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伸豪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傑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上訴人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嶧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9 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5 年度六簡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簽訂事業類- 委任契約書主約條款、附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委託範圍包括國外招募引進之初次/ 重招/ 遞補申請案;在台接續之初次/ 重招/遞補或轉換委任申請案。系爭契約簽定後,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後為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申請案」、「初次招募申請案」,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5 年5 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0819608號函許可上訴人「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於105 年8 月31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052616017號函許可上訴人「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共計16名外勞人數配額。
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聘僱勞工條件表(下稱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記載:「工人條件…5.經歷:具乙炔經驗者,『或』技術者(4G以上~ )…」,有電焊工之工作經驗即可,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7 名具4G以上電焊工技能之外籍勞工資料供上訴人挑選或為其招募。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每次提出需求外勞人數,陸續提供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人選資料即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122 頁至123頁之履歷表及相關證件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均以「要再看看」、「要在現場看到人」為由拒絕挑選,被上訴人遂另安排甲○○於105 年1 月20日至越南,提供履歷表以外之人選6 至8 名供其選工,再安排其於105 年6月29日至越南,由越南當地配合仲介另安排其他人選16名在現場面試,供甲○○選工,然甲○○均未挑選。詎料上訴人竟於105 年9 月7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5 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委任期間內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包括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得向招募16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三年期間合計新臺幣(下同)960,000 元;依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
3 條第1 、2 項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96,000元、登記費及介紹費320,128 元,共計1,376,128 元之損失,上訴人係在不利於被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契約行為,且未能提出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依民法第54
9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之前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共計960,384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負責人核閱同意,而由上訴人之會計小姐逕自用印,因木已成舟,上訴人僅得委任被上訴人代辦「重新招募」7 名具有4G以上電焊技能之外籍勞工,然並未有委任被上訴人代辦「初次招募接續聘僱」9 名具有4G以上電焊技能之外籍勞工。蓋被上訴人代辦申請「初次招募接續聘僱」之該9 名外籍勞工,原已由其他人力仲介業者引進,上訴人根本不需另委由被上訴人代辦該9 名外籍勞工「初次招募接續聘僱」許可申請,且該9 名外籍勞工原已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又焉需委託由被上訴人代為招募及引進。另被上訴人不僅未能為上訴人自國外招募引進7 名具有4G以上電焊工技能之外籍勞工,亦未有提供高達7 名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所載工人條件經歷之外籍勞工人選供上訴人遴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第一次前往越南進行外籍勞工遴選時,被上訴人僅提供1 名根本不具電焊技能之外籍勞工,嗣第二次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陪同前往越南,被上訴人提供5 名外籍勞工供甲○○遴選,惟被上訴人第二次提供給上訴人遴選之外籍勞工亦均不符合具有4G以上電焊技能之需求。因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辦「重新招募」之外籍勞工條件,必須為具有4G以上電焊技能之外籍電焊工,無法僅憑履歷表資料判斷被上訴人提供外籍勞工是否符合上訴人需求,故甲○○先後二次前往越南現場實地測試檢驗技能,以確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外籍勞工是否符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為上訴人自國外招募引進7 名具有4G以上電焊技能之外籍勞工,且亦未能提供7 名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所載工人條件經歷之外籍勞工供上訴人遴選,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無須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4 年11月8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主約條款、附約條款、雇主
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意書其上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
㈡上訴人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記載工人
條件為:⒈性別:男性。⒉年齡:23~35歲/ 已未婚可。⒊身高:165 公分以上/ 體壯者。⒋學歷:國中以上。⒌經歷:具乙炔經驗者,或技術者(4G以上~)。⒍其他:善良、反應好、肯學習、刻苦耐勞、不喝酒。⒎備註:無前科及不良紀錄;左撇子不用,近視不用,回鍋工人可用。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申請人數
7 人,於105 年8 月間申請初次招募,申請人數9 人,所填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其上之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
㈣勞動部於105 年5 月27日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7 人,於105
年8 月31日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9 人。勞動部核准前開引進人數時,尚無具體人員名單,需待雇主具體聘僱人選。
