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吉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金銀訴訟代理人 湯永全被上訴人 舜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燕勳訴訟代理人 張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字第15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7 月25日簽訂感應式溶解設備增設、修改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嗣兩造於104 年1 月15日就原定之系爭合約簽訂修改合約書(下稱修改合約),並試車交機完成。其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月17日、105 年4 月26日、同年4 月27日、同年10月28日陸續請求上訴人維修溶解爐設備,上訴人所屬工程師進行維修時發現現有零件損壞需更換,此於維修紀錄表上皆有紀錄,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師驗收簽名。經上訴人公司會計電詢被上訴人關於機器設備之維修狀況,被上訴人表示沒有問題,然卻遲不付款,尚積欠上訴人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56,475 元未付,為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等語。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475 元,及自
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⒈證人李昱緯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係合夥股東,共同成
立吉瀚有限公司(下稱吉瀚公司)及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昱緯、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為湯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故證人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約定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負責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經股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被上訴人雖辯稱10
5 年3 月25日發票金額分別189,000 元及9,450 元之2 筆費用,業經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李昱緯折讓云云,然李昱緯於
106 年7 月18日到庭證稱:「請款單簽名是我寫的,但不支付不是我寫的」等語,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則陳稱:「是我寫的」等語,由此可知,李昱緯應該自知沒有權限折讓,故僅於請款單上簽其姓名而已,並未於請款單上註明任何如折讓等文字。則被上訴人擅自寫上不支付,顯然未徵求上訴人同意,況零件確實已裝上機台內,且零件安裝完成皆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簽名確認,被上訴人不支付款項,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更換零件,皆有被上訴人工程師在場
,更換任何零件、維修情形、試車狀況皆記載於維修紀錄表內,且經被上訴人工程師確認無誤並簽名,被上訴人辯稱維修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故不予支付款項云云,亦無理由。
⒊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民國10
1 年)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此約定於上訴人交機、試車時,若不符合效率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改善要求,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交機、試車時皆符合要求,並有被上訴人工程師簽名確認無誤,被上訴人事後以設備未達效率要求而拒絕付款,顯非有理。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356,475元,無非依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3 月25日(開立2 紙統一發票)、5 月25日、10月28日所開立之4 張統一發票及105 年12月5 日所寄發催款之存證信函為據。然上訴人上述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修理費用,分別有「上訴人同意折讓不必出付」、「維修未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等情形,被上訴人自可不給付上訴人修理費用,分述如下:
㈠維修日期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105 年3 月25日
、金額189,000 元之統一發票2 紙,為修理編號B-2 、250K
W 熔解爐之維修費,維修日期104 年12月17日、發票日期10
5 年3 月25日、金額9,45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為維修編號B-1 、200KW 熔解爐之維修費,上開修理費用均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此有編號B-1 、B-2 支請款單影本可證。是上訴人請求維修日期分別為104 年11月26日至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2 筆維修費用,均經上訴人同意折讓不必支付,被上訴人並於105 年4 月26日開立折讓證明單據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請求此2 筆費用,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維修日期105 年4 月26日至27日、發票日期105
年5 月25日、金額184,800 元之統一發票所示維修費,為維修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400KW/爐體500KG )1 套(下稱L3
A 感應式熔解爐),該溶解爐雖經上訴人修改,但僅能短暫運作半個月或二個月不等,即無法達到正常功效,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上訴人前來維修,上訴人雖均有依約履行,但均無法使L3A 感應式熔解爐達到符合契約之效能,直到105 年10月底,被上訴人即拒絕前來維修L3A 感應式熔解爐。然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前(民國
101 年)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而10
1 年修改之設備3 套,於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即穩定操作一段時間後,分別檢測其效率均於1.55以上,然L3A 感應式熔解爐僅能正常運轉短暫時間,目前根本無法使用,復依兩造間修改合約,上訴人依約需在104 年3 月15日前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安裝、調試完成,且在該溶解爐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合格後始認定交貨完成,然該L3A 感應式溶解爐並未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功效,亦即調機、試機尚非符合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功效,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後要求上訴人維修,上訴人均拒不前來,則被上訴人自可就此筆維修費之尾款137,550 元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在上訴人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合格交付被上訴人前,被上訴人可拒絕支付此筆修理費用之尾款137,550 元。
