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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賴朝旭

簡美淳賴朝慶賴朝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被 上訴人 鄭錫清訴訟代理人 鄭水龍被 上訴人 邱清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2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1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邱清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簡美淳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501-9 地號;下稱系爭127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同段1274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501-7 地號;下稱系爭12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5 年9 月8 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 …B之連接線。上訴人賴朝慶所有坐落同段1271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501-10地號;下稱系爭127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 …C 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賴朝上所有坐落同段1272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501-11地號;下稱系爭127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7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 …D 之連接線。確認上訴人賴朝旭所有坐落同段1273地號土地(重測前:崁頭厝段501-12 地號;下稱系爭12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共有系爭1274地號土地(以上各筆土地下稱本件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 …E 之連接線。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係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於

101 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後,造成重測前後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經界線偏移,上訴人始提起本件確定經界之訴,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辦法,其施測應以⑴鄰地界址;⑵現使用人指界;⑶參照舊地籍圖;⑷地方習慣之順序為之。兩造各自所有土地之經界既因所有權人指界不一,故係參照舊地籍圖而定兩造間之系爭經界,此有證人張珮玲106 年5 月25日於原審證述「因1270至1273是依照舊地籍圖、參照舊地籍圖去重測的」、「本件重測是依照舊地籍圖」之內容可證;然原審判決竟以「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做為系爭經界之依據,其認定並無法律依據,亦無習慣或法理可循,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存在。

㈡、況查,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參照舊地籍圖得出之系爭經界,明確指出為A …B …C …D …E 之虛線連接線,對此原審判決竟稱「相鄰兩地經界線之所在,不同之測量人員,依現況測量套圖之結果未必然一致,故同一標的物,不因測量人員屬中央級的測量人員必然優於地方級的測量人員,或較地方級測量人員結果為準確」云云,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93 號民事判決「且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等一般實務見解歧異。

㈢、且鈞院於106 年10月13日函詢斗六地政關於本件系爭土地經界線其所測繪之1-2-3-4-5 連線與國土測繪中心之

A …B …C …D …E 連線之差異,斗六地政亦於106 年10月25日斗地四字第1060008653號函說明二坦承:「又該中心為國內測量最高單位,地籍重測為其主要業務,承辦經驗、套圖分析、作業人員較固定等因素均較地所整齊一致,相對地政事務所而言,應較為精確」,足見斗六地政亦認為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A …B …C …D …

E 連線為正確界址,自不得僅因土地所有權人未於重測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而將錯誤之界址即1-2-3-4-5 連線認定為正確之界址。

㈣、再查,自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經界往南延伸所生之折線,使同段1277地號以西土地均產生經界線偏移之情況,對此原審又稱:「折線既僅在東北側之馬路,再往南延伸即無折線,自無可能影響系爭土地之測量結果」云云,顯然曲解上訴人之意思,蓋上訴人係稱因永光段1205、1200地號土地經界往南延伸有折線產生,造成同段1277地號以西土地均產生經界線向西北偏移2-3 公尺距離之情況,自會影響同為西側之系爭土地經界,證人黃進科於原審106 年3 月2 日證述亦稱「折線會影響到整個區塊,會影響到好幾筆」;再將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比對,更明顯發現新測量圖之嚴重偏差,蓋舊圖東南方邊線屬直線,而新測量圖則於系爭1273地號土地開始即向東北邊偏移,相差有2-3 公尺之遠,足見重測後界址之錯誤。

㈤、另證人張珮玲等一再稱折線係因馬路南北街廓個別套圖所致,然周遭重測後之地籍圖,如同段1200、1198地號土地經界延伸線經過馬路並無產生明顯往西北折線之問題,更見系爭地號土地經界重測後顯有錯誤存在,自應以附圖之A …B …C …D …E 之虛線連接線方為正確之經界。

㈥、斗六地政既函覆稱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較精確,故應採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成果,而非採用斗六地政之測量成果。另斗六地政舊的地籍圖上並沒有折線之情況,但新的地籍圖卻有折線之情況,既斗六地政係依舊的地籍圖作套繪及測量,自不應有折線之情形,故斗六地政之新的地籍圖界址應係錯誤之測量,而應以國土測繪中心套繪之紅色虛線為正確之界址。

