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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顏若乘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被 上訴人 張銘修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8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3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前執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1 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 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玉珊於105 年1 月間因向訴外人悅綠墅建設公司購買預售屋需繳納尾款,因欠缺資金,故由該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許雅芳介紹李瑞堂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當時約定月息4 分,每月應付利息12,000元,被上訴人係預售屋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為陳玉珊之上開借款簽發60萬元之本票,並辦理抵押權登記,被上訴人與陳玉珊需錢孔急,接受上訴人要求,並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但於105 年1 月28日交付借款時,陳玉珊僅拿到125,000元,陳玉珊詢問李瑞堂,經李瑞堂回應稱需先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元,其他需扣除仲介費、抵押權設定費、代書費等,陳玉珊雖感詫異但不敢反抗。而陳玉珊日前欲清償抵押借款時,上訴人竟稱需給付60萬元,且經陳玉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始發現抵押權設定為80萬元,陳玉珊始知受騙。從而,被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金錢消費借貸以有實際現金交付為生效要件,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有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否則不應認兩造間有6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被上訴人僅取得125,000 元,是兩造間僅有125,000 元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及陳玉珊於105 年1 月28日經由李瑞堂介紹至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向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每個月1 萬元以240元計算利息、50萬元每月利息12,000元,而上訴人已分次親自在被上訴人及陳玉珊、李瑞堂面前,將50萬元交給被上訴人及陳玉珊,而上訴人則以簽發系爭本票及被上訴人以所有之不動產設定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作為擔保。扣除預扣利息3 個月利息36,000元及105 年5 月23日匯款2 個月利息共24,000元外,至105 年5 月止,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0萬元,加上利息132,000 元(11個月)。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由其本人親自簽發,而上訴人業已分次親自交付共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陳玉珊,被上訴人自應對上開尚積欠上訴人之本金、利息負清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且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時竟將票面金額記載為60萬元,發票日期記載為105 年1 月20日,顯見被上訴人故意誤載發票日及金額,以留日後藉詞脫免該債務。況觀諸被上訴人在105 年8 月3 日所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且有簽立系爭本票,嗣於鈞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 號裁定抗告時所提出之抗告狀,及本件起訴狀中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時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60萬元債權不存在,嗣改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30萬元債權不存在,後再改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125,000元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身為本件借款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人,對於有無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款金額應知之甚詳,豈有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仍予以否認,且借款金額從30萬元改為264,000 元,再改為125,000 元,益見其主張顯係欲脫免債務,不足採信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依李瑞堂、呂季霖於原審之證述,渠等均證稱被上訴人先拿到10萬元,代書設定好之後再拿40萬元,而40萬元係於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後才給付,且渠等就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借錢有無事先扣除介紹費、代書及設定費用及何人親自交付借款等證詞均一致,則渠等之證述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上填上哪個發票日期,李瑞堂、呂季霖均未目擊,參酌呂季霖尚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伊有在場,簽完後他們就馬上離開,只是上訴人說系爭本票簽錯,怎麼簽60萬元等語,可悉呂季霖並未實際上看到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方會於原審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所填開票日期應該是系爭本票發票日當日。況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何須繳交12,000元之利息予上訴人?該利率標準為何?顯見兩造間確實存有50萬元借款存在。

㈡、依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及於105 年12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等內容,其均自承向上訴人借貸30萬元,甚至願意向上訴人清償30萬元。債務人還款時討價還價乃合乎常情,今被上訴人既已承認對上訴人有30萬元之債務,衡諸常情實際借款必定高於30萬元,益徵被上訴人最後表示僅取得125,000 元等情,洵非事實。又被上訴人臨訟憑空捏造125,000 元之借款數額,更與其先前之主張矛盾,洵無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李瑞堂係仲介兩造借款之人,甚至已獲取仲介費(介紹費)

3 萬元,利弊得失與上訴人緊密相關,又呂季霖雖具代書資格,然伊長年辦理上訴人所營忠央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不動產登記暨執行相關業務,亦與上訴人間存有利益關係,於本件中甚至放任被上訴人簽立不符流抵契約(留質契約)法定要件的承諾書,被上訴人承諾如未清償則要客觀的執行代書職務,故渠等之證詞可信度殊值懷疑。

