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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釗立訴訟代理人 蔡禮賢

王建成林佳慧被上訴人 馬昭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肇事撞損上訴人公司供電設備主要為亭置式四路開關1 具,該項設備遭撞擊致箱內電子零件異位、套管插頭燒燬並造成線路停電,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推撞旁側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1組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1 組,造成該等箱體移位、變形。上訴人公司即於第一時間派員6 人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並設計裝設與拆除所需之供電設備材料明細,詳如登記號碼0000000 與0000000 。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求償金額明細表,係依照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上開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另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上訴人公司報奉經濟部核准實施之營業規則第104 條定訂之,係屬公開之資訊且適用於上訴人公司各種工程及各項收費,具有一般合理性。且以此作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的實務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91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壢小字第270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未依照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全數駁回上訴人有關工資、旅費、運雜費之請求,然被上訴人因毀損上訴人公司位於古坑鄉東和派出所前方地下供電設備,○○○區○路停電,上訴人隨即派所屬員工6 名參與四路供電設備之復舊工程而受有支出費用之損失,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項工資、旅費及運雜費仍屬合理。

㈢、如鈞院仍不採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上訴人之損失金額,則上訴人再提出備位主張,即:

⑴、上訴人公司之供電設備遭被上訴人毀損後,其中先

派鐘義成、方振隆、鄭澤超、廖三宏、鐘豊權、曾啟彰等6 人初步搶修亭置式開關(含套管插頭),其後再委託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做細部維修,上訴人公司委託華城公司維修部分支出72,000元。

⑵、其中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1 組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

1 組,由上訴人公司供料委託六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六健公司)修復,上訴人供料各花費15,276.0

7 元、59,802.6元,委託六健公司維修則支出7,24

8 元。

⑶、上訴人公司派員搶修供電設備,惟因上訴人公司員

工從事公務係支領固定月薪,實無法提供從事本案工程之工資憑證,爰另提供105 年3 月支薪等級與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薪給表供參。查上訴人公司員工鐘義成(14等15級)、方振隆(13等15級)、鄭澤超(13等15級)、廖三宏(10等1 級)、鐘豊權(13等12級)、曾啟彰(11等2 級),月薪分別為76,365元、70,668元、44,453元、67,553元、49,125元,6 人平均時薪約1,580 元,且維修耗時4 小時處理該事故,故合理推估上訴人公司派員搶修電力設備需支付之成本為6,320 元(1,580 元×4 =6,

320 元)。

⑷、上開出勤員工6 人之差旅費每人250 元,共計1,50

0 元。

⑸、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1 組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1 組

拆回後以廢料出售,收入10,126元,同意自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

貳、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具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上訴程序中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於二審訴訟程序始提出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事故及維修工作日報表為證據,為法之所不許。

㈡、上訴人所提地下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K4340GA32 、K4340GD2468 、K4340GD8751 」應該是事後再填寫,而不是當時書寫,且當時有無實際巡檢存有疑問。縱使有於104 年12月23日巡檢,亦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沒有關聯性。被上訴人雖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然被上訴人並未撞擊到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供電設備,亦無推撞箱體,且系爭車輛之輪胎係遭鋼筋刺破,並沒有強烈撞擊之痕跡,而該設備之配電線路並未受損,供電系統正常運作,是該次車禍事故並未破壞配電線路。參以車禍事故後電力供應並無異常,且上訴人無緊急修復之動作,顯見上訴人於105 年6 月修理配電線路與該次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㈢、上訴人所提之105年3月7日事故及維護工作日報表03/08

00:06 陳述情形:「CB跳脫」,處理情形記載「K430GD8751氣封開關…引起古八線CG跳脫…」應該只有K430GD8751氣封開關受有損害,其餘設備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不應該更換套管插頭、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且上訴人應該沒有額外給付工資、旅費及運雜費。

㈣、上訴人所提民事補正狀原證一事故照片,可見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碰撞接觸電器設備,也沒有推撞箱體,當時並沒有箱體位移、變形,且觀察上開照片中之開關箱均有相當之間隔,當時系爭車輛並沒有碰撞到電器設備,又開關上的擦痕為舊痕跡,並非被上訴人造成。另接引套管看不出來有鑿穿損壞,也看不出有零件異位、箱體變形等情形,至於套管插頭也看不出燒燬,且插頭燒燬有可能因為設備老舊;另固定架受損有可能因為拆卸過程而脫落。

