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丁美錦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韓麗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5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虎尾簡易庭審理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韓麗金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雖曾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5 月19日到場作證,惟抗告人投保儲蓄險,被保險業者韓麗金多次騙走保險金,導致精神分裂、肝指數升高、晚上難以入眠。抗告人於幾天前與韓麗金出庭互告,因精神錯亂以為當天係出庭作證,而抗告人與韓麗金間之官司遲未判決,長期以往抗告人已身心俱疲,原裁定再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多次不到場為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顯非合理,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及第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科證人罰鍰,僅須該證人受合法通知,及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即為已足;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原審因審理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韓麗金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以證人身分通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2 月24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06 年2 月10日送達至抗告人臺中市○○街之居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審復通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4 月7 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06 年3 月1 日送達至抗告人臺中市○○街之居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原審又通知抗告人應於106 年5 月19日到場作證,該通知書於106年4 月21日分別送達至抗告人臺中市○○街之居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及抗告人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之住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然抗告人皆未遵期到庭作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報到單附於原審卷內可憑,是抗告人已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有不知或不能到庭之事由云云,然
觀諸其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藥袋,其看診日期均非上開原審通知抗告人應到場作證之期日,自難據為抗告人得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再依上開藥袋內裝藥品之作用,乃為緩解過敏症狀及維他命補給,應非其自稱所罹精神分裂、肝指數升高、晚上難以入眠等病症之用藥,況抗告人自稱所罹該等病症核均為慢性疾病,並非緊急發生之疾病致生屆時無法出庭之事由,亦難謂為抗告人有得不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再者,抗告人縱確有行動不便或罹患疾病身體不適而難以到場之處,亦非不得以此為由,暫向原審陳明原因或請假,然經原審先後多達3次通知到庭,抗告人均未置理,其乃係故意拒絕履行出庭作證之義務甚明。
㈢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確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存在,原審
以抗告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2 萬元,要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