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黃春松相 對 人 陳真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所為之105 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60 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原裁定命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抗告人於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1,000元,相對人亦應負擔一半。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返還土地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之圍牆及磚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3 年8 月28日當庭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㈠抗告人願於103 年10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3 年7 月29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E1--F-B-A 連接線所圍之區域面積7 平方公尺之水泥板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相對人;㈡抗告人願於拆除上開水泥板圍牆前3 日通知相對人;㈢相關之拆除費用由抗告人負擔;㈣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五、次查,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
000 元、法院囑託勘查費4,000 元及地籍圖謄本150 元,合計共5,150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上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雖有支出給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土地鑑測費27,000元,惟依兩造之和解筆錄所示,上開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另抗告人所提出之
103 年9 月5 日土地界址鑑定複丈費4,000 元,係兩造於和解成立後,抗告人自行申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為鑑界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是系爭訴訟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50 元,相對人則無需給付抗告人任何訴訟費用。
六、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
15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