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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11號聲 請 人 鍾岳和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順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順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26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順益之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例如公示催告、調解撤銷夫妻贈與及土地重測到場指界,並先行墊付相關規費及稅費等作為,今被繼承人陳順益所遺坐落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5232 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第三人吳盈瑩以新臺幣(下同)451,000 元買受。本案聲請人已遵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

3 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六簡調字第191 號調解筆錄、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調查通知書、協助指界/ 實地測定界址定期通知書、本院執行處105年11月16日雲院忠105 司執子字第35232 號囑託查封登記函、105 年12月26日雲院忠105 司執子字第35982 號函文、10

6 年1 月10日1 、106 年2 月23日、106 年3 月16及106 年

4 月6 日雲院忠105 司執子字第35232 號通知、規費收據、印花稅、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繼字第267 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4 年度家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閱核無訛,堪認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逾1 年餘,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登報、聲請本院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本院104 年度虎簡字第157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104 年度六簡字第191 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及本院10

5 年度司執字第3523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等事項,且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定價額為451,000 元等情,足見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目前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考量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並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暨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15,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登報費用,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巧偉附表:

┌───────────────┬──────┬─────┬───────┐│ 遺產項目 │ 面 積 │權利範圍 │ 拍定金額 ││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元)│├───────────────┼──────┼─────┼───────┤│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344.61 │3 分之1 │ 451,000 │└───────────────┴──────┴─────┴───────┘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