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於105 年1 月20日至越南選工,
並於105 年6 月29日至越南選工,該二次甲○○均以不符合電焊技能為由而未挑選人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規定之服務費,每人3 年6 萬元,16人即為96萬元,及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3 條第1 、2 項之登記費、介紹費,依105 年基本工資20,008元,16人合計320,128 元,服務費每名每年2,000元,3 年、16人為96,000元,合計1,376,128 元之損失,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向上訴人請求
受聘僱外國人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3 個月、16人,共960,384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依約先後為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申請案」、「初次招募申請案」,經行政院勞動部於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許可上訴人特定製程重新招募外國人7 名、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9 名,共計16名外勞人數配額等語,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重新招募」7 名外籍勞工,惟否認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初次招募接續聘僱」9 名外籍勞工,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04 年11月8 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主約條款、附約條款、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意書其上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及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申請人數7 人,於105 年8 月間申請初次招募,申請人數9 人,所填載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其上之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4 頁),並有系爭契約主約條款、附約條款、雇主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繳納就業服務費用切結書、個人資料保護法- 同意書、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6、38、41頁)。
而觀諸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1 條第3 項約定委託範圍包括國外招募引進之初次/ 重招/ 遞補申請案;在台接續之初次/重招/ 遞補或轉換委任申請案,有系爭契約附約條款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且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為上訴人向勞動部申請重新招募,於105 年8 月間申請初次招募,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所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再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源力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有參與本件訂約過程,我們跟甲○○約好,委任契約書送過去給他本人,隔了二、三個禮拜我再跟甲○○約合約書看完了沒,如果可以的話就簽名、蓋章給我,整個契約的簽立才完成。我直接跟甲○○連絡,是透過被告公司的小姐拿委任契約書。我先連絡甲○○,委任契約書一定要甲○○同意,他確認沒有問題了,我說過去拿回委任契約書,他說好。甲○○請我跟他們小姐拿,他說放他們小姐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係是上訴人公司的印章,是公司的小姐詹晴安蓋的,因為邱源力是我親戚,當時我名額已經沒有了,勞保人數給他,我就帶詹晴安,這有分二種,一種是重召,我另外委任被上訴人,他就跟我講說他有,有就給你機會等語(原審卷第85頁),則審酌甲○○自承與被上訴人員工邱源力是親戚關係,有與邱源力洽談委任事宜,與邱源力證稱係與甲○○接洽訂約過程相符,證人邱源力證稱系爭契約經甲○○同意簽訂等語,尚稱合理可信,足徵「重新招募申請案」、「初次招募申請案」均係兩造委任之範圍,上訴人徒以系爭契約相關文件係員工用印,否認系爭契約委任範圍包括「初次招募申請」等語,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第3 項記載:「工人條件
…5.經歷:具乙炔經驗者,『或』技術者(4G以上~ )…」,有電焊工之工作經驗即可,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具4G以上電焊工技能之外籍勞工,被上訴人已陸續提供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外籍勞工人選予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 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跟二個國外公司要甲○○要的人,有附不同的要求,他後來有說要有6G的人,我們配合的有二、三家國外公司,我們有請他幫我們找甲○○要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及證人邱○○證稱:他們要比較技術工類的,工人技術要6G才可以接受,6G就是焊接的部分,他怕工人來達不到要求無法在他的工廠工作,他說要親自過去作測試等語(原審卷第140 頁正面、反面)。又參以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
2 條第2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需求招募適當外國人;第6 條第4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招募條件,至少提供2 至3 次符合上訴人需求外國人資料供上訴人遴選,每次至少提供2 人,及上訴人出具之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記載:「…⒌經歷:具乙炔經驗者,或技術者(4G以上~)」,有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0、71頁),足認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辦理聘僱外籍勞工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又據證人邱○○、邱○○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所要求之外籍勞工需具備高度電焊技能,並非只要有乙炔經驗或技術已足,堪認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所載之工人條件,係需具備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而非僅要有電焊經驗即可。茲就被上訴人主張提供予上訴人之外籍勞工人選是否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要求,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提供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122 頁至123 頁
之履歷表及相關證件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之履歷表係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其上並未有上訴人簽收之記載,又原審卷第99頁履歷表記載立表日期為106 年2 月16日,已係上訴人105 年1 月、6 月赴越南選工半年至一年後之文件,而原審卷第122 頁至123 頁係被上訴人人員與國外公司人員處理履歷表之LINE對話畫面,業據證人邱○○證述甚詳(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提供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122 頁至123 頁之履歷表予上訴人,尚非無疑。況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122 頁至12