㈦、被上訴人鄭錫清所謂之和解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錫清於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作成,與本件無關。且和解係怕房子被拆掉權宜之計,因照和解後面積都無法測量出上訴人賴朝旭之土地位置,而當初斗六地政測量完後,上訴人賴朝旭才收到測量通知,地政機關根本就不讓上訴人賴朝旭知道測量並參與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鄭錫清部分:

㈠、聲明:⒈駁回上訴。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

件根本與被上訴人鄭錫清完全無關,之前鈞院10

5 年度訴字第181 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也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不解上訴人為何還提起本件訴訟。又被上訴人鄭錫清仍主張依據舊的地籍圖才對,之前都已經和解,現卻再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鄭錫清之房子都已經蓋好,房子怎麼辦。

二、被上訴人邱清盛部分:被上訴人邱清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更正、撤回部分及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經界訴訟為確認訴訟,本件兩造已於另案成立和解,而無確認之利益,要無可採。而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但倘依重測前地籍圖測量之結果,符合或接近原登記面積之記載,則該面積之記載,自屬可信,得為佐證相鄰兩地界址所在之依據,併為敘明。

三、經查,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互為相鄰,於101 年間辦理重測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新舊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四字第1050002793號函所附土地重測資料(地籍調查表、重測結果清冊)可按。原審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及兩造於105 年8 月1 日實地會勘後,就兩造相鄰土地,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如附圖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其中1-2-3-4-5 連接線為系爭1270、1271、1272、1273地號與毗鄰系爭1274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上訴人(永光段1274、1275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圖示

A …B …C …D …E 與F …G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崁頭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位置;該位置亦係上訴人指界位置。並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及兩造指界位置計算面積,分析其增減情形,於測量完竣後,製成鑑定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9月8 日鑑定圖在卷可按。

四、上訴人主張其所指之經界線與舊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竟因地政機關重測過程失誤,造成被上訴人土地往西位移2 至3 公尺,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共減少9.8 平方公尺,自應以上訴人指界,即附圖所示A …B …C …D …E 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被上訴人主張應依重測後之界線位置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係如附圖所示1-2-3-4-5 黑色實線位置?或者是

A …B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分述如下:

㈠、原審雖謂就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國土測繪中心與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人員認定並不一致云云。然觀該次鑑定說明:「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4-5 連接實線係1270、1271、1272、1273、地號與毗鄰同段1274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6-7 實線係1274地號與毗鄰同段127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被告(永光段1274、1275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㈢、圖示A …B …C …D …E 與

F …G 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崁頭厝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 鑑測原圖上位置,亦為原告(永光段1270、1271、1272、1273地號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僅表示系爭土地重測後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不符,並未表示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定經界線較為準確。故並無上訴人所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係認為兩造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A …B …C …D …E 連接點線,且國土測繪中心係國內職司土地測量之最高層級機關,其實施鑑測之方式及程序均最為嚴謹,各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如與國土測繪中心之之鑑測成果不符,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測成果為準云云,抑或國土測繪中心為國內測量最高單位,地籍重測為其主要業務,承辦經驗、套圖分析、作業人員較固定等因素均較地政事務所整齊一致,相對地政事務所而言,應較為精確云云等問題,並不影響所為鑑測結果,僅是提供法院做為判斷之參考,至於究竟兩造系爭土地間經界線何在?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抑或重測後經界線為準?仍應由本院依據首開原則認定。

㈡、本件系爭兩造土地現況與舊地籍圖有圖、地(現況)不符之情形,又無其它具歷史之經界線存在(如圍牆等),故要難依上述⑴至⑶所述判斷經界原則之資料認定之,故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已然成為較強之線索,資以判斷經界線所在可能位置之依據,故以下僅就系爭土地(以重測後新地號表示之)面積之增減加以分析推斷可能之經界線位置。

⒈就1270~1273地號等4 筆土地直接相鄰之1274地號土

地而言(登記面積80㎡),倘依上訴人指界,即依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位置A …B …C …D …E 紅色虛線所在位置測量結果,其面積變為71.49 ㎡(減少8.51㎡),倘依被上訴人指界1-2-3-4-5 實線位置,其測量結果變為71.66 ㎡(減少8.34㎡),二者之面積差距不大。

