欄亦未記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有何超耕、借耕、代耕土地之情形,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揭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及鞠正於79年4 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所辯其與鞠正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無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應非虛言。況縱認鞠正於79年4 月16日出具申請書申請放領前揭10筆土地前,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鞠正既依行政院77年12月27日台77防字第35176號函修正核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開發農地放領辦法」、退輔會79年3 月28日同意照冊公告函及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於79年4 月16日申請承領該10筆土地,經退輔會79年5 月14日函准核發「承領農地證明書」,並於79年6 月5 日以放領為原因登記取得上開10筆土地之所有權,則依前開高雄農場79年4 月1 日公告及鞠正於79年4月16日出具之申請書所載,亦應認該使用借貸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復存在。

⑷此外,上訴人就其父鞠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所辯其父鞠正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7 平方公尺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其因繼承其父鞠正,而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

2 年8 月1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97年7 月31日至102 年7月30日止,計5 年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15,796元,10

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補繳差額4,449 元,103 年9月9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2 年7 月31日至103 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3,712 元,103 年12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使用補償金2,

025 元,104 年6 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繳納104 年1 月1日至104 年6 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2,025 元,上訴人皆已繳納無訛,雖其名稱為「土地使用補償金」,但實際即係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提出退輔會嘉義農場102 年8 月13日嘉農觀字第1020001058號函暨郵局匯款單、102 年9 月17日嘉農觀字第1020001261號函暨郵局匯款單、原告103 年9 月9 日彰農產字第1030003824號函暨郵局匯款單、103 年12月30日彰農產字第1030005470號函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104 年6 月18日彰農產字第1040002342號函暨郵局匯款單等影本為證(見港簡調卷第85至

107 頁)。惟查,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9

1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則謂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即應就租賃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被上訴人函文所載,102 年8 月13日函文主旨欄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97.81 平方公尺,請拆除占用建物並繳納5年使用補償金15,796元,102 年9 月17日函文主旨欄載明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5.36平方公尺,請拆除占用建物並繳納5 年使用補償金20,245元(已繳15,796元,請補繳差額4,449 元),103 年9 月9 日函文主旨欄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一案,請於103 年9 月30日前繳交102 年7 月31日至

103 年6 月30日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3,712 元,說明欄載明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規定:「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仍應以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等語,103 年12月30日函文主旨欄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103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請於104 年1 月15日前繳交,說明欄載明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規定:「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仍應以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等語,104 年6 月18日函文主旨欄載明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期間土地使用補償金2,025 元,請於104 年7 月10日前繳交,說明欄載明依據財政部97年8 月12日台財產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規定:「國有被占用不動產,除被中央機關占用者外,於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或由占用機關完成撥用前,應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向占用者追收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被占用使用補償金之收取,仍應以至排除占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或占用機關撥用為止。」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按,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占用土地成立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向上訴人追收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亦顯非基於租賃之意思表示而為。況依上揭102 年8 月13日、102 年9 月17日函文所載,除請求上訴人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外,亦明確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上訴人均係經被上訴人函催後始為繳納各該土地使用補償金,核與租金應由承租人約定期間內按時繳納之情形明顯不同,益徵該土地使用補償金非屬租金之性質。而上訴人就其所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徒以已依被上訴人函文所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完畢為由,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已轉換為土地租賃關係云云,自亦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所辯其因繼承其父鞠正,而就系爭土地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及其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租賃關係,其非無權占有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前揭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斜對面,東側鄰接文仁路,鄰近有便利商店、商店、住宅、補習班等,商業活動不興盛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3 至237 頁),堪認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所獲取之經濟利益有限。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上訴人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公告現值之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而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又上訴人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至104 年6 月30日止,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本件起訴日之翌日即10

4 年10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90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646 元×5 %12月×4 月=1,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迄今仍占有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3 元(計算式:157 平方公尺×102 年度申報地價646 元×5 %12月=423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依民法第

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90 元,及自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11月

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3 元,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原審因而依上而為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