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許添丁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上訴人 許勤來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7 月1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港簡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乃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
23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非無疑,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
號土地相鄰,因被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須通過系爭236 地號土地始能與公路相通,即通行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5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對外聯絡,距今已約有數十年,方便通行使用,上訴人卻於最近搭起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⑶、236 ⑷部分之水泥圍牆,被上訴人為確保通行權,曾發函予上訴人不得限制被上訴人之通行,但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使被上訴人無法耕作。而現在耕作大部分皆係請人代工,且大多運用大型機具,耕作時間比較快,因耕耘機等農用機械較一般車輛寬,故須預留迴轉空間,至少要有3.5 公尺寬度。又被上訴人與坐落同段23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間無任何關係,且系爭232 地號土地係窪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落差大約2 公尺,被上訴人如要通行必須填土,不符合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且非因其之任意行為所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依原審法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欲通往鄰近道路,須經由系爭236 地號土地接同段242 地號道路,或經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接同段231 地號道路;其中雖以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部分之面積最少,然編號232 ⑶部分係經由系爭232 地號土地中間偏左位置通行,將系爭232 地號土地切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⑵、232 ⑷兩面積不均等之土地;且訴外人鄭恆樺、吳信雄所共有2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倘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部分,勢影響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造成共有人日後分割之困難。況系爭232 地號土地現況為池塘、長滿雜草,北側鄰接同段23
1 地號道路,部分有約2 公尺高之土堤,系爭232 地號土地與土堤有高低落差,則無論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
2 ⑶或編號232 ⑴部分,被上訴人均須填土始可通行,此舉亦對系爭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造成極大之限制及損害。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
236 ⑶、236 ⑷部分,係位於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仍保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使用之完整性,且此部分面積為14
4.19平方公尺,加計南北兩側之水泥圍牆面積後,合計為14
5.77平方公尺,約占系爭23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453.13平方公尺)之4%,可認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對周圍地所有人造成之負擔較小。
⒉系爭23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
而被上訴人所使用農耕曳引機之寬度雖為2.54公尺,惟使用田間作業時須附掛迴轉犁,寬度會增長為3.3 公尺;另在道路行駛時,曳引機左右最好多留一點空間,以利交通方便及安全,故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為3.5 公尺,此係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內為之。
⒊故被上訴人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
、寬度3.5 公尺,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既被上訴人得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則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⑶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236 ⑷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水泥圍牆(下稱系爭水泥圍牆),即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圍牆拆除,亦屬有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自林務局航空測量所65年之航照圖上可看出道路痕跡,足見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於65年間係通行如附圖編號
232 ⑴部分對外聯絡,並非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部分面積較少,損害最少,故被上訴人自系爭232 地號土地通行較為便捷。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係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無須耕耘機,若要通行,應僅須寬度2 公尺較為合理。至系爭236 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目前上訴人種植花生、玉米、苦瓜,還有網室之種植,如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會造成上訴人損害過大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系爭232 地號土地雖為鄭恆樺、吳信雄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保持共有,然彼等提供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之面積確較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供通行面積為少,故如以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加以此較,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土地損害經濟價值較少。況日後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分割或分管,其分界線即如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32 ⑸,面積是否較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供通行面積為少甚或為堤防?彼等是否為分割或作為同一養殖池使用,均待釐清,原審卻未就此命兩造攻防,亦未審酌。
⒉系爭232 、234 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系爭
236 地號土地則為農牧用地;若將系爭232 地號土地作為一筆養魚池利用,雖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⑴之面積尚多於系爭
236 地號土地供通行面積,然如作為養魚池之堤防僅可兼供通行,仍較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損害為少,蓋系爭236 地號土地仍可從事種植作物等農牧使用,經濟效益較高,此亦值審究。且系爭232 、234 地號土地均為較低窪之養殖用地,依航照圖顯示以前亦通行堤岸作道路。
⒊訴外人雲林縣麥寮鄉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中興社區發展
協會)業向雲林縣○○鄉000000000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5 地號土地)開設為公園之休閒用地,並規劃在緊鄰系爭236 地號土地處開設6 公尺寬之公用道路(即如民事上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35 ⑴部分),較之被上訴人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尚須支付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通行該公用道路將更為便利且無須支付償金,被上訴人既有公用道路可供通行,則其請求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部分面積144.19平方公尺、編號236 ⑶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236⑷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圍牆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23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所有系爭236地號土地相鄰。
㈡系爭234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㈢系爭234 、236 地號土地並無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或自該
2 筆土地分割而出之情形。㈣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鄭恆樺、吳信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1 。㈤系爭水泥圍牆為上訴人所興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
23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寬度3.5 公尺,是否於法有據?是否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以其取得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寬度3.5 公尺之通行權為由,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水泥圍牆,是否有理由?