㈤、上訴人提出之求償明細表並無法證明供電設備有毀損及損害之原因,且該明細表並無任何支出憑證,報價單並無委託單位,也沒有同意報價核章,根本沒有為故障調查、零件組修換、絕緣抽真空處理、SFP 充灌等工作。

又讓售之開關箱是否為現場圖片所示之開關箱無法比對,讓售價格明顯偏低。上訴人民事補正狀所提電力維護處105 年度「配電開關設備檢修及報廢鑑定」收費標準為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並非實際上支出的憑證。台電電力維護處報價單並沒有委託單位,也沒有同意報價核章,根本就沒有故障調查、零組件修換;更何況亭置式四路開關並未轉送華城公司檢修。

㈥、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並非法規授權制訂,也沒有經過立法者審核,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該沒有拘束人民之效力,不能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況且,依照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96條其上標題之內容記載為「第七章線路補助費」應該是計算用戶申請裝設電路之費用分擔,並非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

㈦、被上訴人並沒有開車撞擊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上開二具高壓配電箱並沒有嚴重變形,上訴人沒有經過檢測就當作廢料處理,其處理之程序顯有濫用權利。且有關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三關於廢裝甲開關箱價格不一,如項目10之廢裝甲開關箱金額為200,95

0 元,數量為10具,每具價格20,095元,上訴人卻賤賣項目20之廢裝甲開關箱,且該等配電箱內部尚有其他材料應該予以計算扣除。且上訴人所提原證五之容量登載為24.00kv ,核對原證六所登記之開關組容量分別為600A、200A、125E均沒有24.00kv ,也就是說原證五檢修紀錄應該不是原先設置在現場之開關箱。

㈧、上訴人公司修理配電線路原因不明(也可能是因為地震、雨水等不明原因,附近土地建物所進行施工所產生之震動,甚至配電線路老舊之因素,均有可能造成需要修理配電線路),系爭配電線路是否有受損害之前提問題,上訴人公司均應該提出證據證明,不能隨意將修理維護費用轉嫁由被上訴人負擔。況且修理之配電線路應該是屬於老舊線路,線路開關為西元2000年3 月製造,距離檢修之時間至少有16年,上訴人固定時間本應該要進行檢修維護之工作,不應將費用恣意轉嫁於被上訴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㈠、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第1 項、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

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規定,同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6 款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新的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此固屬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依據為原審所不採,但原審並未曉諭上訴人另提出其他關於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事實上陳述,對上訴人應屬有突襲性裁判,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曉諭後再行提出新的攻擊方法,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前揭時、地,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車禍,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因車禍損壞供電設備之賠償案件附註事項、求償金額明細表、105 年7 月21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函、照片、古坑變電所及輸配電線路事故日報表、事故檢討報告、事故逐件檢討表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非子虛。

惟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固抗辯其並未撞擊到上訴人所有之地下供電設備,亦無推撞箱體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此乃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據此規定,上訴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上訴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上訴人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本院核閱上述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 年7 月21日雲警南交字第1050009558號函檢附肇事相片及古坑變電所及輸配電線路事故日報表(原審卷第6 至8 頁、第37至39頁),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且事故時間與古坑變電所古八線停電時間相近,堪認被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撞擊上訴人公司之供電設備致該等設備受有損害之事實。

