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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銘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壹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2 年度繼字第723號家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管理人。進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公示催告部分: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29日對被繼承人吳壹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㈢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部分:⒈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5日對被繼承人吳壹峯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號),經聲請人異議後,視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嘉簡字第83號),嗣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將該案撤回起訴。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3 月12日對被繼承人起訴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目前該件民事訴訟已確定,判決聲請人應於吳壹峯遺產範圍內,給付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18萬1084元,及其中14萬5010元自95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㈣強制執行部分:於前揭公示催告期間(103 年10月29日起至104 年10月28日止)屆滿時,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吳壹峯所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就該執行進度,業於105 年12月22日鈞院執行處以10

5 年度司執字第6765號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第三人江宛庭買受,目前正待定期分配。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之組成,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第

182 條亦有明定。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其報酬,惟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財產查詢清單、欠稅查復表、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建物謄本、登報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卷證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卷證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8 月20日雲院通104 司執丙字第1909號函、105 年12月22日雲院通105 司執丙字第6765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核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723 號裁定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編制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8號支付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3 年度嘉簡字第83號清償借款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339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104 司執字第1909號、105 司執字第6765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其管理遺產之時間3 年餘,曾參與非訟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價額合計為562,000 元等情,本院審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即5,620 元再加上專業之市場價值50,000元總計55,62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吳壹峯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士童附表:

┌──┬────────────────┬────┬───────┐│編號│ 遺產坐落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 │ │(新臺幣/ 元)│├──┼────────────────┼────┼───────┤│ 1 │雲林縣○○鄉○○段○○○○號建物 │ 全部 │ 530,000 │├──┼────────────────┼────┼───────┤│ 2 │雲林縣○○鄉○○段○○○○號建物 │ 全部 │ 32,000 │└──┴────────────────┴────┴───────┘

裁判日期:2017-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