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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蔡佳偉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方亭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5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方亭諭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9條、第121 條規定,上訴人蔡佳偉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顯然對於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受有侵害之虞,顯有排除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足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而離家,上訴

人無法聯絡被上訴人,地下錢莊人員持續在上訴人住處門口站崗,上訴人為確保家人安全,乃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之請求,被上訴人竟要求上訴人必需簽發本票始同意離婚,上訴人迫於無奈,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40萬元借款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未有向被上訴人借用4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返還上開款項擔保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㈠兩造協議離婚前,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即與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離婚後,被上訴人更深陷財務黑洞,無法正常依其收入生活,遂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消債補字第17號、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裁定更生方案,足見以被上訴人之資力,顯無可能出借40萬元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自91年起至93年9 月間,共向被上訴人

借款499,000 元,並提出筆記紙為證,惟該筆記紙影本乃其個製作之私文書,內容不實、毫無所據,亦與所述不符。另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據,指稱其自92年起至93年間代上訴人支付銀行貸款、汽車貸款、汽車燃料稅、牌照稅等費用,合計760,787 元。然上開單據經分析比對,其中多筆金額係由上訴人之帳戶中提領款項後,再由被上訴人前往銀行匯款繳納,該匯款金額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由上開單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出前揭貸款、規費,且非出於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

㈢依兩造99年4 月6 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書)

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3 紙,係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120 萬元贍養費,並自離婚次月1 日即99年5 月1 日起每月給付1 萬元,上訴人為求順利解決婚姻關係,始簽發上述3 紙本票,從而系爭本票係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求每月應給付1 萬元贍養費之擔保,非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92、93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上訴人已在外積欠

大量債務,而上訴人每月薪水僅6 萬元左右,然每月除須償還銀行貸款約63,000餘元,尚須繳納現金卡、信用卡費約5、6 千元,上訴人之薪資根本不足償還上開貸款及卡費,其為免信用破產而遭金融機構追債,乃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自上訴人認識被上訴人開始至91年底,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另從92年起至93年9 月止,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借款329,000 元,合計499,000 元;另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代繳上訴人積欠銀行之信用貸款、信用卡借款、汽車貸款及汽車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共計760,787 元(詳如本院港簡卷第97至105 頁之附表一至附表十二所示)。綜此,上訴人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259,787 元。

㈡兩造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提出前揭代上訴人繳款之收據、

匯款單等資料,要求上訴人清償前述債務,經上訴人核算後共約120 餘萬元,上訴人同意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 萬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3 紙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合計120 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供擔保。然上訴人卻僅在最初幾個月還款數千元,前後共還款2 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還款之手機簡訊、LINE通訊內容為證。而系爭本票於105 年12月1 日屆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示,且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達要求付款之意,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因而在系爭本票到期後,持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簽發之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2年間認識交往,於94年1 月18日結婚,同年2 月14

日辦理結婚登記,於99年4 月間協議離婚,並於99年4 月7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兩造於離婚時,簽立系爭離婚書,並於「特約條件」部分

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48,$400,000;NO388349,$400,000;NO388350,$400,000 」等語。上訴人復簽立以上訴人蔡佳偉為發票人,被上訴人方亭諭為受票人,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 日,面額均為40,000元,票號、到期日各為NO388348(到期日109 年4 月1 日);NO388349(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NO388350(到期日為

105 年12月1 日,即系爭本票)之本票3 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

㈢上訴人所簽發其中NO388350、$40,000之本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迄未支付被上訴人該票面金額。

㈣被上訴人有於106 年3 月27日民事補正狀附表一至十一(見

本院港簡卷第97至105 頁)所示之時間,以被上訴人為匯款人匯款入上訴人所申設如各附表一至十一所示之帳戶,及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為上訴人繳納稅捐,合計760,787 元。

㈤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後,同日臨櫃繳款之金額合計338,690 元(見本院港簡卷第201 頁)。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40

萬元本票之借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9年4 月6 日簽立系爭離婚書,並於其中第點「特

約條件」載明:「…男方蔡佳偉所簽予女方方亭諭之本票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經男女雙方協調同意每月得付新台幣壹萬元整,於99年05月01日始之。(本票不得轉予第三者)NO388348,$400,000;NO388349,$400,000;NO388350,$400,

000 」等語。上訴人復簽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票人,發票日均為99年5 月1 日,面額均為40,000元,票號、到期日各為NO388348(到期日109 年4 月1 日);NO388349(到期日102 年8 月1 日);NO388350(到期日為105年12月1 日,即系爭本票)之本票3 張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等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兩造離婚時,對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元,由上訴人自99年5 月1 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含系爭本票在內之3 張面額各4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乙節,已達成協議,兩造即應受系爭離婚書之拘束,而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依兩造離婚協議之約定所簽發予被上訴人,業據上訴人自承無訛,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實有如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所載40萬元之債權存在一情,已盡其舉證之義務。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並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為依據,惟基於票據具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成立後,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僅須提示真實之本票行使票據上權利,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準此,兩造間既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不論該原因關係究為消費借貸或依系爭離婚書而成立,均不影響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又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亦係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債權存在之舉證責任,僅該件之債權恰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罷,非得比擬本件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情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上訴人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然該抗辯係於票據成立後之權利消滅事由,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本票之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離婚時為給付被上訴人贍養費而簽立,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針對此事項,上訴人除提出系爭離婚書外,並未有何舉證,然觀諸系爭離婚書前揭記載內容,並無贍養費有關字句之約定,況且,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故僅在因「判決離婚」時,始有贍養費給與之問題,兩願離婚時並無所謂之贍養費,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自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主張,均非可採,系爭本票既為有效本票,兩造間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被上訴人執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非無所據,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附表: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票 號 │備 註 │├───────┼───────┼────┼──────┼─────┼────────┤│99年5 月1 日 │105年12月1 日 │蔡佳偉 │新臺幣40萬元│No38835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