㈡、又證人鐘義成於106 年4 月2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雲林區營業處市巡課擔任領班。(105 年3 月8 日你們營業處設置在古坑鄉東和派出所的地下供電設備是不是有受損?)有受損。(【提示原審卷第45頁予證人】是這三個電箱受損嗎?)對。(第一個電箱是什麼設備?)主幹線的氣封開關箱。(中間的是?)電力保險絲的開關箱。(最右邊是?)四路分支開關箱。(這三個設備是被車子撞到?)有撞到。氣封開關裡面短路,變成沒有辦法供電,當天晚上沒有辦法供電,我們從區處調一台堪用的來,修復兩、三個小時才恢復供電。(從原審卷第45頁上方照片看來,是三個設備都有被撞到嗎?)左邊的氣封開關箱有移位,短路,沒有辦法供電,中間的保險絲開關箱的門壞掉了,用鐵絲臨時綁住,最右邊的四路分支開關箱的底座壞掉,固定在機主台的底座壞了。(【提示本院卷第17頁予證人】事故及維修工作日報表,上面記載3 月8 日在古坑S/S 古八線CB跳脫,就是證人剛剛說那起交通事故造成?)對,引起的跳脫,瞬間沒有辦法供電。(當時到現場處理的人員,除了你之外,還有方振龍、鄭澤超、廖三宏、鍾豐權、曾啟彰等人到現場處理?)對,去換氣封開關箱。(去處理了多少時間?)從晚上11點多發生到凌晨快四點才完成。故障排除之後,先把恢復用戶供電,縮短停電範圍,可以供電的先供電,不能供電的先隔離。(【提示原審卷第38頁予證人】饋線跳脫事故檢討報告第五點停電影響,停電總時間2 分,是指兩分鐘的意思嗎?)停電不只2 分鐘。(為什麼紀錄2 分?)可能是要試送電,有些比較簡單的試送一次就完成了,如果沒有辦法恢復供電就必須派人出去巡視跟搶修。(【提示原審卷第38頁予證人】請看第四點㈣這是什麼意思?是代表都修好了嗎?)沒有修好,那時候我們先隔離排除事故。那個地方沒有隔離的話,饋線沒有辦法送電,有事故點就沒有辦法送電,我們必須沒有供電才能搶修,就是把事故隔離。(一共修了幾個小時?)將近三個小時。(修完之後?)修完就全線完成供電,連地下配電的兩百多戶都供電。(修了三個小時才修好,檢討報告怎麼會寫停電2 分鐘?)是試送電失敗,原因不明。(【提示本院卷第91頁】這是3 月8 日外勤費的報支單,領了250 元?)那是出差費250 元。…(證人在105 年3 月

8 日除了領到外勤費250 元之外,還有領其他的費用?)沒有其他的。(其他出勤的同事跟你領錢的情況一樣嗎?)對。(【提示原審卷第109 頁予證人】證人說那天維修完之後就供電了,為什麼這個設備要請另外的廠商去修?)壞掉之後要請包商,我們是緊急處理供電。我們只是把氣封開關箱做好,另外的都是包商處理。(包商處理的事情跟車禍撞壞的事情有關嗎?)我們先處理是暫時性先供電,裡面的東西要修好要再請包商進行完整的處理。(包商處理費用7248元是包括這三個電箱的設備處理到嗎?)包商只有處理兩個,氣封我們修好了,氣封開關箱不用再給包商修理,給包商處理保險絲開關箱、四路分支開關箱。(中間的電箱,保險絲開關箱到底被撞壞什麼?)外殼,玻璃纖維的門變形了,沒有辦法關。(四路分支開關箱到底被撞壞什麼東西?)底座,固定螺絲的底座。(請包商花了7248元就是請包商處理保險絲開關箱的門、四路分支開關箱的底座?)電力保險絲整座都換掉,門壞掉就必須整個換掉,因為保險絲是架在玻璃纖維的門上面,要更換的話就是得換掉整個開關箱。四路分支開關箱也是一樣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

4 頁)。而證人鐘義成僅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多取得賠償金額,亦不能分潤於證人,其實無必要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其上開證述又無何明顯不合理之處,則應認為其證詞可以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撞損上訴人公司之亭置式四路開關1 具,該項設備遭撞及致箱內電子零件異位、套管插頭燒毀並造成線路停電,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亦同時推撞旁側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1 組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1 組,造成該等箱體移位、變形等情應屬真實。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設備受損害之結果,與被上訴人當日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前揭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損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件被上訴人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系爭設備受損害之事實,當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堪認定。

㈢、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方面,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據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且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係依據電業法第59條規定訂定之,另上開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係依據上訴人公司營業規則第104條定訂之,係屬公開之資訊且適用於上訴人公司各種工程及各項收費,具有一般合理性等語。然觀上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之內容均屬規範上訴人與用電戶間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之主要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即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150 條係規定於該施行細則第十章「設備之租用與賠償」內,顯然亦係規範上訴人公司與租用設備之用電戶間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故本院認尚不得以上開營業規則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依據。而就上訴人於本院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公司之亭置式開關(含套管插頭)遭被上訴人毀