㈢另上訴人所請求維修日期105 年10月28日、發票日期105 年
10月28日、金額20,475元統一發票所示之維修費用,係L3A感應式熔解爐之工資,故被上訴人亦可因上訴人未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維修完成而拒絕支付該筆修理費用。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交付可正常運作之機器,且拒絕依約
修補該主機之瑕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及尾款,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上字第89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李昱緯、陳明富、張世昌於原審之證詞,足證上訴人公司到被上訴人公司進行L3A 感應式熔解爐維修,檢修結果正常運作,且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即證人張世昌之上級組長已在維修紀錄單上記載試車完成OK。又證人李昱緯就L3A 感應式熔解爐試車時有無達到效率,因無在場不知道其情形。證人李昱緯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商談機器維修折讓問題時,李昱緯並無詢問在場之陳明富的意見,只問陳明富於維修哪個部分是該上訴人吸收的,還是哪個部分是該被上訴人支付的,陳明富並未稱折讓後被上訴人不必付款予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對於上列維修紀錄載明試車完成0K,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驗收簽名於客戶簽名欄乙節未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維修被上訴人L3A 感應式熔解爐完成,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驗收簽名,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李昱緯同意折讓不必支付之變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僅以空言爭執或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原審判決認事採證違背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示證據、經驗、論理法則,認應由上訴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本件上訴人105 年3 月25日請款之2 筆發票金額189,000 元、及9,450元之維修金額,係經李昱緯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先核對後之請款金額。被上訴人片面事後所開立之折讓單,已經上訴人退回,明白拒絕折讓。上訴人公司既確實已提供維修服務及更換零件之服務,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予上訴人。
㈡原判決所稱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合格交
付被上訴人前,拒絕支付修理費用云云,顯係誤用同時履行抗辯權,事實上,上訴人才係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利之人:
⒈被上訴人公司前後共有6 台中古機台委由上訴人改機,上訴
人並全數交機驗收完成,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機台內拆下未使用之零件,於交機時需一併交還被上訴人,雙方並另約定機台內原有可用零件應優先沿用,不予換新,僅先就損壞及改機應更換之零件部分作更換,故包含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在內之6 機台之零件,部分是被上訴人於改機時換新的,但機台內若干零件是原有(舊)的,因此,事後一段時機需再保養、維修是正常的。因此上訴人所改機6 台,僅其中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一台較異常需維修頻率稍高,但以六比一比例而言,上訴人之改機、維修給付,核屬水準以上,並無異常,合乎債之本旨。
⒉L3A 感應式熔解爐於104 年3 月13日交機,交機時已完成安
裝、試車,被上訴人工程師並簽收完成,且於維修紀錄表上註明「目前已測試一爐,溶解測試0K」。可證上訴人於改機完成後,已於104 年3 月13完成交機、驗收程序無疑。
⒊由改機交機後至叫修間隔,係被上訴人於交機使用半年多後
,方陸續自104 年11月底電請上訴人公司進行維修,上訴人公司隨即派員進行維修、檢測,發現其中原有(舊的)零件有損壞情形須換新,整個維修過程被上訴人公司皆有工程師在場,上訴人工程師更換何零件、檢修情形、試車狀況,皆註明於維修紀錄表內,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確認無誤簽名。據此,亦可證上訴人之維修給付合乎債之本旨。
⒋承上所述,L3A 感應式熔解爐係中古機,於被上訴人104 年
3 月份交機後8 個多月之104 年11月機台出現零件更換情形,尚屬合理,更遑論所更換之零件皆係機台舊有之零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更換零件後並試車完成OK無誤之狀況下,拒絕給付維修費,顯無理由。原審判決指摘被上訴人得於上訴人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合格交付被上訴人前,拒絕支付修理費用云云,就此原審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認定事實不符客觀事證暨經驗法則之違誤。
⒌被上訴人就L3A 感應式熔解爐先前幾次維修費一再拖欠,上
訴人不得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且拒絕再修: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共整修改機6 台中古機,其餘5 台中古機於使用一段期間、零件正常耗損情形下,一樣有需更換(新)零件、維修之情形,只要被上訴人叫修,上訴人一定到廠進行檢修、更換零件修復完成,其他5 機台被上訴人均照常支付維修費,但是唯獨L3A 感應式熔解爐之零件更換維修費被上訴人一再拖欠,不肯支付,上訴人才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被上訴人付清維修款前拒修,並非機台修不好,事證、法理甚明。㈢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張世昌、吳德妥於104 年
3 月13日試車當天均未在場,係渠等之主管處理試車之現場維修紀錄單。是渠等稱L3A 感應式熔解爐沒有使用,但有請別家公司來維修,維修的情形還不清楚;或稱有請其他廠商過來看,但還沒有說要修;或稱目前請新廠商過來查,然後報價、要維修,且排定分段維修云云,皆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稱L3A 感應式熔解爐部份,因僅能短暫運轉,根本無法運作使用,所以並無「效率檢測數據」等情。反足以證明渠等之組長在維修紀錄上寫試車OK,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L3A 感應式熔解爐已完成,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驗收簽名之事實。
㈣另被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6 月22日答辯狀所附被證1 、2 請
款單影本、被證3 折讓證明單影本、被證5 存證信函影本及
106 年8 月8 日答辯㈢狀所附存證信函影本共3 份,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上訴人否認被證1 、2 請款單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否認被證3 折讓證明單影本、被證5 存證信函影本、附件存證信函影本共3 份之實質證明力。
㈤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並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6,475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李昱緯於105 年4 月26日折讓單製作時,仍為上訴人之負責