3 頁縱然有部分人選在履歷表上記載有電焊技能,然均無檢附4G以上電焊技能之相關專業證照,客觀上即無從認定該人選是否具備4G以上電焊技能,被上訴人亦自承未提出上開人選之電焊專業證照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留存(本院卷第219 至222 、232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原審卷第94頁至99頁、122 頁至123 頁之履歷表人選,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要求,難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甲○○二次至越南選工,第一次於105 年1 月
20日提供履歷表以外之人選6 至8 名供甲○○挑選,第二次於105 年6 月29日另安排其他人選16名供甲○○挑選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自承未能提出上訴人越南選工人選之履歷表及專業證照,被上訴人公司亦未留存(本院卷第196 、232頁),客觀上即無從認定甲○○二次至越南選工之人選是否具備4G以上電焊技能。另被上訴人提出乙○○105 年1 月20日之LINE對話畫面(本院卷第147 頁)顯示:「伸豪/ 王董很滿意訓練中心,但沒有挑到工人,因為說要會焊白鐵的工人,不是一般鐵的技術工。不過私下告知越南仲介公司(有台仲在場),農曆年後給予技術工履歷及焊接功夫之照片,即可確認。」,堪認甲○○第一次至越南因人選電焊技術未達到要求而未選工。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05 年6 月29日至越南選工之錄影畫面,即檔名「105.06.29 由咏正陪同選工- 現場考試」、「105.06.29 由咏正陪同選工- 現場面試-1」、「105.06.29 由咏正陪同選工- 現場面試-2」之檔案,均未有受試者現場為焊接技術試做之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明確(本院卷第234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甲○○說不符合他的需求,就是技能不符合,其他的不用再看了,沒有需要提供當地的專業執照,他只要求實務技能等語(原審卷第84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提供甲○○二次至越南選工之人選,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經查,上訴人於105 年9 月7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645 號
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5頁),堪認屬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7 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無法收取委任期間內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包括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得向招募16名外勞收取之服務費,三年期間合計960,000 元;依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3 條第1 、2 項得向上訴人收取之服務費96,000元、登記費及介紹費320,128 元,共計1,376,128 元之損失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2 項雖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又系爭契約主約條款第3 條第1 、2 項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辦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登記費及介紹費每名法定基本工資一個月,服務費每名每年2,
000 元。縱然勞動部於105 年5 月27日核准重新招募外國人
7 人,於105 年8 月31日核准初次招募外國人9 人,有勞動部105 年5 月27日、105 年8 月31日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0、44頁),惟兩造均不爭執勞動部核准前開引進人數時,尚無具體人員名單,需待雇主具體聘僱人選,換言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外籍勞工人選需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被上訴人始得依前開規定或約定收取費用,並非逕以勞動部核准之人數即得收取費用。復觀諸被上訴人之履約過程,自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於105 年
9 月7 日終止契約長達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多次提供上訴人之人選,均無從認定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是被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為上訴人辦理聘僱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需求之外籍勞工,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獲取上開規定或約定之服務費、登記費及介紹費共計1,376,128 元之客觀確定性,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可得預期之利益損失1,376,128 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要無可採。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
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共計960,38
4 元之損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蓄意延滯或不履行本契約、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受領被上訴人所招募引進、接續聘僱之外國人時,依每名受聘僱之外國人薪資三個月賠償被上訴人,作為業務損失費用,另亦須賠償外國人因故之損失,有系爭契約附約條款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3頁)。觀諸上開約定之文義,尚非逕以取得勞動部核准之外籍勞工名額計算損失金額,應認仍需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外籍勞工人選供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仍蓄意延滯或不履行契約、擅自解約、自身要求終止契約或拒絕受領外國人時,依符合聘僱條件之受聘僱外籍勞工人選計算損失金額。是縱被上訴人取得勞動部核准之外籍勞工名額16名,尚非遽此認定為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之受聘僱外國人之人數,且自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至上訴人於105 年9月7 日終止契約將近10個月期間,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人選,均無從認定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要求4G以上乙炔經驗或技術之電焊技能,已如前述,客觀上無從認定有符合系爭聘僱勞工條件表之受聘僱外籍勞工人選,被上訴人逕以勞動部核准之外籍勞工名額16名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之960,384 元之損失,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5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以證明第二次越南選工過程之事實,惟證人乙○○就此已曾於原審作證,而無再次傳喚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