七、茲論述如下:㈠系爭234 地號土地周圍為系爭232 、236 地號土地,及同段
233、235 、237 、238 地號等筆土地所環繞,與北側同段231地號土地之道路及南側同段242 地號土地之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經原審於105 年6 月30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查核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地籍圖謄本、附圖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欲通行至公路,即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之必要。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經查,系爭232 、234 、236 地號土地乃由北向南依序相鄰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通往鄰近道路,須往南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始可接242 地號道路,或是向北通行鄭恆樺、吳信雄共有系爭232 地號土地接231 地號道路,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系爭232 地號土地至鄰近道路等語,然:
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於65年間係通
行如附圖編號232 ⑴部分對外聯絡,並非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等語,固據提出65年9 月10日航照圖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該航照圖所示內容,其上除如上訴人所稱上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方式外,尚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西側方式對外聯絡之情況,是上訴人尚難持此航照圖主張上開情節為真實。
⒉上訴人又主張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已規劃在緊鄰系爭236 地號
土地處開設6 公尺寬之公用道路,被上訴人既有公用道路可供通行,則其請求通行系爭236 地號土地即無理由等語,固據提出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函、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為證,然經本院向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詢有無上訴人所稱開設6 米道路之情,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函覆稱:關於來函詢問附件所示之6 米新設道路開設之事宜,經查無新設道路開設之情事,有該所106 年11月20日麥鄉清字第1060022384號函附卷可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⒊綜觀被上訴人依如附圖所示通行方式,其中雖以通行如附圖
所示編號232 ⑶部分之面積最少,然審酌編號232 ⑶部分係經由系爭232 地號土地中間偏左位置通行,將系爭232 地號土地切分為面積不均等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⑵、232 ⑷土地;且因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鄭恆華、吳信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倘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部分,勢必影響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造成鄭恆華、吳信雄日後分割之困難。何況,系爭232 地號土地為池塘,目前長滿雜草,北側鄰接231 地號道路,部分有約2公尺高之土堤,系爭232 地號土地與土堤有高低落差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存卷足參,則無論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2 ⑶或編號232 ⑴部分,被上訴人均需填土始可通行,此舉亦對系爭23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造成極大之限制及損害。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訊問或函詢鄭恆樺、吳信雄管理或日後分割系爭232 地號土地之方式為何?然此日後亦不能拘束鄭恆樺、吳信雄,甚或是繼受人,是本院認無訊問或函詢之必要。
⒋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234 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
屬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而被上訴人使用之農耕曳引機之寬度雖為2.54公尺,惟使用田間作業時須附掛迴轉犁,寬度會變更為3.3 公尺,在道路行駛時,曳引機左右最好多留一點空間,以利交通方便及安全乙節,有裕農農機廠有限公司
106 年2 月14日裕字第106011401 號函在卷足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寬度以3.5 公尺,即已符合在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上訴人造成損害最小之範圍。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係位於系爭236 地號土地之最西側,仍能保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使用之完整性,而此部分面積為144.19平方公尺,加上南北兩側之圍牆面積合計為145.77平方公尺,約占系爭23
6 地號土地(總面積為3453.13 平方公尺)之4%,亦可認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⑶ 、236⑷ 部分,對周圍地所有人造成之負擔較小。
⒌綜上各開情節,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寬度為3.5 公尺,而
以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通行系爭23
6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足憑採。
㈣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
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被上訴人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236 ⑶、236 ⑷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訴人於上開供通行之範圍出資興建系爭系爭水泥圍牆,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所有系爭系爭水泥圍牆,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通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圍牆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定,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2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36 ⑵部分面積144.19平方公尺、編號236 ⑶部分面積0.71平方公尺、編號236 ⑷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水泥圍牆拆除,且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所請而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