人,自屬有權折讓上訴人之維修費用,而證人李昱緯、陳明富於原審已到庭證稱在感應式熔解爐經多次維修後仍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下,李昱緯同意折讓熔解爐之維修費用198,45
0 元等情明確,是上訴人請求維修日期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維修費用198,450 元顯無理由。上訴人指謫被上訴人空言爭執未盡舉證之責云云,顯無足採。又由證人張世昌、吳德妥、陳明富之證詞,可知L3A 感應式熔解爐目前仍無法符合契約之品質及效能,無法穩定使用,事證甚為明確。上訴人斷章取義爭執上開證人具結證詞之證明力,並指謫被上訴人舉證不充足云云,亦無可採。
㈡依證人張世昌、吳德妥、陳明富之證述,足證L3A 感應式熔
解爐經上訴人多次維修,仍無法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及效能,無法達到正常使用之狀態。而證人張世昌、吳德妥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衡情證人張世昌、吳德妥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品質保證:乙方就本合約之產品對甲方除依需負擔施工瑕疵及不得減少其價值並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6 條約定:「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前(民國101 年)修改後之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顯見上訴人保證L3
A 感應式熔解爐具一定之品質及效能,則L3A 感應式熔解爐既有如上之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示,被上訴人自得在上訴人將L3A 感應式熔解爐合格交付被上訴人前,拒絕支付L3A感應式熔解爐之修理費用158,025 元。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該等規定之主要目的,旨在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乎第一審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以達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未曾爭執被證1 、被證2 請款單影本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亦未否認被證3 及被證
5 之實質證明力,且上開證據已於原審經過調查成為證據資料之一部分,而上訴人迄今始爭執上開證據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性,屬遲延提出之攻擊方法,且上訴人亦無釋明遲延之事由,有悖民事訴訟第二審採嚴格續審制之制度設計,故上訴人之此等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有違,當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3 年7 月25日簽訂如原審卷第37、38頁所示之系爭
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⑴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250KW/爐體300KG )1 套(下稱250KW 感應式熔解爐)⑵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200KW/爐體150KG )1 套(下稱200KW 感應式熔解爐)⑶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500KW/爐體500KG )1 套(下稱500KW 感應式熔解爐)等設備進行增設、修改,並約定上訴人完成上列產品之修改、安裝、調機、試機等驗收合格始認定為交貨完成,修改後之實測效率不得低於前(101 年)修改後之效率,以專用設備電腦實測為準。
兩造嗣於104 年1 月15日就原訂之系爭合約簽訂如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修改合約,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⑴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250KW/爐體300K G)1 套(下稱L2B感應式熔解爐)⑵感應式熔解設備(主機200KW/爐體ID400*L450)1 套(下稱L1B 感應式熔解爐)⑶L3A 感應式熔解爐,修改合約上所載主機400KW 應係主機500KW 之誤繕)等設備進行增設、修改及更換各該感應式熔解爐之DC電抗,並約定L3A 需在104 年3 月15日前完成(含安裝及調試機),且約定該修改合約為系爭合約之附註。
⒉前開修改合約中L1B 感應式熔解爐、L2B 感應式熔解爐均經
上訴人依約增設、修改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亦已給付該部分金額予上訴人完畢。
⒊修改合約中之L3A 感應式熔解爐已經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
惟兩造就L3A 感應式熔解爐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尚有爭執。
⒋依上訴人所提維修記錄表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3 至6 頁)
,上訴人於104 年11月26、27日、104 年12月17日、105 年
4 月26、27日及105 年10月28日曾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就L3
A 感應式熔解爐進行維修作業。⒌上訴人就前開104 年11月26、27日之維修費用簽發105 年3
月25日金額189,0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就前開104 年12月17日之維修費用簽發105 年3 月25日金額9,45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並製作105 年3 月請款單2 紙(下稱105 年3 月請款單,見原審卷第34、35頁)向被上訴人請款,上開105 年3 月請款單2 紙經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李昱緯簽名其上。前開款項共198,450 元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6日簽發如原審卷第36頁所示之折讓證明單予上訴人。
⒍上訴人就前開105 年4 月26、27日之維修費用簽發105 年5
月25日金額184,800 元之統一發票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向被上訴人請款,其中47,250元業經被上訴人以105 年11月1 日之支票給付完畢,尚餘137,550 元未經被上訴人給付。
⒎上訴人就前開105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簽發105 年10月28
日金額20,475元之統一發票1 紙(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向被上訴人請款,該款項未經被上訴人給付。
⒏吉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李昱緯,依原審卷第59、60頁「
吉瀚有限公司與全崴機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所示,李昱緯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所持有吉瀚有限公司之50% 股權與所持有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之45% 股權以500 萬元轉讓予阮金銀。依原審卷第61至67頁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吉瀚有限公司章程所示,吉瀚有限公司代表人於105 年5 月2日變更登記為阮金銀。
㈡本件爭點:
⒈兩造是否已就維修日期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
