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建源被上訴人 廖葡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⒈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擔任會首,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
)2 萬元,會期自民國89年12月10日起至92年5 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非上訴人所起的會,該合會會單上上訴人的名字也不是上訴人所簽,上訴人也沒有去跟任何該合會的會員收過會錢,也不知道上訴人的父親陳定國有以上訴人的名義起會,更沒有授權上訴人的父親以上訴人的名義起會。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105 年12月18日上訴人給付其會款1 萬元
的字據確實是上訴人所簽的,但是那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帶人至上訴人家嗆聲,上訴人覺得遭到恐嚇擔心生命安危才會給付該1 萬元,但是上訴人給付該1 萬元後,不到半個月被上訴人又找人來討錢,所以上訴人有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⒈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8日有還會款1 萬元,也有簽一張還
款的字據,如果上訴人不是系爭合會的會首,其為何要還錢。
⒉每次去交會錢給上訴人的母親或配偶,上訴人都在旁邊翹
腳看電視,而且夫妻是一體的,上訴人怎麼會不知道有以他的名義起會。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㈠、被上訴人有以會員身分參加原審卷會單內記載會首為上訴人之系爭合會。該會會期自89年12月10日起至92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被上訴人繳至第25會時,尚為活會。
㈡、嗣後系爭合會倒會,其後被上訴人已獲會款給付137,00
0 元,尚有會款363,000 元未收取。
四、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有無以會首身分召集系爭合會?
㈡、是否為上訴人之父親陳定國以上訴人之名義召集系爭合會?若陳定國有以上訴人名義召集系爭合會有無告知上訴人該事?又上訴人是否明知陳定國以其名義召集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應給付倒會後尚欠之各期會款共363,000 元給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並非該合會會首,且上訴人也沒有去跟任何該合會的會員收過會錢,也不知道上訴人的父親陳定國有以上訴人的名義起會,更沒有授權上訴人的父親以上訴人的名義起會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廖素娥於106 年8 月16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證稱:「(【提示原審卷內會單】有沒有看過這個會單?)我是後來才看到,之前沒有看過。(是否知悉這個會是誰去招?)那時候我是不太了解。(上訴人有沒有去招這個會?)沒有,他沒有收過會錢、招會。(上訴人的父親有用上訴人的名義起會、收會錢嗎?)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主張會錢都是妳或妳婆婆收?)我知道我公公曾經招過會,但是我不了解,這個已經有點久了,我不記得有沒有去收,如果對方說有的話,是否應該要告我公公,取得債權憑證再由我老公來繼承,但是10幾年後才來告,這我實在無從求證。(這個會倒了,妳有沒有出面還錢給未得標會員?)我忘記了。但是她們有找人去我家亂,甚至還對我兒子挑釁。」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
⒉證人林嘉於106 年9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提示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單】請證人看一下,賈棟臣是否有跟89年12月15日開始的這個合會?)有,跟會。(89年12月離現在這麼久,怎麼會記得你的先生有跟會?)我們也有去跟上訴人討,但是上訴人都沒有給。(賈棟臣跟過上訴人幾個會?)跟很久了,後來幾會才倒會。現在是2 萬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會首就跟我說一人一半。(總共跟過幾次會?)以前都沒有倒。(倒會只有這次嗎?)對。(這個會到底是誰起會?)阿娥。阿娥的公公,好像是他的名字,錢是年輕人收的,老的又不缺用錢。(阿娥是廖素娥嗎?)對,在庭的廖素娥。(會是他起的嗎?)她的婆婆會打電話來,被倒這次也是他婆婆來找我們,這次要兩萬元的會,但是我們能力不夠,她婆婆就說我們跟她們一人一半。(阿娥有沒有來跟妳們收過會錢?)會錢都是我自己拿過去。(拿去給誰?)拿去給阿娥的公公。她公公過世了,過世之後會就倒會了,就收起來了,沒有招新的會了。最後一次倒會,還有打電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⒊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以會首身份
