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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繼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繼字第62號聲 請 人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非訟代理人 李麗芳關 係 人 蔡金保律師

廖學義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廖學義為被繼承人楊得良(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號、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 個月內編製之。第4 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得良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楊得良前經鈞院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選任蔡金保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惟遺產管理人迄未能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事務並無進展,顯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爰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裁定及關係人蔡金保律師出具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43號選任遺產管理人、99年度家催字第188 號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7號清償債務、100年度家聲字第72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103 年度司執字第8871號清償債務等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關係人蔡金保律師雖已完成對被繼承人楊得良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14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事項,惟於103 年10月間,即以事務繁忙,恐無餘暇及心力得以妥善管理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為由提出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471 號駁回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471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佐以聲請人前揭所提關係人蔡金保律師表示同意改任遺產管理人之同意書,顯見關係人蔡金保律師主觀上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且迄今又未能終結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楊得良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經本院去函轄區登錄之專業人士徵詢意願,經地政士廖學義具狀同意由本院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可按,併考量關係人廖學義現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地政士廖學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1-29