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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林後欽訴訟代理人 林伯儒

洪宗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健群訴訟代理人 林岳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14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4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之1 、2 、3 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於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勘測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後,上訴人乃於107 年3 月29日更正聲明被上訴人拆除之範圍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1 樓(扣除騎樓)2.22平方公尺,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07 年1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甲所示2樓- 原建3.03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2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3 樓增建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本院卷第471 頁)。上訴人依測量之結果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149 地號土地及同段10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同段1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48 地號土地)及同段101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2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父親林後儀所有,系爭22號房屋越界無權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訴人於96年知悉系爭22號房屋侵越土地經界後立即提出異議表示反對,始終未曾容忍與同意系爭22號房屋可繼續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嗣林後儀於101 年7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2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曾於102 年7 月20日簽訂協調書(下稱系爭協調書)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處理界址間牆壁時,若有須要施作,會用到隔壁24號房舍空間,在徵得屋主同意,可予以拆除建物,並施作後回復原狀。二、甲方需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三、工程日期,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拆除。

四、由甲乙(乙方即上訴人)協調,甲方補償乙方房屋整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另由家族補償40萬元。」,兩造就拆除範圍已有共識,即系爭22號房屋牆壁與違章建築不法越界部分均應拆除,又系爭協調書第3 條之約定應屬期限性質,並非條件,故無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另被上訴人違法加蓋而屬違章建築部分,上訴人請求拆除而返還土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亦無從主張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22號房屋之排水管設施,銜接至系爭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內,致使上訴人之系爭24號房屋內部之天花板與牆壁發生大量滲水與龜裂損壞之情形,不僅後續相關維修所費不貲,亦影響上訴人日後出售、重建等問題,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爰依系爭協調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1 樓(扣除騎樓)2.22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甲所示2 樓- 原建3.03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2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3 樓增建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協調書第2 條載明「甲方須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顯見兩造對拆除範圍未達成共識,所以約定再聯繫、協調,被上訴人不受系爭協調書拘束。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調書僅係家族間和平過戶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之家族遺產為交換條件下所簽立之備忘錄,然上訴人拒絕過戶家族遺產,已徹底破壞協議,被上訴人亦無履行系爭協調書之義務。而上訴人所有系爭24號房屋自69年至93年間均有出租予多位房客,且於73至74年間於該房屋宴客結婚,其間上訴人多次檢查、整理系爭24號房屋,可推論上訴人已清楚並默許系爭22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又上訴人於94年雇工增建系爭24號房屋已知悉越界建築,在家族成員協調後,上訴人同意不追究,應有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實際真正越界占用之面積甚小,對上訴人之損失顯然輕微,被上訴人如欲拆除越界部分,以被上訴人先前自行拆除系爭22號房屋3 樓局部增建之費用已達68萬元,並佐以目前之物價水準,及上訴人所欲拆除範圍,其施工將更加困難,所花費用預估將超過百萬元以上,與上訴人之上開損失相較懸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另系爭24號房屋、系爭22號房屋等10棟房屋均係68、69年間同時建造,除系爭24號房屋外,其餘9戶均因頂樓漏水而加蓋防水,而系爭24號房屋建築已逾40年而未實施防漏工程,所生漏水、天花板相關損害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49 地號土地及系爭24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148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林後儀所有,系爭22號房

屋係林後儀於101 年7 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系爭149地號土地現況如本院106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

㈣系爭協調書係兩造親自簽訂。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書之約定,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149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148 地號土地

為林後儀所有,其上系爭22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及增建部分均為林後儀出資興建而為林後儀所有,其後林後儀於101年7 月10日將系爭22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2 、473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05 、51

1 、515 頁),堪認屬實。㈡上訴人主張系爭22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號房屋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2號房屋