召集系爭合會,且由被上訴人聲請傳喚的證人林嘉更證稱系爭合會的起會人為上訴人之配偶廖素娥及父親陳定國,而且會錢也是其拿去給陳定國,更難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6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上訴人主張其非會首,沒有收過會錢?)他們家都是他媽媽、老婆在做主,這次不是第一次,已經招過2 、3 次會,之前都是一萬的,這次兩萬的就倒了。(有什麼東西可以證明這個會是上訴人找的,會錢也是上訴人收的?)最早是上訴人的父親陳定國出面幫忙起會,出來接洽、收錢都是上訴人的太太出面跟我們聯繫。之前都是一萬、一萬的,這次說要找兩萬的但是就倒了。(都是誰來收會錢?)上訴人的媽媽或老婆,有時候來收的時候我們剛好沒有錢,就由我們自己拿過去給她們,三天內要繳交,不然她們就會催繳。」、「(這個會倒了之後,上訴人有無自己賠償?)還給我們一些零碎的會錢,兩千、三千都是他老婆拿來給我們。」、「(每個月初10標會當天,上訴人有出面嗎?)他爸在的話,最主要都是他媽媽跟老婆,我們如果去標會,都是他老婆或媽媽在,上訴人不常在,事情都是上訴人的媽媽、老婆跟我們接洽。」等語(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其又於106 年9 月8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當初上訴人的父親來招會就是說上訴人要做生意用,之前的會都是一萬元,沒有倒,後來這次兩萬元的就倒了。」等語(本院卷第51頁),顯然被上訴人亦認為是上訴人的父親陳定國召集系爭合會,且上訴人從未向其收取會款及返還會款,故上訴人稱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應非無稽。
㈡、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簽名之還款字據一紙,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8日有給付其會款1 萬元等情,上訴人亦承認該字據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惟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帶人來恐嚇,始給付該筆款項給被上訴人等語。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分別陳稱:「(【提示被上訴人當庭提出之還款字據原本】)請上訴人看一下,這是否你簽名的?)上訴人:這是我簽名的沒有錯,但是被上訴人委託他人來討,一來就是恐嚇我。(這是還欠的會款嗎?)上訴人:對,但是被上訴人委請其他人來討的。被上訴人:那是我們的親戚,還有親戚的朋友一起過去。」等語(本院卷第46頁)、兩造於107 年1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又陳稱:「(【提示本院卷第57頁字條予上訴人】這是上訴人本人親簽的嗎?哪一天簽的?)上訴人:是我簽的沒有錯,105 年12月17日簽的。被上訴人:不對。12月18日才對,我有記下來,12月18日他舅舅拿錢來給我,我有記錄下來。上訴人:他們帶人來討錢,那個人姓周。(本院請上訴人提出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的紀錄,其中報案時間為106 年1 月2 日晚上8-9 點,與上訴人簽名的字條,依上訴人所稱是105 年12月17日並不相符?)上訴人:我拿錢給她之後,不到半個月又找人來,我才去報案。(哪一天拿錢給她?)105 年12月17日拿錢給她,不到半個月又找人來,所以才去報案。(被上訴人找何人向你要錢?為何需要報案?)被上訴人找一個姓周的人來向我要錢、並恐嚇我,我才會去報案。(10
5 年12月17日是誰來向你要錢?)他們兩個,一個姓王、一個姓周,都有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剛才所言有何意見?)我們8 月22日去跟他要錢,他說12月初要還,再延,12月15日又沒有還,屢次都沒有還,到那邊去會大小聲應該是難免,那個王先生才再過去找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顯見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帶人去跟上訴人討取會款,且說話有大小聲等情,又上訴人之妻於106 年1 月2 日晚上8 至9 點確實有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可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第二次帶人向其討取會款時上訴人確實有委請廖素娥報案等語應屬信實,則上訴人稱其係感覺遭被上訴人帶人恐嚇始給付1 萬元給被上訴人等情應非子虛,故本院認為尚難憑上訴人在其自由意思不充足情況下所為之給付即認為上訴人有承認其為系爭合會會首之意思。退步言之,即便被上訴人並未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亦可能因為遭被上訴人多次討債,不堪其擾,或基於息事寧人,或基於為其父親陳定國返還會款之意思而給付1 萬元給被上訴人,故亦不得以上訴人於105 年12月間有給付1 萬元給被上訴人,即認為89年12月間上訴人有以會首身份召集系爭合會。
㈢、又被上訴人雖稱其每次去繳會錢給上訴人的母親或配偶時上訴人都在旁邊翹腳看電視,而且夫妻是一體的,上訴人應該不會不知道有以他的名義起會等語。然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的父親陳定國曾經以自己名義召集過2 至
3 次合會,且其繳納會錢,收取會款都是與上訴人母親或配偶接洽等情,則即便被上訴人去繳納系爭合會會錢給上訴人母親或配偶時上訴人有在附近,上訴人亦可能認為系爭合會是以其父親名義起會,且因此並未向其配偶廖素娥多加詢問,故不知悉系爭合會是以其名義起會,因而不能認為上訴人明知其父親陳定國以其名義召集系爭合會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其非系爭合會之會首,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之主張則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倒會後之各期應給付會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