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上訴人 林姵岑
王玉美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6 年度港簡字第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麻所遺如附表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王玉美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王玉美應將附表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乙、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被上訴人林姵岑之債權人,訴外人林麻身故遺有附表土地,林麻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全體協議由被上訴人王玉美一人單獨繼承,因繼承人間之協議意思表示及繼承登記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對被告林姵岑之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被上訴人王玉美之繼承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玉美塗銷繼承登記云云。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雖自林麻死亡時起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土地(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關懷、照顧、扶養等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家庭責任或祭祀之禮俗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單純地逕認繼承人間未按應繼分分割遺產即是贈與行為。其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玉美、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並無任何權利存在,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為繼承人全體之共同行為,若抽離其中一人,即難成立有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故性質上為不可分,上訴人無法說明,以其對被上訴人林姵岑一人之債權,如何可使其他被上訴人王玉美、林瑞豐、林瑞欽、林淑惠就附表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亦歸於無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林麻所遺附表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王玉美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王玉美塗銷繼承登記,為無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4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邱瑞裕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楊昱辰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 │├─┼────┼────┼───┼────┼─┼─────┼──────┤│1 │雲林縣 ○○○鄉 ○○○段│603 │ │315 │2 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