⒉惟就系爭1274地號土地右側相鄰之同段1275地號土地

而言(登記面積431 ㎡),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06.33㎡(減少24.67 ㎡),倘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433.34㎡(增加2.34㎡)。⒊就系爭1270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122 ㎡),依上

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129.29㎡(增加7.29㎡);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變為119.06㎡(減少2.94㎡)。

⒋就系爭1271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上訴

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6.73 ㎡(增加4.73㎡);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變為89.70 ㎡(減少2.30㎡)。

⒌就系爭1272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上訴

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5.39 ㎡(增加3.39㎡);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變為89.72 ㎡(減少2.28㎡)。

⒍就系爭1273地號土地而言(登記面積92㎡),依上訴

人指界測量結果變為93.98 ㎡(增加1.98㎡);依被上訴人指界結果變為89.72 ㎡(減少2.28㎡)。

⒎就以上各筆土地,依兩造各自指界結果測量其面積後

再與登記面積相較,被上訴人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差距較小,而上訴人指界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大,顯然依被上訴人之指界較接近或符合登記面積。又如上關於「登記簿面積」之說明,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登記簿面積」於登記之初,業已考量界址點而為測量,若再別無其它可靠可供判斷經界線資料存在,自應以指界計算面積較符合登記面積者,推斷為經界線可能所在位置。

㈢、又上訴人所有之各筆系爭土地於101 年重測時經上訴人簡美淳委託賴澤膳到場指界;上訴人賴朝慶、賴朝上、賴朝旭等則親自到場指界,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 月23日測籍字第1070600205號函所檢附之雲林縣古坑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205 頁)。且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各筆土地擴大施測範圍,測定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位置,並套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經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後,回覆補充鑑定圖1 份,並說明:「⒈本中心依貴院囑託事項辦理重測前地籍圖套繪作業,係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並擴大施測範圍,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後,套合重測前地籍圖,經綜合研判後,測定系爭土地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位置。…⒊地籍圖重測係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結果測量,故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若有不同情形,係上述重測作業過程使然,併予敘明。」(本院卷第217 頁)。則本件上訴人既於系爭各筆土地重測時到場指界,辦理重測機關依據其等指界結果,並施測附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及現況點後,測定得重測後經界線位置,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則重測後新經界線即便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上訴人等仍應受重測結果拘束,較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

㈣、至於兩造系爭土地東北側之馬路固於重測後之地籍圖出現折線,惟證人翁誌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折線)對測量結果影響不大,北邊馬路上半邊可能是北邊有個成果,南邊也有成果,才會差異,有影響是那條路而已,不會影響周遭的地」(原審卷第312 頁至313 頁);證人李慧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折線產生跟經界線位移沒有關連…折線是在南、北街廓的位置是分開討論…考量南、北街廓個別套圖結果,造成中間經界線會有折線的狀況」(原審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證人張珮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馬路是連接上、下地籍圖,有可能會產生折線,折線只在馬路這段,再往南延伸的1277、1279是沒有曲折的」(原審卷第450 頁)等語。可見,折線之產生,是因實地測量南北街廓產生不同之成果,為使其南北界線相連,故必然會產生折線。由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以觀,兩造系爭土地所在之南側街廓各宗土地重測後之東北西南向經界線,多有較原地籍圖經界線向西北位移之情形,此亦與上訴人所稱之之折線在南側街廓部分是向西北位移相符。雖然南側街廓各宗土地之東北西南向經界線,在重測後多有較舊地籍圖經界線向西北位移之情形,但在通盤考量之下,其結果是較合乎公平的。今若照上訴人主張,僅將其中一條經界線改為採用舊地籍圖經界線,則將造成如前述不公平之結果(土地面積增減差異過大),是以重測結果既經公告確定,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上訴人稱重測之成果錯誤,不能採用,應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以A…B …C …D …E 紅色連接虛線位置為兩造相鄰地之經界線所在,要屬無據。

㈤、綜上,兩造上述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乃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1-2-3-4-5 位置,可以認定。

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位置,乃如附圖所示紅色虛線A …B …C …D …E 位置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則屬可信。原審認定兩造系爭經界線所在,為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1-2-3-4-5 位置,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確定經界
裁判日期:201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