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均係於68、69年間建築完成,設計人為訴外人盧金泉,承造人為訴外人詹銅鐘,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係同時施工。又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二棟建物之毗鄰處為共同牆壁。系爭22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以該共用牆壁牆壁中心為基準測量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建物現況與建物測量成果圖上所註記之尺寸有數公分之誤差,應屬建築工事上之誤差,此部分建物並無明顯越界。增建部分測量西側牆壁外緣,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乙所示,即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乙所示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2 樓增建

1 平方公尺,3 樓增建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則無占用,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原審104 年9 月16日、本院106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乙在卷可明(原審卷第77至95頁、本院卷第303 至345-2 、411 頁),堪認系爭22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經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以其與系爭24號房屋共用牆壁中心為基準之測量結果,並無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

⒉至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22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建物共

用牆壁西側外緣認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甲所示1 樓(扣除騎樓)

2.2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所示2 樓- 原建3.03平方公尺建物等語。然系爭22號房屋前開牆壁外緣即為系爭24號房屋之牆壁內緣,客觀上確已成為系爭24號房屋構造不可或缺之一部分。雖上訴人爭執該牆壁並非兩造房屋之共同牆壁,惟自現場照片及建物興建過程觀之,該牆壁結構上實屬建物之一部分,區隔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其各自所有權之範圍,自應以共同牆壁厚度之中心線(壁心)為界,是被上訴人倘有越界,僅就該牆壁中心以東之建物負有拆除義務,至於該牆壁中心以西部分,屬系爭24號房屋所有權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對之並無所有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此部分並未越界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甲所示1 樓(扣除騎樓)2.2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甲所示2 樓- 原建3.03平方公尺建物,核屬無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系爭22號房屋增建部分有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

地,並依系爭協調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協調書約定:「一、甲方(即被上訴人)在處理界址間牆壁時,若有須要施作,會用到隔壁24號房舍空間,在徵得屋主同意,可予以拆除建物,並施作後回復原狀。二、甲方需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三、工程日期,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拆除。四、由甲乙(乙方即上訴人)協調,甲方補償乙方房屋整修費用20萬元,並另由家族補償40萬元。」,有系爭協調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7頁),堪認屬實。自系爭協調書第2 條記載「甲方需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之文義觀之,足認兩造對於拆除範圍尚未為合意,仍待兩造協調確認,而該系爭協調書主要係兩造拆除越界房屋之協議,拆除範圍應為該契約最主要之要素,為契約必要之點。是縱系爭協調書第3條有「於農曆103 年1 月30日前完成拆除」之期限記載,苟當事人對拆除範圍未能一致,尚難認系爭協調書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

⒉上訴人固以證人林金美之證詞及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10

3 年4 月5 日之錄音譯文以為憑證,主張兩造對於拆除範圍已約定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準,越界部分均應拆除等語。惟查,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調書時倘已約定「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或「越界部分均應拆除」,兩造合意之結論即屬明確,且對於兩造並非難以理解,兩造可擬定相關文字記載於系爭協調書,以杜絕爭議,然兩造反而約定「甲方需確認拆除範圍,須與24號屋主聯繫、協調」,實無從認定兩造已有明確約定「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或「越界部分均應拆除」之意。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53 至355 頁),兩造並未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之相關陳述,縱然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0日對話中曾有若干詞句敘及拆除違章之陳述(原審卷第355 頁),惟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於102 年7 月20日除討論系爭149地號土地越界建築之拆除問題外,尚有討論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之家族遺產之分配事宜,當日上訴人與其兄弟姊妹簽立協議書記載「魚池地母親土地分配,燦坤所在土地為特留分,由後儀、坤隆繼承,該土地的半數列入應繼分歸扣。母親五間由後增繼承二間,雪華繼承一間,金燕繼承一間,金美繼承一間…」等情,有102 年7 月20日協議書及被上訴人提出該日對話譯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27 、243 至250 頁),可知兩造及其他家族成員該日討論過程長達數小時,且涉及家族成員爭執甚久之遺產分配事宜,兩造最終就拆除範圍僅能達成再為聯繫、協調並確認拆除範圍之結論,而由兩造於系爭協調書簽名確認,則上訴人僅擷取被上訴人於討論過程中之若干陳述,主張兩造就拆除範圍已有約定等語,要無可採。而上訴人所提出103 年4 月5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55 至359 頁),已是距離兩造於102 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協調書將近9 個月後之對話譯文,除上訴人單方陳稱:

鑑界才知道等語,並無其他在場之人陳述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之相關內容,實無從自上訴人事後單方陳述,遽以認定兩造已有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或越界部分均應拆除之合意。

⒊另證人林金美於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上訴人是我三哥,被上

訴人是我二哥的兒子。兩造對於拆除房屋有無協議,我沒有到場所以不清楚。系爭協調書是後來簽的,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他們在95、96年間為了土地的經界開始吵架,他們雙方都有找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來鑑界。我不清楚要拆除的範圍,我知道的情形是以地政鑑界的為準,因為原審卷第357 頁倒數第6 行譯文有寫到鑑界才知道,所以兩造都有請地政事務所來鑑界等語(本院卷第360 至363 頁),足認證人林金美並未在場見聞兩造簽立系爭協調書之過程,對於拆除範圍並不清楚,而係以原審卷第357 頁倒數第

6 行譯文記載及兩造事後有請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之事實臆測兩造已有約定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為拆除範圍,洵難採信。且兩造就拆除範圍既未達成合意,縱兩造事後委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以明越界之範圍,以做為兩造日後協商拆除範圍之參考基礎,亦屬合理,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準此,兩造於系爭協調書就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房屋之拆

除範圍尚未達成合意,難認系爭協調書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尚乏所據,委無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系爭22號房屋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建物並返還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49 地號土地遭被上訴人以如附圖乙所示

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2 樓增建1 平方公尺,3 樓增建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開建物占用上訴人土地等語,堪認屬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22號房屋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投影面積總計為2.3 平方公尺(計算式:1 +0.65+0.65=2.3 平方公尺),占用寬度最寬處約

0.2 公尺,最窄處約0.05公尺,占用位置位於系爭149 地號土地東側之邊緣處,公告現值約37,706元(計算式:2.3 ×16,394=37,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149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圖乙及透明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11 頁、本院卷第411 頁、透明圖置於本院卷第407 頁證物袋),則依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足徵對系爭149 地號土地土地整體之利用,幾乎不生影響。然被上訴人主張如欲拆除系爭22號房屋增建1 樓至3 樓之費用高達1,967,300 元,並提出益瑋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67 頁)。本院審酌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部分均是2 樓加強磚造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而系爭22號房屋增建建物1 樓至3 樓,占用寬度最寬處約0.2 公尺,最窄處約

0.05公尺,二棟房屋相連並有共用牆壁,如欲拆除,又要確保不能損及系爭22號房屋、系爭24號房屋之結構安全,施工難度非低,參以被上訴人其先前自行拆除3 樓增建之局部部分之費用已達68萬元,亦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6

5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拆除費用高達1,967,300 元,應屬合理。是被上訴人之拆除費用與上訴人之上開損失相較,顯然懸殊。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22號房屋之排水管設施,銜接至

系爭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內,致使上訴人之系爭24號房屋內部之天花板與牆壁發生大量滲水與損壞,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24號房屋係於68年8 月20日建築完成並領取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5、207 頁),足見系爭24號房屋建築完成迄今約39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4號房屋縱有滲水或天花板、牆壁損壞之情形,尚無從認定必然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建物占用造成,亦有可能是因為屋齡老舊之自然耗損、建商設計、施工之品質或其他因素所致,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24號房屋滲水或天花板、牆壁損壞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149 地號土地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土地之損害並非輕微等語,洵難採信。是上訴人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依前揭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予限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乙所示

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2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3 樓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土地,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書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49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1 樓(扣除騎樓)2.22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1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甲所示2 樓- 原建3.03平方公尺及附圖乙所示

2 樓增建1 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示3 樓增建占用面積1 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0.6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