日之維修費用共198,450 元達成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⒉本件修改合約中之L3A 感應式熔解爐,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支付105 年4 月26、27日之維修費用137,550 元及105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20,475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是否已就維修日期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
日之維修費用共198,450 元達成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維修費用?經查:⒈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謂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10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7條第2 項、第3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原為李昱緯,李昱緯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所持有上訴人公司之50% 股權及所持有全崴機電有限公司之45% 股權以
500 萬元轉讓予阮金銀,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於105年5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阮金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吉瀚有限公司與全崴機電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吉瀚有限公司章程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堪信為真實。則李昱緯於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於105 年5 月2 日變更登記為阮金銀前,李昱緯依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既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前開規定,應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以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一切之法律行為,縱其後因李昱緯於105 年4 月28日將其所持有股權轉讓予阮金銀,致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有所變更,惟在未為董事變更登記前,上訴人公司所發生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法律行為,自均應由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李昱緯代表公司負責。況本件李昱緯與被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6日前就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維修費用共198,450 元為折讓維修費用之約定,當時其既仍未讓與股權,且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仍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對外自得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為該維修費用折讓之約定。上訴人雖主張李昱緯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係合夥股東,共同成立吉瀚公司及全崴公司,雙方約定吉瀚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李昱緯、全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湯永全,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皆為湯永全,負責二家公司之財務、研發;李昱緯則係業務經理,負責管理業務及維修部門,李昱緯雖依合夥經營約定登記為吉瀚公司前負責人,但依經營之分工約定,伊僅負責業務之開發及客戶機器之維修,並沒有直接權限可以未經股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前揭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均無對董事代表權加以限制之記載,李昱緯於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對外自得全權代表公司為一切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執李昱緯與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湯永全二人間合夥契約之約定,主張李昱緯無權未經股東湯永全之同意即自行折讓廠商之維修費用云云,為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所辯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維修
費用共198,450 元,業經兩造達成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等情,業據提出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昱緯簽名之上訴人公司105 年3 月請款單2 紙及折讓證明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並經證人李昱緯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10
5 年3 月請款單2 紙上之簽名為伊所簽,當時還有維修部經理陳明富共三人,根據被上訴人所述更換之後又壞,因一直都是陳明富試車,陳明富跟伊講,伊就帶陳明富過去談,伊就以陳明富講的過程,把帳折讓,雙方協調後約定不請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且證人陳明富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知道李昱緯曾去被上訴人公司談機器維修折讓問題,李昱緯帶伊去談這事情,伊僅是跟著去而已,當時李昱緯只問伊維修哪個部分是該我們吸收的,哪個部分是對方付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6、87頁),足徵被上訴人所辯104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維修費用共198,450 元,業經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李昱緯與被上訴人達成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請款單上「不支付」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寫,李昱緯簽名之請款單未註明如折讓等文字,證人陳明富並未稱折讓後被上訴人不必付款予上訴人等語,主張前開維修費用198,450 元未經其負責人李昱緯與被上訴人達成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云云,應非可採。⒊綜上,兩造既已就104 年11月26、27日及104 年12月17日之
維修費用共198,450 元達成被上訴人無須支付之折讓合意,則被上訴人自已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再依系爭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198,45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本件修改合約中之L3A 感應式熔解爐,是否經被上訴人驗收