損後,上訴人公司委託華城公司維修部分支出72,00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力修護處105 年度「配電開關設備檢修及報廢鑑定」收費標準表、台電電力維修處報價單、臺灣電力公司電力修護處修製/ 試驗品收費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故上開金額應屬修復該設備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1 組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1 組,由

上訴人公司供料委託六健公司修復,上訴人供料各花費15,276.07 元、59,802.6元,委託六健公司維修則支出7,248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乙式配電工程款統計表、報銷清單、單據黏存單、地下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第161 頁),故上訴人主張有上開支出即屬有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上訴人供應新零件取代損害之舊零件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功用係供營利事業辦理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折舊之成本支出用以扣抵稅額,而非用於計算固定設備之殘值,況且上訴人公司所設置之用電設備為供應電力之基礎設施,具有一定之剛性及強度,如未毀損,當可長年使用,倘適用該耐用年數表所訂之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使用年限15年,則上訴人公司應於每15年即需全面更新設備,除與上訴人公司之實際營運情況不符外,亦會導致上訴人公司輸電、配電成本大為提高,增加普羅用電戶之用電支出,故本院不採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認定本件上訴人公司更換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之折舊金額。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而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配電室資料卡有95年6月13日之記載(原審卷第55頁),足認上開二具配電箱應係95年6 月13日最後一次更換,衡酌該配備為鐵製及

FRP 製,如不毀損應使用二十至三十年無虞,且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249號卷內照片,該等配電箱於遭撞擊移位前狀況仍屬良好,故本院認為以該等設備新品之三成計算折舊金額應屬合理,則上訴人公司就更換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計算折舊後之損失為22,5 24 元【(15,276.07 元+59,802.6元)×0.3 =2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委託六健公司維修之工資支出7,248 元,此部分上訴人請求29,772元(22,524元+7,248 元=29,772元)應屬有據。

⑶、上訴人主張派員搶修供電設備,其所屬員工鐘義成(14

等15級)、方振隆(13等15級)、鄭澤超(13等15級)、廖三宏(10等1 級)、鐘豊權(13等12級)、曾啟彰(11等2 級),月薪分別為76,365元、70,668元、44,45

3 元、67,553元、49,125元,6 人平均時薪約1,580 元,且維修耗時4 小時處理該事故,故上訴人派員搶修需支付之成本為6,320 元(1,580 元×4 =6,320 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薪給表、平均時薪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7 頁),且與證人鄭義成上開證述內容相符,雖然上訴人派出上開員工搶修電力設備除每人旅費250 元外,並未另外加給其他薪資,然倘上訴人之電力設備未遭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尚可指派上開員工從事其他必要或有益之輸、配電工作,其指派上開員工搶修本件設備即屬有隱藏的成本支出,此成本支出不得嘉惠予毀損設備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如委由承攬廠商施作,亦可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同等費用,故本院認上訴人指派上開員工從事4 小時之搶修工作所耗費相當於上開6 名員工薪資6,320 元之成本,仍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⑷、上訴人指派上開員工6 人搶修電力設備,支出差旅費每

人250 元,共計1,500 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客戶跨行整批匯款資料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旅費報支單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綜上,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毀損其電力設備所受之損

害為⒈亭置式開關(含套管插頭)委託華城公司維修支出72,000元。⒉更換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FRP 製高壓配電箱之材料費用及委託六健公司施工支出計29,772元。⒊指派6 名員工搶修電力設備相當於薪資6,320 元之成本支出。⒋指派員工6 人搶修電力設備所支出之差旅費1,500 元等,其損害共計為109,592 元(72,000元+29,772元+6,320 元+1,500 元=109,592 元)。

⑹、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109,592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然其所遭損害之鐵製B 類高壓配電箱及

FRP 製高壓配電箱各1 組拆回後以廢料出售,收入共10,126元,業據上訴人提出讓售單-倉庫部門存(第二聯)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1頁),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10,126元之所受利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9,466元(109,592 元-10,126元=99,466元)。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在99,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208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84,258元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