㈡、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似未否認李瑞堂、呂季霖之證述間具一致性,而係認與上訴人自己於原審所提106 年5 月15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不符,即:

1、關於簽發系爭本票時點: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謂於105 年1 月28日;②李瑞堂、呂季霖卻證稱於105 年1 月20日。

2、關於有無約定借款應事先扣除介紹費、利息、代書及設定費用等:①上訴人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僅謂有約定預扣利息3個月共36,000元;②李瑞堂、呂季霖卻證稱除預扣利息外,另有扣除介紹費、代書費及設定費用等。

3、關於由何人親自交付借款: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謂伊分次親自將50萬元點交給被上訴人;②李瑞堂、呂季霖卻證稱係由李瑞堂將10萬元、40萬元交給陳玉珊。

㈢、再依李瑞堂證稱有預扣三個月利息計36,000元,另仲介費(介紹費)3 萬元、代書費及設定費約1 萬多元,有先扣掉等語,則如兩造原約定借款之金額係50萬元,扣除前開各費用後實際交付之金額應為424,000 元,即使確如證人所稱係先交付10萬元,則後續應僅會交付剩餘的324,000 元(計算式:424,000 元-10萬元=324,000 元)。詎李瑞堂、呂季霖竟均異口同聲指係先交付10萬元後再交付40萬元,總共交付50萬元等語,不僅前後矛盾亦難謂與事實相符。

㈣、另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未曾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僅爭執借款金額若干,則被上訴人基於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清償每月的利息乃屬當然,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欲藉被上訴人有清償其每月利息12,000元反推認總借款金額為50萬元。惟承前述,被上訴人未曾否認有清償每月利息12,000元,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106 年2 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已明確記載利息的計算方式係原借款總金額30萬元、月息4 分,換算即每月利息12,000元(計算式:30萬元×4%=12,000元),故上訴人指摘倘若被上訴人未借款50萬元何以需繳交12,000元之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㈤、復揆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係主張因朋友介紹向上訴人借調30萬元,即主張當時要向上訴人借款的金額為30萬元,惟參照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接續主張因遭各種費用之預扣,致實際上僅取得原約定借款30萬元中的125,000 元,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臨訟憑空捏造125,000 元之借款數額有矛盾云云,洵非可採。蓋被上訴人原先有意以30萬元清償上訴人,係因認知上斯時是要借款30萬元,此與究竟實際上交付之金額無關,更不影響法律上應依實際交付金額作為債務金額之認定。

㈥、本件係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84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含被上訴人所舉反證),認上訴人所舉「本證」未能致確信之程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核無不合,故上訴人上訴迭稱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與先前之主張矛盾云云,明顯忽略其所應「本證」舉證責任之事實,自不可採。更何況依卷內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資料等客觀證據,均顯示系爭本票係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前所簽發(分別係105 年1 月20日及105 年1 月21至22日),亦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的證詞不符,實應以客觀證據較值採信,併予敘明等語。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已有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元、仲介費(介紹費)3 萬元、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11,163元。而被上訴人曾就未支付借款利息向上訴人表示道歉。

㈢、被上訴人有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 ○○○○ ○○ ○○○○ ○○ ○號土地及同段260 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係於105 年1 月20日11時26分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於105 年1 月21日設定登記完成,而被上訴人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其在105年1月20日上午8時30分取得。

㈣、被上訴人有於105年1月20日簽立承諾書予上訴人。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4 條、第4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應證明其確實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陳玉珊之事實。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及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或陳玉珊之事實。而證人李瑞堂、呂季霖於原審之證述,不足以證明或有何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50萬元之事實,原審已詳細勾稽,與本院認定相同,已予引用,茲不再贅述。

㈣、又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如何金額不存在,並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如此金額之事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上已承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一事,雖該存證信函內被上訴人確實載明實際借款30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亦陳述其借款遭上訴人預扣3 個月利息、仲介費(介紹費)、代書費及抵押權設定費用等,實際上僅取得125,000 元,而預扣上開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無爭議,則上訴人自未交足3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㈤、綜上,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交付之金額為125,000 元,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5,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曾鴻文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