合格?被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支付105 年4 月26、27日之維修費用137,550 元及105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20,475元?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4 年3 月交付本件修改合約中之L3A 感應
式熔解爐予被上訴人後,業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3日驗收合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維修記錄表1 紙(下稱系爭維修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5 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世昌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維修記錄表上寫的「試車00」及簽名為伊組長所寫及所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6頁)。參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及修改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有之L3A 感應式熔解爐進行增設、修改及更換該感應式熔解爐之DC電抗,並約定L3A 需在104 年3 月15日前完成安裝及調試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而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經上訴人依約完成修改、安裝、調機、試機後,既經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104 年3 月13日在系爭維修記錄表記載「L3 A-500KG 主機按裝及試車OK」等語,及如後所述,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自104 年3 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迄104 年11月26日前,業經被上訴人使用8 月有餘,其間並無故障維修記錄等情,自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合約及修改合約之約定完成修改、安裝、調機、試機,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而交貨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可採。⒉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張世昌、吳德妥、陳明富於原審之證述,
辯稱L3A 感應式熔解爐目前仍無法符合契約之品質及效能,無法穩定使用而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查,證人張世昌於原審證稱500 公斤感應式熔解爐(即L3A 感應式熔解爐)如果有故障就會找吉瀚來維修,維修完畢會試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正面),而L3A 感應式熔解爐自104 年3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後,迄104 年11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到場維修,有上訴人所提104 年11月26、27日維修記錄表及104 年12月17日維修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 、4 頁),顯見L3A 感應式熔解爐自104 年3 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時起,至104 年11月26日上訴人到場維修間,L3A 感應式熔解爐已由被上訴人正常使用,並無何故障或無法穩定使用之情形。證人張世昌於原審雖證稱L3A 感應式熔解爐於104 年3 月13日試車OK後,沒有辦法維持穩定使用,開爐時溶到一半會跳掉,主機那邊好像故障,碰一聲就跳啟動異常,發生故障的頻率記得最快維修後2 天就壞掉了,機器陸續有繼續維修大約4 至5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證人吳德妥於原審雖證稱104 年3 月13日試車都OK後還是會出問題,會出現跳啟動,爐子沒有辦法開,用一陣子就沒有辦法開爐,這樣的情形有時候1 、2 天發生,有時候
1 、2 個禮拜,問題發生後會找吉瀚過來處理,吉瀚有來4、5 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證人陳明富於原審雖證稱有2 次跟李昱緯到被上訴人公司維修L3A 機器,因使用中有問題,所以要檢修,2 次的測試結果抓起來也算正常,但使用到沒有多久,就又出問題,總共不止3 次去做機器維修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惟依上訴人所提上開系爭維修記錄表、104 年11月26、27日維修記錄表、104 年12月17日維修記錄表及上訴人所另提之105 年
4 月26、27日維修記錄表、105 年10月28日維修記錄表所示(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前開證人張世昌、吳德妥、陳明富等3 人所證述L3A 感應式熔解爐發生故障及維修之時間,應均係發生於000 年00月00日以後,自難據以證明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於104 年3 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時,有何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能之瑕疵。況一般中古機器於使用一段期間或零件正常耗損情形下,通常亦有需更換零件或維修之情形,本件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係由被上訴人原有之中古機器增設、修改而成,並非新品,則系爭L3A感應式熔解爐於經被上訴人使用8 個多月後所生之故障,亦可能係因上訴人所增設、修改零件之正常耗損或因被上訴人原有中古機器之零件正常耗損所致,是自難執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於104 年11月26日後之故障、維修,即謂上訴人於
104 年3 月13日交付之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有何不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能之瑕疵。而被上訴人就其所指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有不符系爭合約所約定品質及效能之瑕疵而未經其驗收等情,又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自屬無可採。是被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
227 條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其在上訴人將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合格交付被上訴人前,得拒絕支付系爭L3A 感應式熔解爐嗣後之修理費用云云,為無足採。
㈢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105 年4 月26、27日之維修費用184,800 元,尚有137,55
0 元未經被上訴人給付,105 年10月28日之維修費用20,475元亦未經被上訴人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上訴人所提維修記錄表及統一發票各2 紙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又依上開維修記錄表2 紙分別載明「試車完成OK」、「OK、正常」等語,並經被上訴人員工簽名其上,顯見上訴人已完成維修工作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維修費用共158,025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維修費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
8